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4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何新台
被 告 莊明華 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2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380元,及其中 147,691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9 1元,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借款,而後無法依約還 款,被告於104年10月8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簽立分期 還款協議書,期間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週 年利率3%,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47,691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還款協議
書、電腦帳務資料、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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