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4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賀湘芸
被 告 文孜羽(原名:文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5,758元,及其中164,874元自民國(下同)95年 5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 7月12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滯納金3,750元,載明筆錄在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 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自94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 182,008元未清償,其中本 金 164,874元、利息17,167元、利息減免33元,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 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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