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3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葉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 依法公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 月1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截至民 國92年5 月27日止,累積消費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償 還;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然至92年3 月27日尚累積
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合計金額、電腦應收帳務明 細、信用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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