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91號
PCDV,105,家訴,9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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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1號
原   告 葉偉帆
法定代理人 葉玉蘭
代 理 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蘇金生
被   告 陳萬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金生就被繼承人蘇光貴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68.95)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蘇金生就被繼承人蘇金勝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68.95)平方公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金生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蘇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土地房屋,原為蘇光貴 所有,蘇光貴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次子蘇金生、三子蘇金勝及長女蘇春妹等三人(長子蘇金 成及其子蘇山富均分別於47年及86年間死亡),此有96年11 月28日相對人蘇金生蘇金勝所製作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繼承 系統表可稽(證2)。
二、惟蘇春妹嗣於96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長子葉光飛、長 女葉秀花、次女葉秀琴、三女葉金華、四女葉玉蘭均於96年 9月19日拋棄對蘇春妹之繼承權,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函( 證3)可證。
三、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 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法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蘇春妹有權繼承 蘇光貴訴訟聲明所載之不動產遺產,之後蘇春妹雖於96年8 月27日死亡,且其子女均拋棄繼承,然原告為四女葉玉蘭之 子(證4、戶口名簿),依民法規定,既為被繼承人蘇春妹第 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外孫,而蘇春妹之直系卑親屬有繼 承權者共8人,如繼承系統表(證5)所示,故依法應由原告及 另7人繼承上開蘇春妹之全部遺產無疑。惟被告蘇金生及蘇 金勝於96年11月間,自行檢附繼承系統表,記載渠等二人為 蘇春妹之繼承人,並申報遺產稅免稅證明(證6),將屬被繼 承人蘇春妹應有之蘇光貴遺產之持分1/3,登記於二人所有( 證7、土地登記申請書),惟之後蘇金勝已死亡,上開土地、 房屋所有權歸被告蘇金生所有,此顯然已侵害原告應有之繼 承權,為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為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以維權益。
四、被繼承人蘇春妹於本件繼承發生時之戶籍所在地為台北縣○ ○鎮○○街00巷0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附件1),依家事事 件法第127條規定,本繼承事件專屬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五、依花蓮縣○○鄉○○段000地號、188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 (附件5),被告蘇金生係於102年9月2日,以交換為原因,將 上開2筆地號土地轉讓與被告陳萬添,故追加本件被告陳萬 添。
六、被告二人做土地交換登記時,尚需出具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 之資料,但事實上從繼承系統表上看出只有第一代拋棄繼承 ,原告並未拋棄繼承,因此被告陳萬添未善意受讓,且繼承 是當然之權利,不會因此改變繼承人應有之權利。七、並聲明:
㈠被告蘇金生就被繼承人蘇光貴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668.95)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向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蘇金生就被繼承人蘇金勝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668.95)平方公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 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蘇金生就花蓮縣○○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820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2 0平方公尺),於102年9月2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與被 告陳萬添以交換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
乙、被告方面:




A、被告蘇金生部分:
被告蘇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B、被告陳萬添部分:
一、緣被告陳萬添就系爭另被告蘇金生所繼承之花蓮縣○○鄉○ ○段000○000號土地,係於102年8月15日,以被告當時所有 之另外土地並外加價金而與另被告蘇金生就上開土地等進行 互易,而後於102年9月2日進行登記。此可觀上開二土地之 登記謄本其上之登記原因載明為「交換」可證。二、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 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 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 之規定。」民法第398、3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土地之 互易及價金補足部分,均準用買賣之規定而屬於雙務契約, 合先向鈞院陳明。
三、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 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 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 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四、經查,被告陳萬添當初為互易時,均係信賴當時之土地登記 情況而為,且另被告蘇金生係於96年間即就系爭土地為繼承 登記,而被告陳萬添係於102年間方與另被告蘇金生就系爭 土地進行互易,是被告蘇金生於96年間辦理繼承繼承時,是 否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被告陳萬添豈可能知悉?且縱若被 告蘇金生確有侵害繼承權,依上開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 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陳萬添既係善意信賴而為互易登記 ,則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系爭互易之登記甚明。五、繼承登記是在96年,二位被告是在102年才做互易行為,在 互易行為時,被告陳萬添是完全依照土地登記上之記載,完 全不知道對方內部還有其他繼承人之情形。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房屋、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壽坪段187地號、壽坪段188地號 土地,原為蘇光貴所有,蘇光貴於94年9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次子蘇金生、三子蘇金勝及長女蘇春妹等三人(長子 蘇金成及其子蘇山富均分別於47年及86年間死亡),蘇春妹 嗣於96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長子葉光飛、長女葉秀花



、次女葉秀琴、三女葉金華、四女葉玉蘭均於96年9月19日 拋棄對蘇春妹之繼承權,原告為四女葉玉蘭之子,依民法11 38條、1139條規定,既為被繼承人蘇春妹第一順位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外孫,而蘇春妹之直系卑親屬共有繼承權者共8人 ,故依法應由原告及另7人(孫輩)繼承上開蘇春妹之全部 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96年11月28日蘇金生蘇金勝所製作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二份(被繼承人蘇光貴 、蘇春妹),葉光飛葉秀花葉秀琴葉金華葉玉蘭向 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一份、戶籍及除戶謄本,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壽坪段187地號、壽坪段188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蘇金生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被告陳萬添對此並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貳、㈠被告蘇金生蘇金勝於96年11月間,檢附96年11月28日製 作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記載渠等二人 為蘇春妹之繼承人,並申報遺產稅免稅證明,將被繼承人蘇 光貴所遺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豐坪段187地 號、豐坪段188地號三筆土地,於96年12月13日辦理繼承登 記為被告蘇金生蘇金勝二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等 情,有前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二份、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三筆土地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證; 又蘇金勝於104年7月14日死亡,其所遺花蓮縣○○鄉○○段 0000地號持分二分之一,由被告蘇金生以繼承登記為原因, 於104年7月23日將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登記為 被告蘇金生所有等情,亦有蘇金勝除戶戶籍謄本、104年7月 23日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見4)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陳萬添所不爭執,被告蘇金 生則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㈡如前壹所認,被繼承人蘇春妹於96年8月27日死亡,蘇春 妹繼承蘇光貴遺產之持分1/ 3部分,蘇春妹之繼承人長子葉 光飛、長女葉秀花、次女葉秀琴、三女葉金華、四女葉玉蘭 雖均於96年9月19日拋棄對蘇春妹之繼承權,惟原告為四女 葉玉蘭之子,及蘇春妹之其他直系卑親屬另有7人(孫輩) ,共8人,均未拋棄繼承,是蘇春妹繼承蘇光貴遺產之持分1 / 3部分,依民法1138條、1139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及另七 人(即孫輩)共同繼承,被告蘇金生蘇金勝,排除渠等八 人之繼承權,於96年12月13日將蘇光貴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 繼承登記為被告蘇金生蘇金勝二人所有,嗣蘇金勝於104



年7月14日死亡,被告蘇金生又以繼承登記為原因,於104年 7月23日將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蘇金勝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蘇金生所有,顯然已侵害原告之繼 承權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蘇金生排除原告(及其他七人) 繼承人之地位,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逕為前開繼承登記, 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為有理由。
參、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 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之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 第2項規定自明。被繼承人蘇光貴之遺產,未分割前,既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蘇金生蘇金勝排除原告繼承人 之地位,未經原告之同意,逕為就被繼承人蘇光貴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及蘇金勝於104年7月14日死亡,被告蘇金生又 以繼承登記為原因,於104年7月23日將系爭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蘇金勝繼承自蘇光貴之遺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登記為被告蘇金生所有,均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已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 告蘇金生就被繼承人蘇光貴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668.95)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向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蘇金生就 被繼承人蘇金勝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68.95)平方公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向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原告主張:依花蓮縣○○鄉○○段000地號、188地號土地之 第一類謄本,被告蘇金生係於102年9月2日,以交換為原因 ,將上開2筆地號土地轉讓與被告陳萬添,被告二人做土地 交換登記時,尚需出具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資料,但事實 上從繼承系統表上看出只有第一代拋棄繼承,原告並未拋棄 繼承,因此被告陳萬添未善意受讓,且繼承是當然之權利, 不會因此改變繼承人應有之權利,故訴請被告蘇金生就花蓮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2日向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與被告陳萬添以交換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 銷等語。被告陳萬添對其交換前開花蓮縣○○鄉○○段000 ○000地號二筆土地,並於102年9月2日完成交換登記等情,



並不爭執,惟以上開陳述惟辯。經查:
一、被告蘇金生蘇金勝二人以渠等花蓮縣○○鄉○○段000○ 000地號二筆土地,與被告陳萬添於102年8月15日簽訂土地 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被告陳萬添所有同段353、354號 二筆土地交換,差額並以現金互相找補,於102年9月2日向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與被告陳萬添以交換為原因完成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鄉○○段000○000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一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105年11月16日花地所 登字第1050013184號函及所附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徵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 明、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壽坪段188地號二筆土地 ,係於96年1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蘇金生蘇金勝二 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此距渠二人與被 告陳萬添於102年8月15日簽訂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及102年9月2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交換登記,已 時隔六年多之久;再觀之前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回函所 附附件(即被告陳萬添與被告蘇金生蘇金勝辦理土地交換 申請時所附資料),毫無蛛絲馬跡,可看出蘇金生蘇金勝 當初於96年1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有何排除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侵害繼承權之情形。從而,被告陳萬添辯稱:伊不知被 告蘇金生蘇金勝是否有侵害他人繼承權,及被告陳萬添係 因善意信賴登記而為互易登記乙節,尚符合常情,堪予採信 。
三、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 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 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 之規定。」民法第398、3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被告陳 萬添與被告蘇金生蘇金勝土地之互易及差額以現金互相找 補部分,均準用買賣之規定而屬於雙務契約。再按「依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 ,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查證,被告陳萬添當初於 102年8月15日與被告蘇金生蘇金勝二人為土地互易時,並 不知被告蘇金生蘇金勝是否曾有侵害他人繼承權之情形, 而係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登記情況,所為之交換互 易,並取得上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壽坪段188地



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該 系爭交換之登記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金生就花蓮 縣○○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於 102年9月2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與被告陳萬添以交換 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陸、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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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