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9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聚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98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275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聚智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甲○○背 書,以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150,000元,發票日為96年3月23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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