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750號
TPBA,95,訴,3750,2007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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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宏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丁○○
複 代 理人 謝智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經訴字第09506177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宏常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 日以「DR.KO 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2類之啤酒、汽水、碳酸飲料、礦泉水、山泉水、蒸餾水 、運動飲料、果汁、不含酒精的果汁、不含酒精的果汁飲料 、果汁冰水(飲料)、濃縮果汁、綜合果汁、烏梅茶、酸梅 湯、冰糖燕窩飲料、燒仙草、健康醋、含蜂王乳飲料、富穀 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宏常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以95年5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40302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第0000000 號『DR.KO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 年8 月31日經訴字第095061772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⑵是否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請待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88779號商標(下稱據 以異議商標,詳見附圖㈡)廢止案確定後再審理本案。原 告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以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 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 」提起廢止,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據以 異議商標明顯是事後貼附。附件4 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8 頁)為原告於95年8 月4 日提出廢止之前,95年6 月於臺 北SOGO百貨公司購買參加人果汁之照片,附件5 (參本院 卷第29頁)為95年10月16日於臺北農產運銷公司購買參加 人果汁之照片,其上均無據以異議商標「瓢蟲圖」。但參 加人提出答辯時,果汁上卻黏貼有據以異議商標「瓢蟲圖 」。參加人答辯時(95年7 月)所提出之照片(果汁)及 發票係於臺北農產運銷公司販售/開立,然原告購買時( 95年6 月及10月)均無據以異議商標「瓢蟲圖」,顯有事 後黏貼商標之嫌。又,原告於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將貨架所 有商標拍照(參本院卷第35頁),參加人所檢附之果汁, 確無據以異議商標之標貼。原告提出廢止後,參加人始黏 貼據以異議商標於商品上,實則並未使用之事實明顯,為 免起訴時間經過及訴訟資源浪費,原告先行提出本件訴訟 ,懇請鈞院待據以異議商標廢止案確定後再審理本案。 ⒉實體部分: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 定。次按「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判斷二 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 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8 項因 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為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 定。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極大差異,並非近似,亦無 混淆誤認之虞:
①系爭「DR.KO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DR. 」與



「KO」中置「瓢蟲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則單純為一「金龜圖」。
②系爭商標為彩色,係由原告註冊第887398號商標圖樣 衍生而來,由於「O 」外觀與「瓢蟲圖」類似,原告 始將「O 」以「彩色瓢蟲圖」取代。而「OKO 」為德 文「OKOLOGIE」之縮寫,「OKOLOGIE」為「生態學」 之意,則係因為原告販售者多為來自德國之有機食品 ,故取用「OKO 」,且用德文之「O 」以表示商品來 自德國,是以整體商標含有「生態學博士」之意涵。 因此「瓢蟲圖」係代表特定之外文「O 」,而非僅係 一單純圖案,在整體商標意涵上,「瓢蟲圖」與其他 外文係不可分割的。目前系爭商標圖樣在第3 、5 、 30、32、35、36、43、42、及44類均獲准註冊在案, 而在相關指定商品上使用時,均係以完整使用,從未 有單獨使用「瓢蟲圖」,此可參酌檢附之商品之標示 (參本院卷第49至78頁檢附之原告網站、商品照片及 產品訂購單)。而消費者也仍以「DR.OKO(音標)」 唱呼之。相較之下,據以異議商標僅為一自然存在之 「金龜圖」,為墨色,並無可唱呼之文字,予人感官 即有差別,兩造商標圖樣自構圖意匠、觀念及整體唱 呼讀音等綜合判斷,並未構成近似,無引起混淆誤認 的可能。
⑶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參加人並未提出二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⑷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
①原告為經營有機商品之業者,於70年1 月14日及72年 4 月26日分別設立盛忠實業有限公司及擁潔股份有限 公司,陸續向有機技術先進之德國爭取知名有機食品 廠商之代理。
②原告經營之盛忠實業有限公司並受世界貿易組織(WT O )所屬國際貿易中心(ITC )確認為有機食品進口 界之代表性廠商(參本院卷第84、85頁檢附之世界貿 易組織(WTO )所屬國際貿易中心(ITC )出版之有 機食品年鑑「公元2000年有機食品全球市場調查報告 」)(臺灣只有2 家,盛忠公司即為其中一家)。 ③原告所代理進口之有機商品,於各大有機商店販售, 例如:活力谷、有機緣地、向日葵、里仁等有機商店 ,玆檢附原告經營之擁潔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份 開立予前述商店發票(參本院卷第86至93頁)。以上 店家均可於行政院農委會委託國立宜蘭大學有機農業



資訊中心設置之有機農業全球資訊網網站(網址http ://organic.niu.edu.tw )買賣有機商品業者資料庫 查詢。
④系爭商標註冊後,原告已廣泛使用,除前述銷售資料 ,尚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遠東百貨寶慶店、大葉高 島屋設置專櫃之資料(參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網站搜尋亦有多筆關於系爭商標商品之資料(參本院 卷第106 至108 頁)。
⑤原告於90年9 月19日及95年9 月11日為澄清不實謠言 ,各斥資新臺幣50萬元以半版之大篇幅於中國時報頭 版刊登聲明啟事,強調系爭商標食品100%為「有機」 。
⑥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不斷廣告、行銷之,系爭商標較為 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 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 參照 。再者,商標註冊後,若註冊人信賴該註冊,進而大 量使用,而無論就其申請商標之註冊或其後之使用態 樣,均明顯係屬善意者,則在相關異議或評定案中, 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對於各項因素的要 求,應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另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後並無使用之事實,已業據原告另案檢具相關證 據資料申請廢止中,則既未依法使用,事實上與系爭 商標更無構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為善意:
系爭商標為原告自創,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7.1 「申請人原有商標因合意移轉予他人,或者因強 制執行或破產程序而移轉予他人後,又以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申請註冊。」、5.7.2 「申請人經他商標權人授權 使用一中文商標,而後逕以該中文之英譯作為商標申請 註冊。」之情形。
⒊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與設計意匠迥 異,無致消費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違反。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 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 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 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 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 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DR. 」與「KO」中 置「瓢蟲圖」所構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金龜圖」 商標圖樣相較,前者除瓢蟲圖外,固另有外文「DR. 」 與「KO」,惟該瓢蟲圖置於圖樣中間明顯之位置,應為 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與後者「金龜圖」之類似瓢 蟲圖形,二者在外觀構圖上予人寓目印象相彷彿,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 、果汁汽水、調味汽水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 用之果汁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行銷 管道、販賣場所亦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兩 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⒊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 ,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 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衍生自其註冊在 前之第887398號「DR.OKO」商標而來一節,經核其另案註



冊第887398號「DR.OKO」商標圖樣上之「O 」設計,與系 爭商標圖樣上之瓢蟲圖並不相同,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 ,尚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至原告訴稱據 以異議商標有註冊後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核屬 另案申請廢止該商標註冊之問題,於據以異議商標未經被 告廢止其註冊確定前,仍有拘束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效力 ,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主張:
⒈本案並無程序部分之問題,鈞院應逕就爭執之法條為審理 :
查本案爭執之法條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是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之爭點自應在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至據以異議商標雖另遭原告對 之申請廢止,然本案並無「待據爭註冊第688779號商標廢 止案確定後再審理」之必要,此徵諸 鈞院90訴字第1566 號判決所論明之意旨自明,即:「原告另案向被告申請撤 銷據以評定商標縱經獲准,其效力係自撤銷處分確定之日 起,向將來發生失效之效果,不得溯及既往,亦即,據以 評定商標自獲准註冊之日起,迄至經撤銷專用權確定之日 止,其期間之專用權仍為合法有效存在,並得據以向他人 主張權利,與商標之註冊有無效之原因經評定自始當然確 定無效者有別。從而,系爭標章於註冊當時是否與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有無違反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 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自應以該據以評定商標 撤銷前之存在事實而定,殊難因該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之 嗣後是否撤銷,而認其評定之理由業已消滅,是以聲請人 另案向被告申請撤銷據以評定商標,並無法拘束系爭標章 先前遭評定無效之效力」。加以該申請廢止案之結果未定 ,且不確定之時長達數年,若率爾停止訴訟,顯然並不符 程序利益,是本案原告以程序問題為由,請 鈞院待廢止 案確定後再審查本案顯於法無據,自毋庸斟酌。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之「金龜子」圖形,構 圖意匠極為相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果汁商品, 系爭商標確有違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⑴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由註冊第887398號「DR.OKO」商 標衍生而來,以「彩色瓢蟲圖」取代外文「O 」,且其 從未單獨使用「瓢蟲圖」,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與據以異 議商標之「金龜圖」有別,並未構成近似云云,惟「商 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



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 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 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 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及「圖形、顏 色或立體商標則著重於外觀的比對,是以圖形、顏色或 立體商標雖在觀念上相同仍應以外觀比對為原則…。又 外觀之比對主要在比對其構圖意匠,是若構圖意匠近似 ,縱使設色稍有不同或方向相反亦不影響其近似」,分 別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及5.2.7 所明示 。今觀系爭「DR.KO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註冊第887398 號「DR.OKO」商標衍生而來,且以「彩色瓢蟲圖」取代 外文「O 」,又該圖形之色彩十分鮮明醒目,顯見「彩 色瓢蟲圖」為系爭商標主要表彰之部分,其與據以異議 註冊第688779號商標圖樣相較,均為「金龜子」圖形, 且頭部之方向均朝上,體態同樣略成圓形,又背部具有 多數黑色小圓點,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雖二者身軀 顏色及頭部描繪略有差別,惟二商標圖案均為頭部向上 之金龜子圖形,其外觀及觀念、意匠近似,則相關消費 者於倉促購買之際,自有就二商標圖形產生連想誤認, 以為屬同系列之商標,進而發生混淆誤購之情事,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無疑。
⑵本案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係衍生自另案註冊第887398號「DR .OKO」商標圖樣,且均經原告之使用,相關消費者對之 較為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語。惟查系爭商標與另 案註冊第887398號「DR.OKO」商標圖樣相較,仍有外文 「O 」與狀似瓢蟲圖案之區別,自難遽認相關消費者對 兩種商標圖樣之熟悉程度是屬相當;況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網頁資料、商品實物照片、ITC 出版之「Product an d MarKet Development /ORGANIC FOOD AND BEVERAGES WORLD SUPPLY AND MAJOR EUROPEAN MARKETS 」影本之 節本1 份(原告譯為「西元2000年有機食品全球巿場調 查報告」)、銷售發票、90年9 月15日及95年9 月11日 中國時報半版廣告影本、百貨公司專櫃照片等證據資料 ,均不足證系爭商標已經實際廣泛使用為消費者所熟悉 ,即:
①原證2 之網頁資料及產品訂購單下載日期為西元2006 年10月20日,已在系爭商標之註冊被撤銷之後,且商 品實物照片均未標示日期;
②原證5 之ITC 出版調查報告中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



③原證6 之銷售發票上圴未標示系爭商標,且開立日期 為95年9 月,已在系爭商標之註冊被撤銷之後; ④原證7 之有機農業全球資訊網網站資料,均未見任何 有關系爭商標商品之販售資訊;
⑤原證8 之百貨公司設櫃資料,僅有高島屋及遠百寶慶 店商品之試吃活動照片,數量極少;
⑥原證10之90年9 月15日中國時報廣告中所標示者,係 另案「DR.OKO」商標之使用資料;95年9 月11日中國 時報半版廣告之刊登日期已在系爭商標被撤銷註冊之 後;
以上述資料與原告商品實物綜合以觀,原告所提相關使 用事證之日期,大部分均在95年5 月被告撤銷系爭商標 註冊以後,尚無法證明在註冊之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 商標之熟悉程度已達廣泛之程度,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實難謂出於善意:
原告與參加人同為從事有機產品進口業務之廠商,原告 今以近似之「瓢蟲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 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果汁等商品,實難 謂出自善意。
⒊本案據以異議商標並無3 年未使用之情事,未構成應予廢 止之問題:
查據以異議商標乃參加人早於84年8 月16日經獲准列為註 冊第688779號之商標,並已獲准延展註冊,自取得商標權 至今已逾11年,並未輕言放棄使用,更持續將之使用於「 有機藍莓果汁」商品上在市場上銷售;今觀原告提出附件 4 及5 之照片均非以「有機藍莓果汁」商品為拍攝對象, 又附件7 之照片根本無法看出拍攝日期,如何能以此質疑 在92年8 月4 日至95年8 月4 日間參加人有迄未使用或繼 續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故原告質疑參加人並未使用 系爭商標於果汁商品上銷售云云,純屬無理之攻訐,不足 採信,參加人已在該廢止案中,據理提出答辯在案。 ⒋職是,系爭商標,其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設計主題 均為「金龜」,且頭部方向均朝上,其外觀、觀念、意匠 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疑,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之果汁、不含酒精的果汁、不含酒精的果汁飲料、果汁 冰水(飲料)、濃縮果汁、果汁濃縮粉、綜合果汁、果汁 粉、果菜汁、蔬菜汁、蔬菜汁粉、鴨梨汁…等商品,於交 易時誠有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則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違 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依法自不應准其註 冊,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自屬適法,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二、原告前於93年4 月1 日以「DR.KO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 、汽水、碳酸飲料、礦泉水、山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 果汁、不含酒精的果汁、不含酒精的果汁飲料、果汁冰水( 飲料)、濃縮果汁、綜合果汁、烏梅茶、酸梅湯、冰糖燕窩 飲料、燒仙草、健康醋、含蜂王乳飲料、富穀類纖維及蛋白 質之飲料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 圖㈠)。嗣參加人宏常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 年5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4030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 000 號『DR.KO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⑵是否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 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 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 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 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 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 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 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DR.KO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DR.KO 」及一繪置 介於外文「DR. 」與「KO」之間,體態略呈圓形、背部具多 數小圓點狀似瓢蟲之寫實昆蟲所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之「 金龜圖」商標圖樣則係由一體態同樣略呈圓形之狀似瓢蟲狀 昆蟲所構成。兩造商標圖樣相較,均繪有佔據商標圖案極明 顯比例,並予人寓目印象非常鮮明醒目之瓢蟲狀昆蟲,蟲體 不論在設圖、線條及形狀等均極為相似,兩者予人之整體構 圖意匠極相彷彿;又系爭商標圖樣雖另有外文「DR.KO 」分 置瓢蟲狀昆蟲圖案之左右,然以該瓢蟲為主要部分之圖案仍 極其引人注意,外觀及觀念上確有相彷,於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汽水、調味汽水等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果汁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 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雷同,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 ,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 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㈢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係衍生自另案註冊第887398號「DR.OKO 」商標圖樣,且均經原告之使用,相關消費者對之較為熟悉 ,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另案註冊第88 7398號「DR.OKO」商標圖樣相較,仍有外文「O 」與狀似瓢 蟲圖案之區別,自難遽認相關消費者對兩種商標圖樣之熟悉 程度是屬相當;況審視由原告所提出之90年9 月15日中國時 報半版廣告影本1 份、產品包裝1 件、文宣照片2 張(其中 1 張顯示拍照日期為「927'03」)及ITC 出版之「Produc t



and MarKet Development /ORGANIC FOOD AND BEVERAGES W ORLD SUPPLY AND MAJOR EUROPEAN MARKETS」影本之節本1 份(原告譯「西元2000年有機食品全球巿場調查報告」)等 證據資料,其中ITC 出版之調查報告中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 ;報紙廣告中所標示者,又係另案「DR.OKO」商標之使用資 料;至於所稱文宣資料也只是商品之試吃活動照片,且數量 聊僅2 張而已,即便與上述之產品包裝綜合以觀,核所提相 關使用事證,尚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 已達廣泛之程度,所訴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第0000000 號『 DR.KO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原告訴稱據以異議商標有註冊後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 情事,核屬另案申請廢止該商標註冊之問題,於據以異議商 標未經被告廢止其註冊確定前,仍有拘束系爭商標不得註冊 之效力,併予指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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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擁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