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920號
TPBA,95,訴,3920,200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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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20號
               
原   告 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
代 表 人 史提法諾‧鮑拉
      洛可‧波札里哥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9
月07日經訴字第0950617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7月01日以「EA 7 a nd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8、25類之「洗衣用漂白劑、人體 用肥皂...、化粧品、洗衣用衣服柔軟劑、皮革與人造皮革 (仿皮革)、獸皮、毛皮、行李箱及旅行袋...皮夾、皮包 、錢包、背包、書包、書包、背囊、腰包、皮箱、手提箱.. .衣服、鞋、涼鞋、拖鞋、運動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註冊第660026號「EA(lett ers)」、第702027號「EA(Letter in Particular Style )」及第961429號「EA設計圖」等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05月25日商標核駁第292808號審定書 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就第000000000號「E A 7 and device」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願機關係以本件「EA 7 and device」商標與據以 核駁註冊第660026號「EA(letters)」、第702027號「EA (Letter in Particular Style)」及第961429號「EA設計 圖」等商標均由大寫之外文「E」及「A」為主體所構成,縱 本件商標圖樣之設計為實體之英文字母「EA」,另加有數字 組合而成,與據以核駁商標或以鏤空之英文字母「EA」,或 其圖樣上另有佔整體圖樣比例較小之高跟鞋圖樣之設計有別 ,惟整體觀之,予人深刻之寓目印象者,仍為外文「EA」, 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本件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故本件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提供者誤為源自同一產製者,或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核駁」之處分 及「訴願駁回」之決定。
㈡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且因該一定部分 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亦須就該一定部分 加以比對觀察,但此種判斷乃是為得通體觀察之正確結果所 採行之方法而言,並非商標某一特定部分相同或近似,二者 即屬近似之商標: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固有明文。惟所 謂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銷主體或提供者 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言。又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 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 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故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於72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中指明, 縱使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且因該一定 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而亦須就該一 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但此種判斷乃是為得通體觀察之正確 結果所採行之方法而言,因此並非商標某一特定部分相同或 近似,二者即屬近似之商標,容先陳明。
㈢本件「EA 7 and device」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60026號 「EA(letters)」、第702027號「EA(Letter in Particu



lar Style)」及第961429號「EA設計圖」等商標不構成近 似,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查據以核駁註冊第660026號「EA(letters)」及第702027 號「EA(Letter in Particular Style)」等商標係由鏤空 之外文字母「E」及「A」所構成,其字母「E」及「A」底部 成重疊連結,且字母「A」中間之筆劃復為一半之設計,其 給予一般消費者已非單獨字母「E」及「A」組合之印象。本 件商標乃由外文字母「E」、「A」及數字「7」所構成,並 因字母與數字上下排列,成倒三角形之特殊設計,一般消費 者足以認知其為一完整不可分割之商標,故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極易藉由設計上之差異,來識別本件商標與據以 核駁註冊第660026、702027號商標商品來源之不同,據以核 駁註冊第660026、702027號商標與本件商標不構成近似,自 無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核駁註冊第96 1429號「EA設計圖」商標係由外文字母「E」與一斜線中置 高跟鞋圖形所構成,因其斜線及高跟鞋圖形之設計,已脫離 習知習見字母「A」之概念,相關消費者一見據以核駁註冊 第961429號商標,不會產生由字母「E」及「A」所組成之聯 想,據以核駁註冊第961429號商標與本件商標非屬近似,彰 彰明甚。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60026、702027及9614 29號商標既分別顯然,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前段之規定,應准予註冊。被告及訴願機關以本件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主體均由外文「EA」所構成,即認為本件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不當 ,不應予以維持。
㈣商標不應因具有相同或類似之弱勢部分,而被認為近似: 1.原告特欲陳明者,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 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 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 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 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 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再者,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 部分,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 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則二商標不 應因具有相同或類似之弱勢部分,而被認為近似。因單獨之 外文字母本身為習見之事物,不具商標識別性,故商標所使 用之字母字數多寡及是否經不同之設計,為相關消費者用於 識別來源之重要依據。
2.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弱勢之外文字母「E」及「A」



,惟彼此設計不同,相關消費者已足以區別其差異,自不應 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識別性較弱之字母組合部分, 即認為彼此構成近似,而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前段之情事。故原告另一以外文「EA」為設計主體之「EA L ogo」商標,業經被告核准註冊,列為註冊第0000000、0000 000號商標,而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60026、702027及961429 號商標併存於相同及類似商品上。再者,經原告檢索發現, 被告亦已核准據以核駁第702027號「EA(Letter in Partic ular Style)」商標與第918510、924106、0000000及00000 00號商標,及據以核駁第961429號「EA設計圖」商標與第00 00000號商標併存註冊。上述事實,均足以說明商標不應因 其以外文「EA」為設計主體,即當然構成近似。本件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彼此設計不同,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自非屬近似之商標。
3.被告及訴願機關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相同之外文字 母「E」及「A」,而認為近似,惟對其他亦以外文「EA」為 設計主體之商標卻准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註冊於相同或類似 之商品,被告及訴願機關以恣意、顯失公平且彼此矛盾之審 查尺度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
㈤本件商標因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相關消費者已足以 識別商品來源之不同,且本件商標係用於表彰世界著名之設 計師Giorgio Armani所設計之商品,更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1.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因設計意匠及整體構圖之差別顯然 ,相關消費者已足以識別商品來源之不同;本件商標係用於 表彰世界著名設計師Giorgio Armani所設計之商品。因Gior gio Armani之產品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TIME」雜誌更 於西元1982年04月05日出版之第119卷第14期以Giorgio Arm ani為封面及長達9頁之篇幅加以詳細介紹。 2.Giorgio Armani所創用之「EMPORIO ARMANI and Device」 商標因Giorgio Armani之知名度及原告商品大量廣告及行銷 ,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88 7498、921503、921529及9215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與中台評 字第920401、920609號商標評定書,確認在案。本件商標之 外文字母「E」及「A」乃「EMPORIO ARMANI」之字首,相關 消費者於交易時,實足以辨識本件商標為表彰Giorgio Arma ni所設計「EMPORIO ARMANI and Device」商標之系列商品 。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彼此設計區別顯然且其來源及 產製者易於識別之情形下,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故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範不可註冊之情



事,依法應准予註冊者。
3.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以「EA」非當然與「EMPORIO ARMANI」為 直接之聯想,遽為核駁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敬祈 鈞院依法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判命被告就 本件第000000000號「EA 7 and device」商標註冊申請案, 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實為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EA 7 and device 」與據以 核駁註冊第660026號「EA(letters )」、第702027號「EA (Letter in Particular Style)」及第961429號「EA 設 計圖」等商標圖樣,均由大寫之外文字「E 」及「A 」為主 體為構成,雖本件商標圖樣之設計為實體之英文字母「EA」 ,另有數字「7 」與外文上下排列組合而成;與據以核駁註 冊第660026、702027號之鏤空英文字母「EA」,或與第9614 29號之「EA」圖樣上另有佔整體圖樣比例較小之高跟鞋圖案 之設計有別,惟整體觀之,予人深刻之寓目印象者,仍為外 文「EA」,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本 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於「 行李箱及旅行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 腰包、皮箱、手提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箱、登山袋、 露營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化妝箱」、「人體用肥 皂、香水(香料)、香精油、化粧品、美髮水」及「鞋」等 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衡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 標之近似程度及所指定使用商品之同一或類似等因素,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 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訴稱「E 」與「A 」均屬弱勢之外文字母,作為商標 圖樣,其識別性本屬不高,且被告亦核准以外文字母「EA」 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併存註冊一節。經查 原告所舉併存使用於第3 、18、25類等類別之商標及原告「 E A logo」商標等,雖均以「EA」外文字母為主之設計圖, 惟因設計圖形化後,各隨設計之創意程度而產生各自不同之 商標識別力,其等商標設計意匠及整體構圖,與本件商標圖 樣不同,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 論據。另原告所稱「E 」及「A 」乃「EMPORIO ARMANI」之 字首,而「EMPORIO ARMANI and Device 」商標之系列商品 ,因世界著名設計師Giorgio Armani及原告商品大量廣告及



行銷,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業經被告認定在案。 惟本件商標圖樣上單純之字母「EA」,尚無法使人直接聯想 為「EM PORIO ARMANI 」;況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亦無本件商 標圖樣之使用證據,足資認定「EA」即為「EMPORIO ARMANI 」,而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執為本件 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 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 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7月01日以「EA 7 and device 」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 、18、25類之「洗衣用漂白劑、人體用肥皂... 、化粧 品、洗衣用衣服柔軟劑、皮革與人造皮革(仿皮革)、獸皮 、毛皮、行李箱及旅行袋... 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 包、書包、背囊、腰包、皮箱、手提箱... 衣服、鞋、涼鞋 、拖鞋、運動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定為 核駁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商標呈 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 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查本件原 告申請註冊之「EA 7 and device 」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 660026號「EA(letters )」、第702027號「EA(Letter i n Particular Style)」及第961429號「EA設計圖」等商標 圖樣相較,均由大寫之外文「E 」及「A 」為主體所構成,



雖本件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設計為實體之英文字母「EA」, 另加數字「7 」組合而成;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或以鏤空之 英文字母「EA」,或其圖樣上另有佔整體圖樣比例較小之高 跟鞋圖案之設計有別;然二者主要部分為「E 」及「A 」二 字,整體觀之,予人深刻之寓目印象者,係外文「EA」。是 以,二者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明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系爭商標客觀上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
㈡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 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 3.1參照)。本件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 、18、25類之「洗衣用漂白劑、人體用肥皂... 、 化粧品、洗衣用衣服柔軟劑、皮革與人造皮革(仿皮革)、 獸皮、毛皮、行李箱及旅行袋... 皮夾、皮包、錢包、背包 、書包、書包、背囊、腰包、皮箱、手提箱.. .衣服、鞋、 涼鞋、拖鞋、運動鞋」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 於「行李箱、旅行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 囊、腰包、皮箱、手提箱、手提袋... 化粧袋、手提包、化 妝箱」、「人體用肥皂、香水(香料)、香精油、化粧品、 美髮水」及「鞋」等商品相較,均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 本件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近似程度及所指定使 用商品之同一或類似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 ㈢綜上,揆諸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近似程度及所指定 使用商品之同一或類似等因素,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 品提供者誤為源自同一產製者,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EA 7 and dev ice 」商標,,自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 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不准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 求應命被告就第000000000 號「EA 7 and device 」商標註 冊申請案,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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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