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867號
TPBA,95,訴,3867,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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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8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
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2847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
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
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
30日內,申請復查。」。
二、本件原告之母張有(民國《下同》88年2 月12日死亡)於85
年1 月22日、4 月23日及10月1 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存款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760,000 元、1,930,
000 元及3,000,000 元,以其姪子黃仁和名義匯款予承造商
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暉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王修
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代繳黃仁和興建房屋之工程款,並
於房屋完工後將取得分屋之權利贈與黃仁和,案經被告查獲
,核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之贈與行為,乃按其贈
與分屋權利核定贈與總額為4,472,267 元,贈與淨額為3,47
2,267 元,應納贈與稅額269,672 元,因贈與人死亡,遂改
以其繼承人張秀蘭、張菡容甲○○(即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發單補徵贈與稅。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復查決
定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
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為由,駁回
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程序未合予以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系爭贈與稅繳款書繳納期間係自92年5 月11日起
至92年7 月10日止,該繳納稅捐之文書依規定於繳款書所載
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之92年4 月9 日合法送達,此有原告之
配偶余椿林簽名收受之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復查申請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應自92年7 月11日起算,至92年8 月9 日屆滿,因該末日
適為星期六,依規定順延至同年8 月11日;惟原告遲至92年
9 月23日(被告收文日戳為92年9 月25日)始向被告提出復
查申請書,有其復查申請書上所書日期可按,是原告復查之
申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復查之
程序,顯不合法,應不予受理,被告據以作成不受理之復查
決定自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提起復查業已逾期,其循序
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
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
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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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