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34號
原 告 銓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詮旭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5 月6 日臺財訴字第094001606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及94年5 月9 日臺財訴字第09413009590 號(案號:第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8、89、90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分別列報(一)88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 同)21,847,182元,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27,294,856元、課 稅所得額為虧損49,142,038元;(二)89年度全年所得額虧 損41,382,330元、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49,142,038元、課稅 所得額為虧損90,524,368元;(三)90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 29,020,977元、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90,741,976元、課稅所 得額為虧損119,762,953 元;(四)91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 18,607,737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8、89、90及91年度分別虛 列專利權攤銷費用各為3,495,614 元、4,194,736 元、4,19 4,736 元及4,194,737 元,短漏報上述年度所得,除剔除該 虛列之專利權攤銷費用並否准前5 年虧損外,並依所得稅法 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就其短漏之所得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率計算之金額:88年度863,903 元、89年度1,03 8,684 元、90年度1,038,684 元及91年度1,038,684 元,分 別處以0.5 倍罰鍰各為431,900 元、519,300 元、519,300 元、519,300 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據 以認剔之專利權攤銷費用,係原告與其前代表人乙○○就「 空氣能8 字循環空調機」專利權買賣事宜所生之爭議,原告
攤提漏報事項是否屬實,涉及乙○○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調查及命補繳個人所得稅時所衍生 之問題,均有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偵辦,若原告 確有前開專利權買賣事宜,即無虛列費用情事;又91年度部 分原告已依稅捐稽徵法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辦理更正,請撤 銷罰鍰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原告於87年度 將系爭與其原代表人乙○○買賣之專利權帳列「存出保證金 」,88年度轉列無形資產並按年攤銷,分別為88年度攤銷3, 495,614 元、89年度攤銷4,194,736 元、90年度攤銷4,194, 736 元,惟據乙○○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筆錄稱 :「為使該專利權商業化成功,可增加公司價值,股東擬議 辦理增資80,000,000元,惟公司股東實際上並無很多資金, 是所有增資事宜委託會計師辦理,所有增資款來源及增資後 資金去路,皆由事務所辦理,資金來源本人並不了解。且為 作帳方便,才安排將增資款作為向本人購買專利權,實際上 詮旭公司並未支付任何權利金予本人。」另原告於90年10月 致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本公司前曾假藉向乙 ○○購買『空氣能8 字循環空調機』發明專利權,權利金79 ,700,000元,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乙○○君,更未支 付分文權利金予其他任何人,有本公司帳冊所載及銀行帳戶 收支明細紀錄。本公司前所稱為取得上項專利權而支付權利 金79,700,000元,僅為增列無形資產價值,顯示公司實力之 雄厚,以招徠社會大眾投資而達到擴大營業之目的而已,別 無其他不良企圖,…」本案既經查明無支付事實,則原告帳 列無形資產79,700,000元及各年度之攤銷,顯係虛列資產並 虛增費用,復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偵辦未確定, 被告乃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8 月5 日中區國法 二字第092004 8723 號復查決定並無申報權利金支付事實, 相關攤提費用應以虛列認定,並分別處以罰鍰;另原告申請 更正前,稽徵機關已進行調查,故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適用,遂分別以被告94年2 月4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 233036號、94年3 月2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661號復查 決定書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有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乙○○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作之談話筆錄 及說明書為據,然其於中區國稅局之提供,概以個人免稅 之私利為其意旨,並未見就個人取得詮旭公司股票,依查 核股票交易記錄獲利114,000,000 元作忠實陳述,顯然與 訴願法第80條行政處分受益人信賴條款:「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有所牴觸,其信賴固 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實不該引為不利他案判決之依據。 ⒉被告另引「詮旭公司亦於89年10月31日及90年10出具說明 書自承該公司並未支付權利金予劉君」一節,經當時公司 代表人出具聲明書:「本人於擔任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期間對空氣能8 字循環空調機專利權交易或當年增 資情形之了解,均依會計師出具之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暨公司帳冊記載為主,未曾親自或授權發送如 貴公司來函附件所示之說明函件,特此聲明。」即被告引 據之說明書顯已涉及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原告併同其他與 本案相關違反事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3年度 他字9031號崑股提出告訴,目前案件正在偵辦中。 ⒊被告以原告並無給付空氣能8 字循環空調專利權權利金之 資金流程為駁回復查及訴願之主要依據,然依照一般民間 交易情形,對照民法第398 條交互準用買賣之規定,並不 以交付現金為交易唯一成立要件;乙○○於中區國稅局以 公司虛偽增資之情事,獲得未收取權利金進而免稅之判定 ,就事實發生而言,乙○○等11名原始股東於86年4 月取 得股票起即為完成交易程序,對照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 048723號復查決定書內容乙○○主張:「『空氣能8 字循 環空調機』係大陸人士吉阿民發明,由詮旭公司當時之全 體股東提供資金約八千萬元向其購買臺灣地區之專利權」 並無不符,既為有償應類推適用專利權作價之對等交易, 虛列之認定顯然不合邏輯。原告列舉空氣能8 字循環空調 專利權攤提費用,係依相關會計準則辦理,且按稅捐稽徵 法相關規定自動辦理更正,並無違反所得稅法之犯意。依 被告94年8 月4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074448號函附行政 訴訟答辯狀所附證物91年11月5 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法務科談話記錄」,乙○○於該談話記錄第4 、5 項問
答皆謂未支付權利金予吉阿明或詮旭公司等云云,互證中 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48723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復 查決定書理由第三項記載「申請人配偶於89年11月15日提 示補正理由書主張『空氣能8 字循環空調機』係大陸人士 吉阿民發明,由詮旭公司當時之全體股東提供資金約八千 萬元向其購買臺灣地區之專利權,有大陸地區涉外律師認 證之文據憑證可稽」顯見該復查決定書有矛盾存在。 ⒋本件系爭專利權買賣並非虛構: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理由第 三項之乙○○陳詞:「當時有支出約八千萬元向吉阿明 購買發明專利權,當時我是以詮旭公司名義購買的並且 是用詮旭公司股東集資的錢去買的,所以臺灣的專利所 有權人也是詮旭公司,後來因為兩岸彼此的憑證沒有辦 法認證,所以稅捐單位沒有辦法接受,會計師便建議我 們對外面借錢八千萬元作為增資之用,增資完畢之後, 再把這些錢退還給當時借錢的人等語,核與卷附之被告 收受詮旭公司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收據二張、吉阿明出 具之收據十八張等影本相符。」事後乙○○於86年4 月 增資登記後,發行股票予當時詮旭公司11名股東,依查 核乙○○個人股票交易稅明細賣出詮旭公司股票總金額 約114,000,000 元,且系爭專利權確實登記為原告公司 所有,顯見專利權交易之存在與成立,並且符合民法39 8 條規定。
⑵且乙○○89年至91年間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公 司虛偽增資之情事,迴避取得股票之事實,獲得未收取 權利金進而免稅之復查決定,就事實發生而言,乙○○ 等11名原始股東於86年2 月底辦理增資80,000,000元, 同年4 月起取得原告股票(第1 、2 次同時發行共9,00 0,000 股,乙○○持有4,590,000 股佔51% ),並自同 年6 月17日起出脫股票變現,依查核乙○○個人「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表列,即賣出原告股票總 金額約114,000,000 元,明顯可見乙○○輾轉取得專利 權利金,並非無償轉讓專利權,既為有償,應類推適用 專利權作價之對等交易行為而非虛構交易。又本件專利 權交易金額為7,970,000 元,幾近當年公司資本額90,0 00,000元,實屬重大交易,且當年公司財報亦經會計師 依相關作業程序簽核在案。
⑶另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6年4 月9 日86臺專(陸)0505 7 字第113124號函:「准予乙○○、劉宇洲、李宗晏將 其第00000000號空氣能8 字循環空調機專利案之申請權
讓與貴公司(銓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請查照。」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明第096262號發明專利證書自始( 88年3 月10日)專利權人即為原告,並逐年繳納年費在 案,故原告確為本件專利權人無誤。
⒌原告於行政訴訟狀理由第二條記載有關偽造私文書情事, 而對照被告94年8 月4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074448號函 附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證物「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說明 書函」及「乙○○說明書」,兩份文件應屬不同時地及人 員所發行,但其用紙、筆跡顯為同一人所為,當事人涉嫌 冒名以不實之文件取得中區國稅局之信賴作成復查決定, 且為被告引證駁回原告復查與訴願之依據,另外,原告於 90 年10 月並無出具「說明書函」,容此再度申明。(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所得額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 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 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 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9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88、89、90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 別列報①88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1,847,182元,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27,294,856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9,1 42,038元。②89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1,382,330元, 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49,142,038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 90,524,368元。③90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9,020,977 元,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90,741,976元、課稅所得額為 虧損119,762,953 元。④91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8,6 07,279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8,607,279元。經被告初 查以原告88、89、90及91年度分別虛列專利權攤銷費用 各為3,495,614 元、4,194,736 元、4,194,736 元及4, 194,737 元,乃剔除該虛列之專利權攤銷費用及否准前 5 年虧損扣除。
⑶原告訴稱:被告據以剔除之專利權攤銷費用,係緣於原 告與其前代表人乙○○就空氣能8 字循環空調機專利權 買賣事宜,有關費用之結算申報所生之爭議,而前開各 處分書所指稱之耗竭攤提漏報事項,是否屬實,涉及乙 ○○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及命補繳個人所得
稅時所衍生之爭議,又是否有系爭處分書所稱之事實( 原告無支付價款之事實),均有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案號:92年度他字第6107號)調查偵辦,果若乙 ○○前次具函國稅局所陳述並無專利買賣此情事為虛構 ,實則原告確有前開專利權買賣事宜,即無虛列費用情 事云云,資為爭議。
⑷查原告於87年度將系爭與前代表人乙○○買賣之專利權 帳列「存出保證金」,88年度轉列無形資產並按年攤銷 ,88年度攤銷3,495,614 元、89及90年度各攤銷4,194, 736 元、91年度攤銷4,194,737 元,惟乙○○稱「為使 該專利權商業化成功,可增加公司價值,股東擬議辦理 增資80,000,000元,惟公司股東實際上並無很多資金, 是所有增資事宜委託會計師辦理,所有增資款來源及增 資後資金去路,皆由事務所辦理,資金來源本人並不了 解。且為作帳方便,才安排將增資款作為向本人購買專 利權,實際上詮旭公司並未支付任何權利金予本人。」 等語;另原告於90年10月致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表示:「本公司前曾假藉向乙○○購買空氣能8 字循環 空調機發明專利權,權利金79,700,000元,實際上並未 支付任何款項予乙○○君,更未支付分文權利金予其他 任何人,有本公司帳冊所載及銀行帳戶收支明細紀錄。 本公司前所稱為取得上項專利權而支付權利金79,700,0 00元,僅為增列無形資產價值,顯示公司實力之雄厚, 以招徠社會大眾投資而達到擴大營業之目的而已,別無 其他不良企圖,…」等情,次查乙○○於85年12月15日 與原告簽訂專利權合約書,約定乙○○研發之空氣能8 字循環空調機申請專利權獲准,原告即為該專利之優先 購買人,並同意支付保證金79,700,000元(85年給付9, 000,000 元、86年給付70,000,000元),並於該專利權 於88年3 月10日取得專利權證書後,以上述保證金抵付 專利權權利金。乙○○於88年5 月向中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申請該權利金收入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9 條規定,免予計入綜合所得課稅,經該局以不符規 定為由,否准乙○○之權利金免稅申請,並通報合併其 配偶趙策美85及86年度綜合所得,歸課各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趙策美不服,申經中區國稅局92年8 月5 日中區 國稅法二字第0920048723號復查決定略以:「經查詮旭 公司於85年11月間設立時實收資本額10,000,000元,該 公司雖於86年2 月25日辦理增資80,000,000元,惟依該 公司85年12月31日及8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銀行
存款之總帳及分錄簿等影本所載,該公司支付購買專利 權保證金9,700,000 元及70,700,000元,分別於85年12 月31日及86年2 月28日由銀行存款科目轉入存出保證科 目,88年3 月再轉列為無形資產-權利金科目;另就詮 旭公司往來4 間行庫存款往來明細表查核,除聯邦商業 銀行外其餘3 家銀行並無大筆資金匯入、匯出之紀錄, 又依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摺明細分類帳影本記載,詮旭公 司於86年2 月25日存入8 筆款項合計80,000,000元,隨 即於同年月27日將該金額分14筆匯出,經本局向該行查 詢該80,000,000元轉入及匯出之情形,依該行提供轉帳 傳票影本查悉,該公司於86年2 月25日辦理增資之80,0 00,000元,係由福成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轉入,並 非詮旭公司股東存入,同年月27日即匯出同額款項至峰 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巨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 備處、八德興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籌備處等,就相關資金 流程查證,尚查無資金匯入劉君帳戶之情事,亦查無詮 旭公司於85及86年度有支付系爭權利金之資力。又劉君 於91年11月5 日至本局表示空氣能8 字循環空調機係大 陸人士吉阿明君發明,因其本人於大陸期間協助研發, 吉君為感念其協助,同意將臺灣地區專利權委由其本人 聲請登記,回臺灣後為將此產品商業化,遂與朋友集資 1,000 萬元成立詮旭公司,發展此專利權商品化之相關 研究,為使該專利權商業化成功並增加公司價值,詮旭 公司股東擬議增資8,000 萬元,惟公司股東實際上並無 很多資產,所有增資款來源及增資後資金去路皆由事務 所辦理,相關資金來源及去路並不了解,且為作帳方便 ,才安排將增資款作為向其本人購買專利權。而劉君於 88年5 月26日向本局申請專利權免稅所提示收據,係為 申請專利權免稅所繕具之收據,並非確實之收款收據, 實際上並未自詮旭公司取得任何權利金收入,有劉君之 談話紀錄可稽。另詮旭公司亦於89年10月31日及90年10 月出具說明書自承該公司並未支付權利金予劉君,該證 明書所述與劉君主張相符,劉君主張並未取得任何系爭 權利金所得乙節,核屬可採。」為由,將原核定乙○○ 85及86年度權利金所得9,000,000 元及70,000,000元, 予以註銷。本案既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明無支 付事實,則原告帳列無形資產79,700,000元及各年度之 攤銷,顯係虛列資產並虛增費用,至為明確。原告訴稱 乙○○是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稱之事實,有 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偵辦,惟在該院處分未
確定前,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申 報權利金無支付事實,攤提之相關費用以虛列認定,並 否准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尚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 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 就短漏之所得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 之金額,分別依前項之規定倍數處罰。」所得稅法第11 0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88、89、90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 告初查以原告88、89、90及91年度分別虛列專利權攤銷 費用各為3,495,614 元、4,194,736 元、4,194,736 元 及4,194,737 元,除剔除系爭虛列之專利權攤銷費用外 ,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就其短漏之所得 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計算之金額,88年度 863,903 元、89年度1,038,684 元、90年度1,038,684 元及91年度1,038,684 元,分別處以0.5 倍之罰鍰各計 431,900 元、519,300 元、519,300 元及519,300 元( 均計至百元止)。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 決定所認定原告虛列費用,按各年度所短漏報所得額所 計算之稅額,依據前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 ,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為 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是行 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 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 提。本件原告之公司董事乙○○等5 人,因違反行為時公司 法第9 條第3 項有關「公司應收支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確定,經濟部乃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6年3 月21日 建一字第86271724號准許原告修改章程、增資變更登記之處 分撤銷在案,有該部96年7 月27日經商字第09602419040 號 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雖該函尚未發生確定 之效力(救濟期間尚未屆滿),參酌上開說明,仍應產生規 制作用,而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經比對該部95年4 月14日 經商字第09502035280 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除將上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6年3 月21日建一字第86 271724號准許原告修改章程、增資變更登記之處分撤銷外, 亦將其後續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一併撤銷,並恢復為臺北市 建設局85年11月28日建一字第85364516號函准許原告公司登 記之狀態(嗣後另經同部96年2 月14日經商字第0960002642 0 號函再撤銷,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而言,首揭公函顯然 無撤銷原告86年3 月21日以後經核准之相關登記之效力。從 而,本件原告在86年3 月21日以後所為公司名稱及其代表人 之變更登記,仍屬有效,並無起訴不合法或公司代表人變更 應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 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經濟部雖曾以95年4 月14日經商字第09 502035280 號函,將上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6年3 月21日建 一字第86 271724 號准許原告修改章程、增資變更登記及其 後續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一併撤銷,並恢復為臺北市建設局 85年11月28日建一字第85364516號函准許原告公司登記之狀 態,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甲○○本應因此喪失合法代表人之 身分,但因該函嗣經同部以96年2 月14日經商字第09600026 420 號函再撤銷,已如前述,故原告代表人甲○○之身分即 因而恢復,不受影響。從而,甲○○在前95年4 月14日函作 成之後,以其已喪失原告合法代表人之身分,仍屬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由,依照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其原 因即不存在。因此,本院認定其參加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不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於中區國稅局所作之筆錄係以個人免稅之 私利為其意旨,並未見就個人取得詮旭公司股票,依查核股 票交易記錄獲利114,000,000 元作忠實陳述,顯然與訴願法 第80條行政處分受益人信賴條款。上開說明函亦經當時公司 代表人出具聲明書所否認,顯見被告引據之說明書已涉及偽 造私文書。被告以原告並無給付空氣能8 字循環空調專利權
權利金之資金流程為駁回復查及訴願之主要依據,然依照一 般民間交易情形,對照民法第398 條交互準用買賣之規定, 並不以交付現金為交易唯一成立要件。就事實發生而言,乙 ○○等11名原始股東於86年4 月取得股票起即為完成交易程 序。乙○○於上開談話記錄第4 、5 項問答皆謂未支付權利 金予吉阿明或詮旭公司,互證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48723 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記載大陸人士吉阿民 已由詮旭公司當時之全體股東提供資金約八千萬元向其購買 臺灣地區之專利權,有大陸地區涉外律師認證之文據憑證可 稽」顯見該復查決定書有矛盾存在。依查核乙○○個人「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表列,即賣出原告股票總金 額約114,000,000 元,明顯可見乙○○輾轉取得專利權利金 ,並非無償轉讓專利權,既為有償,應類推適用專利權作價 之對等交易行為而非虛構交易。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6年4 月9 日86臺專(陸)05057 字第113124號函及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發明第096262號發明專利證書,原告自始即為專利權人 ,並逐年繳納年費在案,故原告確為本件專利權人無誤,原 告並無虛列系爭專利權攤銷費用。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乙○○稱「為使該專利權商業化成功,可增加公 司價值,股東擬議辦理增資80,000,000元,惟公司股東實際 上並無很多資金,是所有增資事宜委託會計師辦理,所有增 資款來源及增資後資金去路,皆由事務所辦理,資金來源本 人並不了解。且為作帳方便,才安排將增資款作為向本人購 買專利權,實際上詮旭公司並未支付任何權利金予本人。」 等語;另原告於90年10月致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 :「本公司前曾假藉向乙○○購買空氣能8 字循環空調機發 明專利權,權利金79,700,000元,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 予乙○○君,更未支付分文權利金予其他任何人,有本公司 帳冊所載及銀行帳戶收支明細紀錄。本公司前所稱為取得上 項專利權而支付權利金79,700,000元,僅為增列無形資產價 值,顯示公司實力之雄厚,以招徠社會大眾投資而達到擴大 營業之目的而已,別無其他不良企圖,…」等情。另乙○○ 於85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專利權合約書,約定乙○○研發 之空氣能8 字循環空調機申請專利權獲准,原告即為該專利 之優先購買人,並同意支付保證金79,700,000元(85年給付 9,000,000 元、86年給付70,000,000元),並於該專利權於 88年3 月10日取得專利權證書後,以上述保證金抵付專利權 權利金。乙○○於88年5 月向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
請該權利金收入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規定,免 予計入綜合所得課稅,經該局以不符規定為由,否准乙○○ 之權利金免稅申請,並通報合併其配偶趙策美85及86年度綜 合所得,歸課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趙策美不服,申經中區 國稅局92年8 月5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48723號復查決 定,將原核定乙○○85及86年度權利金所得9,000,000 元及 70,000,000元,予以註銷。本案既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查明無支付事實,則原告帳列無形資產79,700,000元及各 年度之攤銷,顯係虛列資產並虛增費用,至為明確。原告訴 稱乙○○是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稱之事實,有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偵辦,惟在該院處分未確定前 ,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申報權利金無 支付事實,攤提之相關費用以虛列認定,並否准前5 年核定 虧損扣除,尚無不合。從而,原告88、89、90及9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88、89、90及91年度分別 虛列專利權攤銷費用各為3,495,614 元、4,194,736 元、4, 194,736 元及4,194,737 元,除剔除系爭虛列之專利權攤銷 費用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就其短漏之所 得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計算之金額,88年度86 3,903 元、89年度1,038,684 元、90年度1,03 8,684元及91 年度1,038,684 元,分別處以0.5 倍之罰鍰各計431,900 元 、519,300 元、519,300 元及519,300 元(均計至百元止) ,經核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 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 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 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 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 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 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後仍無應納稅額者 ,應就短漏之所得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 之金額,分別依前項之規定倍數處罰。」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第39條、第110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 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 月23日 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
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 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 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另被告違章情節較輕處罰倍數參 考表第1 點規定:「為使本局對違章情節較輕情況之認定及 其處罰倍數作業制度化,特依據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訂定本違 章情節較輕之情況及其處罰倍數。」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 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 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 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 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 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該被告違章情節較輕處罰倍數參考 表第2 點規定:「已申報案件,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 三項規定處罰且所計算金額超過五萬元者,處0˙五倍之罰 鍰。」自得作為被告裁處之依據,並無疑義。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 表、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 A 一Z00000000000號處分書、銀行存款轉帳傳票、原告總帳 表、總分類帳、乙○○與其他股東股票交易明細、會計師事 務所其他資產查核工作底稿、補充說明、原告增加資本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原告聯邦銀行活 期存款帳戶明細、案關轉帳傳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 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匯入匯款明細清單、活期存款取款存入 憑條、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7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 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8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 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 、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扣 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所得資料申報 書、財產目錄、88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及股東 名冊、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以上附88年度原處分卷) ;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8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被告A 一Z00000000000號處分 書、88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案關便箋、銓
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89年10月31日說明書函、徵銷明細檔查 詢、乙○○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11月5 日 乙○○談話紀錄、原告92年8 月27日回覆函、營利事業暨扣 繳單位資料、88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銓旭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無形資產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申報補充 說明、專利權合約書、專利權保證金收據、專利申請權讓與 申請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6臺專陸05057 字第113124號函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乙○○88年5 月 3 日申請書、原告總分類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 8 月6 月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48725號函、8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 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目錄、89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 通報表及名冊、8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89年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稅額扣抵比率之 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88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份項 次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總說明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彙總表、營利事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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