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26號
TPBA,96,訴,226,200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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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26號
               
原   告 九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1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 息支出新臺幣(下同)2,335,257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帳載 其他流動資產1 億2 千萬元係87年間向股東王超玄購買坐落 苗栗縣三義鄉○○○段535-40及535-46地號2 筆土地(系爭 二筆土地),迄未能辦理過戶登記,且無法提示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設定保全措施等證明文件等由,認原告顯有一方面借 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乃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 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8.94% 計之利 息支出10,728,000元,已大於申報利息支出2,335,257 元, 爰核定91年度利息支出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不利原告部 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原告上開流動資產1億2千萬元,依查核 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而調減利息 支出,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價金 之事實。查87年1 月原告為配合新產品研發、生產之需 要,購入系爭2 筆農牧地,依約於87年4 月30日付清1



億2 仟萬款項,賣方並於87年4 月30日前把土地交付原 告管理、使用。由於該筆土地屬農業用地,當時之法令 下,無法過戶法人名下,故經由董事會決議,先借名登 記於董事王怡人名下,惟實際使用者為原告並無疑義, 綜此,1 億2 仟萬元之支出乃因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而非借貸,尚無所謂利息計算問題,準此,原告之所以 帳載有流動資產1 億2 千萬元,只因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尚未過戶於原告名下,而非事實上存有該筆金錢。 ⒉訴願決定雖稱原告「支付大額土地價款,卻將土地所有 權登記於董事個人名下,…未能提示土地登記簿謄本、 董事已交付系爭土地供訴願人使用及保全措施等相關資 料供核,況現行法令已無訴願人所訴稱之相關限制,訴 願人仍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顯容任 其他應收款之拖延,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借款給他人 之行為並無不同」,惟查,系爭土地有買賣及給付價金 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相關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仍未辦理 ,應屬公司內部管理,尚不得因此否認系爭土地之買賣 事實,進而將價金之給付認定為借貸之支付。又系爭土 地固借名登記在王怡人名下,但其所有權及對土地之管 理使用權仍為公司,而公司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為公司 之經營策略,核與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及現在是否利用均 屬二事,訴願機關以原告未積極辦理催收或其他主張, 即逕指為與借款給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亦有率斷。 ⒊又原告於87年初以1 億2 千萬元購入系爭土地,該項交 易購入土地部分已於當年度依法向被告申報,迄今並未 核定變更。又依原告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 第9 頁其他資產項下有系爭土地(1 億2 千萬元)之登 載並註明總價額1 億2 千萬元已全部付清,洵堪證明原 告於91年度並無該項資金。原告公司既無上開現金足供 公司支用,被告以此認定有相當該金額貸出之利息收入 ,即無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又「營業人一方面 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 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 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 第97條第11款所規定。次按,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 規範意旨,乃是將「營利事業在營業活動中實質上並無



必要之利息支出」類型予以具體化。換言之,當納稅義 務人於借款之同時卻將資金無息貸與他人,則其借款實 難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項可無息貸與 他人,則實可將該筆資金充作營業上使用,而無另行舉 債之必要,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02661 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原告於87年交付1 億2 千萬元予股東王超玄,帳列 其他流動資產項下,有股東收取款項收據影本及資產負 債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訴稱係為配合新產品研發及 生產之需要,購入系爭2 筆土地,惟礙於法令無法過戶 法人名下,經董事會決議,先登記於董事王怡人名下, 並由王董代為保管該土地,並非貸款予他人乙節,查公 司組織之法人,具有法律上獨立之人格,與董事、股東 或法人代表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財務獨立 ,各自享有財產權及負其債務,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支 付大額土地價款,卻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董事個人名下 ,迄未能提示土地登記簿謄本、董事已交付系爭土地供 原告使用及保全措施等相關資料供核,況現行法令已無 原告所訴稱之相關限制,原告仍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 律上權利之主張,顯容任其他應收款之拖延,就其經濟 實質而言,與借款給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已符合查核 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是原告顯有一方面借入款項 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依查核 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1年度平 均借款利率8.94% 計算之利息支出10,728,000元,已大 於申報利息支出2,335,257 元,爰核定91年度利息支出 為0 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 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 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 不予認定。」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 2,335,257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帳載其他流動資產1 億2 千 萬元係87年間向股東王超玄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迄未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無法提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設定保全措 施等證明文件等由,乃依其帳載其他流動資產1 億2 千萬元 按全年平均借款利率8.94% 計算購地之借款利息10,728,000 元,已較原列報數2,335,257 元為高,爰核定91年度利息支



出為0 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 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7年間為配合新產品研發之需要而購入 系爭二筆農牧用地,並依約給付價款1 億2 千萬元於賣方, 惟礙於法令規定而借名登記於股東名下,實際上係由原告使 用收益,是1 億2 千萬元之支出係因買賣關係,並非借貸, 且依財務報表所載,亦足證原告91年度並無該項資金供支用 ,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有相當該金額貸出之利息收入,即非有 據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就原告上開帳載流動資產 1 億2千 萬元,按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設算利息,予以調減 利息支出,是否合法?
四、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利息支出,除該利息支出之發 生應具有真實性外,仍須考量其支出之必要性,亦即,該 利息支出應認為係營業上所必需,始得認列。前揭查核準 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 ,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 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 予認定。」之規範意旨,在於營利事業於借款同時,卻將 資金無息貸與他人,則其借款實難認為營業上所必要,蓋 既有多餘款項可無息貸與他人,即可將該筆資金充作營業 上使用,而無另行舉債之必要,並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 明定直接剔除其所生之利息支出,則依實質課稅原則,營 利事業對應收帳款不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 ,而容認應收帳款之拖延,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貸出款 項提供他人使用並無不同,自已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97條 第11款之規定至明。
㈡查原告以其向股東王超玄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於87年交付 1 億2 千萬元予股東王超玄,並帳列其他流動資產項下, 惟系爭土地迄91年底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等情,有資產負債表、土地買賣附帶協議書及收據附原處 分卷可稽(見第41-7、43、172 頁),則原告已支付鉅額 款項予賣方王超玄,卻迄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無異將鉅 額資金提供股東王超玄運用而未收取利息。至原告起訴雖 主張系爭土地因礙於法令無法過戶法人名下,經董事會決 議,先登記於董事王怡人名下,但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權仍 為公司云云,惟與前開帳載文據資料不符,原告亦未提示 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董事已交付土地供原告使用及保全 措施等相關資料以為證明,再者,法人組織之公司與其董 事、股東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財務獨立,各



自享有財產權及負其債務,不能混為一談;且現行法令亦 無原告所訴稱之相關限制,原告仍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 律上權利之主張,顯容任其他應收款之拖延,就其經濟實 質而言,與貸出款項予他人使用並無不同,足認原告顯有 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 情事,從而,被告依上揭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 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8.94% 計算之利息 支出10,728,000元,已大於申報利息支出2,335,257 元, 爰核定91年度利息支出為0 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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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