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131號
PCDV,105,家聲抗,131,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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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黃綵璋
相 對 人 陳志清
代 理 人 李蒨蔚律師
關 係 人 張永輝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3 日所為105 年度司繼字第1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張永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黃愛月(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民國89年1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黃愛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黃愛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黃愛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黃愛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里○○○0 號房屋座落於張黃愛月(女、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小段40、41之 1 地號土地,聲請人為主張對系爭土地暨其他土地時效取得 地上權,對張黃愛月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反訴,現繫屬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院104 年度訴字第218 號),惟張黃 愛月已於89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 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行使權利, 為利前述時效取得地上權程序之進行,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被繼承人張黃愛月於35年10月1 日初次設 籍登記所示,本籍為臺灣省臺北縣八里鄉,並非中國大陸任 一省份,且其父姓為洪,與中國習俗並不相符,無從證明相 對人主張張黃愛月係1 人自大陸來台;又張黃愛月設籍於臺 北縣○○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時,其稱謂為戶長之



母,並非相對人主張其他順位繼承人不詳,是在經相對人證 明被繼承人張黃愛月之其他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依法拋棄 繼承前,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縱使張黃 愛月無繼承人,但尚有家長(戶長)健在,依法亦應選任家 長為其遺產管理人,且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土地係繼承自其配 偶張潭,最熟悉該土地使用管理情形者應係張潭之子女張煉 盛、張玉英張玉美(均非張黃愛月之子女),是本件應選 任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務有相當瞭 解之自然人任之,較為妥適,原審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 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 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 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上開房屋座落於被繼承人張黃愛月所遺系 爭土地上,相對人為主張對系爭土地暨其他土地時效取得地 上權,現有訴訟繫屬中,惟被繼承人張黃愛月之繼承人均已 死亡或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8 號民事反訴起 狀訴(原審卷第6 至8 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9 至11頁 )、繼承系統表(同上卷第12頁)、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105 年8 月22日新北重戶字第1053590660號函(同上卷第28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新北 淡地資字第1053793422號函暨土地謄本(同上卷第25至27頁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又有關張黃愛月之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本院考量抗告人除無 擔任張黃愛月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外,復因抗告人乃公務機 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



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顯無遺產可歸國庫,且另有 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自不宜貿然選任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因而支付之管理費用,卻無法由 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償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承擔處理個人 私務,此顯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㈢查被繼承人張黃愛月為訴外人張潭之第三任配偶,有卷附戶 籍謄本(原審卷第10、15頁)可佐,而參諸上開戶籍謄本可 知,張潭與第一任配偶張柯月裡育有子女訴外人張煉盛( 102 年4 月26日死亡)、張玉美張玉英等人,張煉盛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張黃麵則育有子女即訴外人張襦心、張淑芬、 關係人張永輝等人,且關係人張永輝張黃麵於被繼承人張 黃愛月生前係共同生活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05 年9 月7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98609號函暨檢附查 訪表(士林地院民事卷第258 、259 頁)可卷。再關係人張 永輝係相對人上開士林地院民事案件當事人之一,亦有上開 士林地院民事卷宗可證,足徵關係人張永輝對於該事件之內 容應甚為清楚,當能為張黃愛月之利益積極應訴,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兼衡其有意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經兩造同 意由關係人張永輝擔任被繼承人張黃愛月之遺產管理人,有 106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當能積極有效管理被繼 承人張黃愛月之遺產,避免遺產遭延滯處理之缺失,是認選 任關係人張永輝擔任被繼承人張黃愛月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加詳查斟酌,逕依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 為被繼承人張黃愛月之遺產管理人,自非合適。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選任關係人張永輝為被繼承人張黃愛月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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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