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39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詹桃枝
陳正宗
陳明洋
陳勝雄
陳思瑋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63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陳榮輝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固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輝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6,382元 ,及其中85,026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 4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持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榮輝為強制執行 ,因陳榮輝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發給99年8月12日 北院木99司執酉字第71313號債權憑證。又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固所有,陳固於102年7月14日死 亡後,系爭土地由陳固之配偶即訴外人詹桃枝、陳固之子女 即訴外人陳榮輝、被告陳正宗、陳明洋、陳勝雄、陳固之孫
即被告陳思瑋、陳怡君(陳思瑋、陳怡君之父陳兩成於99年 1月4日死亡,由陳思瑋、陳怡君代位繼承)共同繼承,是系 爭房地為被告公同共有,訴外人陳榮輝、被告詹桃枝、陳正 宗、陳明洋、陳勝雄各有1/6之應繼分,陳思瑋、陳怡君各 有1/12之應繼分。為利於原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 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固遺留全部遺產應予分割,並由 被告及訴外人陳榮輝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輝積欠原告96,382元,及其中85,026元 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451號民事勝訴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持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榮輝為強制執行,因陳榮輝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發給99年8月12日北院木99司執 酉字第71313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固所有, 陳固於102年7月1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陳固之配偶即訴外 人詹桃枝、陳固之子女即訴外人陳榮輝、被告陳正宗、陳明 洋、陳勝雄、陳固之孫即被告陳思瑋、陳怡君(陳思瑋、陳 怡君之父陳兩成於99年1月4日死亡,由陳思瑋、陳怡君代位 繼承)共同繼承,是系爭房地為被告公同共有,訴外人陳榮 輝、被告詹桃枝、陳正宗、陳明洋、陳勝雄各有1/6之應繼 分,陳思瑋、陳怡君各有1/12之應繼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99年8月12日北院木99司執酉字第71313號債權憑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6頁 );又陳固之遺產總額為系爭土地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 查財政部國稅局,經財政部國稅局函復陳固之遺產稅申報書 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77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訴外人陳榮輝積欠原告之前開債 務,於陳固死亡後由被告等及陳榮輝所繼承,並經原告對被 告等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述,陳榮輝既未清償,復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榮輝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陳榮輝按如附 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其債務人陳榮輝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並按其債務人陳榮輝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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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號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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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詹桃枝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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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正宗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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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陳明洋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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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陳勝雄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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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陳思瑋 │ 1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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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陳怡君 │ 1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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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原告之債務人陳榮輝│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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