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484號
TPBA,95,訴,4484,200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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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希寧(會計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
中華民國95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4320 號訴願決定(案
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贊助款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收入新臺幣( 下同)250,208,475元、支出205,431,382元、餘絀數 44,77 7,093 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被告初查以其舉辦宜蘭國際童 玩藝術節(下稱童玩節)門票收入209,588,590 元、演藝廳 收入783,950 元、販售收入25,870,787元、贊助款收入2,64 6,928 元及其他收入(童玩節街頭藝人餐費及影印費等)32 ,966元收入,合計238,923,221 元核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減 除該部分支出195,329,467 元,核定課稅所得額43,593,754 元,應補稅額10,888,43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以95年5 月1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064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原告雖為民間法人組織,惟成立目的係為政府落實文化 工作之政策,通令全省各縣市於文化中心體系下設立,期 望藉由基金孳息挹注及辦理各項藝文活動,扮演文化推手 的角色。而「童玩節」係宜蘭縣政府為配合文建會所推動 「輔導縣市辦理小型國際文化藝術活動計劃」而產生,因 此85年開辦後即是由宜蘭縣政府主辦,惟由於活動經費規 模龐大,宜蘭縣政府為減輕財政負擔,並避免承擔虧損風 險及另聘專案人員,乃改由原告策劃執行,概括承受所有 活動支出,且宜蘭縣政府囿於財政短絀,除85年第1 屆外 ,並未編列經費支應或補助原告,因而歷年來辦理童玩節 活動的門票等收入,除列為原告每年經常性收入外,如有 結餘皆編入次年度作為辦理活動之經費來源,此有宜蘭縣 政府93年10月1 日府文發字第0930005066號函說明:「二 、查童玩節係屬國內知名大型文化活動,為顧及形象及品 質,開辦以來即由本府主辦,並負責活動外部及相關行政 事項,其組織分工表詳如附件一。三、基於活動所投注經 費及人力極為龐大,本府為免承擔盈虧風險及另聘專業人 員,因此乃將整體活動委由政府機關籌設成立之財團法人 蘭陽文教基金會執行,本府囿於財政短絀並未編列經費支 應或補助。而基金會承辦本活動需概括承受所有支出及因 不可抗力因素臨時宣告停辦所造成的虧損,其支出包括支 付本府親水公園場地及賣店租金、水電清潔資及本府各單 位人員之餐飲、加班、差旅與各項辦理本活動業務費用, 而停車費則歸屬本府所得,本府除了形象提昇、文化藝術 推廣等無形效益外,亦有實質收入。四、辦理童玩節已成 為本縣永續經營的文化產業之一,該基金會於藝術文化的 推廣承接本活動,本府並未出資,因此門票、販售及其他 雜項等收入歸屬該會,而該會對於活動結餘款皆編入次年 度預算作為該活動支出成本。五、該基金會依貴局92年1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43號函辦理,當年度之結餘款 已依計畫使用且已執行完畢。六、至於蘭陽文教基金會雖 為民間法人組織,惟其成立係為政府推動之文化政策,由 文建會通令全省各縣市文化中心體系下設立,其主要目的 即是由基金會之孳息及收入挹注各縣市藝文活動,擔任文 化推手的角色。因此該會組織章程中當然董事長即宜蘭縣 長、主任秘書、議會議長、副議長、文化局長擔任,本府 財政局長、主計主任為當然監察人,檢附該會組織章程乙 份如附件二。」可參。
2、次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明定:「左列各種所得, 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 織之所得。」又現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 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 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 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同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 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 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 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 由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 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3 年內使用完竣,屆 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另依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54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函釋):「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 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 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財政部85年3 月27日台財稅 字第851900292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3 月27日函釋)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其損益計算項目認定如 下:(一)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 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 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 條及 第2 條之1 規定徵免所得稅。(二)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 辦業務之各項支出,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 」財政部85年5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51903992 號函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 依其設立之法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監督準則 、財務處理法規辦理提列(撥)之基金或準備金,經報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可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 惟嗣後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時,應先由該基金或準備金項下 沖轉;不足時,其餘額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依前開 財政部函釋,所謂「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 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勞務。就原告辦理童玩節活動內容而言,除販售收 入合於上開函釋外,其他關於「門票收入」、「贊助款收 入」、「演藝廳收入」、「其他收入」等,均非屬於前開 所謂「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 」之範疇。另「贊助款收入」係屬捐贈之性質,參諸前開 財政部函釋謂「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 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意旨,被告將「贊助款收入」部分亦視 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不無擴大解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嫌,自有未當。
3、再按現行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明定: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 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 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財政部92年3 月13日台 財稅字第0920451057號函釋意旨謂:「財團法人蘭陽文教 基金會91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同意免受『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 前段規定之限制。」該函說明欄另謂:「財團法人蘭陽文 教基金會91度支出未達收入百分之八十,經宜蘭縣政府文 化局查復,其當年度結餘留供93年至95年度使用,有關該 會當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可照主旨辦理,惟於查核該會93年 度至95年度申報案件時,請注意追蹤查核其使用情形。該 會保留之結餘經費若未依其計畫書使用,仍應依法予以核 課所得稅。」按第1 屆童玩節時初辦之時,在無任何票房 保證之下,宜蘭縣政府函請原告共同承辦並支應不足經費 ,原告乃基於創設宗旨及配合政府政策同意承接,因而歷 年來此一活動的收入若有結餘皆編入次年度作為辦理活動 之經費來源。依會計之權責基礎而言,只要補作會計分錄 ,則此部分仍應視為費用而加以扣除,於結餘編入次年度 作為活動之經費之情形下,原告已無所得,亦無所得可資 課稅。
4、末按現行免納所得稅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免納所得稅。由私立學校銷售教育勞務免納所得稅的精 神來看,原告籌辦年度童玩節所銷售之勞務收入亦應可援 引而免納所得稅,其創設目的係為辦理年度「童玩節」, 故除販售收入外,似不宜納入核課所得範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



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 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 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 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 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 徵所得稅。」、「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 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為現行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 段、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規定。又「本標準所稱 『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 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 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 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 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2 條之 1 (現行法第3 條)規定徵免所得稅。」為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函釋及85年3 月27日函釋所明釋。
2、次按,原告所引之財政部85年5 月8 日台財稅第85190399 2 號函釋意旨,係指原告依其設立之法律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訂定之業務監督準則、財務處理辦法規定所提列(撥 )之基金或準備金,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始 可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惟原告90年度舉辦童玩節 活動之結餘款非屬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所提列(撥) 之基金或準備金,自無該函之適用;且該筆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結餘款亦無因作為次年度辦理活動經費來源而得以免 納所得稅之規定,縱使該筆結餘款係屬經報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所提列(撥)之基金或準備金,可列為提列( 撥)年度之支出,惟亦僅與現行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其用 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 及其他各項收入70% 」之計算有關,並不影響其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收入應課徵所得稅之事實,參諸免納所得稅適用 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 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換言之,倘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則仍應依



法課徵所得稅,原告所述,係有誤解。
3、原告雖主張90年度贊助款收入2,646,928 元係捐贈性質之 捐款,被納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有擴大解釋之嫌 云云,惟原告就該贊助款項純屬企業對童玩節活動單純之 捐贈或係有對價之廣告性質,無法提示該年度之憑證、門 票、與贊助企業往來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等資料供核,自 難以研判該贊助款項是否屬單純之捐贈性質而無取得對價 情形。
4、又原告主張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 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免納所得稅,由私立學校銷售教育勞務免納所得稅之精神 來看,原告籌辦年度童玩節所銷售之勞務收入,亦應可援 引而免納所得稅云云,惟原告並非屬「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尚 不得援用首揭標準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所得稅。 5、本件原告配合政府政策舉辦童玩節活動之全部收入均歸其 所有,支出亦由其自行負擔,基金孳息及其他收入,亦係 自行運用,並未列入政府預算,被告以其舉辦童玩節活動 相關之門票收入209,588,590元、演藝廳收入783,950元、 販售收入25,870,787元、贊助款收入2,646,928 元及其他 收入(童玩節街頭藝人餐費及影印費等)32,966元,合計 238,923,221 元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依現行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 條第1 項、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函釋及85年3 月27日函釋課徵所 得稅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辦理童玩節活動之販售收入除合於財政 部84年3 月1 日函釋及85年3 月27日函釋、85年5 月8 日台 財稅字第851903992 號函釋外,關於「門票收入」、「贊助 款收入」、「演藝廳收入」、「其他收入」等,均非屬將貨 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之範疇。另「 贊助款收入」係屬捐贈之性質,參諸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函 釋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銷售貨物或勞務 ,原處分將贊助款收入部分亦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自有未 當。又財政部92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057號函同意 原告91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同意免受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之限制,始查核其使用情形該會 保留之結餘經費若未依其計畫書使用,始應依法予以核課所 得稅。而原告基於創設宗旨及配合政府政策同意承接辦理童 玩節活動,因而歷年來此一活動的收入若有結餘皆編入次年



度作為辦理活動之經費來源,依會計之權責基礎而言,只要 補作會計分錄,此部分仍應視為費用而加以扣除,於結餘編 入次年度作為活動之經費之情形下,原告已無所得,亦無所 得可資課稅。另原告籌辦年度童玩節所銷售之勞務收入,由 私立學校銷售教育勞務免納所得稅的精神來看,亦可援引現 行免納所得稅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 稅),除販售收入外,不宜納入核課所得範圍,為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90年度舉辦童玩節活動之之結餘款,並非屬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所提列(撥)之基金或準備金,自 無財政部85年5 月8 日台財稅第851903992 號函釋之適用, 且該筆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結餘款,亦無因作為次年度辦理活 動經費來源而得以免納所得稅之規定,縱使該筆結餘款係屬 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所提列(撥)之基金或準備金 ,可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惟亦僅與現行免納所得稅 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 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之計算有關,並不影響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課徵所 得稅之事實,原告系爭收入參諸首揭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 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則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又原 告就贊助款項無法提示該年度之憑證、門票、與贊助企業往 來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等資料供核,難以研判該贊助款項是 否屬單純之捐贈性質而無取得對價情形,另原告並非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 得,尚不得援用現行免納所得稅標準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免 納所得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13、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 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 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 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8 、其用於與其創 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 性收入百分之80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 不在此限。」、「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 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 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符合前條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辦理之 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私立學校擬訂使 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 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逾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 課徵所得稅。」分別為83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免納所得稅適 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1 條所明定。四、本件原告辦理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 組織結算申報,列報收入250,208,475元、支出205,431,382 元、餘絀數44,777,093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被告初查以其 舉辦童玩節收入238,923,221 元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減除該 部分支出195,329,467 元,核定課稅所得額43,593,754元, 應補稅額10,888,438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0 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 、查核簽證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結算申報審查報告書、書面審查報告書等附原處分卷可 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舉辦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 之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得否免納所得稅等 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 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 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 銷售勞務。…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 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 或勞務。」、「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 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 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2條 之1 (現行法第3 條)規定徵免所得稅。」經 財政部以84年3 月1 日函釋及85年3 月27日函釋揭示明確 ,而上開函釋係行政主管機關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 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司法院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辦 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而查,本件原告雖由宜蘭縣政府 出資捐助成立,且配合政府政策舉辦童玩節活動,惟該項 活動全部收入均歸其所有,支出亦由其自行負擔;另原告 基金孳息及其他收入,係自行運用,未列入政府預算,僅 須於年度終了二月內將上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提報董事暨監 察人聯席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且有原告捐助及組織章程附原處分卷第186 、187 頁 可參,從而,原告舉辦童玩節活動之收入(含門票收入20



9,588,590 元、演藝廳(門票)收入783,950 元、販售收 入(紀念品及特賣會販售款等)25,870,787元及其他收入 (童玩節街頭藝人餐費及影印費等),或提供貨物設備與 他人使用收益,或提供勞務予他人,或將貨物之所有權移 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收支科目查核說明及應納稅額計 算附原處分第70頁參照),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原處分就之課徵所得稅,核與前揭規定及財政部84年3 月 1 日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創設目的係舉辦童玩 節,故銷售之勞務收入應可免納所得稅云云,自非可採。(二)況原告89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 結算申報,原告除「贊助款」收入2,646,928 元部分,原 申報列為「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遭被告予以改列屬「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外,其餘舉辦童玩節活動之門票 收入、演藝廳收入、販售收入及其他收入,原即自行申報 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結算申報書項目1 至3 附原處 分卷第113 頁參照),是原處分依原告申報核認,洵屬有 據,原告嗣後爭執上揭收入部份,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收入云云,容非可採。
(三)次按修正前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明定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8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 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 入百分之80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 在此限。」,而系爭門票收入、演藝廳收入、販售收入及 其他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已如前述,是財政部92 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057號函縱同意原告91年度 結算申報案件免受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之限制,上開收入揆諸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法繳納所得稅,原告主張就此只 要補作會計分錄,仍應視為費用而加以扣除,於結餘編入 次年度作為活動之經費之情形下,原告已無所得可資課稅 云云,自無可採。
(四)另本件原告非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 ,其舉辦童玩節活動,非屬承辦政府委辦業務,系爭門票 收入、演藝廳收入、販售收入及其他收入,則屬銷售貨物 或勞務所得,非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取得之 代價,與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函釋揭示之「慈善救濟團體 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財 政部85年3 月27日函釋「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其



損益計算項目認定」等情及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1 條 第2 項規定情形有別,亦與財政部85年5 月8 日台財稅字 第851903992 號函釋揭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撥)基金或準備金之列支事項無 涉,自不得比附援引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系 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結餘款並無因作為次年度辦理活動經 費來源而得以免納所得稅之規定,縱使該筆結餘款係屬經 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所提列(撥)之基金或準備金 ,可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惟亦僅與現行免納所得 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8 款前段「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 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之計算有關,並不 影響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課徵所得稅之事實,仍應 依法課徵所得稅,原告所述,容有誤會。
(五)至「贊助款」收入2,646,928 元部分,原告原列報為「非 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經核該項贊助款係廠商對於原 告舉辦童玩節活動,所為具捐贈性質之捐款,依財政部84 年3 月1 日函釋意旨,不視為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所稱之 銷售貨物或勞務,得免納所得稅,與一般廣告對價有別, 是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贊助款收入有廣告之對價性質,逕 將之改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計入課稅所得, 容有未洽,原告就此之指摘,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贊助款收入部分之核定,於法未合,訴 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求為撤銷此部分 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將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逾此部分,原處分 關之核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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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