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6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戊○○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5年8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337706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申請人陳川松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21日申報買賣移 轉坐落新店市○○段1032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並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機關 核准在案。嗣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以93年6 月16日北縣店工字 第09300 24689 號函副知被告機關略以:「系爭土地為新店 市○○路○道路用地,並已於民國60年經政府協議價購,應 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機關遂於93年10月 7 日發單補徵陳川松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共計23,969 ,678元,陳川松不服,申請復查,惟於復查程序中陳川松於 94年1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乙○○、丙○○、 丁○○等4 人(即原告)遂具文聲明承受,經被告機關為復 查決定變更土地增值稅額為23,942,348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 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經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補徵原告等土地增值稅計23,942,348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各級政府均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自應仍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
⑴「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 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l 、徵收。2、區段徵收。3、市地重劃。」,「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都市計畫法第48條、民法第 75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參諸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係 就都市計畫法所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所為釋 示,詳細說明「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 公共設施用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換言之,其 文義已明白表示,即使某一公共設施用地已為需地機 關開闢使用,但在該土地被「依法取得」前,其尚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據此,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重點在於土地是否已被「依法取得」,與 土地有否開闢使用自始無關,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謂 「取得」,及前開函釋說明之「依法取得」公共設施 保留地,當然應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指「完成登記 取得所有權」而言,並無疑義。
⑶本件原告就被告機關所謂60年時已完成價購云云,按 閱覽本件卷宗後,始為首次見到之「新店鎮○○號道 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其中確實蓋用陳川 松本人之印章,原告並不爭執,惟陳川松當年僅20來 歲,相關事項係由其父母所辦理,陳川松直迄受補徵 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時,才知系爭土地權屬尚有爭議問 題。況,縱算前有政府協議價購土地之事實,亦應以 移轉土地登記予政府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為必要,若 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政府應予補辦程序,始能為 已「依法取得」,否則僅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 與「所有」之法律意義、內容、範圍及性質等完全不 同,原訴願決定以「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云云 ,試圖一筆帶過,並刻意取解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民 法第758條之規定,顯屬錯誤適用法規。
⑷再試舉一例,以說明上述內政部函釋見解錯誤之處。 按本件新店市公所係於60年間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買受 系爭土地,而協議價購者,係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648號判決參照),依民法 第758 條之規定,新店市公所非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不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此與土地徵收 是屬政府強制性之行政行為,不符登記完成即已取得 所有權者(民法第759 條參照),有所不同。而「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房地產, 於繼承開始時,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仍應視為被 繼承人所有,依法課徵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58年 度判字第102 號判例著有明文。因此,倘公共設施保 留地經政府協議價購後,遲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 僅以使用權使用土地,則依上述內政部函示內容,該 土地於原出賣人再移轉土地產權時,即會有土地增值 稅產生;縱不為移轉,然將來原出賣人過世時,依上 開判例意旨,仍會有遺產稅產生(都市計畫法第50條 之1 固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發生繼承情形時,免徵遺 產稅,但亦係以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前提, 而訴願決定既然認為經政府協議價購後之土地,已不 具保留性質,故基於同樣之道理,此類土地自亦無法 適用本條規定,而免除遺產稅)。換言之,只要政府 對於已協議價購之土地不辦理產權移轉,則原出賣人 遲早都還要被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或遺產稅,且其稅 額甚至可能高出原協議價購之金額甚鉅。由此種情形 即可證明,本件適用法規之誤,對於原出賣人顯然有 失公平而不足採信極明。
⑸職此,93年10月8 日北稅新一字第0930023841號補徵 土地增值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屬違背法令 ,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為灼 然。
⒉縱本件補徵處分為適法,反係原核定免稅之處分有誤, 原告亦因信賴該處分繼而完成系爭土地過戶,且無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原免徵處 分自不應遭撤銷
①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專指行政機關之行為枉顧人 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 失利益,視為信賴保護,具體而言,應具備以下要件 :
①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 ,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
②信賴表現:人民基於對上述決策所形成之信賴,付 諸實施具體之財產變動行為。
③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並無不值得保護之客觀事項存 在。
⑵首先,系爭土地之買賣,雖然係成立於陳川松與訴外 人廖蒼明之間,有該二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惟於簽約時,即已明文「辦理產權移轉時,有關權 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買受人)自定」之利益第三 人條款,而買受人廖蒼明於簽約時即表明將來系爭土 地登記於高銘桂名下,故當初地政士即逕以陳川松、 高銘桂為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之申請人,嗣後亦直接 以高銘桂登記為土地權利人,相關事項均委由專業地 政士陳厚瓚辦理,資料詳如登記收件字號089 新登字 第236460號,是以,原核定免稅之處分即係針對系爭 土地移轉之當事人(即處分申請人),並無被告所謂 不相符合之問題,先予陳報。
⑶按買賣實務,土地增值稅之徵免及數額多寡,實係買 賣雙方考量買賣標的價格之重要因素,亦係買賣成交 與否之考量重點;又在增值稅完稅之過程中如發生買 賣雙方所不可預料之課稅情事,雙方亦得解除契約或 拒絕履行,而不致進行後續款項之支付及移轉登記之 辦理動作,以免遭受極端不利之稅賦損失。本件原告 善意信賴新店市公所89年5月23日北縣店工證字第920 88號簡便行文表,核發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遂進而與訴外人廖蒼明訂定買賣契約, 約定「 (1)簽約日甲方(廖蒼明)付乙方(陳川松 )新台幣225 萬元正,同時乙方交付過戶證件及用印 。並同時辦理申報增值稅。 (2)產權移轉至甲方名 下日後三日內…甲方付清尾款新台幣225 萬元正與乙 方」,有89年8 月21日系爭土地不動產契約書可稽, 是以,本件出賣人陳川松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雖 係於訂定買賣契約之後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 值(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惟陳川松係於 收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89年北稅新創(二)字第2615 4 號授益處分後,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始繼續履行契約於同年9月8日 完成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14日收受尾款,故被告原 核定之免稅處分,使買賣雙方有所信賴,而表現於後
續之買賣程序,自保基於信賴基礎而有具體之信賴表 現。
⑷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設置係依據人口、土地使用 、交通等現況及未來發展趨勢所綜合考量,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設置及土地增值稅之徵免等,皆係由行政機 關依法「單方核定」,非陳川松或原告所能參與決定 。陳川松關於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過程,均委由地 政士陳厚瓚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並有簡便行文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免稅處分函等書面可稽,陳川松 並未有詐欺、脅迫、賄賂之行為,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之陳述,又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 留地,連行政機關皆須嗣後於93年間召集相關部會如 法務部、財政部、交通部及地方政府等開會研議判斷 ,則人民陳川松又豈有能力判定可言,當然亦無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 事,故陳川松之信賴自屬值得保護,本件並無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⑸末者,被告基於新店市公所89年5 月23日北縣店工證 字第92088 號簡便行文表,繼而核定免稅處分,縱如 被告所言免稅處分屬「誤發」,亦不應歸責於陳川松 。陳川松信賴89年9月4日原核定處分之作成,並接續 於同年月8日完成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歷時4 年法律秩序已告安定,被告卻驟然於93年作成系爭補 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且金額高達2千3百餘萬元,然 陳川松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償金亦僅有4 百餘萬元, 如此徵補,不只造成陳川松及繼承人原告等背負如同 天價般之公法上債務,更將造成相關當事人問之輾轉 求償,且是否得獲清償亦全然不可知,對於已然確定 、平靜之法律關係造成莫大之影響,茲比較被告撤銷 原核定處分所為維護之稅賦公平性,本件信賴利益顯 然遠遠大於被告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況令撤銷 課稅處分對公益亦無生重大危害可言。
⑹綜陳,退萬步言,縱算果如被告所謂原核定免稅之處 分有所錯誤,惟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川松因信賴該處分 而辦理後續完成土地登記之過戶程序自有信賴表現, 又顯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其信賴利益大於被 告作成補徵處分撤銷原免稅核定所欲維護之公益,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被告實不得撤銷原核定免 徵之處分並予補徵。職此,補徵處分、復查暨訴願決 定,自屬違法,請鈞院俱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 ,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 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⒉經查本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川松於89年8 月25日申報移 轉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並分別檢附臺北縣新店市 公所89年5月23日89北縣店工證字第92088號所核發之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同年 6月3日89北縣店二字第19965 號,向被告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以上開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被告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核准在案。惟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93年6 月16日北 縣店工字第0930024689號函副知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略以:「系爭土地為新店市○○路○道路用地,並已於 民國60年經政府協議價購,應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是以系爭3 筆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新 店市公所認定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符合土地稅 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依據租稅 法定主義,自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查,在稅捐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 度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 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因具有形式 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 持課稅公平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 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本案系爭土 地既經新店市公所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 之移轉依法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該應徵土地增值稅 額尚在核課期間內,是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將前因課 稅事實認定錯誤而核定之違法免稅處分予以撤銷,並核
定補徵土地增值稅2,394萬2,348元,揆諸前揭法令,當 為依法行政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之體現,應予維持。 ⒊至原告主張陳川松應有賴保護之適用乙節,按所謂「信 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 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或廢止、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 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 言,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第119條、第120 條 及第126條所明定,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 所明釋,是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3要件:1、信賴 基礎:即須有令人民信賴的行政行為。2 、信賴表現: 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 、信 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查據租稅法定主 義,稅捐之核課及免除須有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故稅捐 稽徵機關所為核課及免徵稅額處分,性質上為確認性質 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或免徵之法定 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 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01605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將 原免稅處分變更為補徵核課處分,純係因本案課稅事實 之內容及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使然,尚非授予利益之違法 行政處分之撤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規定之適用; 況就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觀之,納稅義 務人係於訂定契約之後始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 值,並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為核、免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查本案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就系爭土地移轉核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陳川松於89年8月25日申報移轉持分3分 之1 ),既係在陳川松與案外人高銘桂就系爭土地於89 年8 月21日訂定買賣契約之後,雖陳川松於收受免稅證 明書後,買賣之權利義務雙方即辦竣系爭筆土地之移轉 登記,惟此乃係陳川松基於出售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生債 務之履行,尚非謂陳川松因上開免稅處分而有信賴表現 之行為,自難認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⒋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 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 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 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再按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 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檢送該部93年4月15日召開研商「監 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 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 ,於附件會議紀錄七、結論中載明:「…(二)公共設施保 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30餘年,惟 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年6月30日(87)台內營字 第8772176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 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389號判例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 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 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 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 ,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 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 依前開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 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另內政部87年6月30日 (87)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 ,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認定疑義乙案,請查照轉行。說明:一、…二、查都市計 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 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 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 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已取得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 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一) 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卅條規定所訂興辦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 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 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
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 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 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四、經各公用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 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 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上開函釋內容,均為內政部 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參與相關會議及依職權,對於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定義所為之闡示,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 告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二、本件原申請人陳川松於89年8月21日申報買賣移轉坐落新店 市○○段1032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並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機關核准在案。 嗣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以93年6月16日北縣店工字第093002468 9號函副知被告機關略以:「系爭土地為新店市○○路○道 路用地,並已於民國60年經政府協議價購,應更正為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機關遂於93年10月7日發單補徵 陳川松土地增值稅計23,969,678元,陳川松不服,申請復查 ,惟於復查程序中陳川松於9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甲○ ○○、乙○○、丙○○、丁○○等4 人(即原告)遂具文聲 明承受,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變更土地增值稅額為23,942, 348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 以:參諸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係 就都市計畫法所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所為釋示,詳 細說明「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仍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換言之,某一公共設施用地已為需地機 關開闢使用,但在該土地被「依法取得」前,其尚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重點在 於土地是否已被「依法取得」,與土地有否開闢使用無關, 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謂「取得」,及前開函釋說明之「依法 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當然應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指「 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言,並無疑義;又「新店鎮○○號 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確實蓋用陳川松本人之 印章,原告並不爭執,惟陳川松當年僅20來歲,相關事項係 由其父母所辦理,陳川松迄受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時,才 知系爭土地權屬尚有爭議問題;,縱算前有政府協議價購土 地之事實,亦應以移轉土地登記予政府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 為必要,若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政府應予補辦程序,始 能認為已「依法取得」,否則僅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 與「所有」之法律意義、內容、範圍及性質等完全不同;又
被告基於新店市公所89年5 月23日北縣店工證字第92088 號 簡便行文表,繼而核定免稅處分,縱如被告所言免稅處分屬 「誤發」,亦不應歸責於陳川松;陳川松信賴89年9 月4 日 原核定免稅處分之作成,並接續於同年月8 日完成土地買賣 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歷時4 年法律秩序已告安定,被告卻驟 然於93年作成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且金額高達2 千 3 百餘萬元,然陳川松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償金亦僅有4 百 餘萬元,如此徵補,不只造成陳川松及繼承人原告等背負如 同天價般之公法上債務,更將造成相關當事人間輾轉求償, 且是否得獲清償亦全然不可知,對於已然確定、平靜之法律 關係造成莫大之影響,茲比較被告撤銷原核定處分所為維護 之稅賦公平性,本件信賴利益顯然遠遠大於被告撤銷處分所 欲維護之公益,況令撤銷課稅處分對公益亦無生重大危害可 言;是原告因信賴該處分繼而完成系爭土地過戶,且無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原免徵處分自 不應遭撤銷,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查系爭土地早於60年間即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予以價購並闢 為道路,此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3年6月16日北縣店工字第0 930024689號函、新店鎮○○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 清冊、新店市辦理徵收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 地尚未結案明細表等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原告對於上揭土地 補償發放清冊上確已蓋用陳川松本人之印章,亦不爭執;足 徵系爭土地確於60年間即經政府協議價購並闢為道路之情屬 實。
四、次查被告機關補徵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申 報之土地增值稅,無非以被告所轄新店分處嗣後始發現系爭 土地係屬60年間新店鎮都市○○○○ 號道路(現為新店市○ ○路)用地,早由政府價購完畢,並於62年開闢道路,供公 眾通行迄今,土地權利人等業於60年間領取協議價購之土地 補償費及救濟金,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參照前 揭內政部之研商會議紀錄:「...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 ,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 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 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故認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既經協議價購,並已開 闢使用,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前揭土地稅法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適用,而於未逾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茲原告所爭 執之系爭處分,乃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移轉所為之補徵土地 增值稅處分。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前經被告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核定為免稅並發給免稅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內之被告機
關所屬新店分處89年9月4日89北稅新創字第26154號函參照 ),故被告所為之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實質上另具 有依職權撤銷原違法之免稅證明書之意涵;又該免稅證明書 乃確認原告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免除其稅賦負擔,故性質 上應認具有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之性質為授益或 確認,僅係分類方法之不同,二者並非彼此互斥)。按「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 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補徵處分既同時具有撤銷前免 稅證明書之意涵,是關於系爭處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 撤銷行政處分之規定,自應釐清。
五、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60年間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後,疏未辦理 移轉登記,惟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及使用權;則揆諸前開 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及相關函釋,系爭土地自不具有公設 保留地之性質。被告機關於89年間受理系爭土地移轉申報土 地增值稅之案件,誤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予核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有錯誤,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 雖主張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內政部上開 87年6 月30日函明示應以「已否依法取得」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認定基準,系爭土地自仍具保留地之性質,原核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經臺 北縣新店市公所取得占有權源及使用權,並非留供政府以徵 收或價購方式再行取得「物權」之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已如前述;前開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函釋全文,其說 明二載明「…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說 明四載明「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 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函釋 內容未臻精確;惟由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文義,即知所稱公 設保留地指必需具備留待徵收或價購之性質,如已價購取得 占有權源及使用權之土地,即得合法使用,自毋庸再辦徵收
或價購,即不具公設保留地之性質,故該函釋所稱「未取得 」一語,係指「未取得占有權源及使用權或所有權」而言。 系爭土地已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取得占有權源及使用權,自 非公設保留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 ,容有誤解,尚難採據。
六、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上揭89年9 月4 日原核定免徵系爭土 地增值稅之處分,既有錯誤而違法,被告機關得否予以撤銷 ,而另予補徵?查免稅處分為具有確認性質之處分,惟其同 時免除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亦具有授益 行政處分之性質,已如前述。參諸財政部82年12 月30 日台 財稅第821504767 號函釋「課稅機關處理農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事件之順序流程,應先予免稅、嗣發現承受人非農民再予 補徵、且補徵時,應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 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並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所 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 法律外觀。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 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 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28 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而有不同。至 於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另改 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核准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處分,乃對人民之授益處分,此種授予人民利益之 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發生是否應予撤銷時,依一般行政法理 ,應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故行政機關對於公益與信賴利益之 孰輕孰重,自應加以審酌衡量,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 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 政處分」,均肯認稅捐機關核定免稅後再予補徵處分時,應 就個案考慮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七、按信賴保護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信 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 )、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 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 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 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 「信賴表現」;(3 )、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稽 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賣總價款計450 萬 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參照);另關於付款方式約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1 )、簽約日甲方應付 乙方新台幣225 萬元正...(2 )、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 日後3 日內(以地政機關登記日為準),甲方付清尾款225 萬元正與乙方,同時乙點交土地予甲方管業。」;該不動產 買賣之賣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川松並於89年8 月21日收到 簽約款225 萬元;另於89年9 月14日收到尾款225 萬元;此 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收款明細附原處分卷及 本院卷內可稽;且徵之買賣實務,土地增值稅之徵免及數額 若干,實係買賣雙方考量買賣標的價格之重要因素,亦係買 賣成交與否之考量重點;又在上開完稅之過程中如發生買賣 雙方所不可逆料之課稅情事,雙方亦得為解除契約,而不致 進行後續款項之支付及移轉登記之辦理。是以,本件出賣人 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雖係於訂定買賣契約之後始須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89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土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則 於89年9 月4 日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原告係於收受免 稅證明書後,於89年9 月8 日及同月14日分別接續辦理系爭 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及225 萬元尾款之交付,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明細附本院卷內可參。是被告原核 定之免稅處分,已使買賣雙方有所信賴,而表現後續之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