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132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阮品嘉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95年度判字第18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為財團法人新象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新象基金會 )之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 務人,該基金會於民國(下同)85年間給付國外表演團體演 出報酬新臺幣(下同)22,860,382元,再審原告未依法於給 付時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案經再審被告查獲,遂限期 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4,572,076 元及補申報扣繳憑單, 惟再審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再審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 4 條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13,716,228元。 再審原告不服,主張該補繳稅款已逾核課期間及其並非稅法 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等情,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3年1 月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65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5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95年11月9 日以95年度判字第1817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上開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為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敗訴確定後,經由律師建議,才在新象基金 會淡水倉庫1 樓找到85年借支申請單影本7 紙之新證據資料 。後於96年7 月16日收到本件準備程序開庭通知後,會計人 員再到倉庫做徹底清理,於堆滿物品、不同樓層之角落深處 意外發現為數不少的85年度憑證後,轉交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始知悉有上開新證物。而上開85年度新證物經整理可區分 為借支申請單(22紙,依時間順序大略排列)與請款申請單 (28紙,依時間順序大略排列)兩類。這些單據負責人欄均 有許博允之簽名,若干單據上甚至有許博允對金錢如何使用 等相關批示;而再審原告未在上類單據負責人欄簽名,新象 基金會會計張光麗於本件96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作證時亦證 稱「我目前找到的舊資料,沒有原告在負責欄簽名過。」可 見許博允係新象基金會負責會計事務之主管、主辦會計人員 。
㈡、至再審被告於96年3 月29日再審之訴答辯狀稱新證物「為原 告所知,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又稱「再審原告於原審階 段提出之新象基金會內部請款申請單及報銷申請書所載,於 會計欄位簽章者,亦不只1 人,苟如再審原告所言,則究以 何者為扣繳義務人,此部分原審判決已有審酌,並明確載於 判決書中,而本次再審原告又提出借支申請單,改稱許博允 君為該基金會會計室負責人,縱經斟酌,亦不能為再審有利 之裁判」。對此,再審原告已於95年12月20日再審聲請狀強 調,再審原告在確定判決前,雖曾有主張並提出若干紙之「 請款申請單」、「報銷申請單」為證據,但是該等單據多未 經新象基金會會計室之負責人許博允簽名;再者,新證物確 是意外發現,85年單據居然還可在混亂的倉庫找得到,更何 況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會計憑證原則上只要保存5 年,本 沒有繼續保存的必要;又再審原告因既非上開新證物之所有 人,又非該證物之持有人,迄至新象基金會現任之會計同仁 轉交之後,始知悉有新證物存在,故新象基金會向來設有會 計室,由上述單據即可知,85年間該基金會會計室之負責人 為許博允,故許君應為新象之主辦會計人員。原確定判決錯 認再審原告為新象基金會主辦會計人員,而對再審原告為不 利之判決,實有違誤;上開新證物如經斟酌,將可使再審原 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所謂「主辦會計人員」,依據財政部65年4 月22日台財稅
字第32574 號函釋,係指「該機關、團體負責會計事務之主 管」。是舊所得稅法基於機關、團體之內部組織,以具備「 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人為扣繳義務人,亦即採「實質標準 」認定扣繳義務人。對照現行所得稅法同條項款將「主辦會 計人員」修正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更無疑義。詳言之 ,因現行法所謂「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依財政部88年7 月 8 日台財稅第881924323 號函釋係「由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 人自行指定之。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 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 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 指定之扣繳義務人;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 為扣繳義務人。」可知現行法係調整舊法統一指定機關、團 體內具有一定身份之人為扣繳義務人之規範模式,而改採「 形式標準」認定扣繳義務人,適足以反證舊法係採「實質標 準」認定。形式認定較實質認定容易,不過在還沒有修法以 前的案例,仍應依法律採「實質標準」認定,再審被告答辯 稱「要求再審被告捨該等稅捐文件之明確記載,而就機關團 體內部業務分工何者為實際之主辦會計人員,進行實質調查 ,事實上顯不可能,亦不符稽徵效益。」本件實質認定並非 全然不可能,當時法律既然如此規定,怎可以所謂「稽徵效 益」戕害人民。是在修法前,稅捐機關仍不應任意罰及實質 上非主辦會計人員,始符合上開行政罰法定原則。㈣、原確定判決稱「依行為時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所稱『主辦 會計人員』,係指團體專責之主辦會計人員,若團體未指定 專責之主辦會計人員,仍應由團體之負責人負該團體所有會 計業務之責任,否則,團體若推托無主辦會計人員,豈非得 免除法定應扣繳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對於「主辦會計人員 」之解釋,實已超越「主辦會計人員」之文義範圍,擴張至 「團體之負責人」。按租稅法上有所謂租稅法定主義,即應 以法律明定納稅要件,包括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 法及納稅期間等(參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及第369 號解 釋);再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法 治國家基本原則,被稱之為行政罰法定原則,此原則係以憲 法上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為依據,即如同罪刑法定 主義一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必須在行為時 法律有明文規定,亦即人民對於處罰之要件及處罰之種類必 須從法律中即可預見。原確定判決之解釋實已違反上開2 原 則,人民無從自「主辦會計人員」的文義預知擴及「團體之 負責人」,故該解釋確有嚴重之違誤。
㈤、本件再審原告絕非為新象基金會之主辦會計人員:1、再審原告為國內著名長笛音樂家、資深教授,專長為藝術表 演,在新象基金會主要負責專業節目之挑選及水準評鑑,新 象基金會會計張光麗於本件96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作證時亦 證稱「原告是負責藝術方面」。由於再審原告在藝術界素享 聲望,故被新象基金會歷屆董事推舉為董事長,再審原告基 於對臺灣音樂文化的熱愛,義不容辭接受此一重任;而新象 基金會運作30年以來,對臺灣音樂文化的貢獻及素質提昇係 有目共睹。再審原告從事公益活動這麼多年,竟僅因在新象 基金會85年度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 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中之主辦會計欄位,蓋有再審原告的章, 即遭再審被告對其課徵高達4,572,076 元之稅款,加計罰鍰 13,716,228元共計18,288,304元(再審原告85年自該基金會 取得之薪資不過為218,070 元),陷再審原告於絕境,情何 以堪。再審原告同時也因本件被限制出境,無法出國接洽國 外高水準之藝文團體來臺演出(再審原告在國際音樂界有相 當聲望)。
2、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舊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實不符事實實情。本件不能徒以 8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逾期申報書所載扣繳義務人為再審原告 ,或85年度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 組織結算申報書中之主辦會計欄位,蓋有再審原告的章,即 「形式上」遽認再審原告為主辦會計人員。就前者而言,顯 然是以修法後之函釋(即上開財政部88年7 月8 日台財稅第 881924323 號函釋,該函釋以在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所載之 扣繳義務人為新法上所謂「責應扣繳單位主管」)解釋舊法 所稱「主辦會計人員」,顯不足採;而就後者而言,85年度 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 報書中之主辦會計欄位,雖蓋上再審原告之章,應係辦理結 算申報之承辦人自己想當然耳之錯誤作法,而再審原告欠缺 稅法專業知識,且外聘會計師亦未及提醒,故無以糾正。然 再審原告實質上確非新象基金會之主辦會計人員,如前所述 ,再審原告是音樂人,不負責主管基金會會計事務。由本次 提供之新證物及其上之批示,可知有關新象基金會會計事務 「最終決定權人」是許博允,其為新象基金會負責會計事務 之主管(若非會計主管,應無在新證物上為金錢如何運用之 批示的權限,及在負責人欄簽名的權限),即該基金會之主 辦會計人員;而再審原告並非新象基金會會計事務最終決定 權人,實質上確非主辦會計人員。再審原告既非本件之主辦 會計人員,則歷審判決、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對再審原告所
為之課稅及罰鍰處分,自有不當。
3、次按稅捐債務為法定之債而非意定之債,其構成要件包括主 體、客體、歸屬、稅基、稅率及減免等皆係依據法律規定而 定。再審原告實質上並非主辦會計人員,故縱在上述申報書 上蓋章,在稅法上亦不因此使再審原告取得主辦會計人員之 身分。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67號等判例亦可參考,再審 原告於相關稅捐申報文件之「主辦會計」欄位用印,即類同 於前揭判例中土地買受人自任為出賣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 增值稅之情形。不論依據實務或學說,第三人自願或以契約 為基礎擔任稅捐繳納義務人,均不能造成公法上納稅義務主 體之改變,換句話說,何人為稅捐義務人悉依法律規定而定 ,而非依扣繳義務人之意思決之。更何況,若扣繳義務人之 意思與稅法規定不符,則更不應該引用扣繳人之錯誤表示, 為課稅科罰之依據。
㈥、再審被告對其課徵高達4,572,076 元之稅款,加計罰鍰13,7 16,228元共計18,288,304元,實已侵犯再審原告憲法上所保 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並衍生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 居住遷徙自由。
1、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明確指出「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 ,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按憲法第19條雖規定人民有依 法納稅之義務,然人民之生存權亦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而 稅捐之課徵將「限制納稅義務人之生存,或從事發展自己活 動之可能性,介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故應遵守「量能課稅 原則」,以「禁止國家超出人民負擔之能力課徵稅捐」,論 者認為此與憲法上平等權益有關連。而關於特定人負擔稅捐 能力之量度,「首先一個人基於其存在之尊嚴有其最低生活 上及發展上的需要,是故,稅捐之課徵必須保留給個人生存 及發展之必要餘地」。換言之,「租稅負擔之衡量應就個人 為之(屬人稅),應負擔之對象為供私人使用之經濟財(租 稅客體),課徵對象應為收益部分,而不及於財產本體,稅 後仍留有可供私人使用之經濟財(稅基)。」;而「量能課 稅原則作為保護原則,有其明確的輪廓,其保護人民免於超 過給付(負擔)能力的負擔,並確保最低限度的生存」。2、原確定判決稱「本件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為取得所得之該國外表演團體,並非上訴人,亦與 『量能課稅原則』無涉」。再審原告認為與「量能課稅原則 」並非無涉,因該原則所強調的是稅捐負擔的歸屬及輕重原 則上以稅捐債務人之負擔能力。事實上,我國法上之扣繳義 務人,無論是舊法之「主辦會計人員」,或新法之「責應扣 繳之人」,對於相關之所得或財產既無管領能力,將其規定
為扣繳義務人,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已有未洽,對此學說上 已迭有批評。
3、退步言之,就算與「量能課稅原則」無涉,精神是一貫的, 再審原告85年自新象基金會取得之薪資不過為218,070 元, 卻被課徵高達4,572,076 元之稅款,加計罰鍰13,716,228元 共計18,288,304元,課稅額遠超過所得額,遠非再審原告所 能負擔,實已侵犯了再審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未能 公平被課稅)、生存權及財產權。實則,此等結果係因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應扣繳之所得,不以對 納稅義務人給付該等所得之機關、團體為扣繳義務人,而以 該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所致,蓋若以機 關、團體為扣繳義務人,則扣繳金額為其對納稅義務人所為 給付中一定比例之金額,自然不可能發生因扣繳義務之課徵 ,致生扣繳金額超過所得金額之情事;然若以主辦會計人員 為扣繳義務人,則扣繳金額必與該主辦會計人員之所得脫勾 ,必會產生類似本件之情事,此所以德國法或其他先進國家 之立法例,皆謹守私法上具給付所得義務之人為扣繳義務人 之原則,而無對負責人課以扣繳義務之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新象基金會85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逾期申報書所載之扣繳義 務人係為再審原告,且該年度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中,主辦會計欄位亦由再 審原告蓋章,該等申報書係機關團體向稅捐稽徵單位提出, 用以申報稅捐之重要文件,再審原告既於該等文件上主辦會 計欄位蓋章,自應以其為該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而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扣繳義務人,否 則如要求再審被告捨該等稅捐申報文件之明確記載,而就機 關團體內部業務分工何者為實際之主辦會計人員,進行實質 調查,事實上顯不可能,亦不符稽徵效益。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列情形,惟該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 知其存在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今始發現或得予以使用者而 言。再審原告本次提出新象基金會會計室所留存之85年度借 支申請單7 紙,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 告所知,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即非判決後現始發現之證物 。又依再審原告於原審階段提出之新象基金會內部請款申請 單及報銷申請單所載,於會計欄位簽章者,亦不只1 人,苟 如再審原告所言,則究以何者為扣繳義務人,亦有爭議,此 部分原審判決已有審酌,並明確載於判決書中,而本次再審
原告又提出借支申請單,改稱許博允為該基金會會計室負責 人,縱經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 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謂為有理由。至再審原告提出許 博允95年12月20日簽署之聲明書,由許君自承為該基金會會 計室負責人,並願意出庭作證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所列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為再審之 理由者,其所指之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 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 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17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另著有規定。所 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 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 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 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 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所稱「證物」係 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 證人在內,亦即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 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1 條第1 項第10款之當然 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 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 證。」可資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與該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法規定相仿,自得為同一解釋。是人 證並非證物而不得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甚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認其係主辦會計人員違反扣繳義務 ,而對其為如事實概要所述之補稅及裁處罰鍰處分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
93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主要以:再審原告為新象基金會之 負責人,該基金會於85年間給付國外表演團體演出報酬即執 行業務所得22,860,382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 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之情,為再審原告所不 爭,並有新象基金會85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 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檢查報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依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機關、 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主辦會計人員」,而新象基金會85年 度之各類所得資料逾期申報書所載之扣繳義務人係為再審原 告,且該年度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 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中,主辦會計欄位亦由再審原告蓋章,此 亦有卷附之各類所得資料逾期申報書及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書 影本可稽,是再審被告依行為時之所得稅法規定,以再審原 告為扣繳義務人為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補稅及裁罰,洵屬有 據。且由再審原告於上述機關團體向稅捐稽徵單位提出用以 申報稅捐之重要文件上主辦會計欄位蓋章,自應以其為該機 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而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之扣繳義務人;否則如要求再審被告捨該等稅捐 申報文件之明確記載,而就機關團體內部業務分工何者為實 際之主辦會計人員,進行實質調查,事實上顯不可能,亦不 符稽徵效益,況依原告提出之新象基金會內部請款申請單等 件所載,於會計欄位簽章者,亦不只一人,則究以何者為扣 繳義務人,亦有爭議等理由,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 回其訴。經其上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無理由,而 以95年度判字第18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93年 度訴字第228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17號判決在 卷可稽。
四、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再審原告發現會 計室所存留之85年度借支申請單、請款申請單及許博允於95 年12月20日聲明其係新象基金會85年度「主辦會計人員」, 並願出庭作證說明之聲明書等件影本,足以認定許博允始為 新象基金會85年度當時之「主辦會計人員」,而為法律上所 指之扣繳義務人;原確定判決係在未斟酌此新證物之情形下 作成,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情形不符云云。然查,許博允所 為之聲明書並非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行政訴訟 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所稱之「證物」,並不包括人證 ,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執許博允所為之聲明書,顯不符行 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先此敘明。五、次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曾提出新象基金會85年度之
「請款申請單」、「借支申請單」為證(見本院93年度訴字 第2287號卷第56-62 、65-68 、70-80 頁),其中各有2 紙 請款申請單分經再審原告及許博允於負責人欄簽名(見本院 上開前審卷第56、70、73頁),餘則於負責人欄皆屬空白。 而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開單據與本件再審程序提出之單據 雖非完全相同,但格式完全相符,再審原告亦不爭係同時期 存在之單據,何以於前審訴訟程序得提出部分,而未能全部 提出,已有可疑。而證人張光麗即新象基金會聘僱之會計雖 到庭證述:「再審原告甲○○是登記的負責人,再審原告是 負責藝術方面,行政方面則是由許博允執行,許博允是執行 人員,作行政工作,借支申請單是由許先生作處理,我是在 93年度在新象文教基金會任職,我目前找到的舊資料,沒有 再審原告在負責(人)欄簽名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58頁),惟本件事涉85年度稅捐扣繳事宜,前審訴訟程序於 94年4 月8 日即經受命法官進行審理(見前審卷第84頁審理 單),當時證人已係新象基金會會計,前審訴訟程序中原告 提出之「請款申請單」、「借支申請單」當由彼經手,其中 有再審原告簽名之請款申請單應為其知悉,何以竟稱未見再 審原告於負責人欄簽名之請款單據?又有關系爭85年度之會 計憑證既早屬歸檔憑證,何以在94年間只能找出部分單據而 無法找出全部單據供再審原告提出,卻於逾1 年8 個月後能 補足所有單據交付再審原告,亦與常情有悖,而啟人懷疑, 堪認證人所言係有偏頗,在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無足採 。是審酌再審原告既係新象基金會負責人,又曾於上述請款 申請單負責人欄簽名,則有該等單據之存在,自非其所不知 ;以其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能提出部分單據而言,其當時亦 無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 序終結前並不知系爭單據之存在,而係意外發現此新證物云 云,已無可採。
六、況新象基金會85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逾期申報書所載之扣繳 義務人係為再審原告(見原處分第44-45 頁),且該年度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 書(見原處分第46-49 頁)中,不僅負責人填載為再審原告 ,主辦會計欄位亦由再審原告蓋章,該等申報書係機關團體 向稅捐稽徵單位提出,用以申報稅捐之重要文件,再審原告 既於該等文件上主辦會計欄位蓋章,自應以其為該機關團體 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階段提 出之新象基金會內部請款申請單、報銷申請單、借支申請單 (原審卷第56-80 頁),於會計欄位簽章者並不只1 人,則 究以何者為扣繳義務人,亦有爭議,此部分業經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判決斟酌綦詳,此觀該判決理由第4 項所載:「.. .如要求被告機關捨該等稅捐申報文件之明確記載;而就機 關團體內部業務分工何者為實際之主辦會計人員,進行實質 調查,事實上顯不可能,亦不符稽徵效益(依原告提出之新 象基金會內部請款申請單及報銷申請單所載,於會計欄位簽 章者,亦不只一人,苟如原告所言,則究以何者為扣繳義務 人,亦有爭議);是被告依行為時之所得稅法,認原告為扣 繳義務人,並無違誤」等論述可知。本次再審原告又提出借 支申請單、請款申請單性質與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者均相 同,而該等單據負責人欄除有許博允之簽名外,亦有再審原 告於負責人欄簽名之請款申請單,前已述及,是再審原告雖 再提出多紙係由許博允簽名負責之上開單據,亦無解其曾以 負責人身分於同一性質之會計單據簽名之事實,而無足為有 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縱予斟酌上開單據,仍無法使再審原 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乃係有關本案之爭點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