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9月01日以「甲○○標章」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18類之「皮夾、...、化粧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青韋 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 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以95年07月04日中台異字第94127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第0000000號『甲○○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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