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52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
5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滿儎祥號漁船(CT4-1244)船主,被告依 據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民國(下同)95年3 月23日高市海三字 第0950003465號函報,以被告所屬漁業署會同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5 海巡隊(下稱第5 海巡隊)於95年1 月18日在屏東縣東港漁港外海0.2 浬處, 查獲滿儎祥號漁船船長丙○○駕駛該漁船,與船員何建國共 同將該漁船之漁船用油49,600公升抽離轉售,違反漁業法施 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 款規定 ;屏東縣政府已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 規定,以95年3 月2 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035105號處分書處 丙○○罰鍰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並沒入該漁船;乃依 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4 月6 日以農授漁字第09 5120811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撤銷原告所有滿儎祥號 漁船原領高市海拖(94)字第0000000810號漁業執照並繳回 ,同日復以農授漁字第095132079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撤 銷該上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49,600公升補貼款計82,435元, 並於95年4 月30日前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滿儎祥號漁船之船長丙○○有無有販 賣漁業動力用油之行為?原告應否就此負違規
之責?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丙○○未違規販售漁船用油:
⑴本案係因丙○○於遭查獲當日(即95年1 月18日)清晨 引擎無法發動,發現漁船濾網損壞,無法過濾油料輸送 雜質,故停泊於東港外海維修。而聯合查緝人員登船當 時,丙○○原不知船上油料狀況,迄聯合查緝人員登船 檢視油槽時,始知油槽內油料不知何故而漏出,唯有將 船駛返配合接受調查。返港後經丙○○仔細檢查,發現 油槽內油料不足,應係油槽失修,致油料由破洞漏出所 致。基此,丙○○已針對屏東縣政府之裁罰另案起訴, 爭執該處罰之合法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643 號)。
⑵原處分另一依據則為丙○○於屏東縣東港鎮海巡署東港 安檢所之調查筆錄。然丙○○因僅小學畢業,經常詞不 達意,當日面臨安檢所員警訊問時又心懷緊張、恐懼, 致答詢內容多處口誤,詢問員警不查,即記入筆錄,並 於朗讀筆錄內容時拒絕依丙○○之意見為更正,已有筆 錄內容不實之違法,則原處分據該筆錄內容以為丙○○ 逃漏營業稅捐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自亦有所偏。 ⑶按「違章人於行政爭訟程序外,雖經自白,其後如有爭 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 第1695號判決所闡明;次按「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談 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 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為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所規定。是當 事人縱於撤銷訴訟中為自認,行政法院非可逕依其自認 認定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自認內 容是否真實。如調查結果,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 依該自認裁判。準此,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實,更
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非可逕採為裁判之唯一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 號、92年度判字第919 號判決亦有明文。可知違章事實之認定,不得以自白為 唯一證據,被告逕依真實性有疑義之調查筆錄為撤銷漁 業執照並命繳回及撤銷漁業用油補貼款之唯一依據(原 告違規事實,並未經行政機關查扣油管、油桶、交易帳 冊、現金等設施器具以為佐證),其合法性自有疑義。 ⒉原處分處罰對象有誤:
⑴按「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 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 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 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 其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 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 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漁業法第4 條、第10 條定有明文。次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 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 油移作他用。」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二、將申購之優惠 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漁業 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 視其情形,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處罰之。」漁業動力用 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有規定 。
⑵經查滿儎祥號漁船為原告所有,縱認丙○○確涉將申購 之優惠漁船油販賣或作他用,亦為其一己之行為,依行 政罰法第7 條揭示之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以達處罰實際違章行為人之目的。則本 案滿儎祥號漁船用油,縱經丙○○私自挪為他用,依據 上開漁業法第4 條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之定義,僅為是 否依據同法第10條第2 項處罰行為人即漁業從業人丙○ ○之問題,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判字第1877號判決、91年判字第23號判決及95年1 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參。簡言之,究應處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係措施對象之選擇,屬選擇裁量之一種,並
且除非有充分合理之理由,否則逕對所有權人處罰,與 禁止恣意原則有違,蓋行政罰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原 告並非故為逃避管制之行為人,被告應不得逕以原告為 處罰對象。詎原處分竟混淆處罰對象,又為附具可改變 處罰對象之理由,逕自依據同法第10條第1 項撤銷原告 所有漁業執照,即有混淆處罰對象之違誤,應予撤銷。 ⑶漁業人即原告並無上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販賣或移作他用行為,是被告對原告作 成撤銷用油補貼並命繳回處分,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滿儎祥號漁船95年1 月18日於屏東縣東港漁港外海0.2 浬處,經被告所屬漁業署會同屏東地檢署、屏東縣政府及 海巡署等有關機關人員查獲該船由原告所僱用之船長丙○ ○(原告之配偶)與何建國擅自抽離該漁船上漁船用油49 ,600公升,以每公升12.5元價格轉售,且船長丙○○與何 建國於屏東地檢署所送調查筆錄內已自承於95年1 月17日 在滿豐漁船加油站所申購之漁船用油49,600公升,已在同 年月18日凌晨1 點左右,在東港外海抽離售予油筏業者, 並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3 月2 日以屏府建工字第09500351 05號違反石油管理法裁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核予沒入該 漁船在案,被告即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作成核予 撤銷滿儎祥號漁船(CT4-1244)原領高市海拖(94)字第 0000000810號漁業執照,並限於95年4 月30日前繳回之處 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陳述係因該漁船濾網損壞、油料由破洞露出,致油料 短少:惟按船長丙○○於屏東地檢署所送調查筆錄內已自 承將所申購之漁船用油轉售牟利,又原告與船長丙○○於 95年4 月24日所提訴願書表示係清洗機器而將船上用油漏 盡,原告一再以不同事由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除令被告 無所適從,亦證其事由之矛盾。
⒊原告指稱船長丙○○於接受訊問時,因教育程度較低,經 常詞不達意,且詢問筆錄員警拒絕依其意見更正:按屏東 地檢署所送調查筆錄內容,船長丙○○對於何時擔任該漁 船船長、何時購買漁船用油、何時自何處報關出港至何處 海域、有8 位業主要求其賠償20萬元、於何時何處以何價 格非法轉售多少漁船用油牟利等事項,均有明確表示,且 該筆錄業經船長丙○○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⒋原告主張不得以自白為唯一證據:按原告所有該漁船於95 年1 月18日經查獲原告所僱用之船長丙○○與何建國擅自 抽離該漁船上漁船用油49,600公升,以每公升12.5元價格
轉售,事證甚為明確,且船長丙○○與何建國亦已於筆錄 中自承前述行為,按其違規事證及原告所有該漁船業經屏 東縣政府核予沒入,被告核予撤銷滿儎祥號漁船原領漁業 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
⒌原告認原處分處罰對象有誤,其為船長丙○○之個人行為 ,漁業人並無販賣或移作他用行為: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 油價標準第3 條、第4 條第3 項規定,漁業動力用油之優 惠對象係為漁業人,按漁業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 有該漁船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之漁船,其船主即是依漁 業法經營漁業之人,而屬漁業法第4 條所稱之漁業人甚明 。原告身為漁船主,駕駛該漁船之船長既有上開違反行政 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且該漁船之船長為原告選任聘僱, 原告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且原告未能舉證已盡 選任、監督、管理之責,自不能以未有著手實施漁業法施 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所列之禁止行為,而推卸其責任(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⒍原告以其為漁業人之身份,僱用船長以所有該漁船從事漁 撈作業之資格,將所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售牟利,已違 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規定,被告命其繳回 該優惠用油補貼款,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漁業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 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第4 條規定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 法經營漁業之人。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 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第8 條第1 項規 定:「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 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 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第59 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 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 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 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次按行 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漁 業法第59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標準所 稱漁業動力用油,係指漁船之主機或副機所使用之動力用油
。」第3 條規定:「除專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外,依法領有漁 業證照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 業訓練船,均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第4 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所定補貼金額,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 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第6 條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 惠補貼金額:...二、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 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情形,依漁業法第10條規 定處罰之」。
二、原告係滿儎祥號(CT4-1244)漁船船主,該船船長丙○○駕 駛滿儎祥號漁船,於95年1 月18日在屏東縣東港漁港外海0. 2 浬處,與船員何建國擅自抽離該漁船之漁船用油49,600公 升,以200 公升2,500 元價格轉售,經被告所屬漁業署會同 屏東地檢署、屏東縣政府及第5 海巡隊查獲,屏東縣政府已 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5年3 月2 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035105號處分書處丙○○罰鍰1 百 萬元,並沒入該漁船之事實,第5 海巡隊95年1 月18日洋局 5 檢字第9507 652號檢查紀錄表、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配油 記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5年3 月23日高市海三字第095000 3465號函、上開屏東縣政府處分書、屏東縣政府95年3 月20 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047750號函、屏東地檢署95年2 月13日 屏檢瑞厚92偵字第1063號函暨所附丙○○95年1 月18日之調 查筆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 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分別依漁業法第 10條第1 項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第1 項規定 ,撤銷原告所有滿儎祥號漁船原領高市海拖(94)字第0000 000810號漁業執照通知繳回,另撤銷漁業動力優惠用油49,6 00公升之補貼款計82,435元,請原告於95年4 月30日前繳回 ,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滿儎祥號漁船船長丙○○並未違規販售漁船用 油,油料係因漁船油槽失修破洞而漏出;丙○○接受海巡署 調查時,因緊張而多處口誤,被告逕依真實性有疑義之調查 筆錄為處分,其合法性自有疑義;縱認丙○○確將申購之優 惠漁船油販賣或作他用,亦為其個人行為,自不得以漁業人 原告為處罰對象云云。惟查:
㈠依滿儎祥號漁船船長丙○○於95年1 月18日在海巡署東港安 檢接受調查時所稱:該漁船95年1 月17日所加之漁船用油49 ,600公升,當天晚上6 時30分許由東港安檢所報關後,駛至
東港外海,於次日(18日)被查獲時,已全數以每粒(200 公升)2,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相識之油筏業者;該船自其 94年8 、9 月間擔任船長後即未出海作業,故查獲時該船上 無漁具;該船因在94年12月28日經過東港南平海域時,不慎 損壞捕鰻魚苗之漁網,遭8 位業主要求賠償20萬元,故以販 賣漁船用油來貼補損失;臨檢時漁船引擎之機油網不通順, 無其他大礙,可立即啟動等語,其對於何時擔任該漁船船長 、何時購買漁船用油、何時自何處報關出港至何處海域、因 遭8 位捕鰻魚苗業主要求其賠償20萬元故轉售漁船用油牟利 、於何時何處以如何之價格販售漁船用油及查獲時漁船並無 故障等事項陳述極為明確,顯非因緊張而口誤。衡以該漁船 所加49,600公升油料不到1 日即已無存,若非轉售他人,而 係因油槽破洞而漏出,查獲當時豈有不為檢查而未發現之理 ,前開筆錄之真實性應疑義。況原告所稱油料因油槽破洞而 漏出,並未違規販售他人,與其所提95年4 月24日訴願書表 示係因清洗機器而將船上用油漏盡云云(見可閱覽訴願卷第 3 頁),先後不一,顯無可採。
㈡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主管機 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 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上述漁 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 10條之規範,此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漁業人或 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之文義解釋上,可知「 作業」即指漁業人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 之行為,該漁船違法之行為,當受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處分。 滿儎祥號漁船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之漁船,原告身為船主 ,為依漁業法經營漁業之人,屬漁業法第4 條所稱之漁業人 。該漁船之船長為其選任聘僱,其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 之責,並就漁船之違規行為負責。本件駕駛滿儎祥號漁船之 船長丙○○既有違規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行為,原告未能舉 證已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自不能以違規係丙○○之個 人行為,非原告親手實施,主張卸責。是被告以原告為處罰 對象,且因原告所有滿儎祥號漁船業經屏東縣政府以95年3 月2 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035105號處分書予以沒入,撤銷該 漁船之漁業執照通知原告繳回,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 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