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395號
TPBA,95,訴,4395,200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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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
7日台財訴字第09500208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90年間經營 埔心廢鐵場(場址:桃園縣平鎮市○○路407 號),銷售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6,638,851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 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函移被告機 關審理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1,331,943 元,除 同額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3,995,800 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依法是否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6 條第1 款辦理營業登 記之義務?原告是否有逃漏稅額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查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始接獲被告於95年11月10日所寄發 財政部95年6月7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書( 原證4參照),原告於接獲該訴願決定書後於2個月內依法 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係受桂宏企業股份有限(下稱桂宏公司)公司委託 為桂宏公司或其子公司進貨,並非自為營業行為,亦非 營業稅法所規定之『銷售』行為,而係『代收代付』之 行為:
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訂有明文。現行營 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供勞務與他人,或 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但執行業 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雇提供勞務,不包括 在內。」亦即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者係以 銷售貨物或勞務為前提。
②而,將他人之服務作為自己對於客戶之附隨服務,而 不加碼收取費用者,論為代收代付,不論為其銷售, 所以不課營業稅。蓋營業人雖介入他人間之交易,但 就費用或報酬僅扮演代收代付之角色者,不論其介入 是否應論為中介服務者,皆不將該營業人論為其為之 代收代付交易之相對人,先後擔任購買人與銷售人。 至於因代付而取得之憑證,不論以委託人或受託人為 抬頭均可。
③財政部關於代收代付,並非營業人,免開立統一發票 有關之函令規定:
A.財政部81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810773723號函:廢 保特瓶回收中心及回收點(包括:零售商、超商、 退瓶點等)分別向回收基金及回收中心領取之保特 瓶押瓶費,准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細則注意事項三 、(三)代收代付之規定,得於開立之統一發票或 普通收據備註欄註明該壓瓶費金額,免予列入銷售 額。(原證16)
B.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7523019號函 關於報關受託代收轉付款項開立發票釋疑:「報關 行受託代收轉付款項,除代為支付各項稅費,例如 支付進口稅費、港務局之過境港棧以及其他裝卸搬 運費等,取得委託人為抬頭(買受人)之憑證交付 委託人,免予開立統一發票外,其有不屬上項稅費 之什項支出,例如規費及其他雜支等,於收付之間 未加收差額者,倘取得支付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受託 人者,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項目與 金額,免予列入統一發票備註欄之銷售額與總計金



額。」(原證17),財政部財政部75.4.16台財稅 第7534719號函亦同此見解。(原證18) ⑵原告係受桂宏公司之委託經營桂宏公司之埔心廠,賺取 者為勞務性質之代工費用,性質與受雇提供勞務相同, 並非銷售:
①原告與桂宏公司簽立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原告係受 甲方之委託而代甲方管理桂宏公司之埔心廠,並為桂 宏公司或其子公司進貨:
A.原告於90年1月6日與桂宏公司簽立委託經營合約 書,契約第2條第1 項即明定:「乙方應依甲方牌 價之標準收購廢鐵,甲方按每日進貨驗收之實際廢 鐵數量支付乙方代工費用,…」、第3項規定:「 甲方應每天給付乙方購買廢鐵的支出費用。」;第 3 條第1項明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管 理經營廢鐵場」、第3項規定:「乙方需依甲方設 定之價格收購廢鐵,並將收購之廢鐵依甲方要求加 以整理分類後,出貨給甲方指定送達特定場所。」 、第6項規定:「乙方需開立新台幣60萬元本票與 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約為2個月代工費)於契 約結束後退還乙方。」;第8條約定:「乙方同意 依甲方進貨處理作業流程及廢鐵驗收標準進行作業 。」,此有原告與桂宏公司簽立之委託經營合約書 (原證5)及原告開立之本票(原證6)為憑。亦即 埔心廠之所有設備均為桂宏公司所有,原告係受桂 宏公司之指示為桂宏公司進貨。
B.據上可證,原告係受桂宏公司之委託而為桂宏公司 或其子公司進貨,原告所賺取之利潤並非自為進貨 之差價,而係原告受託為桂宏公司進貨後之代工費 用,且原告代桂宏公司購進廢鐵之支出費用,依契 約第2條第3 項規定,應由桂宏公司每天支付,並 非原告於購進並送貨至桂宏公司指定場所後始請款 、付款,即可證明原告於埔心場購進廢鐵之行為, 係為桂宏公司購進廢鐵,並非原告自己購進廢鐵後 轉售與桂宏公司,故原告並無營業行為,自無應辦 理營業登記之義務,且原告保管二資社帳戶乙事, 亦係為桂宏公司代收貨款後,代付與二資社。原告 並未賺取任何差價,自無銷售行為。原處分容有重 大違誤。
②實際負責人及採購人員亦坦承被告係為桂宏公司之子 公司民傳等公司進貨:




A.桂宏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裕民於板橋地檢署93年偵字 第5549號92年9月25日調查筆錄第7頁供述:「…委 託經營場所收進的廢鐵即是民耀金屬、民傳金屬等 四家公司的存貨。
B.桂宏公司副理陳昭蓉於同次調查筆錄第7頁供述: 「這些廢鐵料都是由民耀金屬、民傳金屬等四家公 司所收購,因此都是此四家公司的存貨。」
C.桂宏公司總經理室副理涂憲忠於同次調查筆錄第7 頁:「我與謝裕民說法相同。」、同次調查筆錄第 8頁:「(問:桂宏集團之各公司之廢鐵原料既由 蘆洲廠等30 處廢鐵回收場直接供料,且該等廢鐵 回收場之機器設備亦為桂成或桂豪公司所收購,為 何需要取得民耀等公司之發票?)因廢鐵場分佈在 各區域,所以為了公司營運上的方便就使用民耀金 屬、民傳金屬等公司開立之銷貨之發票。」。(原 證6參照)據上,可證被告係受託為桂宏公司或其 子公司進貨,並非自己進貨後銷售與桂宏公司或其 子公司,自無設立營業登記,並開立營業發票之義 務。
③原告於偵查中之調查筆錄亦多次供述係為桂宏公司購 入廢鐵,並非以自己名義購入廢鐵:
A.板橋地檢署93年偵字第5549號甲○○92年8月20日 調查筆錄:「我是接受桂宏公司委託前往埔心收集 場經營代工,實際進貨均由桂宏公司支付廢鐵買進 的貨款…」、「(問:買進廢鐵之價格係由桂宏公 司訂定或是由市場價格決定?)是由桂宏公司訂定 價格的。」、「…實際上廢鐵來源並不是由克旻或 鑄展公司購入,而是桂宏公司所出資購買的。」( 原證7參照)
B.板橋地檢署93年偵字第5549號甲○○92年10月6日 調查筆錄:「…稅金之核算、申報及繳納皆為桂宏 公司人員負責,桂宏公司會先將貨款存入公司轉交 給我的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二資社帳戶內,再由我依 照桂宏公司所訂定之價格收購廢鐵,我僅依照桂宏 公司人員指示將桂宏公司對帳表列之稅金轉匯至二 資社...」、「桂宏公司每月傳真給我的報表中所 列稅金項目即包含手續費、營業稅及社員費,該筆 稅金費用即包含桂宏公司所支付之款項中,僅由本 廠代為匯款,實際仍為桂宏公司繳納…」、「…發 票開立均由桂宏公司負責,我並未經手,另前述交



易並非我以買斷方式購入廢鐵原料,我係受桂宏公 司委託經營,貨款亦由該公司提供,我僅賺取些許 代工費用…」。(原證7-1參照)足證,原告業於 偵查中多次供述並非自為交易,而係受桂宏公司委 託,為桂宏公司購進廢鐵,原告並無購入廢鐵之營 業行為。
④桂宏公司人員亦坦承二資社帳戶內的前均為桂宏公司 或其子公司所有,足證原告僅係代收代付,並無銷售 行為:
A.板橋地檢署93年偵字第5549號92年9月25日偵查筆 錄(原證19):
a.桂宏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裕民供述「9月14日我自 首後,就沒有再處理財務的事情,帳戶就一直是 陳昭蓉在使用,裡頭的錢都是桂豪或桂成的錢。 」(該次筆錄第2頁參照)。陳昭蓉供述:「( 問:是否使用二資社39個戶頭?)我確實有請他 們開立39個以上的帳戶,都是為了廢鐵廠的需要 ,裡面的錢都是我們的錢。」(該次筆錄第3、4 頁參照)。涂憲忠供述:「我當時有將桂成10家 廢鐵廠及桂豪16家廢鐵廠及管理人名單交給陳昭 蓉,陳昭蓉再交給二資社。」。陳昭蓉並供述: 「目的係為了使用二資社發票,開立帳戶用。」 。
b.關於係支付代工費,並非支付貨款乙節,謝裕民 等3人均答:「委營廠係支付廢鐵處理費,若是 直營廠就是付薪資。」(該次筆錄第5、6頁參照 )
B.謝裕民等陳報狀:「…二、委外經營有承攬之性質 ,即有代買廢鐵、代工處理廢鐵並完成工作,並給 付其費用…。」附表並有提及本件埔心廠。(原證 20)
C.桂宏公司陳昭蓉亦供述委託經營廠就是桂宏公司的 廠,亦證原告並非自為銷售行為:板橋地檢署93年 偵字第5549號92年9月25日偵查筆錄(原證21): 陳昭蓉:「(問:有無告知廢鐵廠由公司自營?或 委託經營?)我是有將各廠廠址及負責人名單提供 給二資社,沒有寫自營或委營…。(就你所言,她 知道這些廠就是你們的廠?)是的。」(該次筆錄 第7頁)
⑶若鈞院認定原告係為自己進貨而銷售與桂宏公司時之情



形,亦因原告經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列為 司庫而得免辦營業登記:
①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設置之緣由:台灣省第二資源回 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成立之目的,在 解決廢棄物收購過程,無法取得發票或收據,致無法 完納稅捐之困難。蓋,
A.廢棄物之收購過程,由小盤商或拾荒業者蒐集至一 定數量後,轉售與中盤商,最後集中至大盤商或收 集站,再售予再生工廠。然廢棄物之買賣,與一般 商品買賣不同,於交易習慣上,小盤商或拾荒者向 社會大眾收購時,無從向其取得發票或收據,而使 廢棄物之收購自始即未 能向出售者取得進貨憑證 ,轉售時也就無法開出銷項憑證,於前揭小盤商、 中盤商至大盤商或收集站之交易過程,無庸發票或 收據,故無人干預,但最後銷售予再生工廠時,即 必須有銷貨憑證,再生工廠始願收購。如由銷售之 大盤商或收集站開出發票,則實際獲得個人一時貿 易所得之逐層參與回收廢棄物出售有所得者應負擔 之稅捐,均歸於開發票之人負擔,則經由累進稅率 會產生租稅集中的不合理現象,實有欠公平,為解 決此一租稅集中負擔不合理的問題,而有「廢棄物 運銷合作社」之設立。
B.廢合社為解決上開問題,乃將大盤商欲銷售工廠之 廢棄物,由合作社居中機制,以社員共同運銷之方 式為之。即由合作社或合作社委派之司庫招收社員 攤提運銷之廢棄物,以社員為出賣人,由合作社以 申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合作社所銷售廢 棄物之進貨成本,據此由合作社開出發票給買受人 作為進項憑證。合作社除負責按貨款及發票金額繳 納百分之五營業稅外,並彙報社員所攤提運銷廢棄 物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以供稅捐機關扣繳社員個 人綜合所得稅。此種以社員協助回收業者運銷廢棄 物之方式,業經財政部發布函示肯認其合法性。查 ,
a.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 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附會議紀錄結 論(原證8)所示,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 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 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



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補稅處罰;如 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
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
   b.又,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 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 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有關調查單位所 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 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 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各稽徵機 關應儘速清查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 依上述原則處理,為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 第871953090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二)、(三 )、(四)所明定。
c.廢棄物之買賣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不同,必須經 由逐層集中分類後始具資源價值,但參與逐層集 中分類的個人(例如拾荒者或消費大眾)只求現 賣現結,不願留下任何資料,尤不可能加入為社 員並攤提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逐層累積集中後的 廢棄物銷售時,如由最後的大盤商負擔全部賦稅 ,除不合理外也有欠公平。因此,於廢棄物出售 時既已由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基於營業稅之追 補及扣抵勾稽效果,為簡化稽徵程序及減少繳納 雙方困擾,鈞部同意透過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機 制,使廢棄物回收制度進入賦稅體制。顯見財政 部確實肯任合作社係在廢棄物出售時的合法完稅 工具。
  ②財政部賦稅署曾就司庫所出售廢棄物是否該收入係司 庫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全歸司庫承受,與內政部間有 過充分之討論。
  A.87年5月15日財政部賦稅署就廢合社以人頭社員申 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成本究應如何處理開 會協商後之會商意見(原證9參照):
a.財政部在會商意見中參考內政部錢金瑞組長函中 對於司庫地位的說明,定下司庫及營業人涉嫌逃 漏稅案進一步處理原則並對內政部所提現金交易 不為稅捐單位所認同之問題也有新的處理原則。 b.但財政部因合作社法規定法人不可入社,所以誤 以為擔任合作社收集站的司庫,如是營利事業負



責人是違反合作社法規定的,所以其中,會商意 見(三)認定:「是該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 業負責人身分,其銷售之廢棄物,如無具體證據 證明係屬該營利事業所有,宜就該收入認定屬該 司庫之一時貿易所得,而歸課該司庫之個人綜合 所得稅。」亦即會商意見中「曾經」出現與本案 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相同之見解,而認定該 收入係司庫之一時貿易所得應歸課司庫之個人綜 合所得稅。
  B.87年6月5日立法院協調會結論財政部以87年7月14 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至各機關及二資社。( 原證10參照)
a.由財政部、內政部(出席者為錢金瑞)、法務部 、及訴願委員會共同協調出對廢合社案處理及解 決之言論。
b.強調廢棄物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 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產業性質特殊,故不能視同一 般貨品買賣,因之稅務處理原則也不同。
c.司庫是代表合作社出售廢棄物,基於前述廢棄物 與一般商品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 銷之廢棄物,故合作社司庫出售廢棄物之所得額 ,其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為承受廢棄物出售的社 員(即檢調單位所稱之人頭社員),並無不法。 d.會議結論(二)明示一時貿易所得,宜認定係該社 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 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即一時貿易所得不應由司庫 負擔。
  C.88年5月25日立法院第五會議室前財政部長針對合 作社開立發票之發言內容。(原證11)立法院司法 委員會召集委員林瑞圖於立法院舉辦「廢棄物回收 業逃漏稅遭起訴案協調會」,由前財政部長顏慶章 代表財政部針對地檢署之起訴書內容提出財政部的 起訴說明。「...容許我講白一點,廢棄物合作社 是不是人頭,當然是人頭,不用人頭統一發票制度 就開不出來,財政部知道你們這種情形,同意讓你 們用那種方式去組成合作社,...我們尊重你們這 個制度,從營業稅的角度來看,從個人所得稅的角 度來看都沒有逃漏稅,……。合作社不是從社員買 進來再來賣,所以從那方面來看,就認為合作社是 虛偽的買賣,是在作開立發票的事情,這種情形財



政部完全了解,我們不但了解,而且我們認為根本 沒有違反業稅法。…我願意回去根據今天協商的情 形,我向部長報告完之後,我們把這個精神寫的更 清楚一點,站在財政部的立場,我不期望你們各自 被起訴的人去主張你們的權益,我們願意帶你們作 一次說明送給台北地方法院和法務部。」
D.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502號函。( 原證12參照)
a.廢合社案經起訴後,財政部所做之函釋。
  b.依立法院林瑞圖委員88年5月25日舉辦之「廢棄 物回收業者逃漏稅遭起訴案協調會」辦理。
  c.台北地檢署88年5月12日起訴書起訴廢合社涉嫌 利用人社員,製造不實交易記錄虛開不實統一發 票出售,幫助他人逃漏稅。而依財政部86及87年 關於本案之函釋均確認本案為合法,並無逃漏稅 ,且以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社員之「一時貿易所 得」資料總額約三百多億元,已由國稅局依法課 稅在案。 4、亦即,廢合社雖是以人頭社員申 報所出售廢棄物之一時貿易所得,但財政部仍認 定只要合作社就所出售廢棄物申報個人一時貿易 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即屬合法,既然一 時貿易所得已由二資社社員繳納,若再核課訴願 人,即有重複課稅。
   E.以下所舉結案案例雖其處分不是如本案是處分漏報 所得,但涉案司庫原處分撤銷後,全案最後的處結 果是以沒有逃漏稅結案,換言之過去財政部處理廢 合社案時對於廢合社以所稱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 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成本並不認為是違法的,故在處 分司庫個人或所屬營利事業之處分書撤銷後,並未 對司庫以利用人頭社員分散攤計司庫之銷售額來加 以處分。因之原告在本案的處分是原處分機關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
a.台中市稅捐稽徵處87年11月23日中市稅法字第 86093249號復查決定書。(原證13參照)司庫李 明如以廢合社所提供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 所得,但司庫李明如並未被處分應補徵營利所得 稅,全案是以沒有逃漏稅結案。
b.財政部89年1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再訴願 決定書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0年2月13日新竹市 新市稅法字第89002720號復查決定書。(原證14



參照)司庫曾良榮涉及以人頭社員逃漏稅案,所 屬營利事業被開具處分書,經行政救濟撤銷原處 分後司庫曾良榮個人並未被處分未辦營業登記或 利用社員分散所得。
c.台北市政府86年3月4日府訴字第8709276601號訴 願決定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 90038792號復查決定書。(原證15參照)司庫張 福因涉及以人頭社員逃漏稅案,所屬營利事業被 開具處分書撤銷後,台北市國稅局將銷貨金額歸 課司庫張福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要司庫張福補納 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行政救濟後也以註銷補徵所 得稅結案。
⑷鈞院之類似見解,均認定並無逃漏稅,應予免罰3倍: ①95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原證22) ②95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原證23) ⑸請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 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 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 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 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 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6 條第1 款、第 2 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 第43條第1項 第3 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 款所明定。次按「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 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



841643836 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 合所得稅……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 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理;涉 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 月26日 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及85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 850290814 號函辦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 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 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 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 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上 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 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 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 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 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 ……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 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 871953090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0年間銷售貨物予桂宏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銷售額合計26,638,851元 ,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1,331,943 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 1,331,943 元處3 倍處罰鍰3,995,8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主張回收之廢銅交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 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共同運銷予桂宏公司,由二資 社依法報繳營業稅,並依法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原告本身為二資社司庫,並無逃漏營業稅,申請復查。 ⒊本件桂宏公司於首揭期間向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具實際 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而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 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有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影本可 稽。另原告於92年10月6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筆 錄坦承非二資社之社員、司庫或運銷班長(詳答辯卷222 頁),復查時雖提示二資社93年10月19日出具證明書說明 原告為該社司庫,惟依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 0920088141號函指出司庫係經合作社理事會通過任用之帳



務處理人員,其與合作社之間屬僱傭關係,無權代表合作 社對外處理事務,且非社員之司庫不可以辦理共同運銷, 經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函請二資社提供任用原告為司庫有 關證明文件供核,惟未提示,次查二資社於90年度並未申 報原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或薪資所得,有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詳答辯卷第298 頁),又與原告交易 之桂宏公司將貨款匯入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二資 社帳戶,再由原告將營業稅款及手續費轉匯至二資社,原 告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予桂宏公司已屬明確,其主張核無 足採,依首揭函釋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31,943 元並無不合,處3 倍處罰鍰3,995,800 元亦無違誤,復查 予以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⒋原告主張係受桂宏公司委託進貨並非自為營業行為;或認 定原告有進貨而銷售桂宏公司之情形,原告本身為二資社 司庫,而免辦營業登記,另檢附行政救濟後撤銷案例表, 主張各地稅捐機關於調查真相後有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應 准免辦營業登記及免繳營業稅云云。
⒌本件原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吳招治君表面上雖以二資社名義分函各回收業者或再生廠 表示,歡迎其多購買二資社共同運銷之資源回收物,暗中 則對之說明,需要多少發票均可以,不僅知悉各該業者之 供貨商內多有不具社員身分者,更介紹非社員供貨,且為 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由理事主席蕭永井君親赴各司庫處 ,為渠等開立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將存摺及印章交予各該 所謂司庫存提使用,按所購買發票金額存入各該二資社帳 戶,以製作虛偽之交易資金流程,以防於稅捐稽核時,偽 充為交易資金流程之證明,原告係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 ,非二資社社員,其於首揭期間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係 屬未依法向經濟部及財政部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及申報 銷售額,基於逃漏應納稅捐之故意,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 招治君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各該 年度實際銷售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 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影本可 稽,原告雖提示二資社出具證明書說明其為該社司庫,惟 依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指出 司庫係經合作社理事會通過任用之帳務處理人員,其與合 作社之間屬僱傭關係,無權代表合作社對外處理事務,且 非社員之司庫不可以辦理共同運銷,經被告於94年10月14 日函請二資社提供任用原告為司庫有關證明文件供核,迄



未提示,且二資社於90年度並未申報原告個人一時貿易所 得或薪資所得,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核定資料清單影 本可稽;又與原告交易之桂宏公司將貨款匯入原告所有之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二資社帳戶,再由原告將營業稅款及手 續費轉匯至二資社,原告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予桂宏公司 已屬明確,依首揭函釋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1,331,943 元並無不合,另處罰鍰3,995,800 元亦無違誤 ,請予維持。
⒍另原告檢附行政救濟後撤銷案例表,主張各地稅捐機關於 調查真相後有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查案例表中原告主張本 件案情雷同之張福君川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84年向 回收業者購入廢鐵由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共同運銷, 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理川勝企 業有限公司及張君違章成立,經提起行政救濟由臺北市政 府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撤銷處分之案例,查該案張君係 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原告非二資社社員或司庫 (或稱運銷班長),自無首揭函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基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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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