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227號
TPBA,95,訴,4227,20070823,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27號
               
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10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11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收入新臺幣(下同)82,955,615,606元、營業成本80,138 ,625,014元,第58欄證券交易免稅所得虧損560,850,157 元 ,課稅所得額1,158,195,524 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57 ,361,702元,經被告於90年1 月3 日核定營業成本為80,145 ,884,109元,第58欄為虧損713,788,603 元,課稅所得額1, 303,874,875 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50,102,607元。 ㈡原告於90年4 月26日就盈餘配股本期出售部分申請增列每股 10元成本,更正營業成本為80,203,412,482元、第58欄停徵 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為虧損625,637,625 元,原告並於被 告辦理更正期間,於90年5 月14日對被告原核定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包括交際費、職工福利之分 攤)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第11 欄「暫繳及扣繳稅額合計數」等項目,表示不服,申請復查 ;被告乃將其復查項目併更正項目以更正程序辦理,核定營 業成本為80,210,671,577元,並將交際費104,933,031元及 職工福利17,944,423元,轉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 又將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計算分攤1,682,999元至投 資收益項下減除,另原告非營業利息收入364,663,697元(



原核定筆誤為364,633,397元)小於利息支出608,594,125元 ,其利息收支差額243,960,728元,依原告本期購買有價證 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5.6% 計算分攤38 ,053,146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中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 所得為虧損658,851,435 元,課稅所得額1,287,645,966 元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50,102,607元,並重新發單補徵。 ㈢原告對該核定仍不服,於92年4 月23日再申請復查後,經被 告95年3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412號復查決定:1. 分攤交際費部分:應稅部分交際費超過限額105,016,171元 應轉由免稅業務部門負擔。2.分攤職工福利部分:應稅部門 職工福利超過限額11,007,579元,移由免稅部門核認。3.分 攤利息費用:其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725,766,072元、 利息支出577,951,377 元;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36 4,663,697 元、利息支出608,594,125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 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差額243,930,428 元,以購買有價證 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 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38,053,146元。4.投資收益分攤 營業費用:准予追認第58欄為1,682,999 元。5.另第58欄改 更正核定為虧損658,859,435 元,據上開查核結果,重新核 算其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782,618,159 元,併計投資收益71 ,871,416元,變更核定第58欄為虧損710,746,743 元、課稅 所得額為1,312,272,420 元,惟大於更正核定課稅所得額1, 287,645,966 元,爰維持原更正核定課稅所得額1,287,645, 966元。
㈣原告就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項 目提起訴願,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 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之利息支出是否全數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85年函 釋之規定,全數依個別歸屬認定?抑或全數無法明確歸屬, 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 減除?抑或一部得明確歸屬,而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 ,一部依個別歸屬認定,其餘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 大於利息支出,其餘利息支出在課稅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 小於利息支出,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 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被告認短期票券利



息收入不得併入加總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於 法是否有據?
2.被告將原告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依免稅及應稅 業務收入分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 收入項下,於法是否有據?
3.本件復查程序是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核定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交際費105,016,171 元 及職工福利11,007,579元。原告於申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 時業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 部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調整後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額並未逾所得稅法第 37條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81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額,因此原告之申報方式並 無違反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法令之處。原處分顯有違誤,析述 如下:
⑴原處分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之違法: 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由於證券交易所得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買賣有價證券相關之成本費用 ,自不得由應稅所得項下減除,為正確計算停徵之證 券交易所得及應稅所得,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 831582472 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以買 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 ,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餘應依收 入比例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然而並非所有 費用之發生均與收入之多寡呈正比之關係,為求能更 合理計算有價證券買賣應負擔之費用,財政部特別針 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85年函釋之規定, 對於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得依個別歸 屬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得依費用之性 質以合理之分攤基礎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
②財政部85年函釋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 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 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 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核 釋,立意在避免財政部83年函釋未慮及綜合證券商及 票券金融公司基於行業特性,如適用與一般營利事業



相同之分攤計算公式將致偏誤,所為之特別規定,以 平該等業者之疵議,是以該等函釋適用對象係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且顯 係分立而不得混同。查原告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 定之綜合證券商,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已 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處理,於直接歸屬營業費用 後,再就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以合理而有系統之 方式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財政部85年函釋既已 賦予綜合證券商得以合理有系統之基礎及方式分攤營 業費用至應、免稅業務下之權利,自是肯認此種方式 方能切近實情的衡量其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所得, 然被告卻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依應稅及免稅之業務 別計算限額方式核定原告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由於 該等限額之計算均係以收入金額為基礎,而營利事業 本可以極少資金透過多次買賣有價證券而形成大額之 買賣有價證券收入,但應稅業務之收入卻無法以此方 式達成,此情形在綜合證券商尤為明顯,是以,被告 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設算交際費限額之做法,其結 果將使原告依前述財政部85年函釋以合理分攤基礎分 攤營業費用之結果完全失去意義,且該核定之結果無 異使交際費之分攤回到財政部83年函釋按收入比例分 攤之概念,已全然失去85年函釋得以合理基礎分攤營 業費用之精神,等同否准原告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 是原處分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及適用 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不當之違誤。
⑵被告之核定顯有不當解釋法規、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而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
①被告之核定認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分別設 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並將超 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移由免稅 部門項下核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 81條之明文,並未指出原告須按部門別或業務別計算 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並分別比較之。揆諸所得稅相 關法令,亦無任何明文規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 算須以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且基於所得稅 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對於營利事業收入、費用 、各項限額如呆帳費用限額、捐贈之限額、退休金之 限額等等暨課稅所得之計算,均係以營利事業「整體 」為概念加以設計並訂立,則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支出 之認列,自亦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考量單位,並



無先割裂一營利事業為應稅、免稅單位,始分別計算 其所得,此由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訂定 時,縱當時即已有免稅收入之存在(如土地交易所得 等),卻未見當時該等法條或解釋函令規定需將納稅 義務人之收入區分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再分別計 算限額之情形;被告對於有免稅土地交易所得之營利 事業,亦未曾有此等分別計算應免稅收入限額之核定 情形。由此亦證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 訂立意旨,僅侷限於營利事業整體對於交際費及職工 福利限額之計算方式,完全與營利事業創造之收入為 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無涉,其理甚明。而既前揭法條 之立法意旨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前,即已客 觀存在,則不論嗣後證券交易所得是否停徵,自均無 需亦不應改變其規定之計算方式,更不容被告自訂以 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為分類,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 規定,被告之核定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②又被告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 規範意旨之解釋為,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 至第4 款之規定,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 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的交際費金額,再將4 項金額 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 額;職工福利部分則係按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1 目至第3 目之規定,依其性質各自計算出職工福利限 額,再將各目之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 年度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至於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 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在不大於最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 額之情形下,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分每一款或每 一項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 知,同時亦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 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 計算表」空白表格上(從其「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 者」該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均是供納稅義 務人填載一整筆金額,而不再區分各款金額,即可明 知)。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法律觀念,一向 是將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 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及職工 福利限額,倘若該項費用於交易時符合支出要件、皆 取具合法憑證且不超過總限額之狀況下,一律予以核 實認列,因此一營利事業當發生「因進貨而支出之交 際費高於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之額度,



但銷貨部分低於額度,而總交際費支出合計仍未超過 總限額」時,被告仍予以全額列報,此對於非屬綜合 證券商之其他所有行業營利事業均為一普遍發生之核 定情形,並無例外,縱該等營利事業有從事有價證券 買賣或是有從事出售土地等其他產生免稅所得之行為 ,亦未見被告再分別就應免稅業務計算限額,為何卻 獨針對證券商以分業務計算限額方式予以核定?倘被 告對前述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解讀, 係認需分別就應免稅業務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 ,則為何未見被告對一般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營利 事業(如一般製造業或買賣業)變更其核定方式,亦 未見被告或財政部變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限額 計算表格式?是以,被告長久以來以行政作業慣例對 納稅義務人之引導,業已形成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及表 彰被告對稅法相關規定之詮釋,今被告此等分別就各 項業務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核定方式不僅違法,獨對綜 合證券商採取與其他營利事業及以往行政作業慣例全 然不同之方式而為核課,實對原告有所不公,顯已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
③被告及原處分絕無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創設「依部 門別訂定交際費限額」規定之權利,因此,被告以法 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 別核定交際費,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 度,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更嚴重違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 」及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權利,應予撤 銷。
⑶被告為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錯誤之違法:
①推計課稅應符合下列2原則:
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
按推計課稅固為國家課徵稅收時可採取之方法,但 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所揭櫫之原則,表明推 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理 由書亦明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算涉 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 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明定為宜。」
推計課稅結果應能切合實際,以符合經驗法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依推計核定方法



,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 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 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本案原告係屬綜合證券 商,包含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依各部門之業務 性質及經驗法則,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之員工人數 及所接觸之客戶層面遠超過自營部門,相對於自營 部門其僅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承銷及經紀部門與客戶進行交 際之需求實遠大於自營部門,因此,依業務之性質 及員工人數等商業常情,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所產 生之交際費必定遠超過自營部門,然依被告核定原 告之情形,竟使自營部門所負擔之交際費與其他部 門之比例成為4.39:1(分攤至免稅部門之交際費 105,962,457元:應稅部門之交際費24,124,073元 ),並造成自營部門應負擔交際費遠超過其依財政 部85年函釋實際列支之交際費946,286元,絕不可 能與事實情況相近,另依被告之核定方式,亦使原 告自營部門所負擔之職工福利比例成為0.89:1( 免稅部門負擔之職工福利11,475,717元:應稅部門 負擔之職工福利12,939,518元),亦顯較原告依財 政部85年函釋歸屬及分攤結果(免稅部門職工福利 468,138元及應稅部門職工福利23,947,097元)相 去甚遠,所造成之結果顯不合理。被告自創分別就 應稅及免稅部門設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核定 方式,顯然已將應稅業務項下之部分費用移轉至免 稅業務項下認列,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意旨及所得 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不符。被告之核定 顯然不察事實及合理性,適用法規錯誤而致計算分 攤結果嚴重背離各部門之業務情形,並顯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
⑷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被告 自訂限額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
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 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租稅法定主義」是「法律 保留」在稅法上的具體原則,依憲法第19條「租稅法 定主義」的規定,舉凡應以法律明訂或法律未予規定 之租稅項目,不得比照或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或者另以命令做不同之規定,或甚至增列法律所無之 限制,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②「實質課稅原則」則是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即有 關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 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 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 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此即為「 實質課稅原則」的具體內涵。再者,「實質課稅原則 」引用的要件之一,則是要有「法律形成可能性」的 「濫用」,如果沒有濫用「法律形成可能性」之情形 時,行政機關就不可以恣意的就引用「實質課稅原則 」來加以課稅,更不得據此來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限 制。故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 則在稅法上之適用,但亦闡明實質課稅原則在適用上 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亦即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不 得逾越法律規定,更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 即屬違法。
③本案爭點所在之「費用限額」概念,係因針對營利事 業經營業務所需之費用(如交際費、職工福利)雖實 質上(財務帳證上)營利事業確實發生該費用,但如 無限制認列,恐有稅源侵蝕之情形,而不得不在收入 成本配合原則創設例外立法設定限額,故任何設立費 用限額均絕無可能是實質課稅原則之體現(因設定費 用限額即不可能符合有所得始應課稅之精神),而係 必以法律規定之範疇,行政機關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而自訂規範之餘地。換言之,如立法者認為所得稅 法第4 條之1 及查核準則第81條訂定後交際費及職工 福利之限額應予限縮,自應立法明定之;財政部對此 亦未推動修法,被告逕為與法律文義所無法獲得之解 釋,顯破壞法律尊嚴甚鉅。
⑸退萬步言,縱被告認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應就應稅、 免稅業務分別計算,則於計算應稅業務限額時,亦應將 原告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應稅 收入併入計算方為合理,蓋該等收入列於非營業收入僅 係因其非屬自營、承銷或經紀業務所生之收入,惟就其 性質為原告活期存款、交割結算基金、自律基金等利息 收入,以及出租資產之收入,其為應稅收入並已入結算 申報無誤,故被告亦應將其一併納入應稅業務之交際費 與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基礎,方為合理。
2.核定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利息支出38,053,146元 。
⑴被告將皆屬應稅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



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顯違反所得稅法第4 條之一及財 政部85年函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 、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及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對 與本案相同案情之判決可參:
①查財政部85年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法律規定 ,而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金融公司發布利 息支出得否明確歸屬之準則依據及計算分攤方式,然 究其上開函釋僅規定利息支出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 並未有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 屬2部分之規定;蓋:利息收入均屬應稅,依稅法 及前述85年函釋規定本無分攤問題,因此並無區分可 或不可直接歸屬之必要,惟有利息支出方有得否直接 歸屬及分攤問題;85年函釋對利息支出之分攤之所 以不以同函釋對其他成本費用之分攤方式(即直接以 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之比例為分攤),其意義在於 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有淨 利息所得既需負擔所得稅,而利息支出於扣除可個別 辨認歸屬於免稅業務之部分後,仍小於利息收入,則 可推論原告賺取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係以自有資金為獲 取利息收入之基礎,而即無須在將利息支出分攤至證 券交易所得項下。因此,該函釋之「利息收入大於利 息支出」應係就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 扣除可明確歸屬與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 ,才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函釋之目的。換言之,原告所 有利息收入既均屬應稅收入,若還要先減除可明確歸 屬者,再予以比較時有失衡平,且依該函釋之字面及 文義解釋,僅指明「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故 既依財政部85年函釋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 屬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 稅法規定,僅就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 應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要比照辦理, 否則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而與利息 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 屬性之荒謬結果。是以,以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非營 業之利息支出比較之結果,絕對非常容易造成違反所 得稅法第4條之1所為反面之解釋,使非證券交易損失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結果,故被告之核定顯有適用 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錯誤,並顯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 之明文規定。
②另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鈞院95年



度訴更一字第44號及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決相同案 情案件之判決文中指出,「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 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 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 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道理, 是以財政部85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 息收入』之部分」。依上開判決對於證券商應如何適 用財政部85年函釋以確定是否應分攤利息支出之看法 ,本案原告應合併課稅之利息收入總數大於無法明確 歸屬之利息支出,應屬於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之「利 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 項下減除」之情況。財政部85年函釋主係解釋如何分 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就該 函釋之字面及文義以為解釋,既該函釋僅就利息支出 規定須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本案被告自無自行擴 張解釋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直接歸屬以及不可歸屬 之餘地。再者,該3判決又指出「如認前開財政部85 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有明確歸屬及無法明確歸屬 之區分,則必有區分之標準,始可能區分出何項利息 收入為明確歸屬及何項利息收入為無法明確歸屬,並 資以比較大小,以決定是否及如何適用財政部85 年 函釋之計算分攤利息支出之公式。」本案被告於原處 分及行政救濟各階段之主張均以自行認定之區分標準 ,且未能提出區分標準之合理理由,而自行以營業內 利息收入視為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營業外利息收入 視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再用營業外之利息收 入與營業外之利息支出差額作為財政部85年函釋中之 利息收支差額,顯有與85年函釋之明文規定不合。 ⑵被告認為原告帳載營業內之利息收支為85年函釋中之可 直接歸屬之利息收支,而逕不列入利息收支之比較範圍 ,顯與僅就字面上之文義自行解釋即遽以認定,此等歸 屬認定方式不僅完全與「歸屬」定義不合,並顯然與事 實情況不符且有違85年函釋之規定:
①有關證券交易所得計算應歸屬之利息支出分攤原則, 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 其可明確歸屬者, 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利息收入大於 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 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



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 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查被告認定 利息支出「歸屬」之定義,顯然以納稅義務人之利息 支出與利息收入「是否同屬一部門」抑或是否同屬「 營業內」之收支項目而定;惟實際上,所謂利息支出 與收入「歸屬」之真義,應係指該利息支出係某項收 入之資金成本,亦即該利息支出係用於產生該收入, 基於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該支出即屬得直接歸屬予 該收入,此等概念乃企業財務會計上最基礎之基本觀 念,並於會計學上所普遍肯認。因此,被告之核定直 接認定營業內之利息支出即等同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 出,而營業外之利息支出即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 出,顯然誤解歸屬之定義並與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不 合。申言之,原告帳載利息收支所區分之「營業與非 營業利息收支」係依該利息收支發生之部門別而區分 ,而所謂「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依前述則是 指某項利息支出是否得直接認定屬於某項應稅或免稅 收入之資金成本,相較兩者之概念,並非同義,亦即 營業內之利息收支,不一定等同於可直接歸屬於應稅 或免稅之收支,此係由於公司之資金運用及調度,通 常係以全公司整體為之,即就全公司剩餘資金或總資 金缺口進行運用及調度,而不會由各部門自行調度, 方能較有效率並降低成本,因此在以全公司為整體運 用調度資金之情形下,部分之營業外利息支出往往也 是為某些營業收入而發生,只是分類上未將其列為營 業內而已。被告之核定係以原告之非營業收入與非營 業支出相比較後,以其差額計算原告應分攤利息支出 數,無異認定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之利 息支出,而認定非營業利息支出等同於不可直接歸屬 之利息支出,此認定顯與原告之事實不符並顯然有邏 輯上之謬誤。蓋營業內或營業外之利息支出,僅代表 其是否因原告例行業務行為所產生,並不當然表示該 等利息支出可被明確歸屬辨認係為產生某項收入而發 生,特別是在各項業務行為於資金上有混同運用之情 況下,甚至於營利事業亦往往有將例行營業活動與非 例行活動之資金混同調度運用之情況,如何能謂「營 業內之利息收支」即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 而「營業外收支」即為「不可明確歸屬者」?如依被 告核定之邏輯,則原告之「營業費用」既全屬「營業 內」之費用,自當全為「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則85



年函釋又何須規定出售有價證券須就「營業內費用」 進行分攤?由此可知,被告逕以「營業內」及「營業 外」利息收支,認定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 歸屬」之利息收支,而未如同營業費用一般,先請原 告主張歸屬及分攤情況後由其查明認定,其違誤情形 至灼。
②然若按被告之核定方式顯然認定利息收支必須能逐筆 歸屬配對方符合明確歸屬之定義,則原告在資金運用 為全公司整體調度之前提下,本案原告所有的利息收 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逐筆歸屬認定,是以全部利息 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直接歸屬;再則,公司一般 資金調度皆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以致 並非一筆資金專用以從事某項活動或產生某項收入, 反而是一筆資金同時對多項收入或活動均有貢獻,是 以並無法單獨歸屬各利息支出用途;惟針對少數可明 確辨認資金用途之利息支出,因非屬不可明確歸屬之 支出,則不予併入比較,以避免造成收入免稅而相關 支出卻得以認列之情形,違背租稅公平原則,故可明 確歸屬於應稅及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均應予以扣除不 納入比較。至於本案原告之利息支出因皆為公司整體 資金調度所生,而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 借款或調度資金之行為,因此就直接歸屬之定義及原 告利息收支發生之實質,歸結原告之利息收入與利息 支出全數皆為不可直接歸屬者,而全部利息收入亦大 於全部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本案 原告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③被告若認為前開85年函釋之「以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 收支相比較」為可採,亦絕非以「非營業收入」與「 非營業支出」相比較。被告未調查前揭事實,逕為上 開「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利息支出」之 錯誤認定,而造成本件核定之錯謬,顯然違反財政部 85年函釋。
④查原告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利息收入、 利息支出明細表,被告將原告利息收入項下之融資與 轉融通利息收入1,166,294,198 元歸類為「明確歸屬 之利息收入」;亦將融券利息支出50,752,127元歸類 為「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融資利息收入即原告對 客戶辦理融資而向客戶收取之利息收入,轉融通利息 收入為原告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及 轉融券擔保價款(證券賣出之價款)而應得之利息收



入,該利息收入係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 規則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所支付。另融券利息支出係 原告辦理有價證券融券業務時,客戶交付之融券保證 金及融券擔保價款(融券賣出價款),原告應付客戶 之利息支出(圖示詳證8)。原告之財務報表係依據 編製準則、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等規定編製,計入 各個會計科目中,融券利息支出並非為融資及轉融通 利息收入之成本,兩者並無必然之相關性,兩者間之 性質亦非可直接歸屬。原告87年度融資及轉融通利息 收入為1,166,294,198 元,但融券之利息支出僅50,7 52,127元,查原告為賺取此利息收入所需之資金遠大 於融券利息支出之資金,原告尚須以自有資金或其他 借款資金支應融資業務,惟該案自有資金及借款資金 之資金成本(即利息支出)因無法逐筆直接歸屬,是 原告將其列於「營業外利息支出」,被告卻遽以各項 利息收支之字面意義,而未查明原告實際使用資金狀 況,即武斷認定營業內利息收入與支出為可直接歸屬 ,而僅將營業外之利息收入與支出視作無法直接歸屬 者而加以比較,並未考量上述營業內利息收入相對應 之資金成本係大部分來自營業外之利息支出,故被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