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51號
TPBA,96,訴,251,200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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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51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
華民國95年12月7 日府法訴字第0950288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2 人原為居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居民,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4 日經被告 審查核發「921 地震受災證明書(全倒)」,嗣後被告以系 爭建物是否符合內政部函釋全倒標準,仍有疑義,乃於89年 8 月29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撤銷原先核發給原 告等之「92 1地震受災證明書」,並於同日以桃市民防字89 045504號函通知原告等該受災證明書溯至89年1 月4 日失效 。原告2 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迭經桃園縣政府90 年4 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 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2年5 月9 日90年度訴字第4357號判決駁回。原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 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復經本院93年訴更一字第 246 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 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今原告2 人 於95年7 月12日再向被告申請核發921 地震受災(半倒或半 倒)證明書及給付房屋全倒或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嗣經 被告以95年8 月10日桃市社字第0000000000號否准所請,原 告2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有關否准核發 921 受災(半倒)證明書、半倒慰
助金及半倒房屋租金均撤銷。




⒉命被告核發921 地震受災(半倒)
證明書,另請給付原告等半倒慰助
金及房屋租金補助。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爭執點:
⒈本件是否還有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的適用? ⒉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內政部所訂半倒判斷標準?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建物半倒與否與是否為海沙屋無涉:
⑴本件系爭建物,於921 大地震後,始由桃園縣政府委 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進行鑑定。在此之 前,從未經鑑定,故其是否為海砂屋,亦無任何佐證 資料,且原告亦僅係懷疑建物為海砂屋,乃係因公會 鑑定報告出爐後始知道確為海砂屋,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建物之全倒訴訟判決中,參照鈞院90年度訴字 第4357號判決:「‧‧‧造成現住屋有居住安全之虞 狀況者,係921 地震所致,應可認定,是以本件兩造 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原係海砂屋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 件判斷即屬無涉,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同證21 )再查,鈞院90度訴字第4571號判決(證8 )「‧‧ ‧鑑定內容,明顯可見系爭建物皆有鋼筋銹蝕及建築 時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情形,故其受損究否原因921 震災引起,亦或震災前本身房屋結構不良所致,更有 疑義及曾聽聞房屋為海砂屋與地震無關一節;經查, 依內政部上開全倒認定之依據,並未以全倒之原因為 何,作為可否認定為全倒之限制條件,而僅以是否『 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為 其要件,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因此按法院見解 考量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半倒,應係以是否確為921 地 震所損害,而非探討其先天體質是否健全。從而判定 半倒與否時,與建物於地震前之結構是否不良無涉, 今系爭建物於地震後居住安全堪慮,補強之經濟性相 當差,修復費用達重建費用之50%上,實已構成半倒 之要件,被告以本件建物為海砂屋與地震無涉,即非 可採。
⑶另見內政部社會司官員稱:「‧‧‧我們對於全倒半 倒的判定,我們只要求當時的結果。地震後,不管你



是土造,還是磚造,還是大樓,也沒有辦法去瞭解。 這個房子有沒有偷工減料。因為,把這個事情扯進來 就扯不清了。所以我們只看結果,我們要求的也就是 縣市政府依據最後的結果,你是不是符合我們當時規 定的全倒、半倒的標準。」(證9)。
⒉系爭建物確因921地震導致受損:
訴願決定稱「‧‧‧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9年8 月4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發現,對照『好美 麗社區』之房屋於地震後之屋況與前開房屋半倒標準實 際上未達到受災戶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 之情形(「好美麗社區」之房屋牆壁、天花板雖有混凝 土剝落之情形,並無龜裂毀損之情形,且亦非因前開房 屋半倒標準所指之因「災」所造成‧‧‧。),原告主 張訴願決定有誤如下:
⑴訴願決定採用檢察官之起訴理由,認定系爭建物實際 上未達到受災戶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 之情形。然參見桃園地院92年1 月29日90年度訴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證10),刑事法院卻認定「該社區 房屋似已符合內政部函文所示『裂痕深重,非經拆除 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顯見採用檢察官之 論點已有疑義,合先敘明。
⑵鑑定報告中「‧‧‧八、鑑定結果與建議:由國立中 央大學試驗之結果研判,本標的物混凝土抗強度嚴重 不足,加上921 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其 確有提及與921 大地震之關係,係因系爭建物體質先 天不良,加上921 大地震之影響後,柱構材受損,主 筋受損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非單僅係因氯離 子過高所引起。
⑶另見「研商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物是否符合921 震災 認定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中,高志揚建築師之陳 述:「‧‧‧我們共做6 次會勘,報告書中也顯示, 或許它先天有些問題,但經過921 大地震後,事實後 它有一些主要構材已受損嚴重,故我們也認為包括他 的樑柱構材受損情形已嚴重影響居民的居住安全‧‧ ‧。」(證11)。以及桃園地院92年1 月29日90年度 訴字第834 號刑事判決中(因認定系爭建物為全倒建 物所衍生圖利罪之刑事案件,法官採信鑑定報告鑑定 人之意見,認定系爭建物應符全倒標準且被告里長與 副縣長並無圖利之犯意,最終判決無罪定讞),鑑定 人王世昌建築師即指稱:「現場勘查該社區房屋,發



現其樑柱交接處有很嚴重之斜向裂縫,通常是地震所 造成,該處房屋體質不好,因地震影響產生結構性裂 縫。」,高志揚到庭除贊同鑑定人王世昌前揭見解外 ,並補稱:「本案房屋基本上受損程度相當嚴重,已 不適合居住,在結構學上已產生所謂的剪斷裂縫。」 (同證10)。又鋼筋混凝土結構物的開裂現象是由於 外力的作用所產生,因而對結構物及構件產生張力、 壓力、剪力、彎矩、扭力等,使得構件內部產生相對 應之軸向應力、剪應力抵抗外力作用,當構件材料內 部的抵抗力小於外力作用時,結構之構件即發生裂縫 與開裂現象,當裂縫發生時,在裂縫尖端附近會造成 之應力集中現象並改變其應力場之分佈,進而使裂縫 繼續開裂成長,終至影響結構物安全(證12,參見張 奇偉博士、黃科銘技師著「鋼筋混凝土結構物裂縫損 壞模式之探討」)。且學理上因柱子強度不足,地震 造成挫屈;另因地震導致柱子搖晃至最大位移時,上 面的重量會使柱底彎矩加大(p-△效應),故地震實 為導致柱子爆開之主因。如係氯離子過高通常僅致鋼 筋膨脹及混凝土裂開剝落,尚無爆開之可能。換言之 ,本件建物之「柱頭縱向裂縫」、「剪斷裂縫」及「 樑柱斜向裂縫」均係因地震所導致,至於主筋斷裂究 竟係海砂或地震所致?原則上兩者均有可能,鑑定報 告雖初判係海砂所致,因此認為與地震無涉,然鑑定 報告提及因921 大地震後,建物柱構材受損,又所謂 柱構材乃係指鋼筋與混凝土所構成之柱子,即指鋼筋 亦受損,因此主筋斷裂應係地震所導致,顯見本件建 物實因921 地震造成建物受損。且一般而言,參照鑑 定報告之格式,前半部分為鑑定至現場之概括性研判 ,中段部分則係採樣與分析的過程,最終才是鑑定人 員整體研判後之最終見解。本件鑑定報告雖稱「初步 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子過高(海砂)所致,然查該 段文字是出現於鑑定報告中「七、鑑定分析」,鑑定 分析,既然僅是採樣的過程,則觀察整份鑑定報告最 終仍應以「八、鑑定結果與建議」為立論基準進行判 斷。因此參照鑑定報告之「八、鑑定結果與建議」, 及前述鑑定人王世昌建築施與高志揚建築師等相關專 業人士嗣後均肯認「最終判斷」係地震所致,則難謂 係單純氯離子所致。
⑷再於「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記錄中,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余烈理事長認為:「造成應拆除的



原因很多種,絕對不是單純海砂的問題,‧‧‧鑑定 報告中混凝土強度不及格‧‧‧很明顯是先天不良, 如果沒有大地震,這個建築物也許還可以用個10年、 20年沒有問題。因為921 這個建築物受到影響而惡化 ,造成它非拆除不可‧‧‧。造成必須拆除重建是很 多的因素摻雜一起,海砂屋是其中的一個原因而已。 其實真正的導火線是921 地震。」(同證9 ),即如 無地震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仍長,因此柱頭嚴重裂縫 與主筋斷裂並非海砂所致。
⑸又監察院90年4 月9 日(90)院台內字第901900229 號函亦認為「921 大地震對於房屋結構暨影響住居安 全之情形,似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證13)。 ⑹內政部營建署關於「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築物是否符 合921 震災之『全倒』認定標準爭議案件‧‧‧。」 之函示,其說明二:「‧‧‧復以遭受921 大地震影 響,更增加危險性。該鑑定報告之建議儘速進行社區 重建計畫,應屬妥允」(證14),亦可證本件建物與 921地震之關係。
⑺然被告主張鑑定報告未認定系爭建物係因地震導致住 屋半倒。經查,首見被告於88年12月27日召開「921 地震好美麗社區申請災害救助協會」之會議記錄略以 :「本所依據921 震災勘查表並參考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桃園辦事處鑑定報告,將好美麗社區建物符合內政 部‧‧‧全倒之勘查表共165 份,報請縣府核定後核 發慰助金及租金。」被告之前稱全倒之認定系參考鑑 定報告而來,之後為規避責任,卻又改稱鑑定報告並 未敘明半倒,因此無法判斷,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 即無可取。再者,鑑定人既為本件鑑定報告之召集人 ,其於上述⑶所為後續之說明已補充鑑定報告之不足 ,可證該份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卻為半倒之認定。 ⒊系爭建物符合半倒標準中之「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用 用之百分之50以上者」標準:
⑴查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365 號 函之有關半倒之規定:「住屋半倒:「受災戶住屋屋 頂瓦片連同橡木塌毀面積超過3 分之1 ;或鋼筋混凝 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 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50 以上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 積及深度達簷高2 分之1 以上者。」(證15),依函 文所示半倒標準共有4 類,「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



同橡木塌毀面積超過3 分之1 」、「或鋼筋混凝土造 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 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50 以上者」、「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 面積及深度達簷高2 分之1 上者」,則建物如符合其 一要件者,即屬半倒甚明。
⑵訴願決定稱「『‧‧‧甚至主筋已有斷裂情形等節, 但確無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橡木塌毀面積超過3 分之1 ;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 毀」等情。』、『‧‧‧對照「好美麗社區」之房屋 實際上亦未達到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橡木塌毀面積超 過3 分之1 ;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 樑因災龜裂毀之程度‧‧‧應連前開內政部函文所列 之房屋半倒程度亦未達到。』。然查上述內政部函示 半倒要件之規定,除訴願決定所稱「住屋屋頂瓦片連 同橡木塌毀面積超過3 分之1 」與「或鋼筋混凝土造 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外,另有「或 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50以上者」,即如 可證系爭建物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50以上 者亦可認定為半倒。今鑑定報告認為「本標的物經上 述研判其居住安全堪慮,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 。」,其稱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所指為何?根據「如 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記錄中,如鑑定報告 之鑑定人王世昌建築師認為:「我們建議好美麗社區 『以重建為宜』。一般建築物受損可以用很多補強方 式補救回來‧‧‧。但以好美麗而言,我們沒有辦法 建議他們補強,因為『它』本身建材以及鋼筋已經銹 斷,而且一樓柱子已經爆開,若要評估其補強經費遠 超過70%以上。」(同證9 ),又結構技師公會蔡榮 根理事長稱:「有關房屋拆除重建到底對不對,各位 房子要去補強的話,那個代價將超過你重蓋的費用, 補強既然沒有那個經濟效益,為何不拆除重建。」( 同證9 )。顯見系爭建物已符合上述半倒標準「或住 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50以上者」,因此本 件符合半倒定義並無疑義。
⑶再查依內政部88年10月1 日88合內營字第8884792 號 函訂定發布,並溯自88年9 月21日起生效之之「921 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第2 條 規定震災後建築物評估人員就評估結果及處理方式欄 損失評估項目,選填原則規定如下:「㈠危險A :百



分之百損害,必須拆除重建或補強費用約超過重建費 用之百分之75者。㈡危險B :補強費用約為重建費用 之百分之75者。㈢危險C :補強費用約為重建費用之 百分之50者。」系爭建物於88年9 月28日經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評估張貼紅單之危險標誌,公告系爭建物為 結構體危險建築物及非結構體危險建築物,並於88年 12 月10 日指示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公告停止使用, 又於89年2 月25日以89府工建字第37361 號公告,並 於公告內明白揭示「系爭建物因921 地震受損嚴重, 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情形將於89年3 月15日後 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既被張貼紅單之危險標誌,雖 未明示為何種危險類型,然不論屬於危險A 、危險B 或危險C ,均可證其修建費用至少為重建費用之50% 以上。
⒋系爭建物不是「非經修建不能居住」始符合半倒要件: 訴願決定稱「‧‧‧嚴重影響使用年限,故雖可繼績居 住或補強,但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顯與內政部全倒致 不能修復或半倒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條件不符。」、「系 爭建物自88年921 地震後仍使用自然水均至89年2 月間 止‧‧‧足證系爭建物尚未達『非經修建不能居住要件 』等云云。」。然按前述內政部之半倒函示規定之要件 ,「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橡木塌毀面積超過3 分之 1 」、「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 龜裂毀,非經修建不能居住」及「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 建費用之百分之50以上者」,其中僅有「或鋼筋混凝土 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非經修建不能 居住」之要件規定需非經修建不能居住,其他條件均無 此規定,因此是否符合半倒標準,即非如訴願決定中所 稱需「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換言之,縱使原告居住系 爭建物達5 月以上,且至大地震後1 年餘才拆除,如符 合要件中之其他標準者,縱使無「非經修建不能居住」 之情事,仍符合半倒之標準。本件系爭建物如前述修繕 費用已達重建費用70%以上,縱無「非經修建不能居住 」之情事,已符合其他半倒之標準。
⒌系爭建物經桃園縣政府依建築法第81條及第82條拆除, 即符合半倒之定義:
⑴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 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 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除者 ,得強制拆除之。」建築法第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須以建築物「傾頹或朽壞」 已達到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又依行政院921 震災 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 月6 日88建委公字第3046 號函略以「房屋全倒之定義為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 傾抖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受災戶住屋 因遭砂石掩埋或積泥沙,致不能修復者。依上開房屋 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需拆除之危 險建築,民眾可自行拆除或於規定期限內出具拆除同 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民眾 不自行拆除或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該管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 (證16),即證全倒之房屋應予拆除甚明,然而可否 反推定被拆除之房屋即屬全倒?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 年5 月9 日90年度訴字第4357號判決、95年5 月11日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4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 06日94年度判字第01757 號判決理由均認為「但因符 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者,亦有該當半倒之情形, 因此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者,與判斷是否符合 內政部函示全倒之標準,並無必然之關聯。」,參照 建築法第82條規定:「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 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 制拆除。」換言之,本件相關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因 地震所致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僅係因引用 建築法第81條與第82條拆除建物,可能符合全倒亦或 半倒之情事,因此無法反推必定屬全倒。然確可反推 依據建築法第81條與第82條拆除建物,必然符合全倒 亦或半倒。
⑵桃園縣政府於88年10月6 日以桃縣二建戊字第125004 號函說明本件建物經工務局88年9 月22日勘驗後,好 美麗社區建築物之結構體及非結構體已屬危險,並於 88年9 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評估張貼紅單之危 險標誌公告在案。(證17、18)又於88年12月10日指 示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公告停止使用,乃於89年2 月 25日以89府工建字第37361 號公告,並於公告內明白 揭示「系爭建物因921 地震受損嚴重,符合建築法第 81條、第82條情形將於89年3 月15日後強制拆除」( 證19)。可知桃園縣政府係因系爭建物因921 地震受 損嚴重予以拆除,則被告未曾指摘桃園縣政府以建築 法拆除建物有所不當,僅辯稱是否屬921 大地震之全



倒房屋無涉,則此見解與被告前述一再指稱系爭建物 受損與地震全然無涉之論點豈非矛盾。
⑶原告於建物全倒訴訟中亦曾持相關論點主張可據以判 斷為全倒,然法院判決之見解認為「係依建築法第81 條第82條關於傾頹或朽壞而有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予 以拆除,則該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情形,亦有 該當半倒,則符合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之情形,與 判斷是否符合上關於函全倒,並無必然之關聯。」進 而認定自不得僅依系爭建物業經桃園縣政府拆除,而 推斷系爭建物係屬全倒(參照鈞院90年度訴字第4357 號判決,同證21;93年度訴更一字第246 號判決,同 證23)。換言之,系爭建物係因依建築法拆除可能有 半倒或全倒之情形,因此無法據此判斷必然符合全倒 。今被告既亦持相同之見解答辯,則系爭建物不符全 倒既已告確定,可必然推論符合半倒應無疑義。 ⑷又參見前揭內政部有關半倒認定標準函二㈣「受災戶 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 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顯見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既已認定系爭建物具有危險性,修建費用達重建 費用50%以上,則被告即應受拘束而認定本件建物為 半倒。
⑸另參照內政部88年10月1 日88合內營字第8884792 號 函訂定發布,並溯自88年9 月21日起生效之「921 地 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 :「震災後建築物評估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工務局或建設局進行編組,並依照內政部88年3 月 辦理震災後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講習會之講授內容辦 理。...」第2 點規定:「第1 階段評估人員就各 棟建築物以目視方式,就結構體、墜落物、傾倒物依 震災後建築物第1 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評 其損害程序為危險、需注意或安全等級,分別貼上紅 色、黃色或綠色標誌...」第3 點規定:「震災後 建築物第2 階段危險分級之評估對象,除建築物已倒 塌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提報為 應立即拆除者,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執行拆除外 ,以第1 階段評定結果為危險之建築物為原則。」又 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 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 府。」依內政部前揭函規定,被告雖為半倒認定權責



機關,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4號判決 「被告為地方行政機關,固有處理公務之公權力,為 有權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惟其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 使,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因此其認 定之依據仍須依內政部所頒布「921 大地震受災區建 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對於房屋 為是否合於全倒或半倒之判定處分(參照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主文)。因此依上 開規定觀之,本件因921 地震受損建築物危險分級之 評估、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強制拆除及受 損建築物解除危險分級評估等業務,其權責機關「在 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 ,為縣(市)政府」,並非被告,至為明確。本件建 物如上述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評估張貼紅單之危險標 誌,並指示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公告停止使用,明白 揭示「系爭建物因921 地震受損嚴重,符合建築法第 81條第82條情形將於89年3 月15日後強制拆除」。又 被告曾於89年2 月24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06628號函 請桃園縣政府協助會勘,並請將會勘結果知會被上訴 人,桃園縣政府乃於同年3 月20日回復函送需強制拆 除之張貼公告影本,嗣後又有內政部營建署認為『本 案標的物...復以遭受921 大地震影響,更增加危 險性。該鑑定報告之建議儘速進行社區重建計畫,應 屬妥允。桃園縣政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經公告後予 以拆除,尚無不當』。顯見縱使半倒之判斷認定機關 為被告,然依「921 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 估作業規定」,既然由建築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所進行建築物之危險分級評估,並依據建築法 81條及82條拆除本件建物,因可推論系爭建物符合全 倒或該當半倒,則今建物非屬全倒確定,即可推論屬 於半倒建築,被告便應受建築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認定系爭建物確為921 地震受損嚴重之拘束 。
⒍本件是否仍有921 重建暫行條例等相關法令適用?及被 告應本於職責逕行判定是否符合半倒標準:
⑴按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 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 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臺 灣地區於88年9 月21日發生罕見之強烈地震,人民遭 遇緊急之危難,對於災區及災民,為實施緊急之災害



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總統乃於同年9 月25日 依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發布緊急命令。行政院為執 行該緊急命令,繼而特訂「中華民國88年9 月25日緊 急命令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執行要點)。該緊急命 令第1點及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目的之一, 在對受災戶提供緊急之慰助。為執行之迅速及時效, 緊急命令之執行機關,非僅指中央政府之行政院,依 有關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等不同業務性質 ,並得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逕予執行,內政部乃對於 921 大地震受災區之住戶全倒或半倒者,給予一定之 救助、慰問金,並基於職權發布88年9 月30日台(88 )內社字第8885465 號函有關住戶全倒、半倒之認定 及受災戶慰問金、租金之核定標準(參照釋字第571 )。之後又為有效、迅速推動震災工作,以重建城鄉 、恢復家園,於89年2 月3 日公布制定921 震災重建 暫行條例。換言之,本件申請核發921 受災(半倒) 證明書、半倒慰助金及半倒房屋租金補助係依據內政 部前揭函示而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依據係921 震 災重建暫行條例外,另可依緊急命令、執行要點、92 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各該主管機關據以制訂之相關 法令函示等,享有許多優惠措施,如購屋重建貸款, 期限最長20年,額度每戶最高350 萬元,且150 萬元 以內部分,利息全免,超過150 萬元部分,按年利率 3 %固定利率計算;修繕貸款,額度最高150 萬元, 按年利率3 %固定利率計算;國宅優惠申購(內政部 營建署);受災戶之役男得申請改服國民兵役(內政 部役政署);地震收災戶義務役士官得辦理停役,提 前退伍(國防部);提供受災地區民眾就業協助(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健保費免繳、醫療費用專案補助 (行政院衛生署);勞保費免繳(勞保局);優先協 助受災學生順利就學等。
⑵按前揭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 5 號函發佈,有關921 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 認定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定標準,依該規定, 受災戶房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 能居住者,為住屋全倒。住屋半倒者,每戶發放新台 幣(下同)10萬元之慰助金,各村里幹事應於88年10 月5 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 發放。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 公所評定為全倒者,且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



置者,發給房產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 每人每月3 千元(發放期限為1 年1 次發給)。受災 戶應於88年10月31日前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 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 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經由村、里 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 發給。亦即不論為房屋半倒慰助金或租金補助均須由 鄉、鎮、市公所核定辦理發放。換言之,系爭建物是 否符合全倒或半倒定義,乃係經由村里幹事查報後, 送交被告主動進行審核判定。被告於88年10月20日函 請縣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信光里辦公處、市公 所民政課、陳技正源貴共同勘驗好美麗社區受災情形 ,信光里里長乃於同年10月22日會同里幹事及管區警 員赴現場勘驗,3 人經勘驗後認定本件確屬因921 地 震遭受損害,里長並於10月25日將全社區165 戶之災 情勘驗表各1 式3 份函請市公所核章,被告乃於89年 1 月4 日審查核發原告「921 地震(全倒)受災證明 書」。
⑶嗣後被告以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內政部函釋全倒、半倒 標準,仍有疑義,乃於89年8 月29日以桃市民防字00 000000號公告撤銷原先核發給原告等之「921 地震受 災(全倒)證明書」,並於同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4 5504號函通知原告等該受災證明書追溯至89年1 月4 日失效。然被告既以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內政部全倒或 半倒之定義仍有爭議,進而撤銷受災證明書,縱使建 物未符合全倒定義,仍應儘速認定究竟是否符合半倒 ,以維護原告之權益(桃園縣政府90府訴字第74476 號訴願決定書,證20;鈞院90年度訴字第4357 號 判 決,證21)。次查內政部就台中市(美麗殿大廈)之 案例,於91年3 月21日函示略以「...本部同意貴 府所提建議,參酌最終鑑定報告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結果旨揭案內建物已不符全倒定義,宜依規由原 判定單位(鄉、鎮、市、區公所)逕行改判『半倒』 並依相關規定重行檢討適用。」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裁定95年度簡字第00167 號,證22)。又查行政院 92 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 月6 日88建委字 第3064號函說明4 之規定:「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 屋,若民眾認為不需拆除提出補強申請,則應提出經 專業技師公會簽證之鑑定報告書及具體可行之修復計 畫書送縣市政府核定,經縣市政府確定可修繕者自然



不符全倒之定義;縣市政府應通知鄉鎮市區公所將原 判定全倒改為半倒,除慰助金追減為10萬元外,相關 優惠措施亦應依有關規定重行檢討適用」,其亦規定 如不符全倒定義應由原判定單位逕行改判,並由判定 單位直接向受災戶追回慰助金之差額,而非由受災戶 再向判定單位申請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換言之, 被告判斷是否符合全倒或半倒,乃係依據災情勘驗表 而來,本件承上所述,相關人員於現場勘災後,縱使 里長所函送之災情勘驗表為全倒認定,送交被告認定 審查後,然被告如判斷本件未屬全倒,即應依據災情 勘驗表自行判斷是否為半倒,原告無須再度申請半倒 認定,因此本件並無被告所述逾越申請期限之問題。 按內政部前揭函示規定,半倒認定係依據村里長所查 報之災情勘驗表而來,並非原告自行提出申請認定甚 明。則本件是否符合半倒既為被告應主動判定之權責 ,今怠於職務之執行,卻辯稱相關法規已失效,進而 主張原告半倒認定已無實益,自不能將其不利益歸由 原告負擔(參照鈞院90年訴字第4571號判決,同96年 1 月8 日起訴狀證8 ),其否准顯無理由。
⑷再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007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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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