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938號
TPBA,95,簡,938,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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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之父張季光原任職於臺灣省立樂生療養院(民國88年 7 月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 於民國(下同)72年2 月1 日退休後改參加退休人員保險, 嗣於85年10月30日死亡。樂生療養院於87年1 月檢送張季光 死亡給付請領書件及記載原告委託其弟張樹禮領取退休人員 保險死亡給付之委託書影本等,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中信局)之前身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 保處)請領死亡給付,經公保處查明法定受益人及人數後, 由法定繼承人原告及其弟張樹禮為法定受益人,並依原告具 名且加蓋要保機關樂生療養院印信之委託書,於87年3 月16 日發給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00 元之死亡給付,由張樹 禮領受,並於死亡給付通知書備註欄中註明「甲○○(即原 告)受益2 分之1 ,委託其弟張樹禮代領」。
㈡嗣原告於92年4 月函詢公保處要求告知給付之經過及詳情, 以便追討其應得之給付,經中信局以92年5 月5 日中公總現 字第09216000990 號函復,已依據樂生療養院核轉之請領書 及原告之委託書發給該項死亡給付在案。嗣原告於同年8 月 29日函公保處要求國家賠償,並經該處以同年9 月25日中公 現字第09216002055 號函復,依據樂生療養院所檢送之死亡 給付證明文件,內附有委託書,經審核與規定相符後,核發 該項死亡給付在案。原告不服中信局、公保處前揭2 函提起 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該2 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復審不合法,以93年8 月17日 93公審決字第0257號復審決定不受理駁回在案。 ㈢原告未對上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於94年5 月2 日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中信局因業務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國家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 日以94年度北 保險簡第18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今原告另依行政訴 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中信局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告為存續公司,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原告之父親張季光原任職於樂生療養院,72年2 月1 日退休 後,改參加退休人員保險,85年1 月30日死亡於大陸地區內 蒙古自治區。中信局明知原告為公保死亡給付之法定受益人 之一,應得張季光公保死亡給付2 分之1 即受益額100,500 元,竟擅自將原告應得之受益額交由訴外人張樹禮領受,致 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中信局既承認已將原告應得之受益額擅自交給訴外人張樹禮 ,卻又主張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超過時效,此明顯邏輯矛 盾,蓋公保死亡給付既早已發出,何來有時效之問題。又中 信局所稱委託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係張樹禮所 偽造。
㈢中信局係公保承保機構,收受保費,理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 ,中信局事先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事後亦未知會原告,竟擅 自將原告應得之受益額,交由張樹禮領受,明顯惡意欺瞞原 告。故縱使本件有5 年時效之問題,其起算日也應是原告知 悉之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張樹禮之日即93年 7 月30日為起算基準點;否則,也應以中信局92年5 月5日 函通知原告之日起算,然兩者皆未逾越5 年之時效。 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申請原告之父親死亡給付,而 係請求中信局將誤發予訴外人張樹禮之原告受益額100,500 元交還予原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500 元 及自87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張季光原服務機關樂生療養院於87年1 月檢送其死亡給付請 領書件及記載原告委託其弟張樹禮領取公保死亡給付之委託 書影本向中信局請領死亡給付,經中信局於87年1 月26日函 請樂生療養院查明法定受益人及人數,並請於影印之委託書 中加蓋印信。樂生療養院於87年2 月4 日函復中信局略以: 「依據張員戶籍謄本記載及詢問其眷屬均證明張員配偶死亡 後未再婚且子女僅張樹禮甲○○兄弟2 人」,並再檢送蓋 有機關印信及「本影印本經核與正本無訛」之委託書,請領 該項給付。因受益人人數與戶籍所載出生別不合,中信局再



於87年2 月19日函請補件,嗣樂生療養院87年3 月5 日函復 :「張員在臺灣結婚配偶死亡後未再婚,育有4 子甲○○、 5 子張樹禮,其長子張海昇、次子張海城、參子張海明均在 大陸設籍」,則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 條規定,由隨在任所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及張樹禮為法定受 益人,根據原告具名蓋章並加蓋樂生療養院印信之委託書, 於87年3 月16日核發201,000 元之死亡給付由張樹禮領受, 並於死亡給付通知書備註欄中註明「甲○○受益2 分之1, 委託其弟張樹禮代領」。
㈡事隔5 年,原告於92年4 月函詢中信局要求告知給付之經過 及詳情以便追討其應得之給付,經中信局於92年5 月5 日以 中公總現字第9216000990號函覆已依據樂生療養院核轉之請 領書及原告之委託書發給該項死亡給付並由張樹禮具領在案 。嗣原告於92年8 月29日函中信局要求國家賠償,中信局於 92 年9月25日以中公現字第09216002055 號函復原告就本案 保險死亡給付核發處理過程作說明。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保訓會於93年8 月17日以93公審決字第0257號復審決定不 受理駁回在案。若原告不服上開審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則 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依據當時適用(84年6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34條、第47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 及依保訓會90年11月21日公保字第9006480 號行政函釋要旨 :「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固有 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 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之規定,行使該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經過該期間不行使即為消滅。」原告應於其父張季光於 85年10月30日死亡起5 年內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 明文件請領死亡給付;否則,該請求權將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原告若於5 年請領時效內提出請領,縱使事後經法院判決 前揭委託書係偽造,其死亡給付請求權亦不致因時效消滅而 喪失。茲原告怠於行使其請求權,卻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提 出民事訴訟、復審及行政訴訟,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鈞 院駁回原告之訴。
㈣樂生療養院所檢送之請領書(含系爭委託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經中信局書面審核,均已完備,且所附系爭委託書有原 告具名蓋章並經要保機關審核證明「影印本經核與正本無訛 」後,加蓋樂生療養院印信及其審核人員吳宜錚印章並具函 檢送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文書,依其 程式及意旨得認做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281 條



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又依民 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以,中信局依法核發是項死亡給付, 並於給付通知書備註欄註明原告之受益額為2 分之1 ,並無 故意過失不法。
四、按被保險人張季光死亡時(84年4 月28日修正發布)之退休 人員保險辦法第1 條規定:「為辦理退休人員保險,特訂定 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令有關規 定。」定有文。又該辦法除於第8 條規定被保險人自願退保 者,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外,其死亡給 付之請領尚無明訂,則依規定應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令規定 辦理。次按當時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7 條規定:「被保險人 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 指定受益人。」另按當時(84年6 月9 日修正發布)公務人 員法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應以隨在任所或 本保險認定地區之法定繼承人為死亡給付受益人,除配偶為 當然受益人外,並得另再指定1 人或數人同為受益人,其指 定之受益人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有法定繼承人隨 在任所而未經指定為受益人者,依民法繼承人順序之規定處 理。...」同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請領現金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 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承保機關核發之現金給付,應送由 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同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 :「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現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  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
五、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500 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被告中信局於96年7 月1 日與被告合併 後消滅,而以被告為存續公司,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5 34260 號函附卷可參,茲由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本件被保險人張季光原服務機關樂生療養院於87年1 月檢 送其死亡給付請領書件及記載原告委託其弟張樹禮領取公保 死亡給付之委託書影本向公保處請領死亡給付,經公保處於



87年1 月26日函請樂生療養院查明法定受益人及人數,並請 於影印之委託書中加蓋印信。樂生療養院於87年2 月4 日函 復公保處略以:「依據張員戶籍謄本記載及詢問其眷屬均證 明張員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子女僅張樹禮甲○○兄弟2人 」,並再檢送蓋有機關印信及「本影印本經核與正本無訛」 之委託書,請領該項給付。因受益人人數與戶籍所載出生別 不合,公保處再於87年2 月19日函請補件,嗣樂生療養院87 年3 月5 日函復:「張員在臺灣結婚配偶死亡後未再婚,育 有4 子甲○○、5 子張樹禮,其長子張海昇、次子張海城、 參子張海明均在大陸設籍」,則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由隨在任所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及 張樹禮為法定受益人,根據原告具名蓋章並加蓋樂生療養院 印信之委託書,於87年3 月16日核發201,000 元之死亡給付 由張樹禮領受,並於死亡給付通知書備註欄中註明「甲○○ 受益2 分之1 ,委託其弟張樹禮代領」。嗣原告主張其並未 委託其弟代領上揭死亡給付款項,並於92年4 月函詢被告要 求告知給付之經過及詳情以便追討其應得之給付,經中信局 於92年5 月5 日以中公總現字第9216000990號函覆已依據樂 生療養院核轉之請領書及原告之委託書發給該項死亡給付並 由張樹禮具領在案。嗣原告於92年8 月29日函中信局要求國 家賠償,中信局於92年9 月25日以中公現字第09216002055 號函復原告就本案保險死亡給付核發處理過程作說明。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93年8 月17日以93公審決字第 0257號復審決定不受理駁回在案;又原告之弟張樹禮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公保處 87年1 月26日中公現字第02588 號函、87年2 月19日中公現 字第04581 號函、92年9 月25日中公現字第09216002055 號 函、中信局92年9 月25日中公現字第09216002055 號函、死 亡給付通知書、樂生療養院87年2 月4 日函、87年3 月5日 函、委託書、保訓會93公審決字第0257號復審決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自堪 信為真正。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委託其弟張樹禮具領被保險人之死亡給 付,且張樹禮被判刑確定在案,中信局擅自將原告應得之受 益額交由訴外人張樹禮領受,致侵害原告之權益,故請求被 告將誤發予張樹禮之原告受益額100,500 元給付予原告,而 以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云云。 然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公法上契 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 段之一般給付訴訟,其依據須為法定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或基於公法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 上之法令規定等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請求權,且須以該訴訟得 「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 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 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 ,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 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 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得請領,而由公保處誤發予張樹 禮之被保險人張季光之死亡給付。查原告係被保險人張季光 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固有請領其繼承人張季光死亡給付之權 利,然依上揭規定可知,應由受益人填具請領書及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轉送承保機關核辦,故 原告為上揭死亡給付之請求,應先請求被告予以審核是否准 許,應不得直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至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非申請原告之父親死亡給付,而係請求中信 局將誤發予訴外人張樹禮之原告受益額100,500 元交還予原 告云云,惟原告並無直接請求被告死亡給付之一般給付請求 權,已如上述;又原告係被保險人張季光之法定繼承人固得 依上揭規定請領該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然該死亡給付之請 領依據當時適用(84年6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47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及依保 訓會90年11月21日公保字第9006480 號行政函釋要旨略以「 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固有依法 請求保險金之權利,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及公 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之規定,行使該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 經過該期間不行使即為消滅。」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季 光於85年10月30日死亡,此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自承張季 光死亡時,原告即已知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 本件被保險人張季光之死亡給付,其受益人即原告應自該被 保險人85年10月30日死亡起5 年內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 有關證明文件請領死亡給付;否則,該請求權將因時效經過



而消滅。則原告若於5 年請領時效內提出請領,縱使事後經 法院判決前揭委託書係偽造,其死亡給付請求權亦不致因時 效消滅而喪失。茲原告怠於行使其請求權,卻於請求權時效 消滅後始提出本件請求,亦屬無理由;再者,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將應由原告請領,卻誤發予其弟之死亡給付交還予原告 云云,然該部分死亡給付業已由原告之弟張樹禮領取,此為 原告所不爭,復有公保處死亡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按,則本件 縱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係原告之弟張樹禮而非被告受有利 益,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應發予己而誤發予其弟張樹禮之死亡給付10 0,500 元及自87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 算之利息,核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且該死亡給付全 數早已由被告於87年3 月16日核付予原告之弟張樹禮,縱原 告認為該死亡給付之核付處分有違法之處,亦應就該死亡給 付之核付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原告迨92年4 月間向被告查 詢該給付經過時,顯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且其為本件請求時 ,亦已逾得請求之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再本件原告雖受有 損害,但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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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併前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