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川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5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214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9月30日委由訴外人桂記報關有限公 司向被告報運進口TOKI EXTRACT A 00000 000KGM/DRUM 1批 (報單號碼:第AW/94/5114/0020號),原申報海關進口稅 則(以下簡稱稅則)第3302.10.90號,稅率FREE,經依關稅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C1通 關),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稅則應改列 第2106.90.53號,按稅率1%課徵補稅,並據以通知原告補徵 進口稅費計新台幣(下同)21,14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查訴願機關財政部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係以系爭來貨 基料成分中之當歸天然萃取物非屬稅則第3302節所規定之芳 香物質,僅係添加在提神飲料中當提味用,其酒精占50%, 被告將其改列稅則第2106.90.54號,稅率20%(惟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之稅則第2106.90.53號,稅
率1%),核無不符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來貨應屬稅則 第3302.10.90號、第2106.90.53號或第2106.90.54號。經查 :
⒈稅則第3302節係適用於「工業原料用之芳香物質混合物及 以一種或以上此類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包括醇類溶 劑在內);製造飲料用之以芳香物質為基料之其他調製品 」,其中第3302.10.90號為「其他供食品或飲料工業原料 用之芳香物質混合物及以一種或以上此類芳香物質為基料 之混合物(包括醇類溶濟在內)」;稅則第2106節係適用 於「未列名食物調製品」,其中第2106.90.53號為「供食 品製造用,芳香物質混合物之調製品」,第2106.90.54號 為「用以調製飲料之酒精製品,含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0.5%者(以芳香物質為基料者除外)」。 ⒉上開稅則號別適用之範圍有賴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 下簡稱H.S.)註解予以釐清,若依被告及財政部之見解, 系爭來貨應適用稅則第2106.90.54號,稅率為20%,然 H.S.註解第139頁就稅則第2106節首先註明「下列食物製 品如未列入其他節者,列入本節」(第17行),可知來貨 若可列入其他節者,不得列入第2106節。又依H.S.註解第 140頁第1至6行之說明,第2106節適用之調製品並非以芳 香物質為基料,通常僅須簡單地將該調製品以水、酒或酒 精加以稀釋即可製成,尤有甚者,同頁第7行更強調「本 節不包括以一種或多種芳香物質為基料供飲料製造用之調 製品(第33.02節)」。自以上所引用之H.S.註解對稅則 第2106節之解釋觀之,該節不能適用於以一種或多種芳香 物質為基料供飲食製造用之調製品。
⒊本件來貨係以多種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包括乙醇溶 劑在內)所製成之香料,可用於飲料工業之原料,作為軟 性飲料、機能性飲料、提神飲料等提香之用,成分中之 ESTERS、ETHERS、HIGHER ALIPHATIC ALCOHOLS、HIGHER ALIPHATIC ALDEHYDES、HIGHER ALIPHATIC HYDROCARBONS 、KETONES均為芳香物質之化合物,且內含20%之NATURAL EXTRACTS(TOKI)乃以DRY TOKI(20%)、ALCOHOL(54% )、WATER(26%)製成之天然香料。因該香料係天然香料 (天然食用香料輸字第00186號,新號為衛署香輸字第0186 號),含有多種芳香物質及許多酒精(乙醇),普見於一 般香料及天然香料,以極少之劑量用於一般飲料提香之用 ,並非一般之酒料製品或酒精飲料(公賣局88年11月4日 88公業字第9298號函參照),亦無法直接飲用或稀釋飲用 ,故應不適用稅則第2106.90.54號,加以稅則第2106節不
包括芳香物質製成之調製品,而系爭來貨內含多種芳香物 質,自無稅則第2106節之適用餘地。另原告進口系爭香料 20年餘,皆以稅則第3302.10.90.00-8號報關,最初幾年 進口時,被告曾當場檢驗取樣品,皆係合格通關(報單號 碼:第AW/89/1676/0138、AW/89/5917/0130號)。詎自93 年起,香料降為零關稅後,本件進口香料反被認定為植物 萃取液,改以稅率20%課徵關稅,形式上降低關稅,實質 上卻將原進口產品改列稅則課以更高之關稅,依行政程序 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被告所為核定實已於法不 合,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稅則第3302.10.90號為「其他供食品或飲料工業原料用 之芳香物質混合物及一種或以上此類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 合物(包括醇類溶劑在內)」,稅率免稅;第2106.90.53 號為「供食品製造用,芳香物質混合物之調製品」,稅率 1%;第2106.90.54號為「用以調製飲料之酒精製品,含酒 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0.5%者(以芳香物質為基料者除 外)」,稅率20%。次按H.S.註解稅則第3302節「本節不 包括以本章章註2所述以外芳香物質為基料,製造飲料之 酒精或無酒精化合調製品(第2106節,除特別指明列入本 分類中其他章節者外)。」及稅則第33章章註2「第3302 節所稱『芳香物質』僅指第3301節之物質、由該等物質分 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之解釋,依原告提供之 用途說明書顯示:當歸天然萃取物占20%、酒精占50%、水 占28%、其他占2%,足見系爭來貨之基料係成分中之當歸 天然萃取物,應屬稅則第1302節「植物汁液及萃取物.. .」之物品,而非屬稅則第3302節之芳香物質,故被告依 前揭規定改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補徵稅款,於法洵無 不合。
⒉茲原告訴稱略謂稅則第2106節不能適用於以一種或多種芳 香物質為基料供飲食製造用之調製品,系爭來貨係以多種 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包括乙醇溶劑在內)所製成之 香料,可用於飲料工業之原料作為軟性飲料等提香之用, 因該香料係天然香料,並非一般酒精製品或酒精飲料,被 告認系爭來貨應適用稅則第2106.90.54號,誠屬違誤等語 。惟查:
①參據H.S.註解關於稅則第2106節(中文版註解第140頁 第1行)之解釋(7)「一種用於製造各種不含酒精或含酒 精飲料之無酒精或含酒精調製品(並非以芳香物質為基
料)。此種調製品係以第1302節之植物萃取物與乳酸. ..等混合而得。此種調製品含有(全部或部分)顯示 某種飲料特性之調味成分。因此,該飲料通常僅須簡單 地將該調製品以水、酒或酒精加以稀釋可製成...」 ,其中「該飲料」係指加入此種調製品(PREPARATIONS) 後之飲料(BEVERAGE),通常(USUALLY)僅須簡單加水稀 釋(但並非總是﹝ALWAYS﹞或必須﹝MUST﹞)。系爭來 貨成分中之當歸天然萃取物係屬稅則第1302節「植物汁 液及萃取物...」之物品,非屬稅則第3302節之芳香 物質,乃添加於提神飲料中當提味用,而該提神飲料不 須再加水或酒精等即可直接飲用,核與前開H.S.關於稅 則2106節之解釋並無牴觸,則被告將原申報稅則改歸列 稅則第2106.90.53號,按稅率1%課徵關稅,即非無據。 ②又為慎重計,被告於95年5月3日以(95)基關字第22號進 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 以下簡稱稅則處)釋示,經該處解答「本案貨品宜依實 到貨物查核認定,若經貴局核明係以稅則第1302節之天 然當歸萃取物質為基料之供調製飲料用含酒精調製品, 則宜歸列稅則第2106.90.54號。...」等語。再者, 系爭貨物之主要用途僅係將「天然當歸萃取物質為基料 」加在提神飲料中當提味用,其酒精占50%,當屬「用 於調製飲料之酒精製品,含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0.5%者」,應歸列稅則第2106.90.54號,稅率20%,而 無原申報稅則第3302.10.90號之適用,至臻明確。 ③另依行政救濟中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 理,被告維持先前已核定之稅則第2106.90.53號,依稅 率1%課徵關稅,並於本件復查決定書中函知原告,嗣後 此類貨品均應歸列稅則第2106.90.54號,按稅率20%課 徵關稅,已兼顧原告之權益,核無不當。綜上所陳,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天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丘欣,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稅則第3302.10.90號為「其他供食品或飲料工業原料用之 芳香物質混合物及一種或以上此類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 (包括醇類溶劑在內)」,稅率免稅;第2106.90.53號為「 供食品製造用,芳香物質混合物之調製品」,稅率1%;第 2106.90.54號為「用以調製飲料之酒精製品,含酒精強度( 以容積計)超過0.5%者(以芳香物質為基料者除外)」,稅
率20%。又查關於稅則如何分類,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為 「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 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 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 關文件辦理。」、「...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 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 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復分別為稅則附 則一、暨解釋準則一、所規定,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於94年9月30日委由桂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TOKI EXTRACT A 00000 000KGM/DRUM 1批(報單號碼: 第AW/94/5114/0020號),稅則第3302.10.90號,稅率FREE ,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 放行(C1通關),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 稅則應改列第2106.90.53號,按稅率1%課徵補稅,並據以通 知原告補徵進口稅費計21,14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主張本件系爭來貨應歸屬稅則號別第3302.10.90 號屬於「其他供食品或飲料工業原料用之芳香物質混合物以 及一種以上此類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又從H.S.註解 對稅則第2106節註解可知該節不能適用於一種或多種芳香物 質為基料供飲食製造用之調製品,而系爭來貨係以多種芳香 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所製成之香料,自無第2106節之適用, 被告所為稅則號別之核定自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依H.S.註 解第3302節「本節不包括以本章章註2 所述以外芳香物質為 基料,製造飲料之酒精或無酒精化合調製品(第2106節,除 特別指名列入本分類中其他章節者外)。」及海關進口稅則 第33章章註2 「第3302節所稱芳香物質僅指第3301節之物品 、由該等物質分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之解釋, 參照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來貨成分分析表,可知系爭來貨之基 料為成分中之當歸天然萃取物,非屬稅則第3302節之芳香物 質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來貨成分分析明細表上「 MAIN COMPONENTS」一欄,可知本件進口貨物TOKI EXTRACT係由 NATURAL EXTRACTS(TOKI)(即被告所謂之『當歸萃取物』 )20%、ETHYL ALCOHOL即酒精50%、WATER28%、其他ESTERS 0.25%、ETHERS 0.2%所組成,而其中NATURAL EXTRACTS( TOKI)(即被告所謂之『當歸萃取物』)成分內容為(DRY TOKI:20%、ALCOHOL:54%、WATER:26%、TTL:100%),有 系爭來貨成分分析明細表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 所是認,系爭來貨酒精成分占總成分50%,水占總成分28%,
而NATURAL EXTRACTS(TOKI)(即被告所謂之『當歸萃取物 』)占總成分20%,至原告所主張屬於稅則號別第3302節之 芳香物質ESTERS、ETHERS則僅各占0.25%、0.2%而已,足見 原告所稱系爭來貨成分中ESTERS、ETHERS等6種以上芳香物 質占20% 以上云云為虛,遑論H.S.註解針對第3301節所謂芳 香物質所列之附錄表並無原告所謂系爭來貨之芳香物質成分 ,則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之基料係成分中之當歸天然萃取物 ,應屬稅則第1302節「植物汁液及萃取物...」之物品, 而非屬稅則第3302節之芳香物質,乃予以改列系爭貨物之稅 則號別並予補徵稅款,即非無據。
㈡又按「一種用於製造各種不含酒精或含酒精飲料之無酒精或 含酒精調製品(並非以芳香物質為基料)。此種調製品係以 第1302節之植物萃取物與乳酸...等混合而得。此種調製 品含有(全部或部分)顯示某種飲料特性之調味成分。因此 ,該飲料通常僅須簡單地將該調製品以水、酒或酒精加以稀 釋可製成,不論是否添加如糖或二氧化碳氣體均可。... 」,H.S.註解關於稅則第2106節(中文版註解第140頁第1行 )之解釋 (7)可資參照。本件進口貨物成分中之當歸天然萃 取物係屬稅則第1302節「植物汁液及萃取物...」之物品 ,非屬稅則第3302節之芳香物質,已如前述,經核乃添加於 提神飲料中當提味用,而該提神飲料不須再加水或酒精等即 可直接飲用,核與前開H.S.註解關於稅則2106節之解釋並無 牴觸,是被告將原告原申報稅則改歸列稅則第2106.90.53號 ,按稅率1%課徵關稅,自非無憑。且參以稅則處對系爭貨物 之稅則歸列疑問之解答「本案貨品宜依實到貨物查核認定, 若經貴局核明係以稅則第1302節之天然當歸萃取物質為基料 之供調製飲料用含酒精調製品,則宜歸列稅則第2106.90.54 號。...」,亦有該處95年5月3日 (95)基關字第22號進 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影印1份在卷可佐,系爭來貨之主要 用途經被告查證結果,係僅將天然當歸萃取物質為基料加在 提神飲料中當提味用,其酒精占50%,符合「用於調製飲料 之酒精製品,含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0.5%者(以芳香 物質為基料者除外)」之規定,本應歸列稅則第2106.90.54 號,稅率20%,而無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302.10.90號之 適用甚明,原告所稱委無可採。故被告參據H.S.註解對稅則 第3302節(中文版第484頁第22行及第23行)「本節不包括 以本章章註2所述以外芳香物質為基料,製造飲料之酒精或 無酒精化合調製品(第2106節,除特別指明列入本分類中其 他章節者外)。」之解釋,及稅則第33章章註2「第3302節 所稱『芳香物質』僅指第3301節之物質、由該等物質分離出
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之規定,認系爭來貨非屬第 3302節所規定之貨物,自無稅則號別第3302.10.90號之適用 ,所為核定於法要無不合。況本件被告依行政救濟中之不得 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維持先前所為核定即 將來貨稅則改列第2106.90.53號,按稅率1%課徵補稅,並於 本件復查決定函知嗣後此類貨品均應歸列稅則第2106.90.54 號,按稅率20%課徵關稅,所為已兼顧原告權益,核無不當 。至原告主張前曾以稅則第3302.10.90號報運進口2批相同 貨物(報單號碼:第AW/89/1676/0138、AW/89/5917/0130號 )一節,經查該2批貨物因已逾法定補稅期限,依法不得再 命原告補徵稅款,並非因此即肯認原告所申報之稅則無誤, 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以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均附此述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第七庭法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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