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31544號
TPEV,96,北簡,31544,200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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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弄6之4
被   告 泰三事務用品有限公司(更名為泰三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5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被告泰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 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關於原告所有車號五○○─DL號營 業小客車修復費用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原告所有上開車 輛價值受損七萬元、原告於上開所有之小客車檢修八日之期 間無法營業所減少之營業收入一萬二千一百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駕駛車號五一五七─RJ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三重



市往新莊市方向之中山橋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 前方由原告駕駛之原告所有(靠行德裕汽車有限公司)車號 五○○─DL號營業小客車,使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 後車尾撞損,又被告甲○○為被告泰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簡稱泰三公司)之受僱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調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到庭 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本件車禍 之肇事責任應係由被告甲○○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 為所造成。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甲○○、泰三公司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 ,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甲 ○○駕駛上開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而肇事, 使原告所有之車號五○○─DL號營業小客車受到損害,被 告等二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業已前述。對於原 告所有之車號五○○─DL號營業小客車之修繕費用,為「 零件費用三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工資三萬四千四百元,共計 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有估價單附卷可證,另對於零件 折舊之部分,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認「車界修理 零件更換並無折舊,一般只有針對整輛車在交易買賣時之行 情殘餘價值及一般公司依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折舊法予以折 舊」之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三一號宣示判 決筆錄),故本院認為汽車業界修繕車輛時,零件更換並無 折舊,符合汽車修繕之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系爭 車輛對於零件修繕之部分,不計折舊,亦屬公允。故原告主 張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六萬五千一百七 十三元之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於上開營業小客車檢修八 日之期間無法營業所減少之營業收入一萬二千一百十二元部 分,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十六條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使用受損車 輛期間之營業損害。而原告主張其每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一 千五百十四元,業經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以此金額按八日修車期間核 算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一萬二千一 百十二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於上開營業小客 車檢修八日之期間無法營業所減少之營業收入一萬二千一百 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所有上開車輛價值受損 七萬元部分,查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全數之修 繕費用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已足以填補原告所有車輛之 損害,因此原告另行主張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所有上開車輛 價值受損七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 用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被告泰三公司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甲○○為九十 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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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裕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