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998號
TPBA,95,訴,3998,20070809,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98號
               
原   告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D‧波克(董事)
      J‧萊德海格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9
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78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美商‧LT2 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07 月01日以「Miscellaneous 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 靴子,鞋子,運動鞋,襪子,短襪,冠帽及禦寒用耳罩」等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 商標(權利期間自94年07月01日至104 年06月30日)。嗣原 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5月05日中臺異字 第9412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做成「第0000000號『Miscellaneous Design』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所明定。 ㈡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撤銷其 註冊:
1.兩造商標近似:
 原告係著名靴鞋、衣服、服飾的產銷廠商,首創以一黑色或 白色向左邊呈跳躍狀之動物側面圖案做為商標圖樣使用,自 65年起陸續以之做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申請註冊,取得 註冊第87447、88132、94620、131605、131624、766352號 等商標。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Miscellaneous Design」 商標圖樣,與原告上述商標圖樣相較,構圖意匠相彷彿,只 是顏色、跳躍弧度及尾巴長度、弧度不同而已,因此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外觀及意念近似商標。
2.兩造商標商品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子、鞋子、運動鞋、襪子、 短襪、冠帽及禦寒用耳罩」等商品,與原告據以異議註冊第 87447號商標之「冠帽、運動帽」、第88132號商標之「長襪 、短襪、褲襪」、第94620號商標之「靴鞋、運動鞋」、第1 31605號商標之「衣服」、第131624號商標之「長襪、短襪 、褲襪」及第766352號商標之「衣服」等商品,係屬同一或 類似商品,極其顯然。
3.原告係世界著名之運動相關商品之產銷公司,於西元1924年 達拉斯兄弟商社成立,西元1948年魯道夫‧達士拉創辦PUMA 品牌,並創用以一黑色或白色向左邊呈跳躍狀之動物側面圖 案做為商標圖樣,歷經五十多年成為世界知名商標。 4.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雙方指定使用之商 品亦屬同一或類似,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又為著名商標。考 量上述,系爭商標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 上揭法條之規定,自不應准其註冊。
㈢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 註冊:
1.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原告習 於將該一黑色或白色向左邊呈跳躍狀之動物側面圖案商標, 標示於商品之上,並設置網站www.puma.com,透過該網站可 連結世界各地原告當地網站,台灣、香港、日本、韓國及中



國大陸皆有原告之當地代理商,原告商標商品廣泛銷售至世 界各地,年報中亦列出每年原告世界產品銷售額及成長評比 分析報告。因此,原告商標商品具世界著名性,此亦經原處 分所是認。
2.系爭商標與原告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均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商品購 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對二商標商品之來源及產製主體 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由於原告商標商品品質精良,已深獲 相關商品購買人之喜愛,並長期應用平面及電視廣告加深相 關大眾的印象,對相關公眾而言,原告已建立良好的商譽, 而該一黑色或白色向左邊呈跳躍狀之動物側面圖案商標即代 表著原告之信譽,乃相關公眾識別原告商品的標誌,參加人 以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及使用,不僅有搭便車之嫌 ,亦有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有上揭法 條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 規定,應撤銷其註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祈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及消費者權 益,並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 機關提出異議。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 品或服務為之。」為商標法第40條第1、2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本文之規 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 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 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㈢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世界著名之運動相關商品之產銷公司 ,於西元1924年達士斯兄弟商社成立,西元1948魯道夫‧達 士拉創辦PUMA品牌,歷經50年,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泛行銷 至世界各地,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3年07月01日之前,堪



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熟知,其知名 度已臻著名,為一著名商標。系爭「Miscellaneous Design 」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8132、87447、766352、131605 等商標(詳如異議申請書及其附件所列)圖樣外觀及意念相 近,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鞋、衣服、襪子、冠帽 」等商品,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首揭條款之規定。 ㈣參加人答辯略以,系爭商標係美國經典品牌,於西元1977年 創立,多位名人都是其商品擁護者。近來更因眾多美國紅星 名人紛紛穿起一個以小老虎為商標的Le Tigre恤衫,系爭商 標商品除利用網頁介紹報導外,復透過雜誌及報紙廣告宣傳 ,並於香港、日本等國家及地區獲准註冊,足證系爭商標為 全球知名之商標。兩造商標雖皆為動物之圖形,惟予人寓目 印象不同,非屬近似之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自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㈤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近 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 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 具在並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 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 ⑵查系爭「Miscellaneous Design」商標圖樣係由老虎設計 圖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7447、88125、88132、9 4620、131605、131624、143672、766352等商標圖樣(詳 如異議申請書及其附件所列),係由單純之美洲獅設計圖 ,或外文「PUMA」及美洲獅設計圖之聯合式圖樣所構成, 該外文「PUMA」意指美洲獅,與該美洲獅設計圖觀念相同 ;兩造商標圖樣相比較,前者係體型較壯碩有斑紋及卷曲 尾巴作奔跑狀之老虎設計圖,後者則為體型略小纖細無斑 紋及豎起尾巴作跳躍狀之美洲獅設計圖,二者之構圖意匠 截然不同,外觀及觀念上予人印象分別顯然,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2.兩造商標為各具知名度之商標或標章:
⑴查原告固係世界著名之運動相關商品之產銷公司,西元19 24年達士斯兄弟商社成立,西元1948年魯道夫‧達士拉創 辦PUMA品牌,歷經50年,長期透過平面及電視廣告,並設 置網站連結世界各地原告當地網站,且於台灣、香港、日 本、韓國及中國大陸等國家及地區,均有當地代理商經銷



代理其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已廣泛行銷至世界各地,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3年07月01日之前,堪認據以異議 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熟知,其知名度已臻著 名,為一著名商標。
⑵查系爭商標係美國之品牌,於西元1977年創立,其招牌貨 是不同顏色之橫間Polo恤衫,於80年代,美國總統雷根、 嘻哈名歌星LL Coo1 J及多位名人都是其商品擁護者。近 來更因眾多美國紅星名人,如Justin Timberlake、Jessi ca Simpson、Madonna等紛紛穿起一個以小老虎為商標的L e Tigre恤衫;又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除利用網頁介紹報導 外,復透過TEEN VOGUE(2005 May)、TEEN PEOPLE(200 5 August)、OUT(2005 January、2005 July)、TAG(2 005 July/August)、COSMOPOLITAN(2005 July、2005 M ay)、DETAILS(2005 January/February)、Men's fitn ess(2005 August)、Marie Claire、In Touch(2005 J une 6)、FHM(2005 May)等雜誌及報紙廣告宣傳,並於 香港、日本等國家及地區獲准註冊,及於美國、加拿大、 韓國、中國大陸、澳洲、新加坡等國家及地區申請註冊中 ,足證系爭商標亦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商標。據此,堪認兩 造商標均為消費者所知悉,並可分辨兩造商標所分別表彰 之商品來源有所不同,無產生二者為系列商標之聯想而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
3.兩造商標有並存使用之事實,無有不正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 識別性或攀附商譽之情形:
如前所述,兩造商標經原告及參加人於國外,如美國、日本 、香港等國家及地區,有長期並存廣泛使用各自商標於同一 商品市場之事實,並各具相當之知名度,系爭商標之註冊, 僅係參加人為保護其現有之商譽,依本法規定申請註冊,並 無存在不正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借此攀附原告多年 經營之商譽,而有致減損其價值或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虞之 情形。
㈥綜上所述,兩造商標圖樣不近似、各具相當之知名度及有長 期並存使用於同一商品市場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客觀上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存在有不 正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借此攀附原告多年經營之商 譽,而有致減損其價值或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虞之情形,應 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㈦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所明定。惟 前揭條款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 。
二、本件係訴外人美商‧LT2 公司前於93年07月01日以「Miscel l aneous Design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子,鞋子,運 動鞋,襪子,短襪,冠帽及禦寒用耳罩」等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期間 自94年07月01日至104 年06月30日)。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 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是否「相同 或近似」於據以異議之商標?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審查基準5.2.1 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 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 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商標外觀近似係 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 之虞者。
㈡查本件系爭「Miscellaneous Design」商標圖樣,係由一隻 正在向左邊奔跑之老虎圖案構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88132 號「jumping PUMA」、第87447 號「JUMPING PUMA」、第76 6352號「jumping puma」、第131605號「PUMA AND JUMPING PUMA DEVICE 」等商標圖樣,均是由一黑色或白色向左邊呈 跳躍狀之動物側面圖案構成,或由該動物搭配外文「PUMA」 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雖皆為向左邊 呈跳躍狀或奔跑狀,惟系爭商標係體型較壯碩有斑紋及卷曲 尾巴作奔跑狀之老虎設計圖,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體型略小 纖細無斑紋及豎起尾巴作跳躍狀之美洲獅設計圖,二者之構 圖意匠截然不同,外觀及觀念上予人印象分別顯然;再者, 「老虎」或「獅子」均屬大自然習見動物,並非出自某人之 獨創;是以,動物造形為主之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仍須就個



案具體判斷。系爭商標圖樣之老虎彷若在奔跑中,而據以異 議諸商標圖樣中之獅子姿態係呈現前腳彎曲,正欲跳躍之狀 ,二者之構圖意匠亦難謂近似;況且兩造商標均以動物之運 動姿勢為其構圖,已為業界所廣泛使用,自為一弱勢商標。 ㈢綜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選用作為圖案之動物種類 不同,且造型各異,外觀上予人寓目之整體印象,尚屬有別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並非近似,系爭商標 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 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要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被告應做成「第0000000 號『Miscellaneous Desi g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1/1頁


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