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6年度,120號
TPBA,96,停,120,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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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漁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3 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 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 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 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 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 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 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裁字第906 號、第877 號 裁定參照〕。而所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則難以救濟,應指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 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若由行政法 院逕予駁回,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 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而所謂「難以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 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 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 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 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 應予駁回,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審查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 第238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屏東縣政府96年7 月17日屏府農 漁字第0960141966號函稱,聲請人所有「龍吉勝3 號」漁船 (船籍編號CT3-5757,下稱系爭漁船)於96年2 月27日在屏 東縣東港漁港經屏東縣政府「加強防杜漁船優惠用油流用行 動計畫查緝行動小組」,查獲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裝 載漁業動力用油29,320公升(下稱系爭油料),而未能指明 油料來源,認聲請人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13條第2 項、第3 項、「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款 規定,依「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 處分基準」及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96年7 月30日農 授漁字第0961321977號處分書處以「原領漁船船員手冊(KC 086907)應收回1 年。」(下稱原處分㈠),及認聲請人違 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 項、第3 項及 第4 項規定,依「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 流程及處分基準」及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7 月 30日農授漁字第0961220785號處分書處以「「收回『龍吉勝 3 號』漁船(CT3-5757)原領農特漁延(96)字第00009648 14號漁業執照1 年。」(下稱原處分㈡)。惟系爭油料聲請 人係置於系爭漁船船艏輔助油櫃及主機下方之主油櫃內,其 來源為聲請人於95全年度中申購未耗盡之節存油料,又船舶 油櫃本係放置油料之處,聲請人將油料置漁船油櫃顯非「裝 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說明系爭油料來源之陳述,未能善 盡調查責任,故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 分㈠及原處分㈡乃限制人民工作權之處分,悠關人民生存權 益,至為重大,生效後聲請人自96年8 月10日起不能出港捕 魚,影響家庭全員生計甚為嚴重,縱未來經司法救濟程序證 明聲請人確受冤枉,惟此期間聲請人受有頓失經濟來源,生 活難以維繼之損害,已難回復,且有急迫現況。爰依訴願法 第9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於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 應裁定停止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
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之作成日期為96年7 月30日,所載繳照 期限為96年8 月10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狀請求於 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而理論上聲請人得依訴 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獲得救濟 ,惟聲請人未俟完成訴願程序之救濟,即於96年年8 月8 日 (參聲請停止執行狀蓋有本院收文戳記)逕向本院聲請停止 執行,且聲請人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之急迫情事 ,是尚難認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



以救濟,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顯欠急迫性之要件 ,已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抑且,關於聲請人所稱原處分㈠及 原處分㈡如予以執行,聲請人因此不能出港捕魚,受有經濟 上損失、影響家庭生計等,依客觀情形而言,並非不得以金 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 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㈠及原 處分㈡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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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