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642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楊玉婷
蔡逸凡
被 告 戊○○原名林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肆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附條件買賣合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事項
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
轄權;又被告乙○○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6年11月間邀同被告乙○○及
甲○○暨訴外人吳文正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
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號CV-8733號小客車乙輛(下
稱系爭車輛),並簽有系爭合約,約定分期總金額842,824
元,頭期款25,000元,餘款自86年11月24日起至90年10月24
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7,038元,如有1期未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且應自各期款應負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
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戊○○自第21期(即88年7月24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惟祇獲償190,000元,經抵充遲
延利息後,仍不足323,627元,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及依約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2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車輛拍
賣規則暨租賃投標書、聯合拍賣投標書及繳款通知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乙○○及甲○○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固堪信為真
正。惟被告已否認應負擔轉呆帳前訴訟費用33,787元,就此
,原告即有舉證之責。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支出此項費用之
證據,此部份事實即乏證據相左而難信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戊○○)應按本合約正面附表第8及10
項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附表第5項所列之分期付款總價
。」「乙方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逾七日時,除得
依法律規定或本合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對未付各期款
之本金月攤還額,自各該期款之當期日起至乙方付清是項逾
期未付款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加收遲延利息。」「甲方依
法得主張未到期分期價款之餘額提前到期」及「乙方連帶保
證人茲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全數償付應給付甲方之分期付款
、費用、稅捐及一切債務,及完全履行本合約項下之各項義
務。」,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款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戊○○未依約繳款,既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本應一次全數清償。又本件為乃金錢給付之訴
,不具長時期無法履行之性質,原告復不同意給予期限利益
,自難因被告戊○○之工作狀況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
定給予期限利益。再被告乙○○即甲○○為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對系爭車輛拍賣後不足清償部分亦有連帶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840
元(即323,627元-3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即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政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如後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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