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6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林秋怡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525 元,及 其中62,933元自民國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6 月13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75 元,及其中62,933元自106 年 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11月3 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400 元(含裁判費2,32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52,525 元,應徵裁判費2, 76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13,075 元,應徵裁判費 2,32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 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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