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32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2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 組織結算申報案件,原列報收入新臺幣(下同)460,064,94 8 元、全年所得額(本期餘絀數)151,386,087 元、免徵所 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25,462,753元、課稅所得額125,923,33 4 元、結算申報自繳稅額31,470,834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 定其收入為463,369,837 元、全年所得額為190,548,329 元 、課稅所得額為165,085,576 元、應納稅額為41,261,394元 、應補徵稅額為9,790,560 元,嗣原告逾期申報另加徵10% 滯報金4,126,139 元。原告就核定調增其他收入3,304,889 元部分表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獲核減其他收入983,272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89,565,057 元、課稅所得額為 164,102,304 元、應納稅額為41,015,576元,應補徵稅額9, 544,742 元,另加徵10% 滯報金4,101,557 元,並填發限繳 日期為90年12日25日補徵稅額繳款書。原告仍不服,於90年 11月5 日提起訴願,惟於91年3 月21日始逾期繳納應補徵稅 額之半數稅款4,772,371 元及滯報金715,856 元,但未併同 繳納滯納金715,855 元,案經被告於95年3 月22日送達補徵 滯納金稅額繳款書在案。原告就補徵滯納金部分表示不服,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82年度結算申報案件,申經復 查決定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9,544,742 元及滯報金4,101, 557 元,限繳日期為90年12月25日,原告不服,於90年11月 5 日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原告應於90年12 月25日前繳納上開應納本稅之半數稅款4,772,371 元,惟其 遲至91年3 月21日繳納,是原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財
政部81年10月9 日台財稅第811680291 號函釋意旨,補徵滯 納金715,855 元(9,544,742 元×0.5 ×15% ),經核尚無 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係根 據各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之稅捐有加徵滯納金 或並加計利息之規定,故規定凡經行政救濟後,其應退或 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一併退補,以示公允(亦即 ,行政救濟後之案件,僅「加計利息」並無加徵滯納金之 規定)。且依課稅實務,已提起行政救濟之案件如敗訴須 補稅者,於收到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於10日內 收到補稅繳款書,稅捐稽徵機關則依法延長繳稅日期。此 類因行政救濟而延長繳稅日期,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 段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之情 形,合先敘明。
⒉被告對原告課徵滯納金,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 定:
⑴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既經行政救濟確定,經 被告延長稅款限繳日期,而原告已於94年7 月21日(限 繳日期內)繳納本稅4,772,371 元、滯報金3,385,071 元及加計利息1,537,653 元,合計9,695,725 元在案。 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不應再課徵滯納 金。惟訴願決定逕援引與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 相違背之財政部80年4 月8 日台財稅第790445422 號函 釋及81年10月9 日台財稅第811680291 號函釋規定駁回 訴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原告於91年3 月21日(本件在當時尚在行政救濟中)先 行繳納一半稅款,係避免被告行使租稅保全措施。惟最 終行政救濟是否加計利息,仍應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8 條第3 項規定辦理。準此,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逕以未 繳納半數稅款加徵15% 滯納金715,855 元,顯已違背前 揭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及同法第20條逾限加徵 滯納金之規定。
⒊至被告援引財政部80年4 月8 日台財稅第790445422 號函 釋:「...惟有關稅法既無提起行政救濟而逾限繳納稅
款得免加徵滯納金之例外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 規定加徵滯納金」乙節:
⑴本件原告於89年10月27日自動補報並補繳82年度所得稅 39,470,834元,復經被告再核定補稅9,790,560 元(稅 單限繳期間:90年4 月16日至90年4 月25日)並加徵滯 報金4,126,139 元,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復查,經駁回 ,稅單限繳期間被告因復查決定由90年4 月16日至90年 4 月25日展延至90年12月16日至90年12月25日,此由被 告核發「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 繳納期間展延期間欄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欄得以證明, 又納稅人因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依稅捐稽徵法 第38條規定,延長稅款限繳日期惟須加計利息,換言之 ,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係法定延緩稅 款限繳日期之規定。
⑵本件原告既係提起復查於展延限繳日期後繳稅(原告為 了避免被告行使租稅保全措施而提前繳稅),依法應優 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若補稅則僅加計利息。 更何況,被告亦自承本件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 確定後,由原來繳納日期90年4 月16日至90年4 月25日 展延自94年7 月16日起至94年7 月25日,益證明原告於 91年3 月21日繳納本稅之半數與確定後稅單限繳日期94 年7 月16日至94年7 月25日兩相比較,不但未逾繳納期 限並且提前3 年4 個月繳稅,因此,原告並無稅捐稽徵 法第20條逾限繳稅之情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就補徵滯納金部分,主張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 救濟確定後,已依規定於94年7 月21日繳納本稅4,772,37 1 元、滯報金3,385,701 元及加計利息1,537,653 元,合 計9,695,725 元在案;至91年3 月21日繳納半數稅款,係 避免被告進行租稅保全之措施,惟最終行政救濟是否加計 利息,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辦理,被告逕以 未繳納半數稅款加徵15% 滯納金715,855 元,顯屬違法云 云:
⑴查65年10月22日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8條,由其立法理由 觀之,係各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捐有加徵滯 納金或並加計利息之規定,基於公平考量,對於納稅義 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經行政救濟後,如有應退 或應補稅款之情事者,亦併同加計利息;然系爭案件係 原告逾期繳納復查決定之半數應納稅額,依稅捐稽徵法 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之處分,核與稅捐稽徵法第38條
加計利息之規定有間,自無原告所稱8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件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已就應補稅額加計利息, 再行課徵滯納金情事。
⑵本件原告82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案件 ,不服被告原核定,申經復查決定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9,544,742 元並加徵10% 滯報金4,101,557 元,案經 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填發限繳日期為90年12月25日之補 徵稅額繳款書在案。嗣原告不服,於90年11月5 日提起 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原告本應於90年12月 25日前繳納上開應納本稅之半數稅款4,772,371 元,惟 遲至91年3 月21日始逾期繳納半數本稅稅款4,772,371 元及滯報金715,856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財政部 80年4 月8 日台財稅第790445422 號函釋意旨:「雖已 依法提起訴願,惟有關稅法既無提起行政救濟而逾限繳 納稅款案件得免加徵滯納金之例外規定,自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81年10月9 日台財稅 第811680291 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 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間始繳納半數,如其 係依法提起訴願者,應就該補徵稅額之半數依法加徵滯 納金。...」,原核定應加徵滯納金715,855 元(《 9,544,742 元×0.5 》×15% ),有被告填發8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說明2 可稽,相對於按期 繳納稅款者,本諸租稅公平原則,原核定並無不合。 ⒉至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事件,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確定日期94年5 月24日),被 告就尚未繳納之半數稅款4,772,371 元填發核定稅額繳款 書,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展延限繳日期至94年7 月25日,核與原告提起訴願逾期(限繳日期:90年12月25 日)繳納半數稅款係屬二事,故被告所為原核定,並無不 合。
⒊又查與原告類似案件,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02973 號判決 可參,該案與系爭案件同屬提起訴願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 納金事件,所不同者在於稅款繳納日期係在移送強制執行 前抑或在移送強制執行後,惟仍不改確有逾期繳納半數稅 款之情事。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 徵納金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 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38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 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 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 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 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應 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 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次按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 結算申報,但已依第79條第1 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 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 額另徵10% 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1,500 元。」 。又財政部80年4 月8 日台財稅第790445422 號函釋:「主 旨:納稅義務人對稽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限繳 期限始繳納半數,雖依法提起訴願,依法仍應加徵滯納金。 說明:二、查現行各稅法均有逾限繳納稅款應加徵滯納金之 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20條復統一規定:『依稅法規定繳納 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 ,本案納稅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限 繳期限始繳納半數,雖已依法提起訴願,惟有關稅法既無提 起行政救濟而逾限繳納稅款得免加徵滯納金之例外規定,自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81年10月9 日台 財稅第811680291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 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間始繳納半數,如其係依法提 起訴願者,應就該補徵稅額之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如係逾 法定期限始提起訴願者,應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全數 依法加徵滯納金。」。按滯納金係對於未在規定繳納期限內 完納其應納稅額時,按其未納金額課徵一定百分比之金錢給 付義務,有認為相當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遲延利息,亦有認 為係督促義務人準時納稅之一種手段。惟不論其性質如何, 終究係針對未按時完納稅額之部分予以加徵。又依稅捐稽徵 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在已經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提起訴 願並繳納半數稅額時,發生暫緩移送執行之法律效果。故解 釋上,對於復查決定後依復查結果寄發之繳款書,納稅義務
人對於其中半數仍有依限繳納之義務,一旦發生遲誤,仍應 就半數稅額中之未完納者加徵滯納金;至於其餘半數則應依 同法第38條規定於行政救濟程序結果確定後加計行政救濟利 息。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11 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88年532 號判決均持相同見解。準此,上開財政部2 則函釋 關於半數稅額應有滯納金規定之適用意旨,合於稅捐稽徵法 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稅捐稽徵法第38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根據各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逾限 繳納之稅捐有加徵滯納金或並計利息之規定。故本條特規定 凡經行政救濟後,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一 併退補,以示公允」,且依課稅實務,已提起行政救濟之案 件如敗訴須補稅者,於收到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 於10日內收到補稅繳款書,稅捐稽徵機關則依法延長繳稅日 期,此類因行政救濟而延長繳稅日期,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0 條前段所稱應加徵滯納金之情形;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事件經行政救濟確定,經被告酌延限繳日期,已於94年7 月21日(限繳日期內)繳納本稅4,772,371 元、滯報金3,38 5,071 元及加計利息1,537,653 元,依法不應再課徵滯納金 。㈡至原告於91年3 月21日先行繳納半數稅款(82年度結算 申報尚在行政救濟中),係避免被告對原告為租稅保全之措 施,惟被告逕以未繳納半數稅款加徵15% 滯納金715,855 元 ,顯已違背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及同法第20條逾限加徵 滯納金規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82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案 件,不服被告原核定,申經復查決定,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9,544,742 元並加徵10% 滯報金4,101,557 元,案經被告 填發限繳日期為90年12月25日之補徵稅額繳款書在案。嗣原 告不服,於90年11月5 日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 定,原告本應於90年12月25日前繳納上開應納本稅之半數本 稅稅款4,772,371 元,惟遲至91年3 月21日始逾期繳納半數 本稅稅款4,772,371 元及滯報金715,856 元,依稅捐稽徵法 第20條及前開說明,自應就其應納之半數稅額加徵滯納金71 5,855 元(9,544,742 元×1/2 ×0.5%×30日),被告核定 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遲誤繳納半數稅額之事實,被告予 以加徵滯納金,合於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第1 項之規 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