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132號
TPBA,95,訴,3132,200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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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32號
               
原   告 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陳峰富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金樺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8 月11日府訴字第09584489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323、324、345、345- 9、346、347地號等6筆土地,原經被告機關內湖分處依法核 定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1,086,324元。嗣原告於民 國(下同)94年11月18日以繳納通知書有記載及計算錯誤之 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 處查得臺北市○○區○○段3小段345地號土地,94年地價稅 課稅面積及適用稅率有誤應予更正,乃以95年1 月18日北市 稽內湖甲字第 09560027700號函通知原告94年地價稅額更正 為27,856,314元。原告對345地號土地,其中15432.34平方 公尺部份,未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部份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否准系爭345地號土地,其中
面積15432.34平方公尺,繼續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系爭34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54



32.34平方公尺,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依實質課稅原則應繼續以工業用地稅率核計稅 額
⑴實質課稅係租稅法律主義之基本精神:按「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 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 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 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 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 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 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 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 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 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 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大法官釋字第420、496 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51 號判決分別 著有明文。
⑵依企業併購法所為財產移轉僅係形式上轉移,且母、 子公司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①按「因併購而為財產或股份之移轉,如僅係形式上 之轉移,與一般應稅交易行為之本質應有區別…」 「…即已達到形式移轉之門檻,應免徵其為辦理財 產或股權移轉而發生之稅捐,包括免徵印花稅、契 稅、證券交易稅,同時記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企業併購法第34條立法理由著有明文,故企業併購 法第34條乃免除一般財產交易所應課徵之相關稅捐 。
②母公司分割設立子公司後,兩者形式上雖為獨立法 人,惟若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或資本額達一定比 例而具實質控制關係,二公司在經濟上既具有同一 性,自應與允予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企業 併購法第40條特別規定:母公司進行分割後持有子 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



分之九十者,得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⑶原告與三陽公司所為之財產移轉係依企業併購法所為 之形式移轉,且分割後原告為三陽公司百分之百持有 之子公司,兩者實質上仍為一體:原告係三陽公司民 國93年7月8日依企業併購法所分割設立,系爭土地係 依該法第32所訂之分割計畫,由三陽公司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僅管系爭3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形式上有所 變動,原應依相關稅法繳交契稅、土地增值稅、營所 稅等稅捐,惟企業併購法以依該法所為分割及財產移 轉僅係形式上之移轉,故得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免除 一般財產移轉所應繳交之相關稅捐,另分割後,由於 原告係由三陽公司100%控股持有之子公司,二公司 在經濟上實具有同一性,亦得依照企業併購法第40條 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⑷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相 關解釋與適用應依實質課稅精神為之:按「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大法官釋字420號解釋著有明文, 則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 :「汽車修理廠等工廠登記證被註銷,於土地所有權 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解釋與適用自應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原 則為之,本案系爭345 地號土地如前所述僅係形式上 由三陽公司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與三陽公司又於經 濟上具有同一性,則土地所有權人實質上並未有所變 更,系爭345 地號土地自應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
⒉原告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⑴任何公權力之行使皆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行政行 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 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 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 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 條、 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
⑵345 地號土地原即合法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系爭土地 自79年3 月間即出租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陽公司)供作汽車鈑噴廠使用,由於系爭345 號土地 位於內湖輕工業區之第三種工業區,依臺北市政府頒 訂之「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辦法」,第三種工業 區得作為乙種汽車修理業使用,故不僅工廠管理輔導 法施行前,依財政部81/08/21台財稅第810303719 號 函釋「××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地號 等三筆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 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 ,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有工 業用地稅率之適用,即工廠管理輔導法90年3月14 日 公佈施行後,稅捐機關依財政部91/07/31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號令就345 地號土地亦係依法以工業稅率 核課地價稅。
⑶原告有信賴公權力行為之情形:
①原告係跟隨政府鼓勵企業進行併購、分割之政策引 領下進行分割
企業併購具有之正面價值:按企業併購法係政府 為利企業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所立 之法,根據經濟部統計,「企業併購法」自91年 2月6日實施以來,企業利用「合併」、「收購」 或「分割」方式進行產業調整的案例已逾100件 ,對國內經濟發展具有正面意義,為因應企業併 購需要及幫助企業以合併、收購或分割方式進行 水平垂直整合,從事專業經營,提升國際競爭力 和經營效率,更於93年5月5日進行相關的修法, 就企業併購方式提供更多元的選擇。
為鼓勵企業進行併購,國家以法律明文予進行併 購或分割之企業相關租稅優惠:查企業併購法內 容全文,該法不僅提供企業「合併」、「收購」 或「分割」等制度作為產業調整的工具,且為鼓 勵企業進行併購特於企業購併法中另有專章給予 租稅優惠作為配套措施,諸如第34條因分割而書 立之各項契據證免徵印花稅、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者免徵契稅,因分割而移轉土地而生之土地增值 稅得以寄存,第39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免徵,另 第37條甚至明文:「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 27條及第28條規定收購,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 、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得分別繼續 承受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 併購前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



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 原告與三陽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2所訂之分割計 畫,由三陽公司將其所有之內湖廠區土地(包括 系爭34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就 系爭土地移轉業亦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免除一般 財產交易所應繳交之相關稅捐。
國家為一體:誠然企業併購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 部(企業併購法第3 條)而非財政部,惟國家為 一體,雖國家為遂行其行政目的而分設各機關, 但對人民而言皆是代表國家,故經濟部所為各種 鼓勵企業合併之舉措,稅捐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尊 重,否則行政院所屬各機關間之行政行為互相杆 格,此亦何以企業併購法第3條第2項「本法所定 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 會同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而稅捐單位亦係爰引 企業併購法第三章(34條-43)免除原告移轉系 爭345地號土地所應繳交之相關稅捐。
⑷原告係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保護:
①按大法官釋字525解釋意旨,主張「信賴保護」須 符合以下三要件:(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未有 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二)法規(如解釋 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非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 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三)非又屬 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
②本案原告信賴企業併購法相關租稅優惠,該企業併 購法未有違反上位規範(如憲法)情形,而該法律 亦非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所發布,另今日原告所受稅 賦上之不利,已非單純願望或期待亦至為明顯,故 原告基於善意第三人地位自應予以「信賴保護」, 以維國家誠信。
⑸被告機關亦受「禁反言原則」(Estopel)之誠信原則 所拘束:
①函令解釋亦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被告未據 敘明原告委託辦理安全鑑定之團體,是否不具公信 力,或屬非專業團體,而於原告委託作成系爭結構 物尚可修繕之安全鑑定結論後,仍以系爭結構物「 潛在不安全」為理由而否准原告修繕之申請,此一 否准之理由是否有違被告八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三七 九八八號函意旨,而違反公法上之禁反言原則,非 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096號判決



著有明文,顯見「禁反言」原則亦適用於函令之解 釋。
②本案政府既然於法律面、政策面鼓勵企業進合併購 、合併,若繼而又以原告因企業分割土地所有權有 所變動而取消租稅優惠,造成原告既有利益之損失 ,如此不啻違反「禁反言」原則,而有害政府機關 對人民應有之施政誠信。
⒊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所持理由不可採
⑴被告機關以原告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及土地稅法施行 細第14條相關規定作為否准理由並不適當:按原告所 有系爭345地號土地於工廠管理輔導法90年3月14日公 布施行後之所以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主要基礎係 當時財政部91/07/31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 …(二)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 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 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 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外, 而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前, 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至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 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則被告機關以現行土地稅法第18條及土地稅法施 行細第14條相關規定作為否准原告主張之理由並不妥 當,若原告立論可以成立,則系爭345 號土地承租人 南陽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間 公布施行業已實質失效,被告機關為何於91年、92年 及93年仍依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原告地價稅?
⑵以概念法學處理本案有違稅法實質課稅精神:按被告 機關復查決定書二:「…按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 格,申請人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百之百之持 股設立關係,惟仍屬不同之法人主體,具有法律上獨 立人格,其主張自不得採」云云,顯然與大法官釋字 420 所揭示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相違 ,亦與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母公司持有其子公司股 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 者,得合併辦申報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實質課稅之立 法精神不符,特別是本案原告係三陽公司百分之百持



有之子公司。設若被告立論得以成立,則行政法院81 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則不應獲得大法 官會議支持,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只要 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 ,縱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 遠超過營業收入時,亦應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 圍,如此推演解釋可符合租稅公平乎?
⑶被告機關以企業併購法第37條不包括地價稅優惠並非 合理:被告機關以企業併購法第37條:「……財產或 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 減之租稅獎勵」,應係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所得 稅法等為達到特殊獎勵目的所規定之租稅獎勵,惟地 價稅之課稅性質係屬每年度依土地實際使用認定並每 年發單課徵,核與上開規定所稱獎勵之情形不同云云 。惟依下列理由,原告認為被告所為「區別」並非合 法:
①被告所為「區別」有違平等原則: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事物的本 質相同時,應作相同的處理;但事物的本質不同時 ,則作不同的處理,除有合理的正當理由外,不得 作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831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又本案財政 部91/07/31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業使原告所 有345 地號土地得以適用千分之十工業用地稅率之 事實,不管被告機關對此稅賦上的優惠事實如何的 解讀或定義,就原告實質而言即是一種租稅優惠, 被告強行就原告所享有之租稅優惠與所謂「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或所得稅法等為達到特殊獎勵目的所規 定之租稅獎勵」加以區別,其合理正當理由為何令 人費解。
⑵原告所為區別解釋不符租稅預測可能性:按租稅優 惠為租稅法律主義的保障範圍(大法官釋字496號 參照),又按租稅法律主義旨在租稅之預測可能性 ,使一般國民有法律安定性之保障,而本案被告於 復查決定書將原告所享有的租稅優惠與其他租稅獎 勵相區別而排除於企業併購法第37條範圍,此種區 別與排除是否為一般合理之人(a reasionable man )對企業併購法第37條理解範圍內?若被告所 為解釋非一般合理之人所得預測,被告否准原告繼 續依工業用地稅率無異是一種行政突襲,蓋原告若



知被告機關對企業併購法37的行政解釋將造成其喪 失既有的租稅優惠,定將不會進行分割設立,造成 今日未蒙期利,先受其害的窘境。
⑶原告不公平之差別待係權力濫用之違法:「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 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界 限,超越法令授權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言 。而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 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者, 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 06號判例著有明文,今日被告機關未有正當理由即 對原告為差別待遇,致使原告喪失原享有之租稅優 惠,自然係權力濫用用之違法。
⒋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 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 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及「依本法(土地稅 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 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 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 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 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所規定。揆其 立法意旨,係對於部分利用價值較低之土地,其於量能 課稅之原理,以基本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就工業 用地而言,凡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 區、工業用地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包括 (1)區 域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之土地、 (2)都市計畫法劃定 之工業區之土地、 (3)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之土 地、 (4)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及 (5)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等,皆 可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地。又所稱工業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允再陳明。
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並不以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範之工廠 並領有工廠登記證為必要。
次按「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本



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 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 熱能者,」分別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條及第2條第1 項 規定。明文揭櫫工廠管理輔導法係為促進工業發展,健 全工廠管理及輔導而制定,該法規定之工廠要件有三: (1)固定場所、(2)有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且(3 )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 熱能者。惟就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條件而言,按前揭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規定,依前揭工廠管理輔 導法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僅屬上開工業用地範圍之 一:有關「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就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仍得依其他工業用地之範圍 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此觀諸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 稅第910453050號函釋(下稱91年函釋):「二、(二 )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 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 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規定,以及被告答辯理由一:「其餘 32,659.64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他公司商號使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領工廠 登記證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7月3日府建一字第092149 36100 號公告註銷,其他公司商號則未領有工廠登記證 。」及原告分割93及92年度前系爭地號地價稅之核定情 形,足資說明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並不以領有工廠登記證 為必要,並為被告所是認。另參諸財政部86年7月31 日 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有關工業區內土地供貨櫃運輸 倉儲業使用,如符合貴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設置條 例,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 地價稅,免附工廠登記等相關證件。」及83年3月9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汽車客運業之車站用地,如座落 工業用地內,且經查核其使用符合規定者,准依土地稅 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函釋亦 為相同之規範,亦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非僅限 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範之工廠。
⒍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係以使用情形是否「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為適用依據,而未探究土地所有權 人變更與否,縱原告僅因分割致所有權人名義變更,只 要繼續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應可繼續適用工 業用地稅率。依首揭土地稅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基於 量能課稅之原理,對於部分利用價值較低之土地,以基



本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因此是否得以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均以使用情形是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為據,而未探究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與否,此 觀歷年來財政部之解釋,不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變更, 或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只要繼續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 劃使用,均可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即明,謹分列說明 如后:
⑴財政部69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函釋:「凡依法 核定之工業區之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 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 用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 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⑵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工 業用地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出租如符規定可繼續適用特 別稅率。」
⑶財政部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831600209號函釋:「公 司承購工業用地未變更使用情形者仍按10?稅率課徵 。」
⑷財政部84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84162502號函釋:「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屬工業用地者,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 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登及建造執造,其已開工生產 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本案爭系土地,79年起出租 與他公司使用,須經查明使用情形未變更,且能檢附 工業主管機關證明其79年至83年期間係按核定規劃使 用之文件,始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⑸查原告係於93年7月8日由母公司三陽公司分割而新設 立,為三陽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並依企業併 購法第32條規定決議之分割計畫,由三陽公司將其所 有內湖廠區土地(包括345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 原告規劃開發。唯在開發計畫未完成前,為使土地有 效利用,乃由原告將廠區土地租回予三陽公司等繼續 原用途使用,包括工廠使用、汽機車修理及簡易加工 、製造等,因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未有變更,且前業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揆諸前揭函釋規 定,原告依前揭土地稅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應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 ⒎惟被告所據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94年函釋)規定:「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



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經 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 業區(用地)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 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 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撤銷後,在土地 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內或工 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對免 予辦理工廠登記者,僅因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使用情形 未改更),即否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顯已悖 法律之規範,謹將其違誤之情,分述如次: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已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在法律以外或違背法 律課稅乃屬違憲,而必須以法律規範作為課稅根據, 亦即稅捐稽徵機關為稅務案件之核定,均必須依據法 律規定為之,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 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 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益證,倘行政 機關以行政命令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屬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應不予適用。另依法務部91年3 月14日法 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規定:「說明三、……其所稱 『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 申言之,職權命令及無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例 如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 務者,均有其適用,併予敘明。」,即規範內容涉及 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 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施行後2 年 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 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此觀諸關稅法於 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 項規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 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件申 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及其立法理由所載: 「第4項新增。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 3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 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



益證,是以本件被告據以駁回所引之財政部94年函釋 ,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 之1 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而行 之無疑,倘該函釋未以法律規定,且未於法律中增列 其授權依據,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自 應不予適用。此證諸鈞院95年3 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 01023 號判決:「理由二(三)亦足被告據以駁回原 告申請所引之財政部上開函令,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明 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而行之,財政部於行政程序法90年 1月1日施行後2 年內,未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 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92年1月1 日以後,該函令即已失其效力,被告亦不得加以適用 。」,亦有相同見解,足資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參採 。
⑵次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即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 越必要之程度,以利遵循。此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67號解釋之理由「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 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 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 、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時,亦為憲法之所許。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 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 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 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 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 ,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亦有闡明。
⑶另按首揭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 款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工業用地係指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區、工業用地 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有(1)區域計畫法劃定 之工業區之土地、(2)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之 土地、(3)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之土地、(4)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及(5)工 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等,又依前揭 理由,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係以使用情形是否「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為斷,而不論土地所 有權人是否變更,或土地有出租他人使用之情,只要 繼續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均可繼續適用工 業用地稅率,不以領有工廠登記證為必要。惟財政部 94年函釋規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者須領有工廠登記 證,倘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審酌該土地是否仍符 合其他工業用地之定義,恣意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且 使用情形未變更者,方得繼續適用,核與前揭土地稅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相 關規定及意旨有悖,顯已違反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67號解釋之理由,依憲法第173條規定、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 等,該函釋自屬無效,是以原核定所據已失所附麗, 應予撤銷。
⒏末查系爭345地號土地面積36,606.00平方公尺於原告辦 理分割前(93及92年度)按一般土地、工業用地及免徵 地價稅土地部分分別為17,431.60 平方公尺包括供道路 使用部分免徵之面積204.30平方公尺)、18,672.94平 方公尺及501.46平方公尺,原告僅因組織調整依企業併 購法規定辦理分割為三陽公司(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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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