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32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啟良有限公司
9號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5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6年2月12日將價值新台幣(下同)十萬五 千九百七十四元之商品委託被告自台北運送至上海,並報明 託運貨品之性質及價值,詎96年2月14日被告來函表示該貨 品運送途中遭竊,將以運費3倍最高不超過美金一百元方式 賠償,惟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 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 算之」。原告復未明示同意被告減輕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託運單所載契約條款第15條己約定托運之物件如有 喪失或毀損,以運費3倍賠償,最高不超過美金一百元,託 運單並經原告同意在其上簽名,原告已明示同意,依民法第 649條規定,自應適用契約第15條之約定,且限制賠償責任 之運送契約在國際上及我國航空運送規範所常見,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6年2月12日將價值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之商 品委託被告自台北運送至上海,並報明託運貨品之性質及價 值,詎96年2月14日被告來函表示該貨品運送途中遭竊之事
實,業據提出託運單、出口報單、被告致歉函為證,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貨品價值賠 償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 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 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印製定型化之託運單背面所載之契約條款第15條固記 載:「托運之物件如有喪失或毀損以運費3倍賠償,最高不 超過美金一百元正」。且托運單正面寄件人簽名欄之上方記 載:「寄件人的聲明及簽名:我/我們同意本運單背面的契 約條款」。原告並在其上簽名,然原告否認在托運單上簽名 係對於限制被告運送人責任之明示同意,而託運單正面寄件 人簽名欄上方之前開文字記載距離簽名欄尚隔有一段英文翻 譯,且字體極小,一般人通常應認簽名係為與被告成立貨物 運送契約,但未必代表同意託運單背面全部之契約條款。另 託運單大小約略不到A4紙張之一半,背面復載滿密密麻麻之 契約條款共16條,字體極小,第15條限制責任條款復未以粗 體、較大字體或不同顏色字體特別區分,亦未要求原告在該 第15條條文後特別簽名確認,即難以託運單正面之簽名遽認 原告已明示同意託運單背面契約條款第15條之約定。再託運 單正面最右側雖亦記載與第15條相同內容之一行小字:「托 運之物件如有喪失或毀損以運費3倍賠償最高不超過美金一 百元正」。但該記載亦係被告片面記載,原告在託運單上簽 名仍不代表原告明示同意該內容,與一般商店在門口張貼「 貨物售出,概不退換」之告示相同,無從執此拘束買受人。 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業已明示同意限制被 告之運送責任,即以運費3倍賠償,最高不超過美金一百元 ,且本件亦不適用其他國際或航空規範,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故原告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 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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