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931號
TPBA,95,訴,3931,200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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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31號
               
原   告 呂國維即英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78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甲○○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3日以「旗幟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 類之衣服、內衣、睡衣、褲子、夾克、大衣、男裝、女裝、 襯衫、T恤、汗衫、背心、毛衣、童裝、牛仔服裝、洋裝、 孕婦裝、羊毛上衣、休閒服、外套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甲○○以該註冊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㈡ 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 審查,以95年4 月7 日中台異字第94055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7803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有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 明定,惟其適用應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造成消費者之 混淆誤認為前提要件。而審查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 圖樣之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 及習性。因為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記憶,是以該商標之 整體外觀為基礎,而各商標獨具創意之主要部分,亦為 一般消費者所易記憶。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 之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 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 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行判斷,行政法院 72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對此有所揭示。而商標在外觀、 觀念或讀音上,如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雖屬 近似之商標,惟其判斷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仍應就指定 商品內容、商品購買者、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因素 併同考量。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 ),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C.P及圖」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詳見附圖㈡)不構成近似: ①標識力薄弱之商標,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受 他人攀附之可能性不大,保護範圍自應該予以縮小: 查並非每一個商標均有相同之保護範圍,而是依其標 識力之強弱,大小不同。商標標識力愈強,其受他人 攀附之可能性愈大,故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 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構成近似 之虞;反之,商標標識力愈弱,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 能有限,故受保護之範圍愈小,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 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自尚不足構成混淆之虞。若 有相當數量近似商標使用於類似產品之上,則可顯示 該類型商標之標識力薄弱,其保護之範圍應該縮小。 換言之,只要有少許差異,即足以排除商標混淆之虞 。故於判斷混淆之虞之際,自不應一律忽視其他近似 競爭商標之存在。而被告所訂定之「商標圖樣近似審 查要點」7 亦有明文;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 等,其中任一項構成近似時,原則上即屬近似圖樣。 但如該項目在商品相關購買人印象中所佔比重較輕, 而其他項目足以為區辨時,應認為不近似。例如「金 龜」與「金龜車」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 特殊意義,不易造成誤認或聯想。




②舉凡以「CP」申請註冊於同類衣服產品經被告核准註 冊者,如商標註冊第857930、695494、796664、8684 65、604956、636785、886503號等,於他類鞋子產品 亦有商標註冊第778895、868465、340634、796664、 699290、0000000 號等,而於皮包產品有商標註冊第 869942、916813號等,於鈕扣產品有商標註冊第6000 81、315971號等,於帽子產品亦有商標註冊第796664 、778895、620782、624442、857930、0000000 號等 ,由以上資料可知,以「CP」字樣為商標名稱已廣為 業界所喜用之商標圖樣,非屬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 人所獨創,為弱勢商標毫無疑問,故不應將其視為判 斷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
③本案兩造商標圖樣整體之外觀、各自表達之觀念均清 晰可分,並不構成近似:
今查,被告認為「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P』,且無 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於觀念及讀音上亦相彷彿」, 訴願決定機關認為「二者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外文 『CP』雖略經設計,惟仍可清楚辨識為外文『CP』, 而據以異議商標於圖樣中間顯著位置亦置有唯一之外 文『C.P 』字樣,兩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讀 音亦屬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實 不易分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對此論點原告難 以認同,蓋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係將「C 」及「P 」 字以方框表現方式組合為「旗幟圖」之圖形化商標圖 樣,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是以標準正楷字型「C.P 」 搭配星形圖樣所組合之商標圖樣,系爭商標將「P 」 字設計為旗幟圖,本具獨特性,復將「C 」字以相對 應之方框造型作搭配,尤如可左右伸展之旗幟圖形, 引喻左右逢源之意,其獨特有型之設計非普通設計之 據以異議商標所可比擬,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觀之, 其較凸顯之處乃在其具有8 個尖角之星圖形,至於其 內之「C.P 」字體則無變化較不易引人注意,整體而 言,二造商標相較,無論外觀、設計、特色皆不相同 ,非屬近似商標乃無庸置疑。
⑶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本案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惟參加人及被告 主觀認定二造商標近似,卻忽略「CP」字樣早為業界所 廣泛使用,原告在此特提出2 件案例加以說明如下: ①註冊第0000000 號及註冊第695494號商標於衣服產品 中併存:該2 件商標皆有「C.P 」字樣,而註冊第00



00000 號即為據以異議商標,事實上,早於84年1 月 9 日即有「義大利體育服裝公司」以凸顯之「C.P.」 字申請註冊獲准,故於服裝業界而言,「C.P 」非屬 參加人所獨創,據以異議商標之拘束力自當有所限制 ,不應以較具弱勢之「C.P 」作為比較商標是否近似 之唯一依據,始為客觀。
②註冊第796664號、註冊第340634號、註冊第778895號 及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於鞋子產品中併存,以上4 件商標皆具「CP」字樣,其中註冊第0000000 號之「 CP圖」與系爭商標相同,既然該4 件商標之「CP」已 獲被告認同而併存,實可凸顯系爭商標理應註冊之合 法性。由以上案例可知,消費者從未因均具有「CP」 部分而致混淆誤認,更可證明消費市場上既多有習見 之「CP」字樣於各類產品中出現,則消費者對其來源 之識別區辨能力已相對提高,自不致因同有已呈弱勢 之「CP」,即產生相同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聯想。更何 況系爭商標是經由設計後展現出具有旗幟感覺的商標 圖樣,且據以異議商標亦有星形圖樣加以區別,故二 造商標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⑷系爭商標主要係源於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CARLO PA LAZZI 及圖」,再者,以英文字之字首開頭組合而成之 商標圖樣經被告核准註冊者不勝枚舉,且此為業界慣用 之商標表示方式,原告在此提供以「CP」為字首開頭組 合而成之商標圖樣(參本院卷第22頁)供 鈞院參考。 ⒉綜上所述,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旗幟圖」商標,實無 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 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 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 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 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 觀察。本件系爭「旗幟圖」商標圖樣係由「C 」及「P 」字所構成,該「CP」字樣雖略經設計,惟仍可清楚辨 識為「CP」,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C.P 及圖」商標圖 樣,固由外文「C.P 」置於類似放射星狀圖中所構成, 惟其置於中間明顯位置之外文「C.P 」應為引人注意之 主要部分之一,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P」,且無其他 足資區辨之文字,於觀念及讀音上亦相彷彿,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 衣、睡衣、褲子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男 裝、衣服、襯衫、T恤等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之用 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商 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⒊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 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主張「CP」字樣已廣為業界所喜用,為弱勢商標一 節,經核其所檢送之併存註冊商標公報影本,或屬使用於 不類似商品,與本件二造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商品之案情 不同;而於類似商品中,或已商標權屆期消滅,或於外文 「CP」之外另有足資區辨之文字,與本件案情有別,商標 圖樣各異,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二、原告前於93年9 月23日以「旗幟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內 衣、睡衣、褲子、夾克、大衣、男裝、女裝、襯衫、T恤、 汗衫、背心、毛衣、童裝、牛仔服裝、洋裝、孕婦裝、羊毛 上衣、休閒服、外套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甲○○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 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 4 月7 日中台異字第94055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  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有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 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 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 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 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 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 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 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系爭「旗幟圖」商標圖樣係由「C 」及「P 」字所構成 ,該「CP」字樣雖略經設計,惟仍可清楚辨識為「CP」,而 參加人據以異議之「C.P 及圖」商標圖樣,固由外文「C.P 」置於類似放射星狀圖中所構成,惟其置於中間明顯位置之 外文「C.P 」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二者均有相同 之外文「CP」,且無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於觀念及讀音上 亦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四、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 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 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 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 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 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 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睡衣、褲子等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男裝、衣服、襯衫、T恤等商品相較 ,二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 相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則綜合衡酌兩商標近似之程 度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高度之類似關係,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 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 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至原告主張「CP」字樣已廣為業界所喜用,為弱勢商標,並 多有於相同之產品中併存乙節。經核,原告所舉之商標圖樣 多係於外文「C.P.」字樣外尚組合有其他文、數字或圖形, 其構圖意匠各有不同,尚難據此認定「CP」字樣已屬弱勢商 標。又所舉併存註冊案例,核其商標或屬使用於不類似商品 ,或商標權屆期消滅,或除「CP」外,另有足資區別之文字



,或為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其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亦屬 有別,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應 准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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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