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6年度,127號
TPBA,96,停,127,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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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2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
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
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業已將原處分(94年3 月30
日北稅新一字第0940001700號函暨補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甲○補徵810 萬3130元,乙○○補徵564 萬7583元)暨台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3 日北稅法字第0950146261號複
查決定(案號:94土復50)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市行
政執行處執行,執行案號為96年度土稅執特字第40344 號(
乙○○部分)及96年度土稅特字第40256 號(甲○部分),
聲請人之財產業已遭查封,依行政執行程序,查封後旋即變
賣程序,而如遭變賣換價,縱聲請人之訴有理由,相關不動
產、有價證券等財產已遭變賣,亦顯難以回復損害。聲請人
雖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惟不獲原處分機關同意,顯有行政訴
訟法第116 條規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之情事。且非有但書規定之「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者」,因原處分機關不同意停止執行,聲請
人為免已遭查封之財產進而變賣,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不
得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停止原違
法處分的執行云云。
三、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
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
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
之。本件聲請人係遭相對人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屬金
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賠償或
回復,殊難認原罰鍰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
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首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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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