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31182號
TPEV,96,北簡,31182,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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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1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原名曾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1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9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4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前2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 之0.87計付,自25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 1.5機動計付;另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 約定於80,000元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05計付,



遲延給付上開各筆借款時,除仍按上開約定計息外,另應給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繳納至94年 3月3日、94年4月7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經拍賣被告提 供之擔保品後,第1筆借款尚積欠200,425元本金,第2筆借 款亦有79,901元本金未付,除應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繳 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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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