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747號
TPBA,95,訴,747,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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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12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4005740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八達中醫診所【民國(下同)87年1 月 7日更名前為 榮善堂中醫醫院,83年5 月1 日至84年2 月28日及87年1 月 7 日至89年底登記負責人均為原告】之負責人,87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 同)13,641,314元、必要費用14,186,624元(包括藥品材料 費6,992,730 元、伙食費250,410 元、薪資支出5,991,678 元)、虧損543,310 元。被告初查剔除藥品材料費中2,218, 270 元,核定為4,774,460 元,剔除伙食費中21,600元,核 定為228,810 元,剔除薪資支出中之1,200,000 元,核定為 4,791,678 元,遂核定執行業務收入13,641,314元、必要費 用10,746,754元及執行業務所得2,894,560 元,併課核定原 告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029,739 元,淨額為2,561,686 元,乃以91年5 月24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檢附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稅額398,461 元。原告不服,主 張原核定剔除該診所費用與實情不符,又八達中醫診所之實 際負責人為劉建,並提示由原告與劉建共同簽署之契約書影 本供核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藥品材料費部 分均為消耗材,依病患需要而使用消耗,原告未能提示耗用 明細表,亦未能提供該診所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各該日 藥品材料數量金額表、各藥材每日耗用情形明細表及病患診 單等相關資料以供勾稽核對,乃依同業藥品材料耗用標準( 執行業務收入之35% )認列,剔除2,218,270 元;薪資支出



部分,因八達中醫診所為原告單獨執業,依規定不得於其診 所列報原告本人之薪資費用,則原核定否准認列原告薪資費 用1,200,000 元,並同時核減原告當年度申報之同額薪資所 得;另就伙食費部分,經查其中21,600元為列報原告本人之 伙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故予以剔除,且依87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訪查紀錄均載明原告係八達中 醫診所87年度之負責人,原核定歸課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尚無 不合,遂以被告94年9 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737號 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有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非八達中醫診所實際負責人,八達中醫診所87年度營 業淨所得係歸屬於訴外人劉建而非原告本人,原告僅為八 達中醫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並僅自八達中醫診所賺取薪資 收入,且已依法誠實申報在案:
⑴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 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 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 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減除…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 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分 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納稅義務人利用其叔名義謀職並領取薪資,及以 其叔名義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經查明實際薪 資受領人,依法自應以實際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重行合 計補稅,至以其叔名義辦理之結算申報已納稅款,可抵 扣其重行核計之應補稅款。」「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 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依本部68年 1 月9 日臺財稅第30123 號函釋,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 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



;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 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財 政部6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36349 號、86年11月21日臺 財稅第861924319 號函亦分別闡釋有案。 ⑶又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固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 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 惟由於實際上由醫師或非醫師出資,並另以他人名義為 負責醫師設立醫院、診所之情形仍有所見,如仍將該所 得歸屬具名設立醫師之執行業務所得,將造成所得之法 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之情形,違 反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之原則,是財政部前開函釋所稱 之「實際所得人」,自不以醫師資格者為限,此亦有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100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⑷查訴外人劉建為八達中醫診所實際負責人,因劉建無中 醫師執照,礙於行為時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醫療 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故劉建須另覓他人擔任八達中醫診所之名義負責人, 從而,於86年間劉建邀請原告擔任受雇醫師,並央求原 告兼任八達中醫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原告乃與劉建訂定 契約書,並經同診所醫師即見證人洪國世見證在案,故 原告自87年1 月1 日起擔任八達中醫診所之受雇中醫師 ,並掛名八達中醫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原告與劉建簽訂 之契約書前言即明定:「立契約書人劉建(出資人以下 簡稱甲方)甲○○中醫師(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經營中 醫診所,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又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出資開設之八達中醫診所,聘請乙方擔 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約定自捌拾柒年元月壹日起至捌 拾柒年拾貳月卅一日止。」第2 條另約定:「乙方於擔 任期間之職權,僅限於對外代表診所,對內負責醫護人 員工作分配與涉及醫療行為之一切事項。有關於診所之 設備、房租、財務、人事行政及薪水稅務、事務等一切 事項管理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即足證明劉建 業已自認為八達中醫診所實際負責人無誤。
⑸再查,原告受雇並兼任院長期間僅專注診療業務,從未過 問院內行政事務,原告僅領取與劉建約定之固定薪資收入 ,未領取其他執行業務收入。八達中醫診所人員聘雇、診 所營運規劃、財務管理,以及出納、會計等事務,皆由劉 建自理或其聘雇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亦不負監督管 理之責,上開所陳,有當時亦受劉建聘雇之中醫師洪國世 等中醫師可資為證。




⒊原告為八達中醫診所之名義負責人,故形式上對外文件依 法即須由原告具名;且原告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不服 ,當然以原告名義提起復查,再查,訴願決定理由以八達 中醫診所對核定稅額不服提出復查申請者為原告,故原告 即為八達中醫診所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核定課徵稅額 之處分相對人為原告本人,課徵原告依法不應負擔之稅捐 債務,原告不服,當然是以原告名義提出復查。況且,劉 建因原處分課徵之相對人為原告,因而獲有反射利益,劉 建怎可能自行提出復查,縱使提出復查,亦將因當事人不 適格而遭駁回,職是,訴願決定理由不僅違反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殊不可採。末查,「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與本件(87年度) 爭點相同之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共3 件,頃分別起 訴,現亦繫屬於鈞院,為節省司法資源及原告訴訟勞費, 爰聲請鈞院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之規定,將原告87 年度、88、89年度三宗綜合所得稅訴訟合併辯論、裁判, 以維原告權益。
⒋被告將診所87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歸課原告之綜合所得總 額,並維持原處分在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分述如次 :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 條與第36條之規 定:
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②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 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良以由資產或事業所生之收 益,原則上應歸屬於所有人即名義人,然形式上名義 人並未享受資產或事業所生之收益,實質上享受課稅 物件所帶來之經濟利益者另有其人時,即應歸屬於實 際享受者。此即實質課稅原則,而此項原則對納稅義 務人及稽徵機關,無論有利或不利均應一體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 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③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檢附承諾書影本,系爭承諾書中



載明:「二、乙方(甲○○)於擔任期間之職權,僅 限於對外代表診所,對內負責醫護人員之工作分配與 涉及醫療行為一切事項。有關於診所之設備房租財務 、人事行政及薪水稅務,事務等一切事項管理,均由 甲方(劉建)負責,與乙方無關。」、「三、甲方給 付乙方之酬勞等明定如下(1) 甲方每月應給付酬勞金 與乙方新臺幣壹拾萬元。…」、「六、…至於診所之 盈虧概由甲方自行負責,如乙方認為甲方虧損過甚無 法經營時,乙方於乙個月前通知甲方中止本契約書, 甲方不得異議,一切的債務與乙方無關,概由甲方負 責,乙方亦不得追討未到期之酬勞,甲方無意經營亦 得於乙個月前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書,但應付清乙方 之酬勞。」等語,足證八達診所之營運收入不歸原告 所有,如歸原告所有,何能分別賦稅與僅按月領薪, 而診所盈虧由劉建負責,被告僅以被告之訪查紀錄均 載明該診所87年度之負責人為原告,且該診所申報執 行業務收入及對核定稅額不服提出復查申請,皆為原 告而非劉建,即將八達診所執行業務收入歸課原告綜 合所得總額,顯然僅著眼於賦稅之徵收,而忽略原告 於所提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而逕採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已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9 條與第36條規定,且亦與最高法院94年 度判字第702 號判決所示:「實質課稅原則對納稅義 務人及稽徵機關,無論有利或不利均應一體適用」之 意旨有違。
⑵依證人洪國世之證詞,足證劉建為八達診所之實際負責 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悖於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負擔 原則:
①按租稅法之課稅係採實質所得者課稅原則,即就實質 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課稅,而非就法律形式上所得之 歸屬課稅。而租稅負擔公平之原則,亦為稅制基本原 則之一,而所謂負擔公平,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 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法律形式上所得之歸屬者, 通常固為經濟利益之享受者,然兩者之間有所出入時 ,縱法律形式上為有效之行為,在租稅法上仍應就實 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合負擔公平之原 則,此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 法院,下同)78年度判字第2021號判決要旨揭示纂詳 。
②查被告所以認原告為八達診所之負責人,無非以除系



爭契約書內容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訴外人劉建 確實為該診所之出資人及院務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 ,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同時亦為八達診所之醫師洪 國世於臺北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 號、95年9 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出庭作證,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案。 又因該準備程序筆錄未及詳載,原告另調閱該日錄音 光碟自行紀錄(下稱光碟紀錄),以下就證詞內容詳 述之:關於原告薪水性質及如何支領之事項:「【 法官:關於契約書第二條有關於診所的設備、房租、 財物、人事行政及薪水、稅務事務等一切事項管理均 由甲方負責(劉建)是代表什麼意思?】…負責人有 沒有分紅我不知道,至於甲○○是否與我們一樣領薪 水,我不清楚,但是他也是跟我們一樣領薪水,後來 契約有再續一年,甲○○大約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搬 到赤峰街就終止跟劉建的僱傭關係。」雖證人於一開 始經訊問時因誤解法官訊問「甲○○也跟你們領一樣 的薪水」係指「領相同金額之薪水」,而回答其不知 情,然該證人於後對原告亦同樣領薪水一事有清楚陳 述。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訴代:當時如何領薪 水)…會計發我們簽收,我們要寫金額跟名字給會計 」光碟紀錄: 「(被告訴代:當時如何領薪水?) …會計發我們簽收。(法官:那你有看過甲○○怎麼 領的?)…應該也是一樣。(被告訴代:你確定嗎? 你知道這部分嗎?)…因為我們曾經看過他領薪水就 是這樣簽。(法官:在他當院長的時候?)…對。他 那個時候會算在那邊,是我們那個時候在診察室,每 個人診療室,我們不是到老闆那邊領,我們是從會計 那邊等於是會計拿來給我們給我們簽。(法官:你怎 麼知道甲○○也是領薪水,不是用自己猜的喔?)… 不是用自己猜的,是那個時候的印象是這樣,但是你 叫我說在哪裡看的那麼清楚。(法官:你曾經看到他 也是跟你一樣領薪水也是要簽收?)…也是要簽收。 (法官:在那邊簽收是每個人有一張收據還是有一個 冊子在後面簽?)…簽傳票。(法官:每個人一張傳 票?)…就是要簽名跟寫上領的金額。」光碟紀錄 :「(被告訴代:你有聽說他跟劉建是怎麼討論稅金 這部分?)…甲○○就是純粹受僱,就是領他的薪水 ,稅要由劉建自己繳,因為他是老闆,當時他們講是 這樣。」光碟紀錄:「(法官:那甲○○有沒有跟 劉建合夥?)…因為83、84年的事情, 所以他們就講



的很清楚,就我所知甲○○與劉建兩人沒有合夥。」 由上述證人證詞足證原告與訴外人劉建係僱傭關係 ,而非合夥關係,且原告係每月支領固定薪資,並未 領取其他執行業務收入。是以,八達診所之營業利益 皆由劉建享有,其方為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應 由其負擔稅捐,方符合租稅公平負擔原則與實質課稅 原則。關於八達診所營運事項實際負責人之事項: 準備程序筆錄:「(法官:關於契約書第二條有關於 診所的設備、房租、財物、人事行政及薪水、稅務事 務等一切事項管理均由甲方負責(劉建)是代表什麼 意思?)…因為診所是由劉建自行經營,所以那些都 由劉建處理。醫院負責人(按:指原告)負責勞健保 的申請,而中醫診所也需要有一名醫師登記為負責人 ,…」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代:87年到89年 間員工如何稱呼劉建?)…稱呼為老闆。(原告訴代 :87年到89年間誰負責診所的行政事務?)…劉老闆 負責。」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訴代:稅金的討 論有無聽說?)…甲○○就是純粹受僱,稅要由劉建 自己繳,當時他們講是這樣。(被告訴代:那既然當 時都說稅務都是劉老闆負責,那為什麼國稅局訪查時 ,都是蘇醫師簽名的?)…這我不清楚,可能都是找 負責醫師,劉建的職稱是老闆,他在三樓有一個辦公 室。」光碟紀錄:「(法官:劉建到底在那邊是做 什麼?)…劉建是老闆。」光碟紀錄:「(法官: 那會計是誰僱的?)…裡面的員工包括會計都是劉老 闆僱用的。」由前述證人之證詞,足證原告受僱並 兼任院長期間,僅專注診療業務,從未過問院內行政 事務。八達診所人員聘僱、診所營運規劃、財務管理 ,以及出納、會計等事務,皆由劉建自理或由劉建聘 僱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不負監督管理之責。是 以,劉建方為八達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逕以原告作為名義負責人,即認定原告為八達診 所負責人而有執行業務所得,誠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背實質課稅原則、 公平負擔原則,且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 定有悖,具有應予撤銷之違法瑕疵。
⒌關於原告為何於87年間再次擔任訴外人劉建所經營診所之 形式負責人一節,原告於84年3 月起與劉建終止僱傭關係 ,離開榮善堂中醫醫院另行執業,因自行在外執業困難, 看診人數無法維持營運及日常生活所需,嗣因訴外人劉建



亦因無人願擔任其醫院之形式負責人,央求原告能再次應 允擔任其投資與經營醫院之形式負責人,且榮善堂中醫醫 院尚積欠原告薪資等財務糾紛,原告方要求先行簽訂原證 一契約後,釐清雙方法律關係與責任歸屬,並經見證人洪 國世見證後,方擔任訴外人劉建投資並經營之八達中醫診 所之形式負責人,而訴外人劉建實為八達中醫診所的實際 負責人,此有證人李國義魏玉燕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訴字第748 號96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出庭作證之證 詞可資證明:
⑴證人李國義
    ①「(法官:證人有無曾任職於八達中醫診所?)…我 從87年到89年12月離職前,都在八達中醫診所任職, 是劉建僱用我的,甲○○是院長,劉建我們都叫他劉 老闆,八達診所的收入我不瞭解是給劉建或是甲○○ 。」
②「(原告訴代:就八達中醫診所的其他人是誰僱用, 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是跟劉建面試的,蘇八 達沒有面試我。」
③「(被告訴代:為何稱劉建為老闆?)…因為他當面 發薪水給我,我的薪水都是劉建給我的。」足證劉建 擁有八達診所的管理權及財務權,其為實際的負責人 。
⑵證人魏玉燕:「我從87年到89年11月份,擔任八達診所 櫃臺掛號及總務的工作,李美春好像什麼都有管,是劉 建僱用我的,甲○○好像是醫師,我沒有與他有接觸, 我應徵是跟劉建,我叫甲○○都是叫蘇醫師。…(原告 訴代:擔任總務期間,何人決定要買什麼東西?)…魏 玉燕:都是劉建跟李美春交代的。…(原告訴代:就診 所的財務及行政事務誰有決定權?)…魏玉燕:我請示 都是向劉建,例如櫃臺掛號、買藥、叫藥都是請示劉建 ,當時劉建有跟我講,什麼事情都要請示他。」足證八 達中醫診所之行政事務及財務管理均掌握在劉建手中, 再再顯示證劉建為八達中醫診所的實際負責人。 ⑶由上述二位證人及洪國世證言觀之,足證原告受僱並兼 任院長期間,僅負責診療業務,就所內其它行政事務並 無管理決策權,亦不負監督管理之責,原告只是形式上 的負責人。有關八達中醫診所所內人員之聘僱、經營方 針、財務管理等營運事項,皆由劉建負責,皆足資證明 劉建方為八達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逕以原告作為名義負責人,即認定原告為八達中醫診



所負責人而有執行業務所得,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⒍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21 號判決可知,稅捐稽徵  機關即對醫院實際負責人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獲行政法院  所肯認:
⑴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21 號判決(原審判決: 鈞院92年度訴字第2793號)事實略為:稅捐稽徵機關及 受訴法院皆認定該案上訴人劉清賀宏慈療養院之實際 負責人之一,宏慈療養院之院長屈信僅為形式負責人。 雖上訴人劉清賀不具備醫師資格,然因其係該醫院之實 際負責人之一,因而,宏慈療養院於系爭年度收取之醫 療收入,皆按實際負責人出資比例歸課該案上訴人等實 際負責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於法無違 ;且未指責稅捐稽徵機關為何未向宏慈療養院院長屈信 (形式負責人),課徵綜合所得稅,有違背法令之處。 ⑵又該案上訴人與該療養院之院長屈信(即形式負責人) 間有稅捐負擔之約定,然受訴法院皆認為此為兩造間之 私法事件,殊無執為可直接於應納稅額內減除及應納稅 主體變更之依據,不得據此將醫院醫療收入改以歸課宏 慈療養院之院長屈信(形式負責人)綜合所得稅。 ⑶基於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與相同法理,本案原告甲 ○○係八達中醫診所形式負責人,並非八達中醫診所醫 療收入之實際取得人;八達中醫診所獲取之醫療收入, 皆由訴外人劉建所掌握。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八達中醫 診所之醫療收入,應歸課為劉建之執行業務所得,併課 綜合所得稅,而非原告本身。
⑷依有所得即應課稅之法理,實際享有所得之人應有繳納 所得稅之義務,縱使原告與訴外人劉建約定由原告代繳 八達中醫診所醫療收入所生之所得稅稅額,然公法上所 明文規定之所得稅納稅方法,人民不得透過私法契約約 定加以變更,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 決、93年度判字第1011號及94年度判字第221 號判決意 旨可明,故雙方縱有稅捐負擔之約定,參諸前揭判決意 旨,僅為私法約定,不得變更公法上綜合所得稅之課稅 主體,否則不僅掏空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亦產生法律 漏洞,導致租稅規避行為人,得透過人頭方式規避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或累進稅率。準此,本案八達中醫診所之 醫療收入所生之綜合所得稅應歸課予實際負責人劉建負 擔,而非由原告負擔。
⑸又有與本案事實相似之判決,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26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08 號



裁定、鈞院89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裁字第2299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 第46號判決並持與原告上述相同之法律見解,謹請一併 酌參。
⒎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公 平負擔原則,且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有 悖,具有應予撤銷之違法瑕疵。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 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 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 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 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所得之計 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執行 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 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 資費用。」及「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實際供給膳食者 ,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按月定額發給員工 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印領清冊。」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第1 款及執行業務所得查 核辦法第3 條、第18條第2 款、第20條之1 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 機關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 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 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 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財政部86年11月21日臺財 稅第861924319 號函亦明釋有案。
⒉原告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八達中醫 診所之執行業務收入為13,641,314元、費用為14,186,624 元,即申報虧損545,310 元,案經被告查帳核定該診所之 執行業務收入為13,641,314元,執行業務費用為10,746,7 54元,全年所得額為2,894,560 元,乃歸課原告當年度執 行業務所得2,894,560 元。原告不服,主張(一)八達中 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劉建君,並提示由原告、劉建共同 簽署之契約書影本佐證,依鈞部86年11月21日臺財稅第86 1924319 號函規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應屬劉建君之所得 。(二)被告原核定剔除該診所費用,與事實不符等情, 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一)八達中醫診所之負責人 部分:經查八達中醫診所87年度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原告,



該診所87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訪(函)查紀錄表之執業 醫師簽名蓋章欄位亦由原告蓋章,該診所87年度申報損益 表亦載明原告為負責人,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亦自行申報該診所之收入、費用及源自該診所之執行業 務所得,是以被告原核定將八達中醫診所查帳後核定之所 得額,歸課該診所登記負責人即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尚無 不合。(二)八達中醫診所之藥品材料費、薪資支出、伙 食費部分:原告並未能提示藥品材料之耗用明細表,亦未 能提供該診所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各該日藥品材料數 量金額表、各藥材每日耗用情形明細表及病患診單等相關 資料以供勾稽核對,及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原 告即不得於其診所列報其本人之薪資費用1,200,000 元、 伙食費21,600元,從而被告否准認列,尚無不合。案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
⒊原告復主張原告係受雇於劉建設立之八達中醫診所負責醫 師,僅領取固定薪資,屬薪資所得,被告逕以該診所之收 入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殊屬違誤,劉建因未具有醫師資 格無法登記設立醫療機構,乃聘雇領具醫師證書之人為看 診醫師,並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八達中醫診所並以原告為登 記為負責醫師,惟實際經營負責人皆為劉建1 人,被告尚 未明察劉建為實際所得享受者,逕以原告為法律登記之負 責人為由核課稅捐,有違首揭法令規定之租稅公平原則及 實質課稅原則等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示其與劉建共同簽 署契約書,其內容雖敘明劉建為八達中醫診所出資人及院 務實際負責人,且言明歸屬該診所之盈虧由劉建負責,惟 查該診所申報執行業務收入及對核定稅額不服提出復查申 請,皆為原告而非該契約書中之劉建,核與契約書內容不 符,且除了契約書內容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劉建確 實為該診所之出資人及院務實際負責人,是以被告原核定 將八達中醫診所查帳後核定之所得額,歸課該診所登記負 責人即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即難謂有何違誤,復查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為 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建為八達中醫診所實際負責人,因劉建 無中醫師執照,礙於行為時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醫療 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故 劉建須另覓他人擔任八達中醫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從而,於



86年間劉建邀請原告擔任受雇醫師,並央求原告兼任八達中 醫診所之名義負責人。故原告非八達中醫診所實際負責人, 八達中醫診所87年度營業淨所得係歸屬於訴外人劉建而非原 告本人,原告僅為八達中醫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並僅自八達 中醫診所賺取薪資收入,且已依法誠實申報在案。另原告於 84年3 月起與劉建終止僱傭關係,離開榮善堂中醫醫院另行 執業,因自行在外執業困難,看診人數無法維持營運及日常 生活所需,嗣因訴外人劉建亦因無人願擔任其醫院之形式負 責人,央求原告能再次應允擔任其投資與經營醫院之形式負 責人,且榮善堂中醫醫院尚積欠原告薪資等財務糾紛,原告 方要求先行簽訂原證一契約後,釐清雙方法律關係與責任歸 屬,並經見證人洪國世見證後,方擔任訴外人劉建投資並經 營之八達中醫診所之形式負責人,而訴外人劉建實為八達中 醫診所的實際負責人,此有證人李國義魏玉燕可資證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原告作為名義負責人,即認定原告為 八達中醫診所負責人而有執行業務所得,顯有違背實質課稅 原則、公平負擔原則,且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 規定有悖,具有應予撤銷之違法瑕疵。為此,原告依據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八達中醫診所87年度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原告,該 診所87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訪(函)查紀錄表之執業醫師 簽名蓋章欄位亦由原告蓋章,該診所87年度申報損益表亦載 明原告為負責人,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自行 申報該診所之收入、費用及源自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是 以被告原核定將八達中醫診所查帳後核定之所得額,歸課該 診所登記負責人即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尚無不合。原告並未 能提示藥品材料之耗用明細表,亦未能提供該診所向健保局 申請健保給付之各該日藥品材料數量金額表、各藥材每日耗 用情形明細表及病患診單等相關資料以供勾稽核對,及依執 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原告即不得於其診所列報其本人 之薪資費用1,200,000 元、伙食費21,600元,從而被告否准 認列,尚無不合。原告所提示其與劉建共同簽署契約書,其 內容雖敘明劉建為八達中醫診所出資人及院務實際負責人, 且言明歸屬該診所之盈虧由劉建負責,惟查該診所申報執行 業務收入及對核定稅額不服提出復查申請,皆為原告而非該 契約書中之劉建,核與契約書內容不符,且除了契約書內容 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劉建確實為該診所之出資人及院 務實際負責人,是以被告原核定將八達中醫診所查帳後核定 之所得額,歸課該診所登記負責人即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



即難謂有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 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 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 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 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 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 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 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 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定有 明文。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 、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傳票、原告與劉建之契約書、87年 度所得調查報告書、審查報告、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 87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表、醫院診所收入明細表、各類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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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