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王有財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王義夫
王建元
王玉霞
李鳳霞
王雅慧
黃淑敏
李婕湘
許李玉霞
王阿鐓
吳文宗
吳茂榮
吳文龍
高逸翔
高書瑾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文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被告王義夫、王建元二人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玉霞、李鳳霞、王雅慧、黃淑敏 、李婕湘、許李玉霞、王阿鐓、吳文宗、吳茂榮、吳文龍、 高逸翔、高書瑾、吳美惠等十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文生之後代子孫,嗣因被繼承人被 繼承人王文生已於民國(以下同)84年4月28日死亡,經繼 承及再轉繼承,依法自應由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詳情亦即:
被繼承人:王文生於84年4月28日死亡
其配偶王林盡於89年8月4日死亡
遺產由長子王阿鐓繼承-應繼分8分之1
次子王義夫繼承-應繼分8分之1
三子王義中繼承-應繼分8分之1,嗣王義中於87 年6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由
其配偶李采靜再轉繼承16分之1
長女王雅惠繼承16分之1
﹝王義中之長子王介呈79年7月11日死亡
無繼承權﹞
四子王建元繼承-應繼分8分之1
五子王有財繼承-應繼分8分之1
長女李王阿妹繼承-應繼分8分之1,嗣李王阿妹 於98年4月3日死亡,由
﹝長子李淵輝於84年7月1日死亡,其女李慧 君65年8月25日生、67年1月28日死亡 ,所以無繼承
次子李淵庭繼承應繼分24分之1,李淵庭於105 年6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24分之1
由配偶黃淑敏繼承應繼分24分之1
三男李志明於102年5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兄弟姊妹繼承,所以不列入
長女李素貞於43年5月24日生、44年8月27 日死亡,所以無繼承
次女李婕湘繼承應繼分24分之1
三女李玉霞繼承應繼分24分之1
次女吳王于繼承-應繼分8分之1,吳王于於89年 8月30日死亡其配偶吳福壽亦於101年10月26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
長子吳文宗繼承,應繼分40分之1
次子吳茂榮繼承,應繼分40分之1
三子吳文龍繼承,應繼分40分之1
長女吳月嬌繼承,應繼分40分之1,吳月嬌於 91年2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40分之1,
由其長子高逸翔再轉繼承應繼分80分之1
長女高書瑾再轉繼承應繼分80分之1
次女吳美惠繼承,應繼分40分之1
三女王愛子30年10月17日生,32年6月14日死 亡,無繼承權
四女王彩霞35年2月15日生,40年7月1日死 亡,無繼承權
五女王素卿41年3月1日出養,無繼承權
養女王玉霞繼承-應繼分8分之1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可參。查被繼承人王文生死亡後,現仍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尚未分割,且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間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原告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義夫、王建元部分: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二、被告黃淑敏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 其所提出狀略以:本件分割遺產乙案內容,本人無議(見其 106年2月2日聲明書)。
三、被告王玉霞、李鳳霞、王雅慧、李婕湘、許李玉霞、王阿鐓 、吳文宗、吳茂榮、吳文龍、高逸翔、高書瑾、吳美惠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陳述。
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王文生於84年4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經繼承及再轉繼承,詳如 前述乙、一所示,是被繼承人王文生之遺產,由兩造十六人 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無法達成自 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及該遺產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文生繼承系統表、 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文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王義中 、王介呈、李王阿妹、王愛子、王彩霞、吳王于、吳福壽、 王林盡除戶戶籍謄本、辦理繼承登記原卷抄錄本﹝含國稅局 免稅證明及全部遺產明細﹞、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王義夫、王建元均到庭表示對此並不爭執,且同意本件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黃淑敏亦以書狀表示對本件分割遺產無異議,被告王玉 霞、李鳳霞、王雅慧、李婕湘、許李玉霞、王阿鐓、吳文宗 、吳茂榮、吳文龍、高逸翔、高書瑾、吳美惠經本院合法通 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 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文生於84年4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見 前述一。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中或有不同意見者,致無法 自為協議分割遺產,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下,本於繼承人之 地位,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 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遺產為不動產,依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 ,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公平原則,因定分割方法為: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方法並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而 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應由兩造即繼
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文生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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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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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 1分之1 │由兩造按附│
│ │地 │ │表二所示應│
│ │ │ │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兩造│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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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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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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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有財(原告)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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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義夫(被告)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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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建元(被告)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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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玉霞(被告) │ 8分之1 │
├──┼──────────────┼────────┤
│ 5 │李鳳霞(被告)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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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雅慧(被告)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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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淑敏(被告)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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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婕湘(被告)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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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李玉霞(被告)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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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阿鐓(被告)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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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文宗(被告) │ 40分之1 │
├──┼──────────────┼────────┤
│12 │吳茂榮(被告) │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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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文龍(被告) │ 40分之1 │
├──┼──────────────┼────────┤
│14 │高逸翔(被告) │ 80分之1 │
├──┼──────────────┼────────┤
│15 │高書瑾(被告) │ 80分之1 │
├──┼──────────────┼────────┤
│16 │吳美惠(被告) │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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