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38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林孟霆
被 告 蕭利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參拾伍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與中華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借款期 間內得於最高訂約額度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期滿30日 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如被告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5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9,102 元 ,利息21,333元,合計230,435 元,而中華銀行於95年6 月 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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