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75號
TPBA,96,訴,475,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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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5年12月8日勞訴字第0950038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保險人陳自守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因93年9月至11月份保險費均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經被告函催繳納,仍未繳納,被告乃以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函核定自93年8月31日起逕予退保。嗣被保險人因口腔癌,於94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94年6月16日成殘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以94年8月3日保給殘字第09460498550號函否准所請。其後,被保險人於94年10月6日死亡,其胞姊甲○○即原告以不服上開退保及否准殘廢給付之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月12日94保監審字第3820號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5日勞訴字第0950012368號訴願決定:「有關勞工保險局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函部分,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有關勞工保險局94年8月3日保給殘字第0946049855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後,監理會通知被保險人之受益人補正後重新審查,於95年7月5日以保監審字第1479號審議駁回訴外人謝陳秋霞、鄭陳秋月、祝陳秀緞陳自得及原告之審議申請。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2月8日 勞訴字第0950038180號訴願決定)、審議審定(監理 會95年7月5日保監審字第1479號審議審定)及原處分



(被告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函)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確係爭執被保險人遭被告自93年8月31日起逕予退保之 處分,而非請求被保險人死亡給付,原告目前亦尚未向被告 申請死亡給付,故原告歷次書狀所提有關請求被保險人死亡 給付部分,俟本件確定後,再另向被告提出申請,不在本件 爭執範圍。另被告94年8月3日保給殘字第09460498550號函 亦非本件爭執範圍。又被保險人當初並未針對本件退保處分 申請審議,其在94年10月6日去世後,原告由胞姐謝陳秋霞 告知被保險人已遭被告退保,無法領取勞保給付,故原告在 處理被保險人後事之後,方向監理會申請審議。2、被保險人自62年7月11日起即參加勞工保險,共達28年餘, 被告片面以被保險人自動轉帳金融帳戶無足夠金額達2個月 未繳勞保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逕予退保, 致被保險人於生病期間自費看診,甚而94年10月6日往生後 ,無法領取死亡給付,故由原告應被保險人生前託付,為其 保險資格爭議提起行政訴訟。
3、93年12月間被告之催繳保險費通知單乃訴外人謝陳秋霞收件 ,惟當時被保險人在台北,謝陳秋霞非其法定代理人,且迄 未交付該通知單予被保險人,是93年9月至11月期間保險費 未繳,被保險人並不知情,亦未見其自願退保申請簽認書, 故其保險資格尚在。而93年12月間被保險人憑自己記憶,認 帳戶仍有金額可供扣繳保險費,原告於94年4月亦確認自動 轉帳扣繳勞保費金融帳戶存摺於其重病期間,仍受謝陳秋霞 保管,惟94年10月6日被保險人往生後,始由謝陳秋霞口中 確認其已無保險資格。
4、又原告於95年7月間查閱被保險人自動轉帳金融帳戶,發現 93年6月18日取款單,顯非其筆跡,猜測係訴外人謝陳秋霞 蓄意欺瞞於93年6月18日從被保險人自動轉帳帳戶不當提款 ,且據被告稱92年8月15日申請保險費轉帳代繳,至93年8月 帳上顯示每月皆按期扣繳,而93年6月18日提款單並非被保 險人字跡,顯然其預留新台幣(下同)2萬元供扣繳,再次 證明93年9月至11月期間保險費未繳,係被保險人未受合法 通知,以致無法確認其帳戶無餘額可供扣繳。況試問孰願意 捨百萬元給付而就曲曲千元保險費?被告未能明察及時體念 被保險人身陷困境,予以有效行政支援,未再經確認其是否 收到合法通知,顯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益受損,有失公允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即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 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逾2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 。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 追還。」、「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 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5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2、原告之胞弟即被保險人陳自守於92年6月3日參加裁減資遣繼 續加保,因自93年9月份起之保險費均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經被告於93年12月9日以掛號寄發93年9月至11月份保險費之 催繳通知函請繳納,該文件已於93年12月10日妥投,收件人 為謝陳秋霞,惟仍未獲繳納,被告乃以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 第09460020510號函核定被保險人自93年8月31日起逕予退保 。嗣被保險人因口腔癌於94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惟據所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6月16日出 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其於94年5月前往該院就醫,經診斷 為口腔癌第4期,並於94年6月16日因喪失咀嚼機能成殘,係 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經被告以94年8月3日保給殘 字第09460498550號函否准所請殘廢給付。3、嗣被保險人於94年10月6日死亡,其胞姊即原告不服上開退 保及否准殘廢給付之處分,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原 告並非原核定之相對人,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專受被保 險人生前扶養之當序受益人,以95年1月12日94保監審字第3 820號審議審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以被保險人至少有3位姐姐,其被退保之處分 ,涉及得否申請死亡給付之權益,監理會遽以非原退保核定 之相對人,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 當序受益人即不予受理,容欠周妥,應通知其受益人補正相 關資料後另為適法之審定,爰作成95年5月5日勞訴字第0950 012368號訴願決定:「有關勞工保險局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 第09460020510號函部分,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有關勞工保險局94年8月3日保給殘字 第0946049855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後,監理會通知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補正相關資料再予審查後,以95年7月5日 保監審字第1479號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 經本件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4、被保險人於92年6月3日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92年8月15 日申請保險費轉帳代繳,惟自93年9月起之保險費均未依規 定繳納,經被告予以催繳,亦未獲繳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7條第5項規定,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逾2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而被告於93年12 月9日發函催繳,僅係促請被保險人注意而已。據此,被告 所為自93年8月31日起將其逕予退保之處分,並無不合。本 件原告申請審議後,經被告查明原告與被保險人係姊弟關係 ,監理會亦認為本件處分會影響原告就被保險人死亡給付請 領之權益,故予以實體審理,惟原告並非本件退保處分之受 處分相對人,應不得提起救濟。
5、原告稱其確認自動轉帳扣繳勞保費金融帳戶存摺於被保險人 重病期間迄仍受訴外人謝陳秋霞保管、93年12月間被告催繳 保費通知單乃謝陳秋霞收件,當時被保險人在台北,謝陳秋 霞迄未交付該催繳保費通知單予被保險人、謝陳秋霞蓄意欺 瞞93年6月18日從被保險人保險費自動轉帳帳戶不當提款等 情,顯係原告親屬間之金錢糾葛,不得據以卸免應按期繳納 保險費之義務,亦不足為免除原處分之依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 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 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在撤銷訴 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 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 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573號及78年判字第2320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據以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之被告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函,乃被告自 93年8月31日起將被保險人陳自守逕予退保之行政處分,然 勞工保險投保資格係專屬被保險人一身之權利,非得為繼承 之標的,且陳自守已於94年10月6日死亡,原告雖係陳自守 之姐,惟與陳自守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 ,原告並非遭被告逕予退保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原告竟以其 自己之名義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即屬原告 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又縱認原告乃系爭被告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 號函之退保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以合法申請審議、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5日勞訴字第09 50012368號訴願決定(非本件所爭執之訴願決定),以被保 險人陳自守至少有3位姐姐,其被退保之處分,涉及受益人 得否申請死亡給付之權益,監理會遽以原告非原退保處分之 相對人即不予受理,容欠周妥為由,撤銷該次審定,由該會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監理會作成本件95年7月5日 保監審字第1479號審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成本件 95年12月8日勞訴字第0950038180號訴願決定,則均以原告 為系爭被告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函之退保 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據以作成實體決定】,惟基於下列理由 ,本件原告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 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 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 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逾2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 。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 追還。」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及第1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2、本件被保險人陳自守於92年6月3日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 自93年9月至11月份保險費均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經被告函 催繳納,仍未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宗掛號 郵件寄件清單、掛號郵件查詢單、被告財務處欠費清理科簽 、欠費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出具之3張證明 (即陳自守93年9月至11月份保險費轉帳扣繳金融機構扣繳 不到之證明)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3、如前所述,被保險人陳自守於92年6月3日參加裁減資遣繼續 加保,惟自93年9月份至11月份保險費均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被裁減資遣而自願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逾2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 保論,是被告以系爭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 函,自93年8月31日起將被保險人陳自守逕予退保,於法洵 屬有據。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4、原告稱其確認自動轉帳扣繳勞保費金融帳戶存摺於被保險人 重病期間迄仍受訴外人謝陳秋霞保管、93年12月間被告催繳 保費通知單乃謝陳秋霞收件,當時被保險人在台北,謝陳秋 霞迄未交付該催繳保費通知單予被保險人、謝陳秋霞蓄意欺 瞞93年6月18日從被保險人保險費自動轉帳帳戶不當提款等 情,顯係原告親屬間之金錢糾葛,不得據以卸免被保險人應 按期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或原告 之論據。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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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