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爭議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5年度,101號
TPBA,95,再,101,200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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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01號
再審原告  甲○○
      丙○○
      丁○○
      戊○○
兼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總經理)
上列再審原告因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3 月13日
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97號判決、93年6 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裁字第692 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 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4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 訴訟法第276 條、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為提起再 審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法院應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9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 第692 號裁定係於93年6 月18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95年 8 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其顯已 逾判決確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或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証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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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