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305號
TPBA,95,訴,3305,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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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05號
               
原   告 甲○○原名余喜盛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
年7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為興建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線D線工程 ,需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土地,報經行政院52年2 月7 日台52內字第0781號令核准徵收,交由輔助參加人桃園 縣政府以52年3 月11日桃府地用字第08095 號公告。原告( 原名余喜盛)於93年12月16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申請撤銷徵收,發還其原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改制前中壢鎮○○○段1-6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6 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桃園縣政府以94年7 月20日府地權字 第0940198474號函復略以,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 線D 線工程 自50年12月開工,預定52年12月完工,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 會以52年12月5 日(52)工字第4987號函將工程完工及驗收 完竣情形報審計部備查,完成使用,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1 項第5 款應撤銷徵收情形等語。原告以系爭被徵收土地 於61年間因都市計畫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用地,實際 上係供臺電公司設置變電箱,並未依徵收計畫供作石門大圳 支渠使用云云,於94 年9月30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被告 95年1 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50006769號函復,以本件經桃園 縣政府及參加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查復結果,石門大圳



中壢支渠C 線D 線工程業於52年12月完工,完工及驗收完竣 情形經報審計部備查,應已完成使用,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情事。惟於61年間都市計畫變更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用地,如不需使用,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 會於辦理標售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內政部應撤銷行政院52年2 月7 日52內0781號函之行政 處分,並將中壢市○○段1-62地號土地發還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輔助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基 於憲法第23條、第108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43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意旨,國家為公用之需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 土地。故土地法第208條及第209條規定,國家為興辦公 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 之範圍,應以其「必需者」為限(第208條參照),且 徵收必須補償(第236條以下參照),即為平衡私益與 公益之立法作為。惟土地徵收對人民財產權影響極大, 必須嚴格管制,方不易產生浪費土地資源、與民爭利及 損害人民財產之結果,因此,土地法不僅在徵收前,對 徵收之程序,有縝密之規定,即需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 細徵收計劃書,並應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 書,報請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第222條、第223條參照 ),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之規定,土地徵收計劃書 應記明一定之事項,其中包括: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及舉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土 地使用計劃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



;即於徵收土地後,復有第219條之規定:「徵收私有 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 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以為事後之監督,亦所以盡保障私人權益之所能 。凡此均為調和私益與公益之立法表現,對人民財產權 之維護與公益之增進,可說是兼籌並顧。因公共事業之 「必需」,而徵收私有土地,若徵收後「不依核准計劃 使用」,不論其為變更原使用目的或用途,或僅為小部 分使用後而停止使用,或不於合理期間內使用等,自均 係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此顯見徵收之草率。法律為保障 私人財產,防止濫用徵收權起見,乃准許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法良意美,值得肯定 ,是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乃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 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 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 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 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明定土地徵收 後需用土地人,應依照核准計劃實行使用,以防止徵收 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
⒉本件確實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 形:
⑴原告所有坐落中壢市○○段1-1地號土地,前石門水 庫建設委員會以興建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線D線工程徵 收用地,奉行政院52年2月7日52內0781號函核准徵收 ,但嗣即分割出同地段1-6地號土地;更於61年間依 都市計劃檢討後,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有被告 桃園縣政府所核發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 ,嗣於66年4月14日再分割出同地段1-62地號土地, 如此急遽之變動,怎不啟人迷疑,更何況原告從未見 到需用土地機關確有依徵收計劃目的施作石門大圳支 渠使用情形。
⑵系爭土地,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興建石門大圳中壢 支渠C線D線工程徵收用地,奉行政院52年2月7日52內 0781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工程卻早於50年12月開工, 顯屬矛盾至極。
⑶且系爭土地,原徵用機關於56年即變更為台灣省石門 水庫管理局,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又於78年間將該



土地贈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即本件參加人,過程 令人質疑,實難令人相信需用土地機關有依核准徵收 計劃完成使用。
⑷再者,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1年12月22日發文,51土 字第4230號呈內容為「:為興建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 線D線工程需要,擬徵收…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本 件工程之使用期限自50年12月開工,預定52年12月完 工);行政院52年11月7日台52內0781令,亦係揭示興 建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線D線工程准予照案徵收,皆明 示徵收系爭土地係為興建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線D線工 程之故。又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2年3 月15日發文52 工字第0867號函係稱「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一段工程 業已完竣,請求驗收」;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2年4 月18日發文52工字第1294號函稱「大圳中壢支渠第一 段工程業已驗收完竣」;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2年3 月20日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稱「工程名稱為石門大圳 中壢支渠第一段工程」,驗收地點係在平鎮鄉;石門 水庫建設委員會52年3 月1 日發文52工字第0702號函 稱「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二段工程業已自行驗收完」 ;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2年12月5 日發文52工字第 4987號函稱「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三段工程業已竣工 並檢附工程決算書、結算表、驗收證明書、竣工圖」 。綜上所述,非但工程名稱迥然不同,徵收和施工之 時間亦不吻合,甚至有驗收地點在平鎮鄉的,被告所 提證據,顯難認定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三段工程與石 門大圳中壢支渠C 線D 線工程為同一工程,顯難認定 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 線D 線工程已依徵收計劃目的施 作石門大圳支渠使用。
⑸況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一段工程有所謂之營繕工程驗 收證明書,為何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二、三段工程沒 有,顯啟人疑竇。且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三段工程, 未將工程決算書、結算表、驗收證明書、竣工圖等資 料檢附到案,為何在後完工者,反而資料不全,似欲 掩飾某事,更引人質疑。是本件顯有理由讓人深信石 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三段工程與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線D 線工程是不同工程,需用土地機關確實未依核准徵收 計劃完成使用,本案確實存在應撤銷徵收之原因。 ⑹原告前誤以為需用土地機關有將部分土地施作水圳頭 ,但原告實際至現場詳細觀察後發現該部分土地並非 施做水圳頭,而是台電公司施做之變電箱;又原告、



桃園縣政府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中壢地政等有 關機關於94年6 月15日至現場會勘,勘查情形為「系 爭土地位於中壢市○○路旁聖保羅牛排館前,目前該 土地作為牛排館門前庭院廣場及人工造景(含水池盆 栽)」,系爭土地皆遭佔用,是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 會並未使用,更未依核准之徵收計劃使用,其稱還需 保留中壢支渠D 線渠道供疏浚時通路使用為謊言,不 足採信,是需用土地機關未依核准徵收計劃使用系徵 土地,又至為明顯云云。
⒊提出桃園縣政府94年7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40198474號 函、內政部95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0950006769號函、本 件訴願決定書、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系爭土地係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為石門大圳中壢 支線c線d線工程,奉行政院52年2月7日台52內字第0781 號令核准徵收,經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52年3 月11日 桃府地用字第8095號函公告徵收完成徵收程序,並於53 年間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據桃園縣政府查復結果,石門 大圳中壢支線c 線d 線工程自50年12月開工,52年12月 完工。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2年4 月18日(52)工字 第1294號函、52年3 月1 日(52)工字第0702號函及52 年12月5 日(52)工字第4987號函已分別將中壢支渠第 1 段至第3 段全案工程之決算書、結算表、驗收證明書 、竣工圖及竣工驗收表等資料函報審計部備查在案,足 證本件工程已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並無原告所陳需用 土地機關未曾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情形。又系爭土地之 使用情形經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府地權字第 0940298809號函及95年2 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50039608 號函查復略以:本件於94年6 月15日會同台灣省石門農 田水利會、申請人、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有關 機關前往實地會勘結果,系爭地號土地位於中壢市○○ 路旁聖保羅牛排館前,有部分土地遭該牛排館作為門前 庭院廣場及人工造景(含水池、盆栽等)使用,惟原徵 收1-6 地號土地目前仍能保留有渠道供水通行,顯已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⒉原告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提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 議委員會第135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 其理由如下:⑴按已徵收之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 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辦理撤 銷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本 案申請人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1-62地號土地未依核 准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使用及61年間使用分區變更為住 宅區為由,有上開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之土地部分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而認應 依該條規定辦理撤銷徵收乙節,經桃園縣政府及台灣省 石門農田水利會查復結果,本案工程業於52年12月將完 工及驗收完竣之情形函報審計部備查,應已完成使用, 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尚有 未合。另系爭土地於61年間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乙 節,依本部91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893號函釋意 旨,應不符撤銷徵收之要件,綜上,同意桃園縣政府處 理意見,不予撤銷徵收。⑵惟本案土地既經都市計畫變 更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如不需使用,請台灣省石 門農田水利會於辦理標售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9 條規 定辦理。」被告據以函復原告不予撤銷徵收,於法並不 無合。
⒊有關被告主張徵收之土地如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 用,則其法定要件已具備,嗣後因都市計畫變更,擬依 都市計畫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 疇,要不發生撤銷徵收之問題,而類似見解,如行政法 院72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已不再援用部分,分述如下: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 使用及61年間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為由,有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致原徵 收之土地部分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而認應依該條規 定辦理撤銷徵收,則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徵收是 否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徵收事 由?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徵 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 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 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 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 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使 用之必要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本 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查第5款撤 銷徵收條款之構成要件著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在計畫進行中,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前,因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該 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而尚未依完成 使用之土地而言,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 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收之土地 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
⑵查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為石門大圳中壢支線c線d線 工程,申請徵收原告持分共有(持分2/16)之桃園縣 中壢市○○段1-1地號內(逕為分割後為1-6地號)土 地,報經行政院52年2月7日台52內字第0781號令核准 徵收,經桃園縣政府52年3月11日桃府地用字第8095 號公告徵收完成徵收程序,並於53年間辦竣徵收登記 。據桃園縣政府查復結果,石門大圳中壢支線c線d線 工程自50年12月開工,52年12月完工。前石門水庫建 設委員會52年4月18日(52)工字第1294號函、52年3 月1日(52)工字第0702號函及52年12月5日(52)工 字第4987號函已分別將中壢支渠第1段至第3段全案工 程之決算書、結算表、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及竣工驗 收表等資料函報審計部備查在案,足證本件工程已依 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並無原告所陳需用土地機關未曾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情形。
⑶另按徵收土地是否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以整體觀 察為準,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 為認定已否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準據。若依整體計 畫觀察,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全體計畫中之部分徵收土 地,就整體計畫其餘被徵收土地,亦難認未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縱嗣後需用土地人對該土地另有使用或 處分,均屬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參照改制前行政 法院69年判字第52號判例、83年4月28日83年度判字 第868號判決、75年7月17日75年度判字第1278號判決 對收回權行使之釋示),類此撤銷土地徵收案件並經 貴法院94年2月16 日92年度訴字第04623號判決援引 審認。
⒋另有關原告訴訟補充理由狀內主張「石門大圳中壢支渠 C線D線工程」與「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三段工程」係不 同工程乙節,桃園縣政府於96年6月27日府地權字第 0960204997號函送補充答辯狀內說明略以,兩者一為工 程施工工段名稱,一為管理名稱,所指之範圍皆屬中壢 支渠工程,併予說明等語。
㈢輔助參加人主張:




⒈本件系爭土地係前石門水庫建設委會興建石門大圳中壢 支渠C線D線工程徵收用地,奉行政院52年2月7日52內 781號令核准徵收在案。依該會石門大圳輪灌工程實施 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自50年12月開工,預定52年12月 完工。該會亦於同年分別將中壢支渠第1段至第3段全案 工程之決算書、結算表、驗收證明書、竣工圖、竣工驗 收表等資料函報審計部備查在案。本件工程應已完成使 用,並無原告所陳需用土地機關未曾依徵收計畫完成使 用情形。
⒉原告於93年12月16日聲請書及94年05月23日陳述書向被 告申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被告為查明該筆土地使用情 形,遂排定94年06月15日會同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 利會、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前往實地會勘,會 勘結果:「該地號土地位於中壢市○○路旁聖保羅牛排 館前,有部分土地遭該牛排館佔用作為門前庭院廣場及 人工造景(含水池、盆栽等)等使用,惟據現場仍保留 有渠道供水通行,顯該土地確有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桃園縣政府乃以94年7 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40198474 號函復原告以「㈠…復查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曾於52 年12月5 日(52 ) 工字第4987號函將本案工程完工及 驗收完竣之情形函報報審計部備查,完成徵收使用…。 ㈡依內政部91年7 月5 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893號函: 「按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則其法 定要件已具備,嗣後因都市計畫變更,擬依都市計畫變 更後之用途使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 生撤銷徵收之問題。」。本案土地於61年間因都市計畫 變更為住宅區,惟該土地已於52年12間依核准徵收計畫 完成用,揆諸內政部上開函示,本案土地無撤銷徵收之 適用。三、台端倘不服本府前開處理結果,得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50條第3項 規定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 ⒊原告稱「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線D線工程」與「石門大圳 中壢支渠第三段工程」係不同工程,需用土地機關確實 未依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撤銷徵收疑義乙節: 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原需用土地人-臺灣省 石門水庫管理局)96年6月13日水北產字第09607002800 號說明二、三函示「查石門大圳中壢支渠工程範圍包含 平鎮鄉及中壢市,依工程分區實施計劃係分三段工程辦 理,故分三段工程竣竣工,依51 年8月22日石門水庫建 設委員會徵收中壢支渠三段用地補償協商會議紀錄及補 償地價清冊,中壢石頭段1-62地號土地應屬第三段工程



用地範圍,中壢支渠工程於52年間竣工,即函附工程決 算書、結算表、驗算表、驗收證明書等文件報審計部備 查在案,且依貴府(桃園縣政府)94年6月15日現場會 勘結果,現場仍有渠道通水,是以本案土地已依徵收計 畫成使用。」、「有關余君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述, 石門大圳支渠第一、二、三段工程,應為工程當時為顧 及軍工人力,工棚遷移便利集中範圍及灌溉系統等原則 下,所分之工程工段(石門大圳輪灌工程實施計劃書第 二章)本案土地徵收工程計劃-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線D 線工程,係為管理單位依灌區渠道系統名稱所作之區分 ,兩者一為工程施工工段名稱,一為管理名稱,所指之 範圍皆屬中壢支渠工程,且據石門農田水利會95年10月 22日石農財字第0950006435號函所陳,系爭地號納入該 會中壢支渠D線渠道用地範圍迄今」。
⒋有關系爭土地占用疑義乙節: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完成徵收後,原需用土地人「臺灣省石 門水庫管理局」依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5年01月29日 75 建6字第000910號函送「石門農田水利會石門大圳灌 區渠道產權移轉有關問題會議」紀錄於78年間辦理無償 移轉贈與登記現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該會96年6月20日石農財字第0960003983號說明三 函示「旨揭地號土地排除占用情形,本會已確定勝訴在 案,並函文通知占用人謝文魁君及蔡金峯君限期拆除」 等語。
  理 由
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 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 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被徵收土地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內政部應撤銷行政院52年2 月7 日52內0781號函 之徵收處分,將系爭1-62地號土地發還予原告,是否有據 ?
三、系爭被徵收土地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
㈠經查,本件需地機關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辦理石門大圳 中壢支線c 線d 線工程,申請徵收原告持分共有之桃園縣 中壢市○○段1-1 地號內(逕為分割後為1-6 地號)土地 ,報經行政院52 年2月7 日台52內字第0781號令核准徵收 ,交由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52年3 月11日桃府地用字第 8095號函公告,需地機關並於53年間辦竣徵收移轉登記, 嗣57年間辦理權屬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 理機關為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嗣66年間逕為分割出系 爭1-62地號土地,復於78年間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為現土地 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附桃園縣政府95.10.18卷(附件6 )可稽,合 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62地號土地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之興辦 事業使用及61年間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為由,有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 之土地部分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云云。惟按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撤銷徵收條款之法定要件,係指持續 性之公共事業,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在計畫進行中,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因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 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被徵收而尚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而言;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事由,致所徵收土地之全部或 一部無使用必要之情形。
㈢經查,本件1-6 地號(系爭1-62地號土地分割前所屬地號 )土地,係需地機關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為石門大圳中 壢支線c 線d 線工程,奉行政院核准徵收,經桃園縣政府 公告徵收完成徵收程序,並於53年間辦竣徵收移轉登記等 情,已如前述。該地號土地徵收使用之情形,依據桃園縣 政府查復結果,石門大圳中壢支線c 線d 線工程自50年12 月開工,52年12月完工;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2年4 月 18日(52)工字第1294號函、52年3 月1 日(52)工字第 0702號函及52年12月5 日(52)工字第4987號函已分別將 中壢支渠第1 段至第3 段全案工程之決算書、結算表、驗 收證明書、竣工圖及竣工驗收表等資料函報審計部備查在 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4年7 月20日府地權字第



0940198474號函及相關驗收文件資料影本附桃園縣政府 95.10.18卷(附件5 、9 )可稽,足證本件工程已依徵收 計畫開闢完成,並無原告所稱需用土地機關未曾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桃園縣政 府95.10.18卷附(附件14以下)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5日 府地權字第0940298809號函及95年2 月21日府地權字第 0950039608號函查復略以:本件於94年6 月15日會同台灣 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人、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 府有關機關前往實地會勘結果,系爭地號土地位於中壢市 ○○路旁聖保羅牛排館前,有部分土地遭該牛排館作為門 前庭院廣場及人工造景(含水池、盆栽等)使用,惟原徵 收1-6 地號土地目前仍能保留有渠道供水通行,顯已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等語;亦無原告所陳需用土地機關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
㈣原告復主張「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 線D 線工程」與「石門 大圳中壢支渠第三段工程」係不同工程,需用土地機關確 實未依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云云。經查,經濟部水利署 北區水資源局(原需用土地人- 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 96年6 月13日水北產字第09607002800 號說明二、三函略 以:「查石門大圳中壢支渠工程範圍包含平鎮鄉及中壢市 ,依工程分區實施計劃係分三段工程辦理,故分三段工程 竣竣工,依51年8 月22日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徵收中壢支 渠三段用地補償協商會議紀錄及補償地價清冊,中壢石頭 段1-62地號土地應屬第三段工程用地範圍,中壢支渠工程 於52年間竣工,即函附工程決算書、結算表、驗算表、驗 收證明書等文件報審計部備查在案,且依貴府(桃園縣政 府)94年6 月15日現場會勘結果,現場仍有渠道通水,是 以本案土地已依徵收計畫成使用。」、「有關余君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狀所述,石門大圳支渠第一、二、三段工程, 應為工程當時為顧及軍工人力,工棚遷移便利集中範圍及 灌溉系統等原則下,所分之工程工段(石門大圳輪灌工程 實施計劃書第二章)本案土地徵收工程計劃- 石門大圳中 壢支渠C 線D 線工程,係為管理單位依灌區渠道系統名稱 所作之區分,兩者一為工程施工工段名稱,一為管理名稱 ,所指之範圍皆屬中壢支渠工程,且據石門農田水利會95 年10月22日石農財字第0950006435號函所陳,系爭地號納 入該會中壢支渠D 線渠道用地範圍迄今」等語,有該函影 本附桃園縣政府96.6.27 卷(附件5 )可稽。原告上開主 張,核非有據,亦不足採。
㈤另按徵收土地是否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以徵收土地整



體觀察為準(大法官釋字第236 號解釋參照),不能按徵 收前之各別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為認定已否依徵收計畫完 成使用之準據。若依整體計畫觀察,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全 體計畫中之部分徵收土地,就整體計畫而言,其餘被徵收 土地,亦難認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本件原徵收之1-6 地號土地於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後,縱然之後再分割出 系爭1-62地號土地,以供其他目的之用,亦係需用土地人 對於徵收土地另為管理、使用或處分之行為,核屬土地所 有權行使之範圍,並無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有情事變 更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原告請求內政部應撤銷行政院52年2 月7 日52內0781號函之 徵收處分,將系爭1-62地號土地發還予原告,是否有據? 本件原徵收之1-6 地號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而有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事 ,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1-62地號土地,嗣由1-6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無前開規定情形可言。則原告請求主 管機關之內政部應撤銷行政院原徵收處分,將系爭1-62地號 土地發還予原告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1-62地號土地應已完成使用,無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情事,否准原告撤銷土地 徵收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內政部應撤銷行政 院原徵收處分,將系爭1-62地號土地發還予原告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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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