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60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朱華香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10,000 元,並於97年3月17日借款300,000元,詎被告均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2,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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