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06號
原 告 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468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 2「當 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新臺 幣(下同)0 元、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 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 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 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為52,679,5 73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 定通知書第120 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 含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 」之金額皆為54,632,5 35元,含證券交易損失52,679,573元及短期投資跌價回升利 益107,312,108 元,而原告僅將上開證券交易損失申報於「 項次6 」,短期投資跌價回升利益則未申報,乃將「項次6 」金額轉列「項次2 」併核,核定「項次2 」為54,632,535 元、「項次6 」為0 元並按原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漏稅額 4,306,451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2,153,200 元。原告申請 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將原告90年度短期投資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 項,是否有據?
⒉被告依原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所漏稅額處以罰鍰,是否合 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所得之實現係以股票所有權是否移轉為斷 ,如未曾出售者,並無證券交易所得實現之可言。而 依照修正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計算未分配盈 餘應加徵之稅額時,係以課稅所得加回免稅所得、不 計入所得稅之所得及累積虧損,再減除第2 項10款法 定項目,其中第10款規定係授權如財政部核准項目可 予扣除,財政部基於該授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其要求至證券交易出售實現之損失扣除,並未有證 券交易另有再計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加項之規定,是如 涉及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損益是否應計入未分配盈餘 金額時,其法令邏輯清楚可分為加計出售證券交易所 得與扣除出售證券交易之損失,至於財政部另以函釋 再為解釋之部分均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況且所得稅法 授權財政部之項目僅有減項部分而已,此揆諸上開法 令規定及鈞院92年度訴字第52、5151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可參。
⑵被告援引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及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釋,認 應將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列為計算未分配 盈餘之加減項目乙節。經查,財務會計上對短期投資 回升利益列為備抵科目,而證券交易之免稅所得依所 得稅法第4 條之1 係指出售有價證券之利益,僅屬短 期投資之回升利益並非稅法上之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可 以概見。再者,短期投資之回升利益既屬於未出售股 票且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僅因市價有所回升而於備抵 科目備註,如何認為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 證券交易所得已實現乎?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見解,更可知財政部上揭函釋之謬誤。
⑶另查,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可否適用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 券交易損失。」財政部上揭函釋顯然認為營利事業於 嗣後實際出售時,應按跌價後之成本計算損益,則結 果並無不同,是以,於發生跌價損失時,自無不許其 減除之理,然而此一規定乃係對應出售證券之免稅所 得應予加回之本法規定,在此部分予以特別處理,並
無真正堅強之理由,不僅違反所有權移轉後所得始實 現之法理,且形成鈞院判決所述對於類似之證券交易 損失處理不一致之問題,實非法之所許。
⑷復參諸前揭判決及財政部94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9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05 號函釋可知,依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規定,證券交易損失應嗣實際出售而發生損益時,始 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之規定,自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中減除之,同理,短期投 資之跌價損失或回升利益雖在財務會計上認列,其與 營利事業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 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亦應依財務會 計準則承認已實現跌價損失(非未實現跌價損失), 惟此帳列已實現跌價損失,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因尚未實現(因尚未出售),故不予認列。又查短 期投資跌價損失僅屬備抵科目,在所得稅法上亦不應 認為屬於已實現之證券交易損益,況依前開判決,其 與長短投互轉所生之跌價損失雖在入帳科目有所不同 ,然其會計結果及稅法處理上並無不同,且二者亦同 屬未實現損益性質,斷無長短投轉換所生之損益在未 分配盈餘申報時不予認列,卻在短期投資出售前之損 益應認列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理。詎被告援引上揭 88年及89年函釋,認應將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及回升 利益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減項目,誠有行政行為 前後不一之違誤,其所為之調整亦非有理,自應予撤 銷。
⒉罰鍰部分:
⑴按財政部94年3 月16日台財稅第9404515890號函令頒 訂「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 下稱未分配盈餘違章認定原則)」關於「21項次」規 定:「(結算申報經會計師簽證案件)本項次內容如 屬財務會計與稅務法令間之時間性差異,所造成盈餘 未能於當年度分配,且致所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與稽徵 機關核定數有差異者,如已將差異原因充分揭露於未 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 及會計師簽證報告書者,已無匿報情事,免依短、漏 報處罰。」經查,原告依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申報項次2 及項次6 之金額,亦無任何隱藏課 稅事實可言,已充分揭露其不欲將系爭短期投資回升 利益加入未分配盈餘中,至於應否將其加計於項次21
,亦有前述財稅上之永久性差異,縱認原告所持短期 投資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在稅上尚未實現見解與財政 部解釋相左,然此見解歧異亦可比照上揭94年函釋對 長短投互轉之跌價損失申報錯誤案件辦理,是以本件 既屬充分揭露課稅事實案件,被告即不應處以短漏報 罰鍰。
⑵退步言之,本件縱應處罰,亦應以實際上應補稅額作 為所罰鍰基準: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 :「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 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 罰鍰。」惟對於未分配盈餘「所漏稅額」之計算,所 得稅法則未有明文,自應有同法第100 條第1 項之適 用,而非純以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金額為計算基礎, 此觀諸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亦可知所 稱依「所漏稅額」科處罰鍰,應以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 納稅額後,尚有應繳納稅額為必要,於扣除後無應納 稅額時,方得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處罰鍰 ,如無此項規定應不得對其處罰。惟查,被告係依短 漏報未分配盈餘稅額4,306,451 元處0.5 倍罰鍰2,15 3,200 元,此所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稅額」係以申 報稅額為計算基礎,未扣除原告當年度所得抵減之稅 額3,033,225 元,是以被告所計算漏稅罰鍰並非以前 述之「所漏稅額」計算之,顯與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 2 規定有悖,難謂非違法之罰鍰處分。
⑶又按,對於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所處罰鍰,其性質為裁 罰性之行政處分,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前開所 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者為依「所漏稅額 」處漏稅之罰鍰,而非依「短漏報稅額」為之,且本 條規定亦無如同前開所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另 針對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 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時,應就短漏之所得額處未 據實申報之罰鍰,故其科處罰鍰應以因此發生漏稅之 事實為必要,且計算亦應以扣除當年度暫繳稅額、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 之「所漏稅額」為基礎,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被 告逕依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稅額4,306,451 元處以0.5 倍罰鍰2,153,200 元,未扣除原告當年度所得抵減之 稅額3,033,225 元,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19 號解釋 揭示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自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財政部賦稅署94年5 月4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 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及嗣後之回升利益, 屬證券交易損益性質,原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既帳列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150,696,959 元,並申報 為8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亦將88年度產生之回升利益 17,329,721元,列報為8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足證原 告業自87年度起就其短期投資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 ,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依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項 、第48條及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其短期投資估價方法 一經採用不得變更,90年度回升利益107,312,108 元, 亦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
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 則」第27段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 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時,應比 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 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惟該已實現跌價損 失,非屬財政部上揭88年函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 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次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營利事業將帳 列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 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 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 ,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 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差異,依財政部賦稅署89年4 月 5 日台稅一法第0890450972號函規定,長期投資轉列為 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 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 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 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 售時始與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 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以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 不宜列為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⒊又查,上揭未分配盈餘違章認定原則規定已明確指明揭 露免罰者僅指「項次21」且須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 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及會計師簽證報告書揭 露。本件系爭短期投資跌價回升利益,係項次2 「當年 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之
加項,非為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減項 ,且非揭露於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不符合違章認定原則之免罰 規定,被告依該原則有關違章計算公式,核定漏稅額據 以處罰,並無不合。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涉及漏稅額之計算,考量扣繳稅款沖抵應納稅 額之情事,與本件案情迴異,且其非判例,本件無由比 照適用。又原告本年度應補稅額係應納稅額減除「依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 」後之餘額,如依原告所訴按應補稅額計算漏稅額,將 造成抵稅額擴張至罰鍰之雙重優惠結果,與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抵減「應納稅額」之規定不符,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 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0 元、項 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 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 及土地交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 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為52,679,573元。經被告查核結 果,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通知書第 120 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 含短期投資 跌價(損失)回升利益] 」之金額皆為54,632,535元,含證 券交易損失52,679,573元及短期投資跌價回升利益107,312, 108 元,惟原告僅將證券交易損失申報於「項次6」 ,短期 投資跌價回升利益則未申報,乃將「項次6 」金額轉列「項 次2 」併核,核定「項次2 」為54,632,535元、「項次6 」 為0 元,並就原告未加計上開短期投資跌價回升利益,致短 漏報未分配盈餘43,064,451元之漏稅額4,306,451 元,處以 0.5 倍之罰鍰2,153,2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 告前開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回升利益並非證券交 易損益,自不得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加減;且短期投資之跌 價損失、回升利益與長、短期投資間轉換之損益性質相同, 應有一致性之處理標準,被告援引上揭88年及89年函釋,認 應將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列為計算未分配盈之加 減項,亦有行政行為前後不一之違誤。再者,原告申報之未 分盈餘數與被告核定數雖有差異,僅為法律見解不同,原告 並無隱匿之處,依上揭財政部頒訂之未分配盈餘違章認定原 則規定,應不得處罰,況本件縱應處罰,亦應以實際上應補
稅額為處罰基準,被告依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稅額處以0.5 倍 罰鍰,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 被告將原告90年度短期投資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 ,並按其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所漏稅額處以罰鍰,是否合法?三、關於未分配盈餘部分:
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 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 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 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 後之餘額︰…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係為避免營 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 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 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 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 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 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扣除 ,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參照該法條立法 理由)。
㈡次按,短期投資係為避免公司資金閒置產生不利,而將過 剩之資金用於購買有價證券,其目的係為追求價差或利差 ,而有隨時處分之可能,是營利事業於每期期末製作財務 報表時,評價短期投資所產生之損失雖尚未實現,但為反 映投資績效及流動資產之現金流量(變現價值),及供記 錄營業事實,以便正確計算營業損益,應將該未實現跌價 損失作為該期之損失,列入當其損益計算(即列入損益表 中),此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 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2條第3 項規定:「短期投資應按 成本與市價孰低者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 『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甚明。是以,於成本與市價 孰低法之期末估價原則適用時,既將短期投資未實現(備 抵)跌價損失,視為當期費用反映在損益表上,致淨利( 盈餘)減少,將之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乃符合財務會 計原則,可使未分配盈餘計算趨近於經濟實質,故財政部 本於上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之立法授權, 以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釋規定:「…營
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 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 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 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 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業所得稅之 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0 條之 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並未違反前開立法授權目的,應自該函釋發布後,即有適 用。
㈢而所謂回升利益,依前所述,係因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 」評價短期投資,如其當年度有跌價,即承認跌價損失, 但若以後年度市價有上(回)升時,可在以前年度所認列 之跌損範圍內承認回升利益,即在帳上「備抵跌價損失」 貸方餘額(亦即以前年度所認列之未實現損失)範圍內認 列未實現利益,將證券帳面價值提高。換言之,當市價回 升時,「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可以全部沖回,餘額為零, 故依上揭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及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財政 部89年函釋略以:「補充核釋本部88年…函釋規定。…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 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 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及93年7 月22日台財稅第09 30560700號函釋略以:「…前揭(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 價方式)認定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核屬證券交易損失 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應依下列說明,計算當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額及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㈡回升利益部分: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依所得稅法第4 條 之1 規定,全數停止課徵所得稅;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 1 項第2 款規定,全數列為加計項目。」並未違反前揭規 範意旨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 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應自解釋之法律生效之日起,即 有適用。
㈣再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 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 得以時價為準;…」及「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 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4條第 1 項及第48條所明定。又查核準則第50條亦規定:「商品 、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 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
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 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另依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㈠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孰 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是營利事業短期投 資之有價證券,採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其跌價損 失,應於帳上記載,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及 未分配盈餘時列報,且一旦選擇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 價短期投資,除以後年度不得變更評價方法外,其短期投 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須依準則第111 條之1 規定列為未分 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甚明。
㈤查原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有價證券跌價損失 準備150,696,959 元,並申報為8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 其後亦將88年度產生之回升利益17,329,721元,列報為88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亦有前開資產 負債表及原告87、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73-275 、第255 頁),足證原告業自87 年度起,就其短期投資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依前揭 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項、第48條及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 其短期投資估價方法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故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既依上揭88年函釋規定,將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 按財務會計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項目,嗣90年度該有價證券利益回升,自應依上述89年 函釋及93年函釋規定,於該回升年度將上揭回升列益列為 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從而,被告將原告90年度短期投 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估價產生之回升利益107,312,108 元,全數列為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並將原 告原申報於「項次6 」之證券交易交易損失金額52,679,5 73元,轉列「項次2 」併核,核定「項次2 」為54,632,5 35元(短期投資跌價回升利益107,312,108 元-證券交易 損失52,679,573元),於法並無不合。 ㈥又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 理準則」第27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 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時,應比 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 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惟該已實現跌價損失, 非屬上揭88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 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次依同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 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 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
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 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差異,是財政 部賦稅署89年4 月5 日台稅一發第0890450972號函規定「 現行所得稅法令對於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 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列為計算應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將產生同一時間性 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額,與依同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 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 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符合所得稅法之規範 意旨,自得予以援用。準此,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 或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 ,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 ,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 在稅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與認列,此差 異屬時間性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以 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原告主張 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回升利益與長、短期投資間轉換之 損益性質相同,應有一致性之處理標準云云,亦無足取。四、關於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至5 月底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 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 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 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及「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 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 1 項及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㈡次按,上揭財政部頒訂之未分配盈餘違章認定原則係規定 :「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結算申報經會 計師簽證案件:…二、本項次內容如屬財務會計與稅務法 令之時間性差異,所造成盈餘未能於當年度分配,且致所 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與稽徵機關核定數有差異者,如已將差 異原因充分揭露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部分項次明細表及會計師簽證報告書者、已無匿報情事, 免依短、漏報處罰。」已明確指明揭露免罰者僅指「項次 21」,且須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 項次明細表及會計師簽證報告書揭露,始足當之。惟查,
本件短期投資跌價回升利益,係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之未分配盈餘加 項,非屬上開「項次21」之未分配盈餘減項;復觀諸原告 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 細表,均未註明或揭露本年度有系爭短期投資跌價回升利 益(見原處分卷第82、83頁),亦與前揭認定原則規定營 利事業已於申報書充分揭露之情形不同,難認原告無隱匿 事實之客觀行為存在,自不符上揭認定原則之免罰規定。 其次,人民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於行政罰,原告於91年5 月31日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即知當 年度有系爭短期投資跌價回升利益107,312,108 元(見原 處分卷第307 頁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惟原告於92年5 月30日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時,未依法將該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主 觀上即使非出於故意,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依大法官釋 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應處罰,故被告就原告未加計上 開短期投資跌價回升利益107,312,108 元,致短漏報未分 配盈餘43,064,451元之漏稅額4,306,451 元,處以0.5 倍 之罰鍰2,153,200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援 引上揭認定原則主張應免予處罰,尚非有據。
㈢又按,上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係規定:「營利 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 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並非 「處以應補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因此,有漏稅即成立 違章之事實,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應退、補稅額無涉 ,不應混為一談,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科處罰鍰,應以發 生漏稅結果為必要,且其「所漏稅額」之計算,亦應以扣 除當年度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 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故本件漏稅額之計算尚應減除 其當年度得抵減之稅額3,033,225 元,不應逕以短漏報未 分配盈餘所漏稅額4,306,451 元處以罰鍰云云,顯係對該 法條之解釋有所誤解,即無足採。再者,原告本年度應補 稅額係應納稅額減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 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如依原告所訴按應 補稅額計算漏稅額,將造成抵稅額擴張至罰鍰之雙重優惠 結果,亦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減「應納稅額」之規定不 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 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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