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97號
TPBA,96,訴,297,200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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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97號
               
原   告 聖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琳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534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銷 貨折讓新臺幣(下同)65,045,126元、呆帳損失6,122,337 元及佣金支出4,487,727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各為20,517,4 98元、5,428,818 元及2,275,242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11, 547,300 元;另以原告虛列銷貨折讓800,000 元及利息 收入2,216 元,致漏報所得額802,216 元,依所得稅法第11 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200,333 元處1 倍之罰鍰計 200,3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 准追認佣金支出1,000 元,原告對被告剔除對香港商金享有 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新加坡商佳捷有限公司(下稱佳 捷公司)之銷貨折讓合計43,727,628元及支付采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采珞公司)之佣金支付2,211,525 元部分仍不服 ,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 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認原告列報對上開二家公司之銷貨折讓,屬外銷損失 性質,是否有據?
⒉原告所列報前開佣金,是否確有委託仲介銷貨之事實,而 屬營業所需之必要合理費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銷貨折讓部分:




⑴按銷貨折讓之定義包括折扣及讓價,折扣係企業賒銷 商品時為早日取得現金,以供營運之用,並減少發生 壞帳之機會而付出之利息代價;讓價係因應商品價格 變動,為安撫要求買受人接受銷售條件,而降低價款 而言(見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又「外銷貨物 或勞務之折讓,其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證明折讓原因 、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 等)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亦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0條第 2 項所規定。
⑵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銷貨折 讓65,045,126元,其中43,727,628元係包括對金享公 司銷貨折讓33,011,473元及佳捷公司銷貨折讓10,716 ,155元。原告主要供應該客戶客制化半導體電子產品 零件,由於產品較特殊,往往因少數客戶需求變化, 而影響供需平衡,導致產品價格波動。91年度該兩客 戶因生產之產品未能順利銷售,轉而要求上游供應商 共體時艱,能夠同意降低銷貨價款。原告基於該兩客 戶之應收帳款金額頗鉅,如收取貨款被拖延,將造成 公司營運資金缺口,甚至衍生呆帳問題,不得不折衷 勉強同意給予折扣與讓價,此乃商業判斷原則之考量 運用,以免因小失大。
⑶原告對金享公司91年度銷貨金額為225,944,772 元( 折合美金6,450,758.50元),銷貨折讓金額33,011,4 73元,折讓比例14.6% ,91年度帳列期初應收帳款86 ,905,983元(係90年度銷貨),故91年度應收帳款收 回沖銷金額為281,013,047 元,包括91年度銷售貨款 192,933,299 元,90年度銷售貨款86,905,983元及暫 收款1,173,765 元,其貨款回收帳戶為泛亞銀行(現 為寶華銀行)。此項銷貨折讓金額33,011,473元(折 合美金942,442.05元),於91年9 月9 日列帳,已取 得金享公司出具之折讓證明(Debit Note),後又取 得該公司董事會對此項折讓事由原因,折讓金額及折 讓方式(減收貨款)之聲明文件,並經該公司查核會 計師證實。另原告對佳捷公司91年度銷貨金額為58,6 29,353元,銷貨折讓金額10,716,155元,折讓比例18 .27%,故91年度應收帳款收回沖銷金額為47,913,198 元,貨款回收帳戶為華僑銀行。此項銷貨折讓金額10 ,716,155元(折合美金306,789.45元)於91年8 月12 日列帳時,已取得佳捷公司出具之折讓證明惟經查證



因該公司在新加坡已終止營業,要取得其他文件實有 困難。
⑷綜上足證,原告列報對金享公司及佳捷公司之銷貨折 讓合計43,727,628元,無論以會計學理論或商業判斷 原則之實務認定均確屬銷貨折讓,應依上揭查核準則 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查核認列。被告主觀曲解認定為 外銷損失,卻提不出認定證據。則被告在未提出任何 事證認定原告銷貨折讓符合「外銷損失」之各項定義 ,已認事違誤在前,後又要求原告依查核準則第94條 之1 第2 款前段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方 可認列外銷損失,實屬用法荒謬至極。
⒉佣金支出部分:
⑴原告與采珞公司係關係企業,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慶公司)則係采珞公司之銷貨客戶。因原告 代理之各項半導體電子零件產品,銷售對象廣泛,為 維護業務報價運作順利,而不破壞市場正常報價之原 則下,遂安排原告先以一般市場價格銷售予關係企業 采珞公司,再由該公司銷售予陽慶公司,采珞公司售 予陽慶公司之銷售價格,係較市場行情為低,以開拓 擴大市場佔有率。采珞公司為配合原告業務策略,雖 進貨成本正常,惟銷售價格稍低,造成營業利益受損 ,則依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以支付佣金方式維護 關係企業采珞公司之合理營業利潤。
⑵經核91年度原告供貨予關係企業采珞公司,透過采珞 公司銷貨予陽慶公司之電子零件商品,合計銷貨金額 36,060,624元,並依協議書約定比例支付佣金2,211, 525 元,以貼補關係企業因配合整體銷售訂價策略所 造成之營業損失,有采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 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之規定,且采珞公司91年度於 列報此項佣金收入後,損益表顯示稅前淨損為4,162, 915 元,如無原告支付佣金挹注則淨損將更大,有該 公司經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為憑。而被告以原告支付 佣金對象采珞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未能提示居間仲介 事實為由,不予認列系爭佣金支出,乃不明關係企業 為拓展業務之報價策略運用,拘泥認事用法牽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銷貨折讓部分:
⑴按「銷貨折讓已於開立統一發票上註明者准予認定。 統一發票開交買受人後始發生之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



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費用 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 。」「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 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 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 提示左列各項文件:…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 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 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為查核準則第20條、第65條 及第94條之1第2款前段、第3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列系爭銷貨折讓,被告查核結果,以其中金 享及佳捷公司之銷貨折讓合計43,727,628元,依卷內 所附不良率報告及帳據記載,係因原告外銷品有瑕疵 而減收貨款,核屬外銷損失性質,經被告通知原告提 示買賣合約書,並依首揭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規定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迄未能提示買賣契約書 ,且其不良報告並未經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 具,不足以證明該不良率之責任歸屬等文件供核,遂 予以剔除,洵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訟時,雖補提示 金享公司董事朱林深君及香港林智民會計行周子基之 聲明文件供核,惟查該證明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於文 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 合,請予維持。
⒉佣金支出部分:
⑴原告91年度列報佣金支出4,487,767 元,被告原查以 其中2,211,525 元係支付予國內關係企業不予認列, 核定2,275,242 元(正確應為2,276,242 元)。原告 不服,主張兩家公司係代理關係,依銷售實績一定比 率給予獎勵金,請予追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 以,系爭佣金支出2,211,525 元未能提示具居間仲介 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惟因誤植2,275,242 元,原核定佣金支出2,275,242 元應予追認1,000 元,變更核定2,276,242 元。原告 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
⑵原告雖仍執前詞爭議。惟查,系爭佣金支出原告並未 提出新資料供查核,經就原告原提示之統一發票及協 議書等查核結果,系爭佣金支出2,211,525 元係支付 其關係企業采珞公司之佣金,原告未能提示具居間仲 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難證明仲介人有提供 勞務事實及有支付佣金之必要。且佣金支出係營利事



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 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 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 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 雖形式上具備有協議書、結匯支付文件等資料,亦難 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本 件原告未能提供系爭未准認列之佣金收受者采珞股份 有限公司對原告有提供勞務仲介之事實及文據,並說 明確係為業務上支付之必要,空言主張確有付款情事 ,自無足採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核結果 ,以原告申報銷貨予佳捷、金享公司之銷貨折讓各 33,011, 473 元、10,716,155元,合計43,727,628元,係外銷品瑕疵 減收貨款,屬外銷損失性質,且原告未能提示買賣契約書及 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供核,乃予以 剔除;另原告申報支付關係企業采珞公司之佣金支出2,211, 525 元,因原告未能提示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而否准認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 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查核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列報對金享、佳捷二家公司之銷貨折讓, 無論依會計原理或商業判斷原則,均確屬銷貨折讓,被告自 應依查核準則第20條第2 項規定查核認列,原告將之曲解為 外銷損失,並以其無法提出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規定之文件 ,而否准認列,實屬謬誤;又原告因透過采珞公司銷貨予陽 慶公司,而依約支付采珞公司佣金,有協議書及佣金發票為 憑,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之規定,被告以采珞公司為其關 係企業,未能提示居間仲介事實為由,不予認列系爭佣金支 出,亦有違誤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列報上 開銷貨折讓屬外銷損失性質,並以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而否准認列,是否合法?㈡原告所列報前開佣金,是否確 有委託仲介銷貨之事實,而屬營業所需之必要合理費用?四、關於銷貨折讓部分:
㈠按「銷貨折讓已於開立統一發票上註明者准予認定。統一 發票開交買受人後始發生之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0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



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 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二、外銷損失之 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 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 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 提示左列各項文件:…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 之證明文件。」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0條、第65條及第94 條之1第2款前段、第3款所明定。
㈡又按,銷貨折讓包括折扣及讓價,折扣係企業賒銷商品時 為早日取得現金,以供營運之用,並減少發生壞帳之機會 ,為取得現金所付出之利息代價;讓價則係因應商品價格 變動,為安撫要求買受人接受銷售條件,而降低價款而言 (見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經查,原告所申報銷貨 予佳捷、金享公司之銷貨折讓各33,011,473元、10,716,1 55元,均屬外銷貨物,惟經被告依其提示上開二家公司出 具之DEBIT NOTE(付款通知)、不良報告及原告內部承辦 人員填具之「應收帳款、票期逾期、貨款折讓申請表」等 資料查核結果,原告係因其外銷貨物之良率不足,造成該 二家公司之損失,而同意減少應收帳款等情,此有前揭文 據資料附原處分卷第749-763 、707-712 頁可稽,參諸前 揭說明,即與銷貨折讓之定義不符,核其性質應屬外銷損 失甚明,原告於其會計傳票記載為「銷貨折讓」,顯與實 際交易事實不合,原告援引主張系爭減收帳款為銷貨折讓 云云,即非有據。原告於訴訟中,雖補提示經駐香港中華 旅行社認證之金享公司董事朱林深林智民會計師行出具 之聲明書為憑,惟前開經認證之聲明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 力,其實質內容之真正,仍需原告為證明,然原告除前開 聲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而依其於被告查核 中提示之資金流程,亦未能證明其係以減少帳款之方式扣 抵為折讓,原告空言主張,委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規定,通知原告提 示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見原處分卷第764 頁 ),惟原告迄未能提示買賣契約書,亦未能提示國外公證 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前開不良報告之不良率責 任歸屬等文件供核,故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外銷損失而予剔 除,於法並無不合。
五、關於佣金支出部分:
㈠按「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 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原



始憑證如下:㈠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依規定格式填記 之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收據為 憑。」為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1目所明定。 ㈡次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 仲介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 酬,因此,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自應以該經紀人、代理 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 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 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前 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改 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770 判決參照)。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 關成本與費用,係屬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應由納稅義 務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就其列報前開佣金支出,確有委 託仲介銷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均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委託關係企業采珞公司銷貨予陽慶公司,故依 雙方協議書約定,於本年度給付前開佣金2,211,525 元予 采珞公司等情,固提出協議書及采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為憑(見本院卷第20、22頁),惟查,前開協議書為私文 書,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須原告為證明;而采珞 公司開立之前開發票,亦僅係該公司依「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製作之憑證,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銷貨予陽慶公司係經由采珞公司居間仲介,原 告既未能提出采珞公司對原告有提供仲介服務之具體證據 或相關文據以為證明,實難認原告列報前開佣金支出,確 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此部分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 之原告負擔,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並無不合。原 告於訴訟中,雖另主張其為維護業務報價運作順利,且不 破壞市場正常報價下,乃安排由原告先以一般市場價格銷 貨予關係企業采珞公司,該公司再以較低價格銷售予陽慶 公司,原告則依協議書約定比例支付系爭佣金,以貼補采 珞公司因配合整體銷售訂價策略所造成之營業損失云云, 惟與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合,亦與營利事業列報佣金 支出之要件不符,原告執此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核定剔除原告所列 報前開銷貨折讓43,727,628元及佣金支出2,211,525 元,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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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