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43號
TPBA,96,訴,243,200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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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43號
               
原   告 敏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2360 、00000000000 號(案號
:00000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 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3,728,244元、伙食費309,600 元及 其他費用-加班費655,425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6,72 9,555 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初查以其漏報利息收入2, 284 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6,731,839 元在案;嗣 被告依檢舉資料查獲原告虛報黃再求劉素梅及蔡張好3 人 薪資支出2,057,294 元、伙食費32,400元及加班費11,200元 ,合計2,100,894 元,遂據以剔除系爭薪資支出、伙食費及 加班費,重行核定薪資支出11,670,950元、伙食費277,200 元及其他費用-加班費614,225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 8,832,733 元,補徵稅額525,224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525,567 元處1 倍之罰鍰計52 5,500 元(計至百元止)。
二、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3,866, 480 元、伙食費196,200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136, 068 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初查以原告漏報利息收入41 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136,109 元在案;嗣被告 依檢舉資料查獲原告虛報黃再求薪資支出200,000 元及伙食 費10,800元,合計210,800 元,遂據以剔除系爭薪資支出及 伙食費,重行核定薪資支出3,666,480 元及伙食費185,400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346,909 元,補徵稅額52,707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52,7



07元處1 倍之罰鍰計52,700元(計至百元止)。三、原告不服上揭初查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95年8 月 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479、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薪資支出等人事費:
1、關於無法提示打卡、簽到簽退紀錄、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及 按件計酬登記簿之部分:原告於83年成立,主要從事記憶體 (DRAM)之買賣業務,向國內外廠商購買未經測試或次級之 顆粒晶體,經除膠、整腳、分類、測試、再分類、併盤、IC 驗證等瑣碎之加工程序,需耗用相當之人力。公司自成立以 來,因僱用人員不多並多為熟稔之親戚朋友,且有許多加工 程序係僱傭臨時工或採外包方式而採「按件計酬」,致公司 未實施打卡或簽到制度而由人工控制出勤,直到94年公司擴 充營運(租用中和市新廠房)才取消外包臨時工而改採僱請 正式員工,並開始實施打卡制度,此部份有黃再求94年度之 打卡記錄可稽,又公司有明顯之淡旺季之分而不得不僱用臨 時工以及採用按件計酬之代工模式,致對於非全職員工及臨 時工並未提供投保勞健保,而黃再求、蔡張好及劉素梅等3 人係因應公司業務忙碌之需才請其協助,非屬全職員工故未 由公司提供投保勞健保。另有關「按件計酬」之薪資給付因 涉及複雜瑣碎之計算,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 簡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0項、第11項之規定「支付臨時工 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薪資支出之原 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並未規定須保存按件計酬 所依據之明細資料或登記簿,故原告對於按件計酬之臨時工 薪資,因通常每月核算乙次,有時甚至於1 批貨品代工結束 後即行核算其工資,並於薪資發放簽收無誤後即不再刻意保 存該相關之登記明細簿。
2、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認定原告涉嫌須報黃再求、蔡張好及劉 素梅等3 人薪資支出等人事費用,其主要依據係檢舉人之不 實檢舉資料,以及原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內容 ,未實際查核原告89及90年度之實際支付情形,被告之核定



內容顯屬違誤:
⑴、關於匿名檢舉人所指摘之檢舉內容,包括不法僱用外勞、工 讀生、向私人借貸、公器私用、低薪高報等多項不法行為, 皆經原告出具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及勞工主管單位 說明,檢舉人四處亂投訴而其檢舉內容事後經查證皆非屬實 。且本件檢舉人「呂添創」、「何保勝」,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檢)檢察官偵查結果,查無該人, 亦查無其他證據或證人,可供證實有逃漏稅捐之情形。⑵、而被告一開始先對原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開始查起, 因考量當年度營收確有成長,而為配合被告之查帳績效,並 在查帳人員的威脅利誘之下,不得不配合而同意剔除粘正雄 、陳美蘭、江水樹黃再求劉素梅及蔡張好等6 人之薪資 支出及伙食費共計3,747,650 元,原告本來以為配合被告補 稅後,可就此了結紛爭,惟被告即以此同意書所載之內容, 作為另行對89、90、91等未逾核課期間之課稅年度補徵稅款 及處罰鍰之依據。原告同意減列部分員工薪資費用,係配合 被告補稅了事,並不表示其他89至91年度亦須減列員工薪資 費用或原告有違章、逃漏稅之事實。被告僅憑檢舉人所指摘 之檢舉內容及原告針對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說明書逕予 補稅處罰,實未盡調查之義務並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3、原告確有支付黃再求、蔡張好及劉素梅等3 人薪資支出等人 事費用之事實:
⑴、支付黃再求之部分:因公司所經營係勞力密集之產品而需使 用許多勞力,仍屬一般之家族公司,公司員工大都是董事長 或總經理之親戚朋友,黃再求係原告之總經理黃玉玲之父親 ,其與母親黃何數珍皆無固定職業,當公司業務繁忙時,會 請他們幫忙上述公司所需加工程序及協同處理一些行政雜事 ,公司針除對其處理加工之部分按件計酬,並針對其對公司 之助益而另給予績效獎金,惟因黃再求黃何數珍年紀較大 且少有進出銀行之習慣,故對於其薪資係由總經理黃玉玲協 助申請及領取,並由公司直接轉帳至其女兒黃玉玲之帳戶, 再自黃玉玲之帳戶領現給黃再求黃何數珍。有關原告支付 與黃再求黃何數珍薪資之事實,有印領清冊及其女兒黃玉 玲銀行存摺影本之轉帳資料可供證明,惟被告竟然准予認列 黃何數珍之薪資,但卻否准認列黃再求之89及90年度之薪資 支出,確有矛盾之處且有失衡平。
⑵、支付劉素梅與蔡張好之部分:劉素梅與蔡張好2 人分別為原 告董事長甲○○之母親及岳母,該2 人無其他工作且皆因喪 夫後而失其經濟能力,所以當公司業務繁忙時,公司會安排 其做產品之代工以賺取生活費,因2 人與原告董事長之親屬



關係,公司會針對其代工之部分按件計酬,並會針對其對公 司之助益而斟酌給予績效獎金,又劉素梅與蔡張好平常皆由 原告董事長甲○○照料其生活起居,對於2 位之薪資由董事 長協助申請及領取,並由公司直接轉帳至董事長帳戶,再由 該帳戶領現支付劉素梅與蔡張好,有關原告支付與黃再求黃何數珍薪資之事實,有原告89年度印領清冊及甲○○89年 度銀行存摺影本可供證明。
㈡、罰鍰:本件被告實未考量原告之實際經營狀況,更何況原告 確有支付上述薪資費用與黃再求等3 人,已如前述。被告所 提及之檢舉人檢舉資料,皆經原告出具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向相關主管單位說明在案,被告依檢舉資料認定原告虛列 費用及逃漏稅捐,再以「推定過失責任」之證據模式,以原 告無法充分配合被告所要求提示之證明文件為由,即認定原 告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過失,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意旨,亦不符現代民主國 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 行政機關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退一步言, 對於原告列報黃再求、蔡張好及劉素梅等3 人薪資支出後, 該3 人皆屬公司之股東(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親屬,對於其 薪資所得均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實質上並未享有稅負之 利益。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認為該給付黃再求、蔡張好及劉 素梅等3 人薪資支出及相關費用,未盡然符合查核準則之規 定而否准認列該費用,亦僅能剔除其費用而補徵稅款,針對 漏稅罰之處罰,應必須有逃漏稅結果為前提,如未發生逃漏 稅結果,即不得科處漏稅罰。有關違章罰鍰,被告亦應負舉 證責任。故對於本案,實未該當查核準則第67條第2 項及所 得稅法第110 條所規定處漏稅罰之構成要件。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89及90年度涉嫌虛報系爭薪資支出,係經人分別於 93年12月31日及94年3 月4 日提出檢舉,並經被告所屬三重 稽徵所審理違章成立,有檢舉函及該稽徵所查簽資料等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89及 90年度黃再求等3 人及黃再求均係承攬其公司之外包測試工 作,與其於復查時主張其僱用渠等3 人及黃再求擔任測試工 作,前後不一致,況原告與渠等3 人既無僱傭關係,自無得 列報薪資支出、伙食費及加班費等營業費用之餘地。㈡、又原告於94年5 月2 日及同年7 月4 日出具說明書略稱89年 度劉素梅及蔡張好薪資係匯入原告之董事長甲○○銀行帳戶 內,再由趙君轉付;另黃再求90年度薪資係匯入原告之總經 理黃玉玲銀行帳戶內,再由黃君轉付;嗣復於94年8 月16日



出具聲明書略稱渠等2 人89年度系爭薪資係以現金支付,其 前後說詞亦不一致,亦未能說明上述代領轉發原因,且其員 工薪資印領清冊與存摺轉入時點及金額均未相符,尚難據以 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準備庭提示板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被告所屬三重稽 徵所94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41027532號函,係 針對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結果所為之解釋;另依 前揭函說明三,「該公司89至91年度部分本所刻正查核中, 俟查核完竣當即函復」,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4年12月 16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41038885號函復略以,該公司 89至91年度經人檢舉逃漏稅捐,經該所查核逕行剔除薪資所 得等費用,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89年度應補稅額525,224 元 、90年度應補稅額52,700元及91年度應補稅額302,025 元,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以漏稅額1 倍之罰鍰 ;系爭薪資支出等既經人檢舉係原告所虛報,且原告確未有 支付薪資予黃再求等3 人之事實,從而被告除剔除系爭薪資 支出、伙食費及加班費外,並衡酌其違章事實,依所得稅法 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525,567 元處1 倍之罰 鍰計525,5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 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 失。」、「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第71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 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 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 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辦理。」復為查核準則第 67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核該準則規定,乃財政部基於 其主管權責,為執行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就其細節性技術 性之事實認定事項,提示所屬各機關辦理準則,無違立法意



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二、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13,7 28,244元、伙食費309,600 元及其他費用-加班費655,425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6,729,555 元;90年度列報薪資 支出3,866,480 元、伙食費196,200 元,全年(課稅)所得 額為1,136,068 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初步書面審查, 以其分別漏報利息收入2,284 元、41元,核定89、90年(課 稅)所得額為6,731,839 元、1,136,109 元在案。嗣被告依 檢舉資料查獲原告分別於89、90年度虛報黃再求劉素梅及 蔡張好3 人薪資支出2,057,294 元、200,000 元(黃再求1 人);伙食費32,400元、10,800元(黃再求1 人);89年度 另虛報加班費11,200元,89、90年度分別虛報總計2,100,89 4 元、210,800 元,遂據以剔除上述虛增之費用,重行核定 89、90年度薪資支出11,670,950元、3,666,480 元;伙食費 277,200 元、185,400 元及89年度其他費用-加班費614,22 5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各為8,832,733 元、1,346,909 元,補徵稅額分別為525,224 元、52,707元,並依所得稅法 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各裁處1 倍之罰鍰,即 89、90年度各525,500 元、52,700元(均計至百元止)等事 實,有被告處分書(95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Z0 000000000000號)、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檢舉函、原告各該年度結算申報書、如事實概要 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分見89、90年度原處 分卷第75、156- 157、182- 183、195-196 頁;第63、75、 85、154 、186- 187頁),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83年間成立,主要 從事記憶體之買賣業務,黃再求係原告總經理黃玉玲之父、 蔡張好及劉素梅則分係原告代表人甲○○之母及岳母,彼等 係因應公司業務忙碌之需才請其協助,非屬全職員工,故未 由公司提供投保勞健保,並均按件計酬,另針對其予公司之 助益斟酌給予績效獎金;所得且俱由公司逕匯入黃玉玲、甲 ○○帳戶內由渠等轉交,是原告確有支付黃再求、蔡張好及 劉素梅等人薪資費用之事實,被告僅憑檢舉人之指摘及原告 於92年度同意剔除黃某等人薪資及伙食費支出而予補稅乙節 ,即逕行剔除原告89及90年度所列報黃再求、蔡張好及劉素 梅等3 人之薪資支出等人事費用,實未盡調查義務並有違實 質課稅原則;另被告以原告無法充分配合提示相關證明文件 ,即推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而處予漏稅罰,亦 有悖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33 9 號解釋意旨。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認為該給付黃再求



蔡張好及劉素梅等3 人薪資支出及相關費用,未全然符合查 核準則之規定而否准認列該費用,亦僅能剔除其費用而補徵 稅款,針對漏稅罰之處罰,應必須有逃漏稅結果為前提,如 未發生逃漏稅結果,即不得科處漏稅罰;而原告列報之上開 3 人薪資,均據彼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實質上並未享有 稅負之利益,故本案實未該當查核準則第67條第2 項及所得 稅法第110 條所規定處漏稅罰之構成要件云云。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 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 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 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 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 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 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 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 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 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 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 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上開薪資費用支出事實,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因黃再求、蔡張好及劉素梅等人提供勞務而以匯 款入其親人黃玉玲、甲○○帳戶方式,給付系爭薪資、伙食 費及加班費乙節,固提出其89年7-12月員工薪津請領清冊、 90年7-11月薪資表、黃玉玲存摺、甲○○存摺、黃再求之打 卡記錄、工作照片及板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151 、1615 2 號不起訴處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查,黃再求、蔡張好及劉 素梅等人係屬外包「按件計酬」,原告迄至94年間始僱請正 式員工,其與黃某等人間係屬承攬關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 頁倒數第3 至7 行;第8 頁倒數第8 行), 核其主張之給付內容即屬承攬報酬,已非僱傭關係所給付之 薪資。且其自稱主要從事記憶體之買賣業務(見本院卷第6 頁倒數第10行),何以有委外加工業務之必要,亦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又所謂以「按件計酬」方式給付報酬,則其 究如何交付應加工物品?計酬標準何在,均未據原告陳明, 並提供代工往來憑據(公司交付數量及完成數量)、報酬計 算明細供核,故是否果有代工乙事,即有可疑。再觀諸原告 於94年8 月16日針對被告剔除上開3 人薪資所出具之聲明書 記載:「b. 蔡張好…89年薪資以現金支付,90-92 年薪資 支付方式為入負責人甲○○戶代轉。c. 劉素梅…89年薪資 以現金支付,90-92 年薪資支付方式為入負責人甲○○戶代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與原告於本院時所主 張不論89、90年度蔡、劉2 人薪資,均係轉入甲○○帳戶代 轉之說辭不符;遑論所述薪資匯入他人帳戶代轉,亦與一般 營利事業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直接給付員工之常情有悖,縱係 父、母至親,然既各營生計,在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難 認原告將款項匯入黃玉玲、甲○○帳戶,即係給付黃再求、 蔡張好及劉素梅等人系爭薪資。而經將上述薪津請領清冊、 薪資表與存摺比對結果(見本院卷第19-36 、119 、120 頁 ),非惟轉入黃玉玲及甲○○帳戶之金額均與上述3 人薪資 金額不合,即轉入後再行提領之金額及時間亦未逐一對應, 仍無從勾稽確認原告有支付彼等3 人系爭款項之事實,是上 開薪資表雖有黃再求等人印文,然既查無給付實情,彼等與 原告公司代表人、總經理且屬至親,難免有迴護之嫌,其上 記載自無可採。另由板檢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縱事 後經查有漏報89年、90年及91年之部分稅款,亦僅係與代辦 人員溝通間互有出入,或為被告一時疏忽,尚難據此即遽認 被告有何故意逃漏稅捐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可見檢察官亦未認原告於系爭年度無虛增上述支出情事。 至黃再求之打卡記錄、工作照片則均係94年間所為,要無從 由此事後資料推論89、90年度黃某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務而經 原告給付報酬事實之存在。參諸原告並未替上述3 人投保勞 健保,為其陳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 支出系爭薪資、伙食費、加班費之事實暨該等支出與其業務 或附屬業務之關連性,則其未為上述薪資支出乙節,應堪認 定。從而,被告否准其認列,並補徵上開稅額,揆諸前揭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自無不合。原 告主張被告係僅憑檢舉及原告於92年度同意剔除黃某等人薪 資及伙食費支出而予補稅,即剔除原告89及90年度所列報黃 再求、蔡張好及劉素梅等3 人之薪資支出等人事費用,有違 調查義務及實質課稅原則,且法未明文規定營利事業應保存 有關「按件計酬」相關帳證云云,乃未視檢舉人身分與檢舉 事實之查明係屬二事,本件已據上開事證查明原告列報與之



實情不符,而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復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 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 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 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原告未能提出帳證證 明其所述,所生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其所為上述指摘 ,要無可採。
㈢、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 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於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固亦以行為人具有違法之故意或 過失為責任條件。本件原告並未支出系爭薪資,業如前述, 其於89、90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中予以列報,自有違法 之故意及因虛增費用而生漏稅之結果。從而,被告除剔除系 爭薪資支出、伙食費及加班費外,並衡酌其違章事實,依首 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89、90年度按其所 漏稅額525,567 元、52,707元處1 倍之罰鍰計525,500 元、 52,7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均無不當。至上述板檢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證人即名揚會計事務所黃 淑雯於警詢中供稱,自89年迄今敏寶公司之員工薪資、營業 稅、年終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公司出入帳,皆由該公司負責人 甲○○委託其辦理,其依敏寶公司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審核後,再向相關 單位申報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次查,一般公 司內如缺乏對稅務專精之員工,而將其稅務資料委由具有專 業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整理申報,並依其代辦人員之要求, 提供申報稅捐所需之資料,經其審核相關須申報之單據後依 法申報,係屬常情,且依其所提出之敏寶公司93年度薪資暨 伙食費清冊,員工領款金額部分逐筆皆經該員工蓋章,應無 不實申報之疑;另查,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其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涉有不法情事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4 月11日北縣警刑字第09400461 12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4年5 月27日北縣警重刑 字第0940019623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再查:經本署函請稅 捐機關查明敏寶公司是否有逃漏稅之情事,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94年6 月16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



0941027532號函內亦載明,敏寶公司除有部分員工薪資不符 而已經該公司同意調整依法補稅外,並無發現有檢舉函上所 載之逃漏稅捐情事。」等(見本院卷第73、74頁),核該刑 案偵查中證人黃淑雯之證詞乃在表明其工作資料係取自原告 ,非在擔保原告資料之真實性;又檢察官案件交由警察局查 訪,既未配合系爭年度帳冊調查,則該警局於94年間之調查 結論,自無足影響系爭89、90年度虛增支出事實之認定;而 黃再求等人之薪資給付方式,既有如上之違背經驗法則情事 ,亦無從據已經彼等蓋章之印領清冊為有利原告之事證。況 原告申報員工薪資係有不符,已於檢察官所引國稅局函文指 明,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詳查,而僅就除此部分外之其他 檢舉事項為論述,進而認原告代表人甲○○未涉故意逃漏稅 捐犯行,是由該不起訴處書所載,並不足為原告無故意藉虛 增系爭薪資支出逃漏稅捐之論據;再黃再求等人與為營利事 業之原告既為不同之納稅主體,是彼等是否有為系爭薪資所 得之申報,與原告因虛增系爭薪資費用而逃漏稅捐間,亦屬 二事。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其未配合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即推 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為漏稅罰裁處,有悖行政 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339 號解釋 意旨,且本案並未該當查核準則第67條第2 項及所得稅法第 110 條所規定處漏稅罰之構成要件云云,容有誤解,亦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系爭薪資支出等係原告所 虛報,且其確未有支付薪資予黃再求等3 人之事實,被告除 剔除系爭薪資支出、伙食費及加班費外,並衡酌其違章事實 ,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89、90年度按其 所漏稅額525,567 元、52,707元處1 倍之罰鍰計525,500 元 、52,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院鑑於黃玉玲係原告之總經理,所述難免偏頗,徒由其證 言,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就原告請求傳訊伊以證明系 爭事件係屬外包.按件計酬、確實有給付報酬及為請領清冊 之製作之聲請,認無必要,而未予傳訊;另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又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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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敏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