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16號
原 告 環華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4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77,804,309元、營業費用 71,343, 148 元、薪資55,789,841元、全年所得額 6,319,937 元。被告機關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漏報營業收 入3,137,389 元及虛報薪資13,799,00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 ,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據以核定營業收入為80,941,698元、 全年所得額22,522,451元,並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669,367 元,依有無承諾 違章事實之比例(虛報薪資部分已承諾違章)分別處以1 倍 及0.8 倍之罰鍰計3,015,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續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03862 號判決略以,經核原告訴 稱其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物公司)、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虛開發票 ,虛增營業收入,分別有17% 或20% 為真實收入,另83% 或 80% 並無實際收入,且與本件同一基礎事實之違反營業稅法 部分,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均有變更等語,有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86年度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 號和解筆錄為證,尚非不能採信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 告機關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結果,准予核減所得額
10,886,078元及罰鍰1,952,400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11,636,373元及處罰鍰1,063,200 元;原告猶表不服,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爭執其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帳載營業費用為9,681,582 元,被告重核依查扣之帳載資 料僅認列3,515,177 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 ,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之所得額為限。」及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 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 。
⒉被告重新核定之代理費用收入15,159,441元(含稅金額為 15,917,414元) 符合事實,同意核定。 ⒊被告重新核定費用之標準係依本公司「內帳」做基礎(原 帳載金額為9,681,582 元,重新核定後僅剩3,515 ,177元 ) ,但「內帳」係供內部管理所用,其作帳標準及流程並 非一定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未依稅法處理,且經過多 年,帳冊資料已難尋獲,被告又選擇性剔除及調減,實難 認同。
⒋被告依上述之費用重新核課所得額並無法今依據且影響其 罰鍰,實有欠公允。
⒌原告請依查核準則第6 條之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重新 核定所得額及其罰鍰。
⒍綜上所陳,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令依「實質課 稅」及「政府法令依據」重新核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 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 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 失。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 第2 條第1 項及第90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規定。 ⑵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77,804,309元、薪資55,789,841元、全年所得額6, 319,937 元。被告初查就原告帳載資料查核結果,剔除 交際費超限150,577 元、虛報薪資13,799,000元後,申 報部分查定所得額為20,269,514元,另查得原告漏報營 業收入3,137,389 元,致短漏所得額2, 353,041元(行 業代號6740-12;毛利率75﹪),經併計匿漏所得後, 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80,941,698元,全年所得額為 22,622, 555 元(申報部分查定所得額20,269,514元+ 匿報所得額2,353, 041元);因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所核定之所得額為高,依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從低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22,522,451元(申報營業收入淨額77,804,309元+短漏 報營業收入3,137,389 元×淨利率28% +非營業收入 134,346 元-非營業支出275,570 元)。原告不服,主 張並無漏開發票,短漏報所得額情事云云,申經復查決 定以,本件係按原告帳載資料核實認定,依財政部70年 9 月19日台財稅第38012 號函釋意旨,原應不受查核準 則第6 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惟基於復查結果不得為更不 利行政救濟人決定之法理為由,維持原核定。原告復主 張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20﹪為真實收入,另80﹪並 無收入,其為沖銷該虛增之營業收入,致虛報薪資云云 ,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告漏報營業 收入3,137,389 元及虛報薪資13,799, 000 元,有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之違反稅法漏稅案件會審報告書與 承諾書影本附案資證,原告未能提示直接積極之證據, 空言主張因虛開發票故虛報薪資核無足採為由,駁回其 訴願。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大院92年度訴字第 03862 號判決略以,原告訴稱其對中央產物公司、中國 產物公司虛開發票,虛增營業收入,分別有17% 或20%
為真實收入,另83% 或80% 並無實際收入,其代表人甲 ○○君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且與本件同一基礎事實之違 反營業稅法部分,亦另案成立和解,補徵之營業稅及罰 鍰均有變更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 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及大院91年度訴字第36號和解筆 錄為證,被告補充答辯狀亦依據上開和解筆錄重新核算 營業收入總額為79,533,301元,變更罰鍰為2,829,300 元,溢開發票虛增營業收入部分則未據重核等語,原告 所辯尚非不能採信等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均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⑶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經於94年12月14日以財北國 稅法字第0940216970號函通知原告提示84年度各月份申 報營業收入與虛增收入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復調閱前 由調查局北機組扣押之原告84年度帳簿憑證資料,以原 告帳載佣金收入65,777,096元(含稅),代理費用收入 15,917,414元(含稅),佣金支出淨額65,777,096元, 營業費用9,681,582 元等,與原告提示之實際收入明細 表查對結果:(一)營業收入部分,經查原告係將開立 發票收入金額依實際收入金額與退還中央產物公司及中 國產物公司之金額,分別帳列代理費用收入及佣金收入 ,並將退還該二公司之金額借記佣金支出科目。按此, 原告虛開發票虛增之佣金收入與佣金支出相對沖後,帳 載代理費用收入15,917,414元(不含稅金額為 15,159,441元),即為原告已開立發票部分之實際營業 收入。(二)營業費用部分,帳載金額為9,681,582 元 ,經剔除與業務無關及原告自行申報調減之費用後,重 新核定營業費用3,515, 177元(附表1 );原申報非營 業收入134,346 元及非營業損失費用總額275,570 元部 分,仍依申報數核定。(三)至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 報營業收入部分,原查獲漏報銷售額為3,137,389 元, 經依大院91年度訴字第4736號營業稅事件和解筆錄,變 更核定漏報營業收入476,190 元,漏報所得額133,333 元(漏報營業收入476, 190元×淨利率28﹪)。(四) 綜上,重行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11,636,373元(代理費 用收入15,159,441元-營業費用3,515, 177元+非營業 收入134,346 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75,570 元+ 漏報所得額133,333 元),准予追減所得額10,886,078 元(原核定所得額22,522,451元-重核所得額 11,636,373元)。原告對重核後之所得額仍表不服,執 詞主張其對重新核定之代理費收入15,159,441元及漏報
營業收入476,190 元,致漏報所得額133,333 元部分, 並不爭執;惟原告帳載營業費用為9,681,582 元,經被 告選擇性剔除及調減後,重新核定之營業費用僅剩 3,515,177 元,另內帳可能為現金基礎且已過多年,帳 冊資料已難尋獲,又如何選擇性剔除及調減。又被告此 次重核,就漏報營業收入476,190 元部分依淨利率28﹪ 核定所得額,而對其餘營業收入部分,卻又選擇性剔除 原告之費用,顯有採雙重標準之情事。請依帳載核實認 定或依同業淨利率重新核定等語。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 略以,漏報營業收入476,190 元部分,依臺灣省政府財 政廳60年9 月7 日財稅一第95314 號令釋(如附件)意 旨,本應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6740-12 )毛利率 75﹪核定營業毛利,惟重核復查決定誤按淨利率28﹪核 定其所得額133,333 元,係屬對原告有利處分;其餘營 業收入及相關成本費用部分,被告係就帳載數依所得稅 法及查核準則規定核實認剔並無不合,駁回其訴願。 ⑷原告主張略謂:被告重新核定費用之標準係依原告「內 帳」作基礎,但「內帳」係供內部管理所用,其作帳標 準及流程並非一定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未依稅法 處理,帳冊資料已難尋獲,被告選擇性剔除及調減,並 無法令依據,且影響罰鍰,實有欠公允。請依查核準則 第6 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重新核定所得額及罰鍰云云 ,資為爭議。
⑸經查,原告本年度帳載營業費用為9,681,582 元,其中 帳載修繕費211,680 元、捐贈9,200 元及勞務費137, 000 元,惟當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分別調整列報修 繕費86,669元、捐贈9,200 元及勞務費137,000 元,申 報數額均較帳載數為低,顯見該等科目合於列報規定之 金額定不超過申報數額(倘有憑證不合規定情形,則可 認列之金額可能更少);而折舊科目帳載金額為0 元, 原告係調整申報為123,228 元;被告按原告申報數核定 修繕費86,669元、捐贈2,000 元、勞務費132,000 元及 折舊123,228 元,已屬對原告有利之處分。另稅捐科目 帳載金額為6,152,422 元,經查其摘要內容為營業稅、 人頭薪稅、所得稅及劉董與員工稅金等,被告依首揭規 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其餘薪資、租金、文具用品… 燃料費等科目,經查申報數多遠較帳載數為大,顯有虛 增費用情形,被告依帳載數全額核認,亦屬對原告有利 之處分。原告遽認被告選擇性剔除及調減,顯有誤解, 核無足採。至原告訴稱被告就漏報營業收入476,190 元
部分,依淨利率28﹪核定所得額,對其餘營業收入部分 ,卻選擇性剔除原告之費用,顯採雙重標準乙節,經查 原告漏報營業收入476,190 元部分,依臺灣省政府財政 廳60 年9月7 日財稅一第95314 號令釋(附件2 )意旨 ,本應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6740-12 )毛利率75 ﹪核定營業毛利,重核復查決定誤按淨利率28﹪核定所 得額133,333 元,係屬對原告有利處分;其餘營業收入 及相關成本費用部分,被告就帳載數依所得稅法及查核 準則規定核實認剔,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 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 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 明定。
⑵被告初查以原告短漏報營業收入3,137,389 元及虛報薪 資13,799,00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14,677,468元(漏報 銷售額致漏報所得額部分878,468 元+虛報薪資部分 13,799,000元),短漏報稅額3,669,367 元(漏報銷售 額部分219,617 元+虛報薪資部分3, 449,750元),按 所漏報稅額依有無承諾違章事實之比例,分別處以0.8 倍及1 倍之罰鍰計3,015,600 元{ 漏報銷售額部分 219,617 元+虛報薪資部分2,796,050 元(承諾違章部 分【13,074,000×25% ×0.8 】+未承諾違章部分【 725,000 ×25% ×1 】);計至百元止} ;嗣依大院92 年度訴字第03862 號判決意旨重核復查決定略以,經依 查扣之帳證資料,重新核定所得額11,636,373元、短漏 報所得額5,316,436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1,636,373元 -申報所得額6, 319,937元)、短漏報稅額1,329,109 元(漏報所得額5,316,436 元×25﹪),審酌原告已承 諾虛報薪資等情,變更改處0.8 倍之罰鍰1,063,200 元 (計至百元止),准予追減罰鍰1,952,400 元(原處罰 鍰3,015,600 元-變更後罰鍰1,063,200 元),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
⑶原告主張略謂:原告持與前相相同理由,資為爭議。 ⑷經查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營業 收入476,190 元,致漏報所得額133,333 元外,尚有虛 報薪資13, 799,000 元,致漏報所得額13,799,000元( 實際依帳載情形,原告虛報薪資金額應不僅於此,另尚 有虛報租金支出等其他科目金額),被告重行核定全年 所得額11,636,373元,依漏報所得額公式核算漏報所得 額為5,316,436 元、漏報稅額1,329,109 元,並按原告 已承諾虛報薪資方式,酌情從輕處以所漏稅額0.8 倍之 罰鍰計1,063,200 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屬誤解 ,核不足採。
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 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2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 之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 費。」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0 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77,804,309元、營業費用71,343, 148 元、薪資55,789, 841 元、全年所得額6,319,937 元。被告依調查局北機組通 報資料,查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3,137,389 元及虛報薪資 13,799,00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據以 核定營業收入為80,941,698元、全年所得額22,522,451元, 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 3,669,367 元,依有無承諾違章事實之比例(虛報薪資部分 已承諾違章)分別處以1 倍及0.8 倍之罰鍰計3,015,600 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遞遭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03862 號判決略以,經核原告訴稱其對中央產物公司、中國 產物公司虛開發票,虛增營業收入,分別有17% 或20% 為真 實收入,另83% 或80% 並無實際收入,且與本件同一基礎事 實之違反營業稅法部分,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均有變更等語 ,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 91年度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為證,尚非不能採信為由,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嗣被告機關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結果,准予核減 所得額10,886,078元及罰鍰1, 952,400元,變更核定全年所 得額為11,636,373元及處罰鍰1,063,200 元,原告猶表不服 ,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 實,有系爭原告指定當庭查驗之帳載資料影本四冊(附本院 卷)、原告虛報薪資(13,799,000元)之承諾書(承諾 13,074,000元)、調查局查扣之扣押物清冊(附本院卷)、 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見原處分卷第419 頁 )、本院92年度訴字第03862 號判決書(見原處分卷第587 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見 原處分卷第538 頁)、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 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 ,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爭執其8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帳載營業費用為9,681,582 元,被 告重核依查扣之帳載資料僅認列3,515,177 元,是否適法?三、經查:
㈠原告對於本件代理費用收入即佣金費用為15,159,441元(不 含稅,含稅金額為15,917,414元),及漏報營業收入 476,190 元,致漏報所得額為476, 19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本件所爭執者僅為「營業費用」(下稱系爭營業費用)帳 載9,681,582 元,被告重核卻僅認列3,515,177 元,業據原 告於本院96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表明並記明筆錄在卷。是本 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就本件營業費用, 僅准認列3,515,177 元」,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件營業費用,因帳據憑證不全,所以應適用查核 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 計算(原 告行業代號:6740-12 )等語。惟按,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係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 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 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 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 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 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 是知,適用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前提在「營利事業 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者為限,若營 利事業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已有查扣之帳簿文據者,依「核實 認列」之通用法則,自無捨「查扣之帳簿文據」不用,逕依 查核準則之規定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相關營業費用之餘地 。
㈢查本件原告有關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申報,既經調 查局北機組查扣:⑴現金帳,⑵日記帳,⑶分類帳,⑷傳票 等帳簿文據資料,有經原告代表人簽名清點確認之扣押清冊 表暨查扣原告所有之分類帳影本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 見第516 頁)足考,足見本件系爭營業費用並非無如原告所 稱「無帳簿憑證資料」可資核實認列情形,參酌最高行政法 院90年度判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83條,該法 施行細則第8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之規定, 係指納稅義務人就其關係所得額一部之帳證資料未能提出時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言。 本件原告漏報營業收入及虛列營業成本,經被告查明核實調 增其所得額,與上述帳證資料一部能提出之情形有間,原告 指本件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云云,尚有誤會。 」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營業費用既非「帳證資料未能提出」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本件帳據不全無法核實認列即難憑採。 ㈣次查,本件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費用 係依照其被查扣之分類帳冊記載資料如附件所示所核實認列 ,已經被告陳明在卷,經提示「交際費用」科目帳載金額為 180,568 元,原告主張申報「600,343 元」,且帳證憑證都 在被告處所,本院爰參酌兩造意見,命被告就查扣之:⑴雜 項,⑵書報,⑶雜誌及⑷交際費等科目之憑證到院,以備核 對(見本院9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㈤被告於本院96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依上旨提出查扣之⑴雜項 、⑵書報、⑶雜誌及⑷交際費等科目之憑證影本共4 冊到院 ,並陳明其中有百分之90憑證不合規定(大部分無統一發票 )等語。經提示原告,原告表示,確是當時原告查扣的會計 憑證資料沒有錯,且就附件所載之金額查對被告當庭所提之 4 大冊憑證資料,結果原告對於被告附件1 即本判決之附件 金額之記載並無意見,經記明筆錄在卷,是被告主張其係依 原告被查扣之帳冊資料核實認列本件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營業費用,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㈥原告雖陳稱該等查扣之帳冊屬內帳,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等語。惟查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規定設置帳簿,包括「日記帳及總 分類帳」等,並無所謂「內、外帳」之分,原告主張被查扣 之帳冊為內帳,不得資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既與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之規定未符,自屬 無足憑採。
㈦另外,營業費用之原始憑證,依查核準則之規定,一般係以 統一發票為主要憑證(例如第80條之交際費、第89條之書報
雜誌費是)。原告既指陳查扣之大部分憑證非發票不得資為 憑證使用,則有關其營業費用之開銷,自可提出所主張之發 票以供核對認列,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卻未就欠缺發票之 金額全數剔除,仍就查扣之帳簿憑證,例如現金支出傳票或 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等,加以採認,核屬 對原告營業費用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之認列對其不利 ,視被查扣之帳冊資料於不顧,反要求適用查核準則第6 條 之依無任何憑證可供查核之規定,引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 件之營業費用,於法自屬無據,難以憑採。又原告所主張之 其他費用,所憑藉者不外是「請款單」或「送貨單」等,欠 缺憑據之項目,核屬欠缺憑證之申報,自應剔除。 ㈧從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前開4 大帳冊憑證與附件所示之核實 認列金額表示不爭執,則被告對於系爭營業費用核實認列為 3,515,177 元,即屬無誤。原告就業經調查局北機組查扣之 帳冊資料於不顧,主張該等帳冊為內帳資料,不足為認事用 法之基礎,僅重視形式,忽略實質,難謂可採,其因而主張 適用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系爭營業費用 ,自亦難謂合理,無法採取。
四、罰鍰部分:
㈠「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 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 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被告初查以原告短漏報營業收入3,137,389 元及虛報薪資 13,799,00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14,677,468元(漏報銷售額 致漏報所得額部分878,468 元+虛報薪資部分13,799,000元 ),短漏報稅額3,669,367 元(漏報銷售額部分219,617 元 +虛報薪資部分3, 449,750元),按所漏報稅額依有無承諾 違章事實之比例,分別處以0.8 倍及1 倍之罰鍰計 3,015,600 元(漏報銷售額部分219,617 元+虛報薪資部分 2,796,050 元( 承諾違章部分【13,074,000×25% ×0.8 】 +未承諾違章部分【725,000 ×25% ×1 】) ;計至百元止 );嗣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03862 號判決意旨重核復查決定 略以,經依查扣之帳證資料,重新核定所得額11,636,373 元、短漏報所得額5,316,436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
11,636,373元-申報所得額6,319,937 元)、短漏報稅額 1,329,109 元(漏報所得額5,316,436 元×25﹪),因原告 已承諾虛報薪資等情(有該等承諾書附原處分卷足稽),變 更改處0.8 倍之罰鍰1,063,200 元(計至百元止),准予追 減罰鍰1,952,400 元(原處罰鍰3,015,600 元-變更後罰鍰 1,063,200 元)。
㈢是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營業收入 476,190 元,致漏報所得額133,333 元外,尚有虛報薪資 13,799,000元,致漏報所得額13,799,000元,經被告重行核 定全年所得額11,636,373元,依漏報所得額公式核算漏報所 得額為5,316,436 元、漏報稅額1,329,109 元,並按原告已 承諾虛報薪資方式,酌處以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計 1,063,200 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依撤銷 意旨重核復查結果,准予核減所得額10,886,078元及罰鍰 1,952,400 元,且以原告被查扣之帳冊資料核實認列系爭營 業費用為3,515,177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1,636,373 元及處罰鍰1,063,2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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