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6585號
TPEV,106,北簡,6585,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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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5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 稱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26 日與香港滙豐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香港滙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2年10月27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1,402元,利息12,328 元, 手續費1,400元,合計155,130元,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 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原告應給付原告155,130元,及其中141,402元,自92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41,402 元,利息12,328 元,合計153,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手續費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 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 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 104 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 定。末查,原告對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前所發生之信用卡債 務係以週年利率19.929%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又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 環信用利息計算,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是原告請求手續費1,400 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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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