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557號
TPBA,95,訴,4557,200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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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本院96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86號 代表人凌忠嫄(局長)住同上」,應更正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設臺北市○○路○段2號 代表人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232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定有明 文。
二、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訴願遭駁回之行 政訴訟,故本件之被告,應為原告96年1月12日提出之行政 陳報狀所載之「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且本 件曾由該國稅局提出答辯狀附卷,而依原裁定之案由、主文 及理由各欄所載意旨以觀,原處分機關之「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確為本件之被告,原裁定當事人欄將被告誤載為「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甚明。
三、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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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