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061號
TPBA,95,訴,4061,200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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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61號
               
原   告 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9 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501864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里○○街1 號之建物(房屋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經被告機關核課民國(下同)93年 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395,39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課系爭房屋93年房屋稅1,395,393 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就系爭房屋既無所得當無繳稅義務,始符稅法基本 原則:
房屋稅係土地法第185 條規定之建築改良物稅,其係按 年徵收一次,是必房屋所有權人於該年度已享有合法之



房屋利益亦即依法能享有使用效能者,方有被課徵繳納 房屋稅之義務,此即有所得方有繳稅義務之稅法基本原 則,參諸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7條、第8條及第 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意旨甚明。查:
⑴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另「本條 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3 條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旨即在說明 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為: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 建築物。是對於不能使用之房屋而無使用價值者,應 免徵房屋稅,而住宅用之房屋現值更須按其實際使用 面積而定,其理已彰彰甚明。
⑵次查,系爭廠址因污染之故須全面(包含系爭房屋) 進行調查整治並至今仍持續進行中,故一直處於荒蕪 未使用狀態,而其自83年度起至90年度之地價稅事件 ,已經被告機關分別依行政救濟或經核定方式予以免 徵在案並陸續退稅完成,而系爭房屋既坐落於前述之 污染廠址中,並未鄰接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須經 過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至不能現實使用之土地方 可到達,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亦以系爭房屋因遭受公害 污染為由否准工廠設立許可,而系爭廠址既因受污染 致無法為任何使用及收益而得免徵地價稅,則其房屋 現值按理不能比照一般房屋來估計,應予原告有申請 重行核計房屋現值之機會,始符法理。
⑶綜上,系爭房屋確實無法按其使用性質以為開辦工廠 之現實使用,殊難謂已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應得援 引適用而免徵地價稅,始符公平之法理。
⒉系爭房屋於課稅當時,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或僅餘水 泥框,衛浴設備皆已破壞殆盡,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 磚面,已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及因變更使用而達簡陋房 屋之要件,被告於課稅當時並未經過實地勘查之行政程 序,其於事後補行調查行為,確反指責原告未提出或遲 延申請為由一語帶過而駁回本案,顯未合平等原則: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 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又「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 (未領得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 ,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作業要點之規定,增減



其房屋標準單價:…(六)第13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 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標準單價之7 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6成核計,具有5項者按5成核計 ,具有6項者按4成核計,具有7項者按3成核計:(一 )高度未達 2.5公尺。(二)無天花板(銅鐵造、木 、石、磚造及土、竹造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 、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 窗框。(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 糙紅磚面。(七)無牆壁。」此為房屋稅條例第7 條 及「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 點」第5點、第13點所明定。
⑵而經原告檢視本件系爭房屋已因事後之變更使用達到 簡陋房屋之要件,即「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或僅餘 水泥窗框,衛浴設備皆已破壞殆盡,無內牆或內牆為 粗糙紅磚面」,故此乃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 規定,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在案。 又依財政部74年4月15日台財稅第14347號函釋規定: 「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現行條例尚無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 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房屋之課稅現值,納 稅義務人對房屋稅稅額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3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亦在復查 範圍之內。」而查原告亦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 定於法定期間內就本案房屋現值之計算向被告機關提 出復查之申請。
⑶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定一般 原理原則,今被告機關作成復查決定略以原告:「… 既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及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行 核定房屋現值……」,故主張原核定並無違誤,然查 原告如前所述已依法申請被告機關重行核計房屋現值 亦依法向被告機關提出復查,然被告機關並未就本案 房屋現值之計算方式作詳細說明,顯然並未就系爭房 屋無法使用之實際狀況加以審認並酌予減少房屋現值 。
⒊被告機關勘查認定系爭房屋之門窗雖有遭破壞之情形, 但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依其外觀均未發現 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卻未提出



相關主管機關之解釋,顯見其僅為主觀上之認定,其行 政行為之內容缺乏明確性:
⑴原告前提出復查申請時,即提出系爭房屋已符合簡陋 房屋之4項要件:
①地板為水泥地:此項已為被告機關93年12月10日勘 查所認定在案。
②無衛生設備: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二 章衛生設備內容中,所定義之衛生設備係指大便器 及小便器等,系爭房屋馬桶、小便斗已遭拆除,應 符合簡陋房屋之第(五)項要件。
③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窗框:系爭房屋之窗戶、窗框 均已遭拆除或敲除,可說僅餘水泥開口,應符合簡 陋房屋之第(四)項要件。
④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內牆即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用語定義中第23款之分 間牆,係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本件房屋並 無分間牆(內牆),即使有內牆亦為粗糙紅磚面, 亦符簡陋房屋之第(六)項要件。
⑵原告復查申請提出系爭房屋已符合簡陋房屋之4 項要 件同時,亦請求被告機關併同出具營建主管機關之解 釋,以示公允,然被告機關仍以其實地勘查結果作主 觀上之認定,及至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時,桃 園縣政府也並未至現場勘查,亦未對簡陋房屋之認定 方式及原告所提出之疑義提出具公法上或公信力之解 釋或說明,顯未合行政法原則,應予以重行核計房屋 現值,始符合行政法之法理。
⑶系爭房屋有否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得以減徵房屋稅 乙節,查被告機關之代理人於92年4月15日實勘當時 ,已指明系爭房屋門窗、水電設備,甚至衛浴設備等 皆無法使用,且系爭房屋其他年度救濟案件於93年11 月23日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口 頭主張已有就系爭房屋有否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作審 查,並承認有否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可不經申請而由 稅捐機關主動來審認,經其認定系爭房屋已符合「無 天花板」、「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等二項要 件,是以未達減徵之標準,而系爭房屋地板為水泥地 壹項亦經被告機關93年12月10日勘查所認定在案,顯 見系爭房屋至少已符合簡陋房屋之3 項要件,可見其 說法前後矛盾,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意即 未就原告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未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為此,應請鈞院詳予查證,以彰顯真相。
⒋據前論結,系爭房屋既有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事實, 復因環保污染受政府公權力之處分而禁止申設工廠使用 ,則原告確實無法就系爭房屋以為開辦工廠之現實使用 ,自然無法為任何使用及收益,按「有所得方有繳稅義 務」乃稅法之基本原則,故被告機關應就系爭房屋實際 現況按前述課稅基本法則依房屋稅條例第8 條之規定, 就系爭課稅標的於未重建完成前,停止課徵房屋稅,方 始的當。況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亦有符合簡陋房屋之要 件,而得以減徵房屋稅,為此,應請鈞院本於職權詳予 查證,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權益。是被告機關所為核課 93年度房屋稅之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不足維持 。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 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 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 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 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 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 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 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 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 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左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 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 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作業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 屋標準單價:…(6 )第13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 務人提出申請者。…」、「房屋具有左列情形達3 項者 ,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 成核 計,具有4項者按6成核計,具有5項者按5成核計,具有 6項者按4成核計,具有7項者按3 成核計:(1)高度未 達2.5公尺。(2)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 土、竹造之房屋適用)。 (3)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 土或水泥地。(4)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5)無 衛生設備。(6)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7)無 牆壁。」、「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 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



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 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為房 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第11條、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點、第13點及財政部6 7年3月4日台財稅第31475號函釋所明定。 ⒉本案系爭房屋依被告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係自57年1 月 起陸續由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RCA 公司)申請設立房屋稅籍,迄至81年12月7 日系爭房屋 由RCA 公司以買賣方式移轉予案外人楊天生,楊君復於 87年3 月10日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原告後,迭經原告提起 行政救濟,被告亦曾多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現場均以鐵 皮圍籬,須由原告公司人員領勘始得進入),均未發現 有房屋拆除情事,迄至94年1月3日原告始以「系爭房屋 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或僅餘水泥窗框,馬桶、小便斗 已拆除,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已至不堪使用程 度之事實及因變更使用而達簡陋房屋之要件,應予以減 徵房屋稅」等理由,向被告申請稅籍釐正及重行核計房 屋現值,惟原告未及與被告人員配合領勘,隨即於94年 2 月16日以「系爭房屋已至不堪使用程度之事實及因變 更使用而達簡陋房屋之要件,應予以減徵房屋稅」等為 由向被告申請復查(本案係對93年房屋稅復查決定提起 訴訟,原告檢附之稅額繳款書為94年),先予敘明。 ⒊查房屋之現況乃屬可變動之事實,且房屋經被告按一般 稅率課徵房屋稅後,歷經三十餘年,是否有減徵或免徵 房屋稅之事由發生,房屋所有權人如未提出申請,稽徵 機關自無從知悉,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納稅 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 解釋意旨在案,是房屋現況有改變,房屋所有權人即應 負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 以正確核課稅捐之協力義務;故系爭房屋是否有減徵或 免徵房屋稅之事由發生,仍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 7條之 規定,由原告以申請為之。
⒋查系爭房屋雖有部分係違章房屋,惟依財政部67年3 月 4日台財稅第31475號函釋規定,違章房屋仍應課徵房屋 稅,次查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 同辦理,此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提示 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於初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時,若 經稽徵機關現場勘查發現為簡陋房屋,不待納稅義務人 申請,即主動予以減免,且系爭房屋於設立房屋稅籍時



,非屬簡陋房屋,若事後變更而達簡陋房屋之要件,原 告即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及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向被告申請重行評 定房屋現值,原告至94年1月3日始向被告申請重行評定 房屋現值,且系爭房屋之廠房配置,經被告多次與原告 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該公司人員均無法明確指出系爭 房屋之廠房配置,經被告數次重行勘查比對稅籍資料後 ,於94年7 月14日以桃稅房字第0940008003號函復原告 「說明:…二、經現勘上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房屋已拆除,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 之規定,准予註銷房屋稅籍資料,並白94年1 月起停徵 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為供公眾通行之 騎樓,准自94年1 月起免徵房屋稅…四、經現場勘查, 依房屋稅籍資料並對照廠址現況,確定廠址已拆除部分 已依相關規定免徵房屋稅,惟部分稅籍貴公司並無法確 認正確位置,故無法註銷或釐正稅籍資料。」。再查本 案系爭房屋係「荒蕪未使用」,與「無法使用」之情形 顯有不同,按「所有人於法令之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且系爭房屋坐落現場均以鐵皮圍籬,須由原告公司人員 領勘始得進入,故原告尚不得以系爭房屋係「荒蕪未使 用」,即謂有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又門窗、水電設 備裝置有否完竣,雖為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惟 並非房屋未裝置門窗及水電設備即得據以作為房屋已至 不堪居住程度,而得予以免徵房屋稅之依據,本案系爭 建物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8 日核發之建物 登記謄本無申報拆除之記載,此復經被告92年4 月15日 派員會同原告之代理人實地勘查,系爭建物之門窗雖有 遭破壞之情形,但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依 其外觀均未發現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 情事,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459號判決略以 :「…原告所有之廠房仍然存在可使用……並非已達永 久不堪居住使用及無使用價值情事,核與免徵房屋稅要 件不合…」,及財政部87年10月15日台財稅第87196960 4號函釋「二、房屋因曾違規營業,受停止使用建築物 處分,於停止使用期間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三、房屋 於停止使用期間如空置未使用,可依本部75/11/26台財 稅第7575088 號函規定課徵房屋稅。」,故系爭房屋核 無房屋稅條例第8 條或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



減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再查系爭房屋93年期房屋稅 之核課期間為92年7月1日至93年6 月30日,原告遲至94 年1月3日始向被告申請稅籍釐正及重行評計房屋現值, 被告遂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核准系爭房屋拆除部分 白94年起免徵房屋稅,及核定93年期房屋稅計139萬5,3 93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⒌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為房屋稅條例 第3 條訂有明文,是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 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其屬於財產稅之一種,並非所得稅之概念,是原告主張 就系爭房屋無法為現實使用,自然無收益,故系爭課稅 標的於未重建完成前應停止課徵房屋稅等語,原告將屬 於財產稅之房屋稅,誤認其為所得稅之概念,顯有誤解 ;另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就本案房屋現值之計算方式作 詳細說明,顯然未就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之實際狀況加以 審認並酌予減少房屋現值云云,茲檢附系爭房屋93年期 房屋稅房屋現值計算方式,併予敘明。
⒍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 政。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 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標準價格,由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 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 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 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 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 第11條所明定;次按「左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 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 查後,依本作業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6 )第13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 「房屋具有左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 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6成核計,具有5項 者按5成核計,具有6項者按4成核計,具有7項者按3成核計



:(1)高度未達2.5公尺。(2)無天花板(鋼鐵造、木、 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3)地板為泥土、石 灰三合土或水泥地。(4)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5) 無衛生設備。(6)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7)無牆 壁。」為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5點、第13點所規定;又財政部67年3月4日台財稅第31475 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 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 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里○○街1號之建物(房屋稅 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經被告機關核課93年 房屋稅計1,395,3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房屋稅係土地法 第185 條規定之建築改良物,其係按年徵收一次,是必房屋 所有權人於該年度已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亦即依法能享有使 用效能者,方有被課徵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此即有所得方有 繳稅義務之稅法基本原則,系爭房屋因廠址污染之故須全面 進行調查整治並至今仍持續進行中,故一直處於荒蕪未使用 狀態,其房屋現值按理不能比照一般房屋來估計,殊難謂已 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原告系爭房屋既無所得當無繳稅義務 ,始符稅法基本原則;又系爭房屋於課稅當時,地板為水泥 地,無窗戶或僅餘水泥框,衛浴設備皆已破壞殆盡,無內牆 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已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及因變更使用 而達簡陋房屋之要件,得以減徵房屋稅,被告於課稅當時並 未經過實地勘查之行政程序,其於事後補行調查行為,確反 指責原告未提出或遲延申請為由一語帶過而駁回本案,顯未 合平等原則;被告機關勘查認定系爭房屋之門窗雖有遭破壞 之情形,但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依其外觀均未 發現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卻未提出 相關主管機關之解釋,顯見其僅為主觀上之認定,其行政行 為之內容缺乏明確性;是被告機關所為核課93年度房屋稅之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不足維持。為此,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云云。
三、查系爭房屋係自57年1月起陸續由台灣美國RCA公司申請設立 房屋稅籍,迄至81年12月7日系爭房屋由RCA公司以買賣方式



移轉予案外人楊天生楊天生復於87年3月10日以買賣方式 移轉予原告後,迭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被告機關亦曾派員 至現場勘查,現場均以鐵皮圍籬,須由原告公司人員領勘始 得進入,均未發現有房屋拆除情事,迄至94年1 月4 日原告 始以「系爭房屋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或僅餘水泥窗框,馬 桶、小便斗已拆除,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已至不堪 使用程度之事實及因變更使用而達簡陋房屋之要件,應予以 減徵房屋稅」等由,向被告申請稅籍釐正及重行核計房屋現 值(原告申請書載明日期為93年12月31日)各情,有房屋稅 主檔查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94年3 月1 日及8 月1 日勘 查紀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原告93年12月31日申請書、房 屋稅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機關認 系爭房屋93年度房屋稅,尚無減徵或免徵規定之適用,乃核 課系爭房屋93年房屋稅1,395,393 元,容屬有據。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 字第537號解釋在案;按房屋之現況乃屬可變動之事實, 且系爭房屋經被告機關按一般稅率課徵房屋稅後,歷經三 十餘年,是否有減徵或免徵房屋稅之事由發生,房屋所有 權人如未提出申請,稽徵機關自無從知悉,且依照上揭解 釋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 報協力義務,包括申報、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於 初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時,若經稽徵機關現場勘查發現為簡 陋房屋,固不待納稅義務人申請,即應主動予以減免。惟 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籍時,並非屬簡陋房屋,有房屋稅主 檔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若事後變更而達簡陋房屋之 要件,或房屋現況有改變,如改建、拆除、變更使用等情 形而符合減徵或免徵房屋稅之事由發生時,房屋所有權人 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7 條及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負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或申請,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之 協力義務;又系爭房屋93年期房屋稅之核課期間為92年7 月1 日至93年6 月30日,原告遲至94年1 月4 日始向被告 機關申請稅籍釐正及重行評計房屋現值,系爭93年度房屋 稅課稅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申請,該年度自難主張追溯適 用房屋稅減免之規定。是被告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



定核准系爭房屋拆除部分自94年起免徵房屋稅,及核定93 年期房屋稅計1,395,393 元,尚無違誤。(二)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此觀上揭房屋稅條例第3條 規定自明;是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 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其屬於財產 稅之一種,並非所得稅之概念;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無法 為現實使用,自然無收益,故系爭課稅標的於未重建完成 前應停止課徵房屋稅云云,顯將屬於財產稅之房屋稅,誤 認為所得稅之概念,容有誤解,而非可採。又系爭房屋雖 有部分係違章房屋,惟違章房屋,僅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 築使用,非無財產價值,仍得為物權標的。是上揭財政部 67年3 月4 日台財稅第31475 號函釋規定,違章房屋仍應 課徵房屋稅,自屬合於法律規定之意旨,而得適用之。(三)「所有人於法令之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且系爭房屋坐落現 場均以鐵皮圍籬,須由原告公司人員領勘始得進入,故原 告尚不得以系爭房屋係「荒蕪未使用」,即謂有免徵房屋 稅規定之適用。再參以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 規定:「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 用之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 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 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後段規定:「其延不申領 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 滿30日為起算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有否完竣,雖 為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惟並非房屋未裝置門窗及 水電設備,即得據以作為房屋已至不堪居住程度,而得予 以免徵房屋稅之依據。況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   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即令   無照違章建築房屋或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處分之營業場所   ,亦不例外;故系爭房屋有無水電設備,尚難據以核定免   徵房屋稅。
(四)依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8日核發之建物登 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並無申報拆除之記載,此復經被告 於92年4月15日派員會同原告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建物之 門窗雖有遭破壞之情形,但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 構,依其外觀均未發現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 度之情事,有查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是系爭房屋既未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之 程度,自不合房屋稅條例第8 條明定之停止課稅要件;且



系爭房屋亦未有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 成以 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或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 成以上 不及5 成之情形,自亦不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第4 款所定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要件。原 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因基地遭環保污染致不能使用,應有 免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 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 命令,從而,房屋稅條例第8 條及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 規定既未及於房屋基地遭環保污染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情形 ,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告主張本件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 8 條及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等免徵房屋稅規定云云, 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核課系爭房 屋93年房屋稅計1,395,393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 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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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