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毛建富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
貳、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⑴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債權及其從屬之一切權利移轉予 原告。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得新臺幣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借款 期間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 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 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 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裁判費三千四百二十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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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 利息(年利率)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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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075 │自93年5月14日起至 │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清償日止:14%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
│ │ │上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 │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
│ │ │上述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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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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