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66號
TPBA,96,訴,366,200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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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
28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協滿18號漁船(漁船編號CT3-4565,下稱系爭漁船) 船主,船長杜明賢駕駛系爭漁船,於91年7 月1 日9 時許至 9 時30分許,在澎佳嶼北方海域之北緯26度20分、東經122 度20分附近,自「順吉發號」漁船接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 船上,並將上開毒品載運駛往深澳漁港,為警方於91年7 月 2 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57之7 號旁循線查 獲,經法院判決杜明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無期 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在案。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 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作成95年8 月14日農授漁字第0951322006號處分書撤銷原 告所有協滿18號漁船原領農特漁延(90)字第0000002025號 漁業執照,並限期於95年8 月18日前繳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未考量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即認定原告違反漁業法第



10條第1 項規定,實有違誤:
原告於83年10月間因中風而成為重度肢障,未再實際出海   從事漁業行為,改由獨子杜明輝擔任船長,實際負責漁船 經營。杜明輝係在91年6 月底出海前1 、2 天,忽受堂兄   杜文賢之託,於臺灣海域接駁物品,當時杜文賢係告稱接 駁人參,並非毒品,如何期待原告就此事出突然之委託事 宜有注意之義務?甚至知悉其受託運送之物品為毒品?系 爭漁船向來正常出海從事漁業行為,杜明輝偕大陸漁工出 海作業,均有漁獲量,從未查獲有何從事非漁業之行為, 則僅在家中休養之原告,如何有疑?
⒉被告徒以刑事一審判決即為處分,未予原告任何答辯說明  機會,其法律程序自有不當:
被告對於原告有何過失責任或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等情事 ,並其所憑之證據,均未敘明,已嫌疏略,被告未給予原 告說明答辯機會,即作成原處分,顯然未踐行職權調查及 給予答辯等正當之法律程序。
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有行政裁量失當之問題: ⑴「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第2 點規定,即漁船 未經沒收或沒入,但船主經判決有罪或處分罰鍰者,撤 銷其漁業證照。如是,被告不論船主是否涉有刑責,概 予撤銷漁業證照,顯然無法符合具體個案之正義。蓋因 ,船主是否有參與而遭判處罪刑,有程度上之差異,違 反情節自有不同,若一律處分撤銷漁業執照,則對於未 參與甚至不知情之船主,有失公平。
⑵除非採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已無法達成行政 目的,始應考量予以撤銷漁業證照之處分始是。迺被告 未斟酌原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適當原則,禁止 過分之原則),亦無視原告根本未實際出海,亦未參與 行為,而重處撤銷漁業執照,不無逾越行政裁量權,有 違比例原則,應無可維持。
⒋被告所據以認定之事實,已有變更:
臺灣高等法院日前以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9號判決,認定 杜明輝僅係涉嫌於91年7 月1 日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走私運 送毒品,殊非被告所持以認定之連續3 次走私運送毒品而 情節重大。此外,刑事判決亦認定杜明輝僅有走私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非明知為海洛因而走私),則原處分是否應 予維持,難謂無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



,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同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1 款亦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於出海或作 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查系爭漁船違法走私 毒品,經檢警人員於91年7 月2 日循線查獲,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船長杜明輝等人有罪在案。被告以原告所 有漁船從事非漁業之行為顯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 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核處撤銷系爭 漁船原領農特漁延(九十)字第0000003025號漁業執照, 並繳回之處分。因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 條第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 本案無須另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可逕予行政處分。 ⒉按漁船乃為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並非供其作走私毒 品之用,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事採捕水產動植物經營漁 業,依漁業法規定僅能使用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種類 及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並 遵守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合先敘明。按漁業人 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規範,此可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 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究其 文義解釋及目的立法解釋之旨趣睽知,「出海」或「作業 」所指除包括漁業人兼漁業從業人隨同漁船出海外,並涵 蓋漁業人未隨漁船出海或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當受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2280號判決),原告身為船主,就船長及船員為渠服 勞務並授其營業所生利益為報酬,因此原告即負有選任監 督船長、船員之責,自不能以未參與走私且實無所悉,推 卸其責任。
⒊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重大,依行為時90年4 月30日(90 )農漁字第901320623 號令修正頒布之「漁船及船員涉案 走私處分原則」之處分標準:「…漁船涉案走私毒品及槍 械,漁船未經沒收或沒入,且船主未經判決有罪或處分罰 緩者,第一次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依漁 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回漁業證照1 年,第二次撤銷 漁業執照」,及首揭規定予以核處,要無違反比例原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83年10月間因中風成為重度肢障,未 再實際出海從事漁業行為,改由獨子杜明輝擔任船長,實際 負責漁船經營。杜明輝僅有走私毒品之不確定故意(非明知 為海洛因而走私),如何期待原告有注意義務?甚至知悉其



受託運送之物品為毒品?被告未考量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即 認定原告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實有違誤。被告依 據刑事一審判決即為處分,未予原告任何答辯說明機會,自 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根本未實際出海,亦 未參與行為,而重處撤銷漁業執照,不無逾越行政裁量權, 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訴訟,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系爭漁船違法走私毒品,船長杜明輝經法院判處 有罪在案。因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無須另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可逕予行政 處分。又從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 的可知,「出海」或「作業」所指除包括漁業人兼漁業從業 人隨同漁船出海外,並涵蓋漁業人未隨漁船出海或作業機會 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當受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原告身 為船主,負有選任監督船長、船員之責,自不能以未參與走 私且實無所悉,推卸責任。原處分依行為時90年4 月30日( 90)農漁字第901320623 號令修正頒布之「漁船及船員涉案 走私處分原則」之處分標準核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 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漁業人違反漁業法或依漁業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 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 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 執照;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 非漁業行為,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 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 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上述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各 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十條之規範,此點由漁 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 海或作業時...』,其文義解釋上,『作業』即指漁業人 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該漁船違 法之行為,當受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 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055號起 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台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2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杜明輝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堪 以憑認。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違反 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被告未給予原告答辯即作成原 處分,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處分有無逾越授權範圍? 原處分是否處罰過重?
㈠、漁船乃為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依漁業法規定,漁民利 用漁船於海上,僅能使用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於核准經營 期間內,在核准作業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並遵守該船漁業 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故凡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 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即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 規範。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該船於91年6 月30日13時10分 許出港並跟隨作業漁船群從深澳漁港出海,於同年7 月1 日 9 時許至9 時30分許,在澎佳嶼北方海域之北緯26度20分、 東經122 度20分附近,將毒品從「順吉發號」漁船接駁至「 系爭漁船上,並將上開毒品載運駛往深澳漁港,為警查獲,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杜明輝無期徒刑在案,有違法從事非漁 業行為之事證明確。原告為船主,僱用船長及船員從事漁撈 作業並給與報酬,負有選任監督船長船員及漁船管理之責,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出海,只 要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 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原告亦應同受漁業法之規範。是 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出海從事漁業行為,並無違反漁業法之故 意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違規情事,如上所述,已甚明確,被告 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㈢、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行政處 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 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 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 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 業執照。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 ,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 銷其漁業執照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 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本件被告在規定範圍內



,參酌原告違法情節,裁處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㈣、依行為時90年4 月30日(90)農漁字第901320623 號令修正 頒布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之處分標準:「… 漁船涉案走私毒品及槍械,漁船未經沒收或沒入,且船主未 經判決有罪或處分罰鍰者,第一次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條之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回漁業證照1 年,第二次撤銷漁業執照」此被告基於裁量權之行使得以一 致而公平,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承前所 述,系爭漁船走私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告有違反漁業 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固甚明確,惟被 告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漁船分別於91年 5 月17日、26日及91年7 月1 日走私毒品三次之行為,嗣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9號判決改判只有91年 7 月1 日走私毒品一次,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徵。則原告係 第一次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且只有走私毒品一 次,是被告以原告走私毒品三次為前提,認係第二次違規, 所為本件撤銷漁業執照之裁處,乃有悖平等原則。故原告主 張違規行為之次數只有一次,原處分裁處與其處分標準有所 未合,堪以憑採。
六、綜上,被告認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 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固無不合,惟 被告認原告係第二次違規,所為本件撤銷漁業執照之裁處, 則有失平等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可議,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依 本院上開見解,依其職權重為裁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 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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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