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
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1738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呂阿富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申 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經核准後,於92年8 月29日辦理遺產稅 申報,原列報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扣除額新台幣(下同) 157,766,812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未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核定遺產總額284,81 4,115元,遺產淨額112,696,622元,應納稅額41,841,311元 。原告就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403 、404 、404-1 、 404-3 、40 4-5、404-8 、404-15、424-10(重測後為同市 ○○段422 號)、424-11(重測後為同市○○段421 號)、 424-33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388 號)等計10筆農業用 地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同意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新台幣31 ,642,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403 、404 、404-1 、404-3 、404-5 、404-8 、404-15、424- 10、424-11、424-33地號等計10筆土地,應屬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否有 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訴願決定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 ,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 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進行中法規 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因 認原告之父呂阿富於91年11月30日死亡,自不適用94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
⑴本件遺產稅核課所應適用之實體法律並無變更之問題 :
①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雖係行政法之基本原則 ,惟本件原告之父親呂阿富於91年11月30日逝世時 ,原告所據以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之價值自其遺產總 額中扣除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即分別規定為: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 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 免徵遺產稅。…」及「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 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均非 於呂阿富過世後才增訂或修正之條文,因此並無所 謂實體法律變更之問題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呂阿富 過世時有效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系爭土 地之價額自呂阿富之遺產中扣除,即屬完全有據。 ②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規定:「農 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 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証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 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1、依法應完成之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者。 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 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
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 使用者。」雖較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原本僅針對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後「尚未完成細部計畫而無法依變更後之用 地使用之情形」,增加:「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
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亦得適用該條例 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惟上述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第14條之1 之規定係屬行政主 管機關本於行政裁量權限,就其母法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1 項之條文中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若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是否仍有該條 例之適用,所作之解釋性法規命令,乃係補充原來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不足,不 僅非屬法規有所變更,而且就其母法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內容更未有任何改變,換言 之,關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修正 為同細則第14條之1 ,僅係行政主管機關認定標準 之補充,並非實體法之變更,因此訴願決定以法規 有變更為由,認定本件遺產稅之核課無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之適用,明顯係對於上開法 律規定內涵之誤解,自非允洽。
⑵退步言之,即令認為有法規變更之事實,惟在本件遺 產稅核課確定前,仍應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之1之適用:
①查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明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 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 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 案件適用之。」乃明確揭示對於納稅義務人有利之 新法規,在核課案件尚未確定前均有適用。此外, 同法第48條之3 亦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 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 法律。」雖此項規定係針對納稅義務人違反相關稅 法而進行裁處時,應以從新從輕為原則所作之規範 ,但核其實質意義同樣在彰顯稅捐之核定應以案件 確定前作為適用法規之準據點,並且以最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為基本原則。再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 0號及496號解釋亦分別闡明:「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 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 之。」因此解釋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有實質所 得即應課稅,同理,若在核課裝件確定前因法規變 更而授與納稅義務人減免稅捐之優惠時,亦應適用 新法規進行核定,始符合所謂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
②本件,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雖係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布,而非由財政部依稅捐稽徵 法及相關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但考其條文規範 之內容,則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關於農 業用地若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是否仍得免 徵遺產稅之認定標準,自會影響稅捐機關在進行遺 產稅核定時決定是否扣除該農業用地價值之結果, 此與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所產生之效果,殊無 二致,故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 關於遺產稅之核課,自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之規定,在核課確定前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規定,作為認 定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之依據。
⑶再退萬步言,即令認為確有法規之變更,惟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之內容應作限縮解釋,對於復查程序中 之法規變更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之1:
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規定:「各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 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本案之訴願決定雖 引用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認為所 謂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 程序而言,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然查,所 謂行政救濟之程序應係指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 濟程序而言,尚不包括復查申請之程序在內,故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有關「處理程序」之內涵自應 作限縮解釋,僅限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而不包 括復查申請程序在內,茲析述其理由如下:
所謂行政救濟程序應係指由上級或司法機關重新 審查下級機關或行政處分適法性之程序而言,可 是復查申請之審查者乃原核定稅額之稅捐機關, 此觀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因此由性質 上觀之,復查程序自與一般行政救濟之程序不符 。
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認為所謂 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 程序而言,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核其理 由係認為原處分機關不及審酌脫離其管轄後,而 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產生之新法規內容,自不能 強令原處分機關適用新法規。可是復查申請程序 實質上並未脫離原處分機關之審查範圍,則原處 分機關對於變更後之新法規尚有參考審酌並適用 之機會,故復查程序應屬於上開所謂之「處理程 序」甚明。
訴願決定機關及行政法院所審查之原處分,乃係 「復查決定」而非最初之稅額核定處分,可見復 查決定才是原處分機關之最後處分結果,故復查 程序當然非屬行政救濟階段。
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法定期限內之94年4 月20日申 請復查,而被告則於95年2 月10日作成復查決定, 但「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規定卻係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6 月10日所修正公布,若 此屬法規之變更,則此變更乃於復查階段所發生, 依前揭說明,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 行細則第14條之1 之規定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所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之依據。
⒉次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引用台北縣政府92年12 月17日北府農務字第0920747697號函及93年1月2日北府 農務字第0920760783號函,認為系爭土地位於「擬定土 城市都計劃(暫緩發展區及附件地區)細部計畫」範圍 內,已依都市計畫法劃定土城都市計畫為商業區、住宅 區○○○○○道路等,且細部計畫已完成,並依法於89 年7 月26日發布實施,故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修正前農 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謂「依法應完成之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 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 別管制使用者」之規定,則被告機關未將其土地價額自
遺產中扣除,洵無遠誤,因此駁回原告之訴願。但查: ⑴原告為了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價額自遺產中扣除, 曾就系爭土地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請求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証明,卻遭該公所以及台北縣政府先後駁 回原告之申請及訴願,為此原告於94年2月4日向鈞院 提起行政訴訟,蒙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應 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請求發給証明書事件作 成決定,其判決理由中明揭:「三、經查,被告就本 件申請案,以不符合申請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據,惟農業發展條例施 行細則既於94年6月10日修正增訂第14-1條,其第2款 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 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二、已發布細部計 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
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準此,已發布細部 計畫地區土地雖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都 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
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
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仍得免徵遺產稅。是以,系爭土 地雖位於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範圍內,惟其如仍作農業使用,自得予 以免課遺產稅。乃被告並未就原告土地目前使用狀況 予以調查,徒以其屬上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 即遽予否准核發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之證明,即有未 合。」,有該判決書可參,準此可知,本案之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所援引之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17日北府 農務字第0920747697號函及93年1月2日北府農務字第 0920760783號函內所表示之見解,事實上已為鈞院判 決所否決,且土城市公所也已經遵照鈞院上開判決之 見解就系爭土地發給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 書」,以作為原告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之依據,申言之,連系爭土地之農業主管機關 台北縣政府都已改變看法認定系爭土地確屬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而發給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 ,因此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持上開台北縣政府之
舊見解,否准原告之請求,自非允當適法。
⑵退萬步言之,即令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系爭土地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第1項以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 款 所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規定,而得免徵遺 產稅。分述理由如下:
①「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 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 免徵遺產稅。…」及「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 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農業發 展條例第38條第1項以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施 行細則第2條第2項則進一步規定:「前項農業用地 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 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 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 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 1 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準此可知,只 要是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繼承者,其土 地之價值即得免徵遺產稅,縱令原係農業用地嗣經 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而經 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 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亦仍有上開免稅之適用 。
②次查,89年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就 所謂「農業用地」乃明定係:「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 他農用之土地」,立法者並未限定該土地須為經依 法編定為一定農牧、農業用途或田、旱地目,始為 農業用地,雖然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將所謂農業用地只限於非都市土 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供農作等使用 之土地,可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之法 治國基本原則,自不能因為法律事後修正即片面改 變系爭土地原屬農業用地之性質,從而系爭土地自 仍應屬農業用地而有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以及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土地不符合修正前農業發展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定非屬農業 用地,自非合法適當。
⑶況按,縱令退萬步言,認為系爭土地已因法律變更而 屬非農業用地,然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 第2 項曾就此因法律變更所生適用之疑義明文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 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 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 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 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故若原屬農 業用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若尚未完成細部 計畫,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別使用,且原農業用地 仍為向來之使用時,則仍得視為農業用地而有免稅之 適用。經查,
①系爭土地雖位於「擬定土城市都市計劃(暫緩發展 區及附件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已劃定為商業 區、住宅區○○○○○道路等,且細部計畫已於89 年7 月26日發布實施,可是依該細部計畫書第伍項 「細部計劃內容」第6 點「事業及財務計畫」明訂 :「本細部計畫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仍依主要計畫之 規劃,分市區徵收兩種方式開發,並依
受益者付費原則依相關法令規定,由地主共同負擔 開發經費。」因此,若系爭土地要進行利用尚必須 依市區徵收之方式開發後才得為之,而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第56條以及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 條:「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等規定可知,區段徵收及市地 重劃之進行均必須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才有權辦理,有待公權力之介入始能完成,並非土 地所有權人個人能力所及,故上開細部計畫尚難謂 已經完成,即令認為細部計畫發布即屬完成,惟其 現況仍與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致土地權利人無法 依變更後使用分區別使用土地之情形無殊,故系爭 土地應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示之情形而 有免稅之適用,此觀鈞院92年訴字第4469號判決, 亦同此意旨。
②更何況,依該細部計畫書附件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第16點規定:「本計畫區分商業區內之建 築應送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 發照。」第17點復明定:「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足見,系爭土 地縱使已經變更為商業區等不同使用別,可是並不 能依正常使用之方式申請建築房屋或加以利用,而 仍需受到各項禁、限建之拘束,可謂未享變更用途 之利,卻必須先受到變更不能免稅之害,如此又豈 得謂公平。
③末查系爭土地迭經軍事禁建40餘年,嗣雖經台北縣 政府發布都市計畫而解除軍事禁建,但又因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列入暫緩發展區,而仍處於禁、限建之 狀態,對於原本已遭到長期之壓抑與不平等對待之 系爭土地權利人,如今好不容易得因法律對於一直 從事農業之農地給與優惠而獲得些許報償,卻又要 因為法規之變更而付諸流水,而且還因未能依變更 後之使用別利用系爭土地而未得到相對應之平衡利 益,對於原告難道不會太過苛刻而不符公平正義。 政府利用修法增加稅收,卻未予原告公平利用系爭 土地之機會,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⒊按財政部已於95年12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 09504569450 號函函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於 94年6 月12日修正生效,考量其立法沿革及目的,對於 該條款生效前,已發生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案件,於該條 款修正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得依本條款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故被告機關依財政部上開函示意旨,同意就系爭坐 落台北縣土城市○○○段403、404、404-1、404-3、40 4-5、404-8、404-15等7筆土地,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 3164萬2000元,自屬正確。
⒋次按,關於其餘同地段424-10(重測後為同市○○段42 2號)、424-11(重測後為同市○○段421號)、424-33 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388號)等3筆土地,雖然台 北縣政府未發給原告農用証明書,但經原告訴願後,目 前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5年11月間予以撤銷原處分 ,並要求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於2 個月內查明事實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則於96年4 月10日 發函要求城鄉局調查審認,故上揭3 筆土地是否為農業 用地尚待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之核定,併此敘明。 ⒌由於原處分所核定之稅額已因被告同意追認農業用地扣
除額 3164萬2000元,而且上開3筆雖未確定是否為農業 用地之土地,可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訴願決定意 旨可知,最後亦極有可能取得農用証明書而得列入扣除 之列,因此原處分之核定稅額已有錯誤,無繼續加以維 持之必要,為此請鈞院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 值之全數。」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 所明定。次按「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 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 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 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 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為行為時農 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又「農業用地 經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 項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 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
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為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所規定。再按「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於94年6 月12日 修正生效,考量其立法沿革及目的,對於該條款生效前 ,已發生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案件,於該條款修正生效日 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得依本條例規定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為財政部95 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450號函所明釋。 ⒉繼承人列報遺產-臺北縣土城市○○○段403、404、404 -1、404-3、404-5、404-9、404-15、424-10、424-11 、424-33地號等10筆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原查 以其未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否准扣除。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有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17 日北府農務字第0920747697號函可證,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年4月17日(90)農企字第900010119號函,系爭土地 既經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辦理會勘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函
證明仍繼續作農業使用,自應予以減免稅賦云云,申請 復查。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依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 17日北府農務字第0920747697號函略以:「申請案土地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土城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農 業用地範圍……至申請案內現況作農業使用之地號土地 ,是否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將另案簽會 該府都市計畫主管單位依職權認定後再作處理。」及該 府93年1月2日北府農務字第0920760783號函略以:「經 該府都市計畫法主管單位依職權認定……土城市○○○ 段364-1 地號尚無規定需辦理細部計畫……其餘39筆土 地係位於『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範圍,該計畫民國89年7 月26日發布實施 ,需以區段徵收(柑林埤段403 地號等13筆土地)及市 地重劃(柑林埤段410 地號等26筆土地)方式整體開發 ,故上開地號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之土地。」綜上,土城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既已發布實 施,系爭土地自無前揭細則之適用,且經臺北縣政府函 復系爭土地與視為農業用地規定不符,原核定並無不合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⒊原告訴願主張依94年6 月10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 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
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或第2 項規定免徵遺產稅,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規定。另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既已於94年6 月10日 修正增訂第14條之1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規。 再原告向土城市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 號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臺北縣政府於95年3 月2日就臺北縣土城市○○○段403、404、404-1、404- 3、404-5、404-7、404-9及404-15等地號土地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至於同市○○段422、388及421 地號土地雖未 獲准許,已另循行政救濟途徑進行申訴云云。
⒋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
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 法規。」,此即所謂法規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另按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 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 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 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 72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訴願人之 父呂阿富於91年11月30日死亡,自不適用94年6月10 日 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呂阿富所遺坐落臺北縣土城市○○○ 段403、404、404-1、404-3、404-5、404-9、404-15、 424-10、424-11、424-33地號等10筆土地,依都市計畫 法劃定為土城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道路 等,位於「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範圍,該計畫於89年7 月26日發布實施, 需以區段徵收(柑林埤段403 地號等13筆土地)及市地 重劃 (柑林埤段410地號等26筆土地)方式整體開發,故 上開地號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稱「 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 地使用」之土地,有臺北縣政府93年1月2日北府農務字 第092076078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系爭土地於被繼 承人呂阿富君於91年11月30日死亡時,細部計畫已完成 法定程序,僅尚未辦理整體開發,顯與修正前農業發展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謂「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 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 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 使用者」之規定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應予維 持。至臺北縣政府依訴願人94年11月22日申請事項,於 95年3月2日就臺北縣土城市○○○段403、404、404-1 、404-3、404-5、404-7、404-9及404-15等地號土地核 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就上開土地使用現況 情形認定核發,與本案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土城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 ○○○道路等,且細部計畫已完成法定程序,僅尚未辦 理整體開發,顯非屬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項所定之範圍,予以駁回。
⒌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檢附臺北縣政府 95年3月2日核發之臺北縣土城市○○○段403、404、40 4-1、404-3、404-5、404-7、404-9及404-15地號土地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載明該計畫區內土地尚未 區段徵收及公告重劃計畫書,且於公告實施重劃前,未 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尚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另依臺北縣政府92年 12月17日北府農務字第0920747697號函,系爭土地除40 4-7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其餘土地現況作農業使用( 92年5月9日即向土城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臺北縣土城市○○○ 段403、404、404-1、404-3、404-5、404-9及404-15地 號土地得免徵遺產稅,應予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31,642 ,000元。
理 由
一、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6 、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 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所明定。次按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